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尹衍樑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訴訟代理人 陳鈺智
温勝棠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劉育成追加被告 吳煜邦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尹衍樑固取得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987年(即民國76年,以下均以民國年表示)5 月7 日核發新相服代字11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新相代服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惟因上開2 份自耕力證明均有行政程序審查之瑕疵,且尹衍樑不具自耕能力,是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應屬無效云云。是以,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是否有效,將致生被告尹衍樑能否向原告購買土地,進而取得所有權之疑義,而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侵害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76年5
月7 日核發新相服代字11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新相代服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⒉確認被告尹衍樑對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等兩筆農地、面積分別為393.27平方公尺、4636.15 平方公尺,屬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40/3527之所有權不存在;⒊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應塗銷上開土地屬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40/35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8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72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百分之5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
4 年2 月3 日具狀將前開起訴聲明第4 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8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7
9 頁);另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將前開起訴聲明第4 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擴張為75,078元(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再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4 項增列被告吳煜邦為連帶給付之對象,併變更起息日,聲明為:被告尹衍樑、潤泰公司及被告吳煜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年75,078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百分之5 (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04 年5 月1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第
3 項、第4 項為:被告新湖地政應塗銷77年12月9 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40/35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尹衍樑、潤泰公司及被告吳煜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75,078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經原告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豐鄉公所於76年5 月7 日核發予被告尹衍樑之新相服代字11
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⒉確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第125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段0000
0 000000 地號)等2 筆農地,面積分別為393.27、4636.1
5 平方公尺,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被告尹衍樑之所有權不存在;⒊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77年12月9 日上開土地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煜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308,011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而原告前於104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
記載「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全銜名稱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嗣又於起訴後之
104 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吳煜邦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
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被告名稱、聲明內容、補充日期、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暨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就追加被告吳煜邦部分,業據追加被告吳煜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第125地號(
即重測前○○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等兩筆農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540/3527。前於77年間,被告尹衍樑(實為被告潤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渠等竟有如下之違法事由:
⒈被告潤泰公司於77年間,以負責人即被告尹衍樑之名義,假藉自耕農之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
⑴被告潤泰公司以尹衍樑名義,假農民之身分賤價取得系爭土地:
訴外人華信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紡織)於65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潤泰紡織染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華信潤泰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又改名為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潤泰公司,前尚於79年5 月
4 日更名為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7 月25日變更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尹書田任董事長,其長子即被告尹衍樑與華信紡織王泓、王頌旋等任常務董事。而被告潤泰公司為遷建新廠並開發新豐(舊)廠之工業用地,乃於76、77年間,以被告尹衍樑之名義,假冒自耕農身分,大量賤價收購系爭土地等鄰近20多筆位在新豐工廠附近之農業用地,加上數筆以公司私法人名義登記,計取得7.0338公頃農地。而因該公司與農業生產、經營無關,渠此項承受業已違反72年8 月
1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且參被告潤泰公司80年度及90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其他資產項目:
「1.本公司新豐大眉段土地係供作營建用地,因屬農業用地,透過本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尹衍樑名義取得,目前尚無法過戶,惟該筆土地已由持有人尹衍樑君提供抵押於金融機構,作為本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亦徵系爭土地等農地,實係屬被告潤泰公司非法所有。
⑵系爭土地即係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出售:
被告潤泰公司於77年3 月8 日由其新豐廠襄理訴外人王仲卿代表甲方(買方)被告尹衍樑,土地代書古慶興執筆,名義仲介人吳錦昌(已歿)見證,與吳煜邦、吳陳月娥等人代表乙方(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溜」地每坪3,000 元、「田」地每坪3,100 元,價格11,13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暨76-2地號土地,面積共1.2063公頃。其中乙方(賣方)中之原告,於締約當時旅居國外,並未收到通知,嗣後才受吳家通知返台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原告久居國外,本無售地意願,更完全不熟悉國內之房地產買賣行情及相關法規,之所以答應返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出於為吳家的和諧與純真的信賴。原告於返台次日即77年3 月31日,即依照吳家的安排到至警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嗣至被告潤泰公司當時之新豐廠與訴外人尹書田見面,後取得買賣價金1,504,814 元。原告離台後,並將上開與被告尹衍樑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原由吳陳月娥保管,吳陳月娥辭世前交給么子吳咸熙保管。詎原告未察,系爭土地出售係吳家與被告潤泰公司共同策劃之詐欺行為,吳家哄騙原告返台,佯稱每坪賣價3,000 元或3,100 元,但私下卻以高價賣出。此觀該契約書見證人吳錦昌前曾稱:
我記得很清楚他們讀契約書時,說成交價格田地每坪3,
500 元,池塘每坪5,000 元,我自己的田地每坪在去年(即西元1987年)賣8,000 元,我告訴吳陳月娥不要急著賣,我亦告訴她我賣的價錢云云。是當時土地行情看漲,渠明知鄰近土地賣每坪8,000 元,且勸吳家不要急著賣,卻逕由原告與被告尹衍樑簽署低價合約,顯然被告吳煜邦等人、被告潤泰工業與相關政府機關配合黑箱作業,才共同欺騙原告完成包括系爭土地之3 筆農地之交易。
⒉另原告前於返台時,曾經被告吳煜邦要求,申請12份印鑑
證明,原告認係作上開土地買賣之用,不疑有他,惟77年
6 月3 日,被告等人經訴外人鄭武洪介紹,竟偷將前開同為松柏林小段66-76 、66-65 、66-74 、66-102地號4 筆建地,賣給訴外人尹葉春妹(住桃園縣○○鄉○○村○ 鄰○○路○○號),並由代書即訴外人蕭武男等共同假借原告名義製作文件,並由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審核,於77年8月2 日登記完竣。又於同日將上開同段66-17 地號土地賣予任吳梅嬌,再同由蕭武男等共同假借原告名義予機關審核,於77年7 月20日辦完登記。同年6 月至9 月被告潤泰公司與尹衍樑在尹葉春妹上開楊梅住處購買約11公頃山坡地與田地作新豐三廠遷廠用地後,亦辦妥登記手續。俟上揭2 件土地交易辦妥後,被告潤泰公司、尹衍樑才於同年
11、12月間由訴外人古寶珠等共同偽造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經過審核,完成吳家76-2、86-14 、86-20 地號3 筆土地買賣登記手續。
⒊被告尹衍樑以投機方式取得被告新豐鄉公所於76年5 月7
日核發予被告尹衍樑之新相服代字11527 號、77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
⑴被告尹衍樑先於76年5 月7 日與被告潤泰公司另一常務
董事訴外人王頌旋簽立虛偽之代耕租約,並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新豐鄉公76年5 月7 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1527 號證明),假借代王頌旋耕作與系爭土地同段96-147、94-18 、94-76 地號3 筆農地,以便承受訴外人黃丁烈所有之同段77-22 與77-48 地號2筆土地。惟因嗣知地籍謄本所示同段96-147地號土地非屬訴外人王頌旋所有,被告潤泰公司遂向訴外人黃丁烈取得77-22 、77-48 地號土地之後,連同65年間取得之77-46 地號共3 筆土地,逕送斯時正審查新豐(山崎地區)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之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案經省都委會於76年7 月8 日第321 次會議審通過,將同段77-22 、77-48 、77-46 地號等3 筆屬「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以配合該公司規劃興建污水處理設備工程。被告尹衍樑再於77年1 月25日以同段77-22 、77-48 地號土地之分區證明屬工業區為理由,將之賣與被告潤泰公司,並於77年2 月25日完成登記手續。復於同年次月24日,再以前開售予被告潤泰公司之同段77-48 地號工業用地作為已有之現耕農地,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新豐鄉公所於77年3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 號證明),並執以承購被告吳煜邦等共同持有系爭土地等3 筆農地,並已完成交易。
⑵被告新豐鄉公所之前農業課承辦員徐素瑛於審理被告尹
衍樑申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本應依74年6月15日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321147號函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簽辦單,就所列各「審核項目」遂項審核查實,再經前農業課課長、鄉長核定,始可發給。惟前開承辦員即訴外人徐素瑛於92年8月6 日接受偵訊時稱「當天古老爹(古慶興)用車子載我到一家農舍,門號好像是91號,我們看了一些農具,見到尹衍樑與他的太太」、「我的上司告訴我,不要把審核作業看得太嚴重」等語,原告經歷主管機關對於處理被告尹衍樑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潤泰公司陳請所持之心態亦係:不用審查即可核發,是顯然被告新豐鄉公所有違法之情事,否則承辦人及各級主管豈可能均未發現申請人即被告尹衍樑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設籍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是潤泰工業新豐廠之廠址,且申請人係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退言之,若承辦員徐素瑛未曉被告尹衍樑為何人,鄉長徐里杰及其他主管,焉有不知尹衍樑係鄉內私人公司最大雇主之理。
⑶況被告尹衍樑當時負責潤泰建設等多家屬潤泰集團之公
司,人不可能居住戶籍所在地,承辦人如依法審理,自可輕易查出此情;又就列現耕農地是否屬實之審核,若依法審核,亦可知同段77-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列被告尹衍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已列為被告潤泰公司所有,並已將解除農業用地之內容記載於土地謄本。甚者,被告尹衍樑前與他人簽訂之代耕租約,期間係自75年1 月
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又被告尹衍樑於76年4 月30日始將戶籍從台北遷入新豐鄉,該土地所有權人王頌旋亦居住台北市,則自75年1 月1 日至76年4 月29日期間出租人與承租人皆住台北,則該96-147、94-18 、94-76地號3 筆農地係由何人耕作,實非無疑。
⑷是此可見,被告潤泰公司委託訴外人古慶興(歿,前新
豐鄉公所民政課長,1984年退休)為其土地代書,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與土地登記,串通鄉公所主管人員,共同驅使承辦員矇眼審理並非法核發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尹衍樑,未予審酌即逕予發給證明,實非適當處置。
㈡是以,上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應屬無效。而被告
尹衍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
⒈依內政部102 年5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20199895號及內政
部102 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210767號函旨可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如申請人目前確實從事耕作,且無本部74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321174號函頒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者,應准予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又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之計算,其起始日期應改以自核發之日起,至申請人向稅捐機關申請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收件戳繼日止,在6 個月內認定為有效。
⒉而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準,
如其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移轉農地所有權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即屬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及第2059號等判例可循。是被告尹衍樑、潤泰公司徒憑以渠等於77年3 月8 日以被告尹衍樑之自耕農身分買入與系爭土地同段之77-48 、77-13 、77-14 號田地及被告新豐鄉公所77年3 月24日所發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主張被告尹衍樑有自耕能力,亦於法無據。
⒊且參77年11月25日竹北地政字第17765 號尹衍樑土地登記
申請書,被告尹衍樑所檢附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田帶稅73年01期(月)統一補發繳款書,完稅日為77年11月19日,但被告尹衍樑既未從事耕種,業如上述,其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新豐鄉公所又於77年3 月24日即已核發,則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超過有效期間6 個月,該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屬無效,是包括系爭土地之76-2、86-14 、86-20 地號等3 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移轉效力。又因本件被告尹衍樑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已因超過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6 個月而歸失效,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法無據,應予撤銷。何況,原告當時旅居國外,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尹衍樑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卻未依法出具領外使館公證之授權書檢附申請書內,亦見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告固曾於100 年8 月8 日行文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註銷
被告潤泰公司以被告尹衍樑名義非法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被告新豐鄉公所於100 年9 月9 日以新鄉農字第1000008757號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稱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於76年間核發,依法皆已逾法定行政救濟之時限,如無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歉難辦理等語。嗣重新以確認之方式向被告新豐鄉公所重新申請,卻經被告新豐鄉公所於100 年11月21日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駁回,又稱台端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4 項規定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經本所就目前存檔資料中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判決。後經原告向臺灣臺北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復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更審並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另提起刑事訴訟部分,最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4號不起訴處分。但前開行政處分既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業如上述,原告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11 條第7 款及第110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返還所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原告除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就被告尹衍樑
、潤泰公司及吳煜邦上開侵權行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亦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而本件應依系爭124 、125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原告原應有部分
540 /3527 ,面積分別為393.27、4636.15 平方公尺,年租金7.5%,是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及被告吳煜邦應連帶賠償原告自2010年1 月6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75,078元( 計算式:【393.27+ 4636.15 】×1,30
0 ×0.05×5 40/3527),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有關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拘束本件之疑義,可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固有既判力,但有關人民間私權之確定,仍另待普通法院為審判,非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即明,又本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新豐鄉公所於76年5 月7 日核發予被告尹衍樑之
新相服代字11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
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⒉確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第125 地號
土地(重測前○○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等
2 筆農地,面積分別為393.27、4636.15 平方公尺,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被告尹衍樑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77年12月9 日上開土地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煜邦應連帶
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308,011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尹衍樑、潤泰公司辯以: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⑴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即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尹衍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無非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76年
5 月7 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1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進而稱被告尹衍樑先生不得向原告承購系爭土地、被告尹衍樑先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云云。然關於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本非民事法院所得審酌,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判決針對上述爭議,業已判決系爭行政處分有效,且被告尹衍樑先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瑕疵,前揭判決並已告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前揭行政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上乃既成事實,被告尹衍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確。
⑵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權利保護要件既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新豐
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效,從而被告尹衍樑承購農地不合法,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尹衍樑與被告潤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蓋:
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潤泰公司與被告尹衍
樑先生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惟法人本身事實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自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向法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潤泰公司為法人之組織,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潤泰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與被告尹衍樑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⑵上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被告尹衍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瑕疵,並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尹衍樑先生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應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尹衍樑於76、77年間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符合當時內政部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經該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收受買賣價金1,800,
000 元。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上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43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上即屬一既成事實,被告尹衍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疑問,民事法院自應承認其存在,並應將其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潤泰公司以被告尹衍樑先生名義非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尹衍樑先生承購農地不合法,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⒊參兩造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 號判
決之理由,尚以被告尹衍樑查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條情形,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行政處分,核未違法。又因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並敘明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一望即知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無效情形,表示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是原告與被告尹衍樑之之買賣約定既係合法,且上開行政處分亦無任何瑕疵及無效之事由,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尹衍樑對其有為侵權行為之情事,乃屬當然。
⒋至於原告稱被告尹衍樑等與訴外人共同詐騙原告低價出售
土地云云,被告尹衍樑否認之;況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尹衍樑等詐欺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94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⒌是以,被告新豐鄉公所於76、77年間核發予被告尹衍樑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既屬合法,且被告尹衍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任何瑕疵,原告更已收受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尹衍樑先生對原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尹衍樑、潤泰公司先生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豐鄉公所則辯以:
行政法院有確定的判決,我們核發自耕農證明沒有錯誤,此部分在行政法院已經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則辯以:
⒈系爭土地乃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權移轉登記登畢
在案,其中同段188 地號業於91年區段徵收,並於93年截止記載,原告所提大眉段松柏林小段96-147、94-18 、94-76 及同段77-22 、77-48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坪頂段
530 、253 、256 地號及泰豐段128 、129 地號土地)其中坪頂段530 地號土地業經分割轉載及合併登記在案。而系爭土地因於77年12月9 日辦竣買賣登記,原告訴訟之提起顯逾法定期間,應以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⒉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物權變動係以一
定方式表現於外,始能發生法律效果,登記完畢始有公示力。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與實體法之物權一致,而若有不一致之情,土地法第43條保護因信賴登記所載,而從事物權變動之善意第三人。且依土地法第7 條之規定所示,若未經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之登記。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耕力證明無效,惟核發自耕力證明,
非屬登記機關權責,原告向被告新湖地政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撤銷,被告新湖地政自無從辦理。況登記機關既依規定辦理登記在案,原告之爭執亦非登記有錯漏,被告新湖地政自無從辦理更正或依職權自為塗銷。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煜邦則辯以: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母親在世時,財產均係其母親處理,與伊無關,不知為何原告要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無效,原告係受被告詐騙才出售系爭土地,故被告尹衍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尹衍樑於76、77年間向被告新豐鄉公所申請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書,被告新豐鄉公所先後於76年5 月7 日、77年3 月24日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文號分別為76年5 月7 日新相服代字第15271 號及77年3 月24日新相服代字第13132 號)。被告尹衍樑並於77年間買受原告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0 0地號之農地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無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豐鄉公所所發予被告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無效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新豐鄉公所所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本身所要求或許可者而言,並非犯罪行為甚明,至於行政處分原因行為有無成立犯罪,並非使行政處分成為無效之原因。況且,原告歷年提起之刑事自訴及告訴告發等,均不能釋明且更不能證明,被告核發系爭處分有何構成犯罪之行為。另被告新豐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依前揭等相關規定,無論自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之方式及內容等觀之,核無重大明顯瑕疵。又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並敘明系爭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效情形,自無理由。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真正買主為潤泰全球公司,並非尹衍樑個人,且尹衍樑是潤泰集團負責人的長子云云;然查:⑴被告新豐鄉公所受理尹衍樑之申請案,僅依行為時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審查,至尹衍樑是否是系爭土地真正買主,與系爭處分是否無效無涉。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確實為尹衍樑,而出賣人之一即為原告。⑶至尹衍樑學歷為商學碩士,為潤泰集團負責人長子,嗣後並接掌潤泰集團,更與尹衍樑是否符合行為時之法律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等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不能認定系爭處分無效。又原告再主張簽立契約時並不在國內,遭騙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查:⑴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是否在國內,與其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是否無效無涉。⑵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由吳煜邦代為簽立,原告嗣後提供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更收受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價款1,800,000 元,系爭土地嗣亦移轉登記予尹衍樑,因此上開契約並無何瑕疵。⑶原告以此主張尹衍樑等詐欺等情,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94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⑷綜上可知,原告以簽約時不在國內,遭受詐騙簽立契約云云,除核與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無關連外,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確定(原告先前並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25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上開行政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2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新豐鄉公所所為行政處分合法,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騙印鑑證明,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我是要被告吳煜邦幫我過戶,我有拿到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印鑑證明是我回來申請交給被告吳煜邦的,被告吳煜邦有告訴我每坪3,000 元、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
2 頁背面),則就系爭土地買賣,原告顯係委託追加被告吳煜邦,且亦有拿到買賣價金,雖原告於本件主張買賣價金不合理,然其至遲於收受買賣價金當時均未向追加被告吳煜邦表示出售價格不合理;另就原告告訴及告發被告尹衍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貪污罪嫌、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土地壟斷投機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遭詐騙之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認原告與被告尹衍樑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為有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豐鄉公所發予被告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
明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持分部分被告尹衍樑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被告新豐鄉公所依被告尹衍樑之申請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有效、原告與被告尹衍樑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均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既為有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豐鄉公所發予被告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持分部分被告尹衍樑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新豐鄉公所所核發予被告尹衍樑之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為有效,原告又無法提出遭被告詐騙而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證據,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則原告所為前開確認、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新豐鄉公所於76年5 月7 日核發予被告尹衍樑之新相服代字11527 號及77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13132 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無效;⒉確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第125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第86-14 、第86-20 地號)等2 筆農地,面積分別為393.27、4636.15 平方公尺,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被告尹衍樑之所有權不存在;⒊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塗銷77年12月9 日上開土地屬原告應有持分540/3527部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⒋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煜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等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308,011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傳喚被告尹衍樑、潤泰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綺帆、證人徐素瑛、徐理杰、古寶珠、王仲卿、王仲旋、吳上昆、吳錦澄到庭作證,然就被告新豐鄉公所發予被告尹衍樑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為有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如上,並已確定,本院認並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