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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童幼君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穎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4 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