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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劉宇珊兼法定代理 賀馥華人上二人共同 李國盛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得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十四張、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賀馥華印鑑證明正本一張、賀馥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均返還予原告賀馥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十四張、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宇珊印鑑證明正本一張、劉宇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均返還予原告劉宇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賀馥華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 日同意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14筆)其中權利範圍各4/20贈與訴外人劉明珠(為原告賀馥華之大姑),並保留剩餘持分。原告劉宇珊亦於同日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14筆)其中權利範圍各4/20贈與訴外人劉黎月梅(為原告劉宇珊之祖母、原告賀馥華之婆婆),亦保留剩餘持分。

㈡原告2 人於同日(103 年7 月1 日)委任由受贈人(即劉明

珠、劉黎月梅,下稱劉明珠等2 人)所指定之地政士即被告,為贈與契約之雙方辦理前述贈與登記。為此,原告2 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4張(共28張)、印鑑證明正本各1 張(共2 張)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共2 張)交付予受任人即被告收執,此有被告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親自書立「茲收到本案賀馥華(劉宇珊)土地權狀正本14份、身份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份。劉得誨收(7/1 )」字樣可證(下稱系爭證件)。

㈢被告分受原告2 人無償委任、劉明珠等2 人有償委任(因被

告為其2 人指定、支付費用),代理雙方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事務,應善盡其受任人義務。然歷經數月,被告遲延辦理受任事務,經催告及詢問後,始知係因受贈與人劉明珠等2 人不願繳納所承諾繳納之稅、費,欲先行擱置、暫不辦理。然原告2 人贈與劉明珠等2 人之持分,僅各為4/20,並非全部,被告辦畢前述贈與登記後,尚須將原告2 人所剩餘持分之新土地權狀交付原告2 人,俾原告2 人能執用新權狀以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然因被告聽從劉明珠等2人指示而擱置辦理贈與登記,使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使原告2 人權利呈現不安定狀態,損及原告2 人權益。

㈣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有明文。依此,原告2 人前已於10

4 年3 月2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撤銷對劉明珠等2 人之贈與,並於同日以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終止對被告之委任,並限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返還系爭證件。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劉明珠等2 人及被告受領,有回執可證。

㈤詎料被告受通知後竟拒絕返還,而回函覆稱:本人取得文件

後於103 年7 月29日向稅捐機關提出增值稅申報,業經國稅局查核需補繳遺產稅5 年控管之巨額稅金,業已告知雙方實情,經權利人為節稅同意等控管期限結束後再行辦理,所保管之文件需雙方親自會同向本人取回,無法單方獨自取回之,為確保地政士公正之立場,特此通告」等語,致原告2 人所有之系爭證件迄今猶在被告占有中。

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受原告2 人、劉明珠等2 人之委託,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並收受原告2 人交付之系爭證件,現在系爭證件仍在其持有當中。被告並非不願歸還,實因其當事人劉明珠等

2 人之故,只要渠等4 人談妥歸還,被告當即歸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不爭執其受原告2 人、劉明珠等2 人之委任,代理雙方

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並已收受原告2 人交付之系爭證件,現在系爭證件仍在其持有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正反面),惟其顧慮劉明珠等2 人並不同意其返還證件予原告

2 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 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是否須經劉明珠等2 人之同意?㈡經查: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受贈人乃權利義務兩相背反之關係。基此,被告受原告2 人、劉明珠等2 人之委任,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核屬雙方代理,並非

4 人共同委託,應先予指明,是委任關係應各別存在被告與原告2 人之間,及被告與劉明珠等2 人之間。

2.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終止對被告之委任,並限其於函到後3 日內返還系爭證件,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4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曾於同年月26日以竹東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覆以:為確保地政士公正立場,請雙方會同向其取回系爭證件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由上堪認被告確實已受領並瞭解原告2 人終止委任之意旨。

3.「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證件為原告2 人所有,現於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 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亦如上述,則被告之占有系爭證件,顯已欠缺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4.被告固辯稱其保管之系爭證件,應由贈與契約雙方親自會同取回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證件乃原告2 人所有及交付予被告,並非劉明珠等2 人所有或交付被告,並無由此4 人會同取回之必要。苟若贈與契約雙方有何爭執,乃撤銷贈與是否合法、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2 人為系爭證件之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對於

被告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之委任,被告即再無合法權源續予占有,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並未準用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原告2 人執此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附表一原告賀馥華土地所有權狀明細附表二原告劉宇珊土地所有權狀明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