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邱少萍訴訟代理人 邱子平被 告 邱瑞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8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配合完成共有土地分割事宜」,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3地號土地),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協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就坐落同段6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61地號土地),依兩造口頭協議達成之分割方式,即該筆土地於103年5月6日已崩塌之範圍分歸原告,扣除崩塌部分後,由該筆土地南側往北起算,其中面積占四分之一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剩餘之面積占四分之三(含前述崩塌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協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原告則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33、661地號土地如下所示之分割分式,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其分割方式為:43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661地號,如附圖所示C、C1,面積各5773平方公尺、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有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原告上開所為,其訴訟標的未變更,僅就其請求分割登記之內容為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33、661地號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66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經協議分割成立並簽立土地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其中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係約定以432-2地號西北角為定點,往430-5地號土地之方向劃分,偏南1/3面積2780平方公尺屬被告所有,偏北2/3面積5561平方公尺屬原告所有,就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雖系爭同意書第三點記載:「以地號432北界起,並以現況地形及斜坡處往661土地內縮2公尺,往北鑑界面積2234平方公尺屬被告所有,其餘土地屬原告所有」,惟當時兩造就該筆土地,另有口頭約定分割方式為:該筆土地當時崩塌之範圍分歸原告,扣除崩塌部分後,由該筆土地南側往北起算,其中面積占四分之一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剩餘之面積占四分之三(含前述崩塌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故就系爭661地號土地兩造協議分割之方式,應係以上述口頭約定之內容為準。惟被告其後卻拒絕配合辦理該二筆土地協議分割之現況測量等事宜,致原告迄未能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經本件起訴請求後,就上開分割方式,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其中433地號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至就661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本院勘驗期日表示崩塌範圍無法進行測量,被告又未在場,原告不得已另指示以附圖所示編號1至5分割點為界,分割出C1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自該筆土地由南側往北起算,由被告先取得靠南側占4分之1面積即附圖所示D之土地,剩餘部分即附圖所示C部分亦分歸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分割同意書及兩造協議分割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就系爭二筆土地,兩造確有達成原告上開所述分割方式之協議,且661地號土地,係以原告上開所述口頭協議之分割方式為準,是就原告請求433地號土地依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固無意見,惟就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因地政機關非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為測量,係逕依原告指示之範圍施測,其測量之結果及原告訴請協議分割登記之內容,與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不符,故被告自無依原告主張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6日就共有三筆土地之協議分割,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關於系爭二筆土地部分之約定為:「…
二、地號433,以地號432-2西北角為定點,往地號430 -5方向劃分偏南1/3面積2780平方公尺屬邱瑞江(即被告)所有;偏北2/3面積5561平方公尺屬邱少萍(即原告)所有。三、地號661,以地號432北界起,並以現況地形及斜坡處往661土地內縮2公尺,往北鑑界面積2234平方公尺屬邱瑞江所有;其餘土地屬邱少萍所有。」(見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卷第3頁)。且就系爭661地號土地,兩造事實上協議成立之分割方式,係以雙方口頭另約定之「該筆土地於103年5月6日當時已崩塌之範圍分歸原告,扣除崩塌部分後,由該筆土地南側往北起算,其中面積占四分之一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剩餘之面積占四分之三(含前述崩塌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為準。
(二)兩造就系爭433地號土地所協議分割之方式,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乃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433及661地號土地,並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原告前述之分割協議(其中661地號係以口頭協議內容為準),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就系爭433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33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係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頁及第72頁),而上開分割之方法既屬合法、可能、確定,且經兩造協議成立,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即兩造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就此部分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661 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達成之口頭分割協議,被告應依其前述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所示C、C1,面積各5773平方公尺、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系爭661地號土地,兩造達成之前述口頭協議分割方案予以測量時,因崩塌部分地勢陡峭且樹木、雜草叢生,致地政人員無法測量其崩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被告亦未於當日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乃表示以「661地號與433地號交界之地籍線最南端為起點(即附圖所示1號點);另再以433-1地號與661地號交界最長之邊界線為平行線,往661地號之方向,平移六米寬,與661地號與433-1地號東南側之交界線延伸線之交叉點為測量之界點(即附圖所示2號點);並以661地號與433-1地號最長交界線之北側之垂直線,與前開所述之六米平行線為交叉點,作為其中一測量界點(即附圖所示3號點),並再以上開433-1地號與661地號最長界線之垂直線為基礎,再向北平行15米,以該平行線與六米寬延長線之交界點(即附圖所示4號點),以及以該平行線與434地號及661地號界線之交叉點作為另一界點(即附圖所示5號點),請求以該五個界點之連線分割出一範圍,此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就661地號土地,從其南側開始測出面積占四分之一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剩餘部分亦分歸原告取得。」,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地籍參考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第51至58),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亦依據原告上開指示之方案,繪製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所示C1、面積92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原告所指之五個界點連線之範圍,所示D、面積2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原告所述扣除C1外,該筆661地號土地從南側起算占該筆土地面積四分之一之範圍,所示C、面積577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其餘部分之範圍。
2、雖原告進而依上開之測量結果及其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案,訴請被告就661地號土地,配合其辦理分割登記。惟查,就被告辯稱:地政機關就系爭661地號土地,非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為測量,係逕依原告指示之範圍施測,其測量之結果及原告訴請協議分割登記之內容,與兩造就該筆土地分割協議之內容不符乙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加爭執(見卷第72頁正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661地號土地,其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該分割方案,與雙方達成之前述口頭分割協議之內容相符。準此,原告主張依土地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就系爭661地號土地,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同意書即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方式,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661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訴請分割登記之分割方式,與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