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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彭培鈿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美被 告 彭培桐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1、5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同段19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為於系爭建物內申請「同興冷凍行」以經營肉品生意而需向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同意,乃於民國80年2 月15日委由訴外人書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交予原告簽名、蓋章後,執以申請設立「同興冷凍行」。又原告原在新竹市○○街○○○ 號開設「進鈿商行」經營生意,嗣於80年11月1日遷至系爭建物後段亦經營肉品生意,直至兩造之父彭金福於93年4 月5 日去世,被告便將系爭建物前段原由父親出租之店面收回,並另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且將生意遷往前段經營,而「同興冷凍行」則留於後段由原告繼續經營。迄至95年5 月間,原告委託聯合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機電公司)將系爭建物後段「同興冷凍行」用電戶名義人變更為「進鈿商行」,經聯合機電公司承辦人員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事項表」(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過戶登記單)填妥應記載之資料後,先由原告蓋上「進鈿商行」及「彭培鈿」印文,再交至系爭建物前段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不在而將該二份文件留在被告之公司,經蓋好「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文後,於翌日通知聯合機電公司取回辦理過戶。

㈡、兩造自父親彭金福去世後便迭生糾紛,原告不得已於100 年

1 1 月間向本院提起分割系爭建物之訴訟,並以上開80年2月15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證明被告應該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詎被告竟誣指系爭同意書之被告簽名及印文、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過戶登記單之同興冷凍行與被告之印文,均為原告所盜蓋,且於101 年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誣陷偽造文書之行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誣告罪之告訴,雖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處分書駁回,惟:⑴就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於72年4 月23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76年

3 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80年10月12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及印文相同,檢察官均未予詳查或將印鑑章及筆跡送鑑定,僅以系爭同意書之正本已無法取得核對鑑定,及被告於玉山銀行之印鑑章由父親保管,可能係其父彭金福所蓋;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為在系爭建物營業而於80年2 月15日委由聯合機電公司人員辦理,並且先拿到新竹市○○街○○○ 號委託原告簽名蓋章後,再拿給被告簽名蓋章,故應係被告自己書寫姓名及用印,且原告當時仍在城北街營業,豈會盜蓋其印章或署名?⑶新竹市政府於80年11月1 日始核准原告在新竹市○○路○○○ 巷設定進鈿商行,在原告尚未簽往上址經營進鈿商行前,兩造在財務上是分開的,是兩造決不會將印章交由父親彭金福管理使用,再者,原告遷入上址經營進鈿商行時,財務亦係分開,並各自保管印章,被告稱印章由父親保管使用,更是離譜;⑷被告令其女彭敏怡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建物電錶分為前後段,當時原告完全不知情;⑸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彭培桐」之印章肯定為被告親自用印,若員工代替蓋章,當日即可完成,勿須等候一、二日後才通知聯合機電公司取回辦理,是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草率偵查、迴護被告,無法令人信服。

㈢、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未獲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二、三樓之牆壁出租廣告公司搭建鋼架設置廣告看板,及一樓之部分出租予檳榔攤,收取之租金由被告獨得。被告於95年

5 、6 月間遷移至系爭建物前段經營生意而提出申請羿同企業之資料附有不實之租約,偽稱其使用前段一、二樓之共有部分,係向原告承租,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自97年起至105年1 月28日向原告課徵租賃所得,被告處處佔盡原告之便宜,且糾紛不斷,故原告乃於100 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2

0 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分割之目的在於各人使用個人之土地及建物並可杜絕兩造之糾紛,而於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原告找到80年2 月15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被告認為分割共有物會對其不利,其取得之利益減少,乃又藉故「同興冷凍行」移轉登記之二文件,同興冷凍行印章及彭培桐私章為原告所盜刻蓋用,即對原告一併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可見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犯意甚明,其指控原告偽造文書之案件前後經歷2 年7 個多月,共計約20次開庭之折磨,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同意書部分,因同興冷凍行於80年間均由父親彭金福獨攬經營並保管兩造之印章,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於其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書狀中載明,且在誣告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父親在世時,為經營冷凍行生意,保管兩造之印章明確。是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既非在被告保管下,自不可能由被告所蓋用,否則若印章為被告所蓋用,簽名理應一併由被告同時簽署,豈會出現簽名非被告所書之不合理情形?況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彭金福之簽名及印文,對照同時期81年6 月26日彭金福於玉山銀行活期存款上之簽名、印文,亦不相同,被告自有相當充足理由懷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

㈡、就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過戶登記單部分,原告在95年間要求被告同意辦理用電變更並蓋印於上開表單時,被告已明確拒絕,此亦為原告多次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亦即被告根本未曾在上開表單中用印。又原告所稱委託聯合機電公司交由被告用印之過程,與偽造文書案件之證人彭琇景於102年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佐;且當被告獲知聯合機電公司在其不知情下,竟幫進鈿商行辦畢用電變更登記,遂直接去電聯合機電公司指責訴外人趙坤芳,並不再與其續約,益見被告並無蓋印於系爭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過戶登記單上之情。

㈢、又被告所涉誣告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皆認定:系爭同意書上「彭培桐」之署名、用印,有可能係兩造之父彭金福所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過戶登記單上彭培桐之印文,經送法務部鑑定後,亦證實與被告申設郵局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不相同。是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訴追,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應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無理由。

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文、署名,均係出於原告所偽造為由,於101年2月14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不服而聲請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2 076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被告刑事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為憑(新竹地檢

10 1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26至4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076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以被告明知其無偽造系爭同意書、過戶登記單及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同興冷凍行」或「彭培桐」之印文及署名,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至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過戶登記單上之印文或署名,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為,竟誣告原告盜刻蓋用同興冷凍行印章及彭培桐私章,且上述被告指控原告偽造文書案件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極大之壓力與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否屬誣告之不法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 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亦即被告係明知系爭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上被告及同興冷凍行之印文或署名非原告所盜蓋或偽簽,卻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在101 年2 月14日向新竹地檢署誣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偽造系爭同意書部分:⒈原告以系爭同意書製作時,其尚在新竹市○○街○○○ 號經營

進鈿商行,而系爭同意書係為被告所經營之「同興冷凍行」之生意,才委託聯合機電公司辦理,且係且先拿到新竹市○○街○○○ 號由原告簽名蓋章後,再拿給被告簽名蓋章,故應係被告自己書寫姓名及用印。況且在原告尚未遷往新竹市○○路○ 段○○○ 號經營進鈿商行前,其與被告在財務上是分開的,兩造決不會將印章交由父親彭金福管理使用。甚且,原告遷入上址經營進鈿商行時,財務亦係分開,並各自保管印章,並未由父親保管使用等情,據此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彭培桐」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所親為,並故意誣陷為原告所偽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同興冷凍行」實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彭金福於80年

7 月23日以被告名義所一手主導設立,實際上亦由彭金福所經營,並掌管財務,被告並有交付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印章予彭金福,直至彭金福死亡後隔年方取回該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同興冷凍行是我父親彭金福以我的名義去申請設立的,系爭同意書「彭培桐」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是玉山銀行的印鑑章,但印章由我父親保管,因為當時財務是由我父親在管理,被告(即本案原告)的銀行印鑑章也是父親在保管等語明確,有審判筆錄為憑(本院102 年度訴第86號卷第186 頁背面至190頁背面),核與原告於前開告訴被告誣告罪嫌偵查中陳稱:在我父親過世前,同興冷凍行及我設立之進鈿商行都是由我父親主導,具體來說,批貨是我們兄弟各自去批貨,但是所有的銷售所得要交給父親,支付廠商的錢也是由父親去支付。(檢察官問:當時你和彭培桐是各自販售商品嗎?)營業項目都一樣,我們有各自的客戶,各自去銷售,但是帳都是由父親在管,報表也需要給父親看。(檢察官問:這樣所得要如何分配?)父親會一個月給我們兄弟各15至20萬不等,就看當月營業額。(檢察官問:所以父親在世時,確實有把印章交給父親保管?)是。銀行的印章有交給父親,就只有玉山銀行的帳戶而已,其他的印章是各自保管。(檢察官問:是否知悉彭培桐交給父親保管的印章是何帳戶的?)就只有玉山銀行的章,因為我父親也只有拿我這顆印章而已」等語相符,有訊問筆錄可參(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11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71、72頁)。是彭金福在世時,為掌控家族之財務,被告及原告均將渠等玉山銀行帳戶印章交由彭金福保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稱:父親彭金福過世之後,隔一年左右,就把玉山銀行的兩個印鑑章拿回來,其中一個玉山銀行的章,就是同意書上印文的印章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卷㈡第190 頁),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同意書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被告印文(本院卷第30頁),兩者相似度極高,無法排除為相同印文。衡諸上情,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若至彭金福逝世後一年之前,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則被告以製作系爭同意書時,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在其保管下,且其亦未參與系爭同意書之製作,然原告於與其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始提出並據以主張權利,其有相當充足之理由懷疑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等語,並非無據。

⒊承上所述,同興冷凍行既係由兩造父親彭金福實際經營管理

,則原告主張同興冷凍行為被告所設立,並由被告執系爭同意書辦理同興冷凍行設立之關事宜乙節,顯屬無據。且原告前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具狀供稱:系爭同意書為何人所書寫,其全不知情,然約於80年2 月間某日,自稱聯合機電公司之員工說明來意,即拿該同意書要其在同意人欄位簽「彭培鈿」之姓名及蓋章,該同意書上另有「彭培桐」三個字及印章為何人所簽寫及蓋章,其不知情等語;嗣於誣告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同意書是聯合機電人員拿來的,當時上面文字均已擬好,我父親也在場,彭培桐也有在場,後來就三人簽字用印,我們都有在場,我親眼看到彭培桐在同意書上用印等語;惟經檢察官確認時又改稱:我的印象很模糊,當時有無會同我父親及彭培桐一起簽名或用印,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此有該次書狀及訊問筆錄可參(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卷第27頁、他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72頁),原告屢次就系爭同意書內兩造簽名及用印之過程說詞反覆不定,已難憑信,原告既未親眼見證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並簽名,則其主張系爭同意書中「彭培桐」署名及印文係被告所親為,自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該系爭同意書上「彭培桐」之簽名、印文與被

告留存於數家銀行、信用合作社及所簽署文件上之印文或簽名相似,並提出被告於81年6 月26日留存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與聯合機電公司於93年8 月簽立之電氣負責人合約、94年3 月15日之協議書、偽造文書案於101 年3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72年4 月23日留存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76年3 月13日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80年10月12日留存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印鑑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2 月17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被告於87年11月13日留存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0 至42 頁),認有將上開資料與系爭同意書中「彭培桐」簽名及印文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各項資料中「彭培桐」之簽名即均非雷同,是否均為被告所親簽已非無疑。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及印文鑑定均需提供資料原本以供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送件說明可佐(他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而原告當庭表示無法提供系爭同意書之原本以供鑑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自無再將系爭同意書與前述資料鑑定確認之必要。

⒌從而,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可能係訴外人彭金福所為,署名

又無足證明係被告所簽,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仍故意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關於偽造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過戶登記單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兩者間之同

興冷凍行及被告之印文,完全相同,且與被告留存於郵局之印鑑印文同一,應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由聯合機電公司承辦人員送至被告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予被告用印時,因未能會晤而將系爭表單留下,迨被告蓋妥「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文後,隔一、二天始由被告員工通知聯合機電公司取回辦理用電戶變更事宜,若係被告公司員工代替蓋章當日即可完成,何須等候一、二日後才通知聯合機電公司取回,是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過戶登記單上「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章肯定為被告親自用印,被告明知於系爭表單蓋印之事實,仍誣指原告犯罪等語,並據提出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過戶登記單、被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為憑。

⒉經查,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上、被告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彭培桐」印文,於被告刑事誣告罪嫌偵查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彭培桐」印文,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彭培桐」之印文均不同;系爭過戶登記單上「彭培桐」印文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彭培桐」印文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 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證(他字第1114號偵查卷第155 至157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上「彭培桐」之印文,與被告於郵局申設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同乙節,要屬無稽。

⒊次查,證人即聯合機電公司工程師趙坤芳前於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公司彭小姐通知我客戶需辦理過戶,由我將表單送至客戶,我只知道是彭先生委託,但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原告;當時同興冷凍行及進鈿商行的大小章都沒有蓋,而我是送到經國路轉角,沒有注意看有無招牌,只知道旁邊是市○○○路對面是消防隊;那邊的員工用印好後通知聯合機電公司,我再過去拿;而拿回來時,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之原用戶同意過戶、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及依營規則第十三條…等欄位,均已蓋章完畢等語,有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證人即聯合機電公司行政部經理彭琇景於同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於同興冷凍行於80幾年間就與我們公司簽電力維護合約,確定至96年時才停止合約,但95年不確定,95年間開始進鈿商行與我們公司簽約,所以兩家都有合約書;一般我們接到客戶通知,就會準備空白的過戶登記單並事先填好用電戶名等事項,送到客戶那並向客戶解釋需蓋哪些章,等客戶用章完畢再通知我們去拿,所以,不會知道大小章如何用印,除非客戶在我們面前蓋印,本件表單蓋印方式也是如此,而我們會拿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表給客戶,是因為同興冷凍行不再跟我們續約,改由進鈿商行和我們簽約,並付錢給我們,我不知道同興冷凍行未再續約的原因,但趙坤芳好像接到同興冷凍行彭先生打電話罵趙坤芳為何辦過戶的電話等語,有刑事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上開證人就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用印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聯合機電公司在接受原告委託辦理過戶變更程序時,係將空白之系爭表單送至新竹市○○路果菜市場旁轉角建物用印,迨取回時,系爭表單已蓋妥同興冷凍行及進鈿公司之大小章乙節,足堪認定。然證人趙坤芳並無法明確分辨究係自原告處或被告處取回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與系爭過戶登記單,且亦未證述當日係先由原告於系爭表單上用印後,再持之並留存於被告處等情,是原告上述主張,尚無所據。再佐以證人彭琇景證述:趙坤芳有接到同興冷凍行彭先生質問為何辦理過戶事宜,且未再與同興冷凍行簽約乙情,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後段之用電戶由同興冷凍行變更為進鈿商行乙節,並非子虛。是原告以聯合機電公司之承辦員先將系爭表單交由其蓋上「進鈿商行」及「彭培鈿」印文後,再交至系爭建物前段之羿同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系爭表單留在該處後,俟翌日聯合機電公司承辦員在被告通知下才取回辦理過戶,並據以推論系爭表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文必為被告親自用印乙節,洵無足採。

⒋再查,被告於94年12月23日為辦理同興冷凍行之用電地址變

更,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之地址更正登記單,其上所蓋用之「同興冷凍行」及「彭培桐」印文,與同為向台電公司申請事項變更之95年5月22日所製作之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

95 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彭培桐」印文明顯不同等情,有上開地址變更登記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觀諸上開表單所申請之對象及事務相同,且申請時間相距約半年,一般常情下,應會使用相同之印文蓋用於申請表單上,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上有關「同興冷凍行」、「彭培桐」之印文,並非其親自用印乙節,並未違背常情。

⒌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用印於系爭表單或曾經使用與

系爭表單相同印文之印章,即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其已在系爭表單上蓋印公司大小章,仍故意誣指原告犯罪之行為。

㈣、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彭培桐」簽名、印文及系爭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上之「同興冷凍行」與「彭培桐」印文,均係被告明知係其所為,而上開系爭文件均由原告持以作為有利於己之行使,則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所偽造,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而出於虛構。再觀之原告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告訴人(即原告)未見證系爭同意書上「彭培桐」、「彭金福」署名及用印經過,而同興冷凍行係彭金福一手設立,被告亦有交付印章予彭金福,是系爭同意書上「彭培桐」之署名、用印亦可能是彭金福所為,另原告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系爭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過戶登記單上用印,相關承辦人員對於用印過程亦無從確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支配、持有系爭表單上所使用之印章,是上開印文實可能為他人所為,據此,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背面),益徵被告對原告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目的係在求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追訴犯罪,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明知自己在系爭同意書及表單上簽名或蓋印,仍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謂被告誣指其犯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歷次開庭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