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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賴雪卿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陳建鴻訴訟代理人 朱沛蓁

龍其祥律師複代 理 人 龍無垢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八三一點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一二四點0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七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遷讓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嗣因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明文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基此更正上開第㈣項聲明為: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前揭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104 年10月14日第12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6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四、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於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及更正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夫陳義雄共同經營木箱加工生意,為能購置土地出資興建居住之住宅及夫陳義雄從事木工加工作業場所之用,乃覓得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議妥相關買賣細節後,乃由配偶陳義雄與原地主楊錫源簽訂買賣契約,然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95萬元支票及5 萬元現金,嗣再給付50萬元支票2 張。茲為能興建合法之農舍,原告乃與出賣人楊錫源約定,由楊錫源另提供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給原告以增建農舍面積,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由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後先登記在楊錫源名下,待興建完成依法辦理登記後即由楊錫源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新竹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下稱系爭800 號房屋)一併於民國91年7 月10日移轉給原告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即被告(原告之長子),相關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係由原告接洽代書辦理,被告完全未參與,亦未支付分文;而上情原告配偶陳義雄及原告胞弟賴朝旭可為證明。

(二)原告嗣又出資在系爭土地另興建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B)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一間木工加工廠,原告及夫陳義雄並遷入系爭800 號建物居住。原告因考量有3 名子女,所以在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即設計4 個房間,原預計其中3 間提供借給3 名子女居住,另1 間則作為有客人來訪時之客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長子即被告、次女陳依婷偕其等之配偶、子女陸續借住其內。至於原告另出資興建之木工加工廠房則提供夫陳義雄使用,長期來系爭土地及80

0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來亦由原告保管,被告僅每月負擔水電費3,000 元,其餘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支付。

(三)100 年間左右,被告向原告詢問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乃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借其觀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未料被告竟不歸還,迭經原告索討,被告均藉詞不還,其後更自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將胞妹陳依婷全家自系爭未辦保存建物趕出,並對其親身父母親即原告及陳義雄視同陌路,原告實感痛心與憂憤,無奈只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並自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系爭80

0 號建物亦係原告出資興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根本未曾出資,亦未參與興建,被告父親陳義雄未曾贈與系爭土地及800號建物予被告:

⑴被告根本未參與系爭800 號建物之興建,亦未出資,水電

工程亦係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苟依被告所述,系爭800 號建物自開始建造以至完工期均親身參與,則衡諸常情,其何可能完全未與出賣人楊錫源及受委任辦理登記及移轉之代書接觸,而均係由原告直接接洽辦理,顯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800號建物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自明。

⑵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原告出資

購買興建,且被告父親陳義雄並未將土地建物贈與被告,此情業經證人陳義雄到庭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告舅舅賴朝旭證稱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有表示系爭土地係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另證人即被告胞妹陳依婷亦證稱原告有告知係與陳義雄一起去買地,系爭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係原告及陳義雄出資興建,在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原告有向其稱要蓋成套房形式,其回娘家也可居住等情。可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由原告出資興建,興建完成之建物均由原告管理,足資佐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為登記之事實。

⑶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等,長期來均係由原

告繳納,被告僅分擔每月水電費用3,000 元,且並非按月或按時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可憑。被告雖提出部分稅單及罰鍰繳款書,惟此係被告至原告房間擅自拿取,並非被告所繳納,退萬步言,縱被告曾繳納過部分稅賦,參諸前述各節,仍無從認為系爭土地及800號建物屬於被告所有之事實。

2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實際為原告所有,僅考量被告全家人之居住,而借予被告使用:

系爭未辦保存記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且由原告主導興建成套房格式,原告為所有權人自明,被告固有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作水電工程,然此係因其本身要借用居住,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水電管線加以改變,自無礙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後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偕同其配偶、子女入住,另原告長女陳芳雯亦在原告同意下入住,次女陳依婷因已出嫁,所以原未入住,但迄至99年間,為上班之便,次女陳依婷全家乃搬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居住,前開預留之一間客房,只要原告之親友到訪而有過夜需要,亦在原告指示下入住,僅其後因被告子女漸長,房間不敷其全家使用,原告方同意將前開客房借給被告供其子女使用。

(五)末查,原告早已向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800 號建物所有權及自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之意思表示,另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亦表達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為求慎重,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借名契約及借貸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自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返還與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爰聲請: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 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104年10月14日第12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6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居住於新竹市○○路○段○○○ 巷○○號,被告之父陳義雄在上址開設「志吉木箱行」(被告原名陳志吉)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經營木箱製造業,因與鄰居發生嫌隙互控傷害,陳義雄遂於90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表示「贈與被告,嗣後被告之子陳嘉祥、陳家葦長大後可以加蓋,讓孫子有自己的房子」等語。俟陳義雄購買系爭土地後,即以地主楊錫源名義起造系爭800 號建物,系爭800 號建物起造到完工被告都親身參與興建工程,因被告本身為持有甲種水電技術證照之專業人員,而系爭房屋是要贈與給被告,因此被告為節省費用乃利用下班及休假日自行購買水電材料施作,91年7 月系爭800 號建物竣工後,楊錫源於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連同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後,被告與配偶及二子即遷入系爭800 號建物居住,全家戶籍也遷至上址。

(二)被告遷入系爭800 號建物約3 年後,陳義雄因木箱生意不佳,對被告表示想將延平路房子賣掉,把機器搬到被告處一起生活等語,因系爭房地是陳義雄所贈,且土地還有很大閒置空間,遂由陳義雄出資加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水電工程也是被告出資及親自施作。此外,兩建物間搭蓋之鐵皮廠房水電工程也是被告出資施作。94年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完工陳義雄及原告搬來時,被告大妹陳芳雯及小妹陳依婷之配偶、女兒也隨同搬過來居住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

(三)自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起,均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房地稅賦均由被告負擔。系爭800 號建物係陳義雄及被告共同出資起造,嗣後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泥作部分係委託承包商施作,而水電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出資及施作,僅泥作部分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此係因「志吉木箱行」並非法人,原告係「志吉木箱行」名義上負責人,故以原告名義開立甲存支票帳戶而已,陳義雄始為「志吉木箱行」真正負責人,從而,系爭土地及系爭800 號建物均非原告所出資,更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陳義雄出資購買贈與被告,系爭800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陳義雄與被告共同出資起造,由被告負責水電工程之施作及費用,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

80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原告配偶、被告父親陳義雄於90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楊錫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義雄以200 萬元購入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方於簽約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00 萬元,尾款100 萬元則由原告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支票2 紙予賣方即訴外人楊錫源,系爭土地嗣於91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簽發之支票2 紙足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15 頁)。

(三)系爭土地上於91年4 月30日建築完成新竹市○○段○○○ ○號農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下稱系爭800 號建物),系爭800 號建物於91年6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先登記於原地主楊錫源名下,並於91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6頁)。

(四)系爭土地上另蓋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37.62平方公尺一層樓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49、87-8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夫陳義雄共同經營木箱加工生意,為能購置土地出資建屋居住及供從事木工加工作業場所之用,於覓得系爭土地洽定買賣價金後,由陳義雄與原地主楊錫源簽訂買賣契約,然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800 號建物,興建完成辦理登記於楊錫源名下後,隨即將系爭土地其上之800 號建物一併於91年7 月10日移轉給原告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即被告;原告嗣又出資在系爭土地另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借予原告之長子即被告、次女陳依婷居住,其等均偕同配偶、子女陸續入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迄100 年間左右,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將其胞妹陳依婷全家自系爭未辦保存建物趕出,並對原告及陳義雄視同陌路,原告實感痛心與憂憤,無奈只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並自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父親陳義雄於90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表示贈與被告,並以地主楊錫源名義起造系爭800 號建物,系爭800 號建物起造到完工被告都親身參與興建,施作水電工程,房屋竣工楊錫源辦理保存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直接將系爭土地及80

0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與配偶及二子即遷入居住;被告遷入系爭800 號建物約3年後,陳義雄對被告表示想把舊屋賣掉,將機器搬到被告處一起生活,因房地是陳義雄所贈,且土地還有很大閒置空間,遂由陳義雄出資加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水電工程也是被告出資及親自施作,故系爭土地係陳義雄出資購買贈與被告,系爭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陳義雄與被告共同出資起造,由被告負責水電工程之施作及費用,原告並非系爭土地、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抗辯係其父親陳義雄贈與予伊,何者可採?㈡系爭800 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800 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其出資興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抗辯其有出資裝設水電設施,並由訴外人陳義雄贈與上開兩建物,何者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遷讓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

1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偶、被告父親陳義雄於90年11月7 日與訴

外人楊錫源簽約以200 萬元購入,惟簽約當時交付面額95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尾款則由原告簽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載之票號及支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1、15頁)。被告固以其父親陳義雄購買系爭土地後已贈與予伊置辯。惟查,證人陳義雄到庭證稱:我現在住在○○○街000 號房屋,我釘木箱買賣生意賺的錢都交給原告…,這兩間房屋的基地是原告去買的,我跟在旁邊,買賣契約是我親簽的,但是買土地的錢是原告付的,原告叫我簽我就簽,權狀也是原告收走,土地款的資金來源就是我釘木箱賺的錢,我賺的錢都交給原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他哪有錢,我也沒有把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兩建物的水電費還有坐落土地相關的稅捐都是由原告去支付的,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買系爭土地蓋房子給你,將來兩個孫子可以直接在上面蓋房子」。(問:系爭土地建物既然是原告出資購買,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誰的名下,被告和陳依婷吵架,隔7 天之後,被告向原告說要看權狀,之後就把權狀搶過去不還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2證人即原告胞弟、被告舅舅賴朝旭則證述:原告告訴我暫時

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段0000地號土地及○○○街000 號房屋,就是暫時用兒子的名義登記,但權利還是父母的,系爭土地之○○○街000 號房屋及增建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由原告跟陳義雄支配,系爭土地還有建物的所有權狀是由原告保管,因為我一直叮嚀原告,所以被告才沒有拿到權狀,但後來被告說要拿去看,拿了之後就不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胞妹陳依婷則證述:原告說是她跟爸爸一起去買地,一起去蓋房子,系爭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一開始是由原告保管,原告在整理房間的時候,我在旁邊有看到,我還向原告說原來土地權狀長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

3查被告自承買賣系爭土地與興建房屋的過程中並未跟賣方代

書接觸過(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對於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亦是認屬實,且由證人陳義雄、賴朝旭、陳依婷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夫陳義雄從事木箱製造買賣生意賺取之資金所購入。被告雖抗辯父親陳義雄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惟經證人陳義雄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被告之抗辯,顯然無據,難認可採。本件由原告夫婦購入系爭土地後,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詳下述第㈡點),更在上開兩建物之間搭蓋鐵皮之木工加工廠,由原告之夫陳義雄繼續從事木箱製造買賣生意,有卷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0-61 頁),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原告夫妻管領無訛,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有據,堪信屬實。

(二)系爭800 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原告出資興建借貸予被告使用,均屬原告所有:

1被告另抗辯其出資裝設水電設施,並由訴外人陳義雄贈與系

爭800 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查,證人陳義雄結稱:出資蓋房屋的事情都是交給原告來處理,被告是做水電的,○○○街000 號房屋,被告並無出資,該屋水電也不是被告做的,都是原告請他人做的,後來有在○○○街

000 號房屋旁邊蓋一個磚造鐵皮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是原告出資蓋的,由被告施作水電及裝電燈…,系爭兩建物的水電費還有坐落土地相關的稅捐都是由原告去支付的…,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買系爭土地蓋房子給你,將來兩個孫子可以直接在上面蓋房子」…,系爭土地、○○○街000 號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在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2證人賴朝旭亦結證:系爭土地上搭蓋○○○街000 號房屋是

原告出錢蓋的,錢是原告跟陳義雄一起做木箱生意賺來的,這是在興建○○○街000 號房屋時,原告告訴我的,原告還說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暫時用被告的名字登記,就是暫時用兒子的名義登記,但權利還是父母的,後來蓋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也是原告跟陳義雄出錢興建的;○○○街000 號房屋及木工加工廠被告都沒有出錢,而增建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開始蓋也是原告跟陳義雄出錢,是蓋成套房的形式,後來被告搬進去住,將房子改成不是套房的時候,被告有自己出錢去改水電,這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都沒有參與興建,只有每個月出3,000 元的水電費,其他都是父母處理,土地及建物是由原告跟陳義雄支配等語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

3證人陳依婷則證述:我跟父母聊天的時候,得知是父母出錢

蓋的,一開始蓋○○○街000 號房屋的時候我不太曉得誰在管理支配房子,後來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原告跟我說是要蓋成套房的形式,說我回娘家也可以住。我回家的時候,有看到原告桌子上有擺地價稅跟房屋稅的單據,房屋所有權狀,一開始是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

4由證人陳義雄、賴朝旭、陳依婷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80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屬實。被告雖抗辯父親陳義雄已將上開2 建物贈與予伊,惟業經證人陳義雄到庭結證並無贈與乙事,被告之抗辯,並無依據,難信為真。況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第811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曾經出資在系爭800 號建物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設水電工程,惟該動產之線路、管路、零件、設備既舖設在建物內,而成為該等建物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前揭法文說明,該等水電設備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系爭800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至明,被告以伊曾經配電拉管施作水電工程為由,抗辯系爭8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於法未合,難為可採。本件原告出資興建系爭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自行入住系爭800 號建物,並指示其女兒即證人陳依婷入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不爭,由是可知,系爭

800 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原告管領,且於被告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前(被告否認持有系爭800 號建物權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等情判斷,原告主張系爭800 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其出資興建出借予被告使用,均為其所有等情,核非無據,應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遷讓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已有明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故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800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第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目前與妻小居住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為其所不爭執,其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無預定目的可定之期限,故依據前揭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可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4.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62 平方公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所有物及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系爭800 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至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原告出資興建借貸予被告使用,均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

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4.0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7.62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