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萬世豪被 告 李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参百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獲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0月27日),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李建棣向原告貸款,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訴

外人李建棣與共同簽訂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年利率10.49%。依本票第四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執行訴外人李建棣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尚有1,045,098 元未受償,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本票影本、板橋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35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房屋貸款計算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89年3 月27日遷入登記。民國89年4 月9 日出境,民國91年5 月22日遷出登記。遷出國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