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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被 告 曾茂成

曾國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曾茂成與被告曾國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訂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曾國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茂成之債權人,而被告曾茂成為逃避清償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曾國彥,顯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曾國彥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茂成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曾茂成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茂成、曾國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茂成於民國92年6月3日開始陸續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惟被告曾茂成分別自94年9月25日、94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繳交上開現金卡、易貸金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7月16日止,共積欠:⑴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02,748元,及其中396,796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易貸金帳款:297,521 元未清償。詎被告曾茂成竟於逾期清償欠款後,於94年10月 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曾國彥。

(二)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曾茂成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曾國彥乃其父親,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曾茂成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曾茂成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況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曾國彥係被告曾茂成之父親,被告曾茂成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國彥,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三)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曾茂成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代位請求被告曾國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曾茂成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曾國彥對被告曾茂成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被告曾茂成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戶長,被告曾國彥反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曾茂成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曾茂成債務逾期履行後,益見行為時被告曾茂成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曾國彥亦知其情事,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曾國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茂成名下所有。

(五)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曾國彥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於94年10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曾國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茂成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曾茂成、曾國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茂成積欠其現金卡帳款402,748 元,及其中396,796 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易貸金帳款297,521 元等債務,並於94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曾國彥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明細、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促字第4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曾茂成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22頁、第34至3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互核相符,有該所以104年8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040003165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0頁);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貸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完稅證明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曾國彥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曾茂成之確實證明,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贈與論而予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參以被告曾國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均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56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買受人於買受不動產時,若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買受人應會要求出賣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以免出賣人日後不清償不動產上之債務,而致不動產買受人遭受出賣人債權人行使權利拍賣不動產取償之危險,然被告曾茂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曾國彥後,迄今仍存有前述抵押權之設定,亦未辦理變更債務人,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被告曾茂成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戶長,被告曾國彥反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此有被告設籍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亦與一般不動產成交後戶籍設立情形有悖,佐以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提出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三)復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曾國彥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曾茂成之財產,惟被告曾茂成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曾茂成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曾茂成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彥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曾茂成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曾國彥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地 目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1│新竹縣│ 湖口鄉 │中興│ 中興 │ 110-2 │ 建 │ 249.10 │ 1/10 │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樓層及│ │ │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積 │ │ 築材料 │ │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計 │ 及用途 │ 積 │ │ │├──┼──┼────┼────┼────┼───┼──────┼────┼───┼───┼───┤│ 1 │1695│新竹縣湖│中興段中│住家用、│五層:│ 72.07 │陽台 │ 8.53 │ 1/1 │ ││ ○ ○○鄉○○○○○段11│鋼筋混凝│72.07 │ │雨遮 │ 1.15 │ │ ││ │ │一街1號5│0-2地號 │土造、五│ │ │ │ │ │ ││ │ │樓 │ │層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