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曾琴喨訴訟代理人 黃水池被 告 陳妙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予財務報表等表冊等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上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民國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廢硫酸 )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二、被告並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上沅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為訴外人上沅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並提供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以供查閱,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對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交予原告閱覽。」乙節(詳本院卷二第37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追加請求,仍係本於起訴時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10條、第228條規定及上沅公司於89年11月14日訂立之公司章程第11條均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而所謂表冊依公司法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係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言,是被告有依上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義務,然自上沅公司成立迄今,被告始終未依規定辦理,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基於事實上需要,當面請被告將上開表冊送交原告,惟經原告數月催送,仍未獲置理,迨至 104年5月5日始寄來未經簽證、公司及董事用印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付,經原告函請補正,詎被告竟恣意敷衍迄未獲交付。
(二)次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規定。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上沅公司唯一董事,而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沅公司最近五年(99至103 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廢硫酸 )部分相關紀錄表冊交予原告,並提供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以供查閱。
(三)原告訴請被告交予上沅公司財務報表等表冊之理由如下:
1、資源回收再利用(即廢硫酸處理再利用)為上沅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其營運狀況卻未在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表示(詳原證二),被告於庭訊時亦自認看不出來,反而出現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另一公司即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上(原證四),該明細表抬頭為「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並載明「貨品編號:(001 )上沅廢酸處理」、「廢酸,103-1-12月」等字樣,惟查該公司並未經營廢酸處理業務,而上沅公司又非其分支機構,二者會計處理程序理應各自獨立,不容混淆,被告張冠李戴之會計處理程序有違商業會計法之真實原則(該法第33條)及獨立性,所產生之財務報表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令人存疑,而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卻足以影響公司盈餘取得及股東盈餘分配數額。
2、又依上開明細表所載,計算營業收入每公斤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9元(營業總收入除以回收總數量即6,175,503元÷3,887,530公斤 ) ,然被告卻片面未經股東會決議決定以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其營業成本達1.29元(1.59元-0.3元),約81%,此在屬營業成本較低之服務業( 資源回收再利用即屬服務業 ),顯不合理,而其營業成本如何計算迄未據被告立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庭訊時謂無法計算成本,乃推托之詞,蓋任何行業均無不可計算營業成本,否則如何產生損益表等財務表以為事業體報稅之依據、評估該行業可否繼續經營並擬定來年營業計劃,則被告以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即有失公允。況103年度有該明細表可知營業總收入、回收總數量,以計算每公斤營業收入平均單價及推估營業成本平均單價,以評估每公斤0.3 元之盈餘是否合理,而103 年度以前被告未給予原告該項明細表以供參酌,則被告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是否合理,令人存疑,況每年度平均營收單價不同,而被告始終以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更是不合理。
3、再者,盈餘分配表所列數額僅資源回收部分之營業收入盈餘分配,至於回收或再加工再出售部分營業收入盈餘被告始終未分配原告,此部分之營業狀況亦因被告未交予財務報表等表冊致原告無從瞭解其營業狀況。
(四)綜上,被告自上沅公司89年成立迄今違反公司法不將上開年度表冊交予原告為承認與否之表示,又不將有關會計憑證及簿冊交付原告查閱,被告既經原告長期催送迄未交付,顯見其無履行之誠意,原告為維護股東既有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且為免被告藉故拖延,並求時效,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89年間被告告知原告有意成立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再利用業務,並邀原告入股,資本額500萬元,股東5人,每人出資額各為現金100萬元,嗣於89年底成立上沅公司,股東5人均為原始股東,股東權益相同,並非如被告所稱同意把公司「廢酸處理」這項業務給原告1/5 股權。其間被告利用公司名義另經營他項業務卻未知會原告,原告迄至 104年5月5日被告寄來財務報表始知上情,被告此舉有違股權平等原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義務之規定,然其盈餘如何歸屬仍有爭議。
2、原告基於同學情誼幫忙被告,十多年來公私大小事無役不與,相對被告對原告退股之態度,令人心寒。退股同意書係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簽署,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在過戶前交予原告103年財務報表,及退股同意書影本(迄未交予原告) ,非如被告所稱104年1月簽署退股同意書。又原告簽署退股同意書後遂急於辦理過戶(104年1月4日,距簽退股同意書不到1星期),被告卻將上開約定拋諸腦後,原告久候不著遂於同年1 月底每星期電話催促一次,非如被告所稱104年4月才開始催促。
3、公司為一法人團體,其業務雖可分為若干部門經營,然其營業狀況表現於財務報表卻不可分割,上沅公司自應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業務及其他業務營業狀況同時表示於財務報表上,被告謂原告僅有單項產品1/5 股權,不能要求全部產品之結算表,顯有誤會。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 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交予原告。
2、被告並應將上開表冊之會計憑證及簿冊交予原告閱覽。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求學時代的同學,因被告配偶早逝,被告獨力接手經營化學公司,原告提供被告許多法律知識的支援,被告基於感恩遂同意把上沅公司「廢酸回收處理」這項業務給原告1/5 股權,十多年來每年結算分紅,被告均係以每年廢酸回收之數量,按每公斤0.3元計算盈餘,再按原告持股比例1/5分配金額予原告,諸如分配102年度盈餘金額222,000元予原告,彼此情同姊妹。惟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後生意越來越不好做,且被告已年邁又缺乏法律知識,無力應付環保問題,也想把業務逐漸單純化,好把公司移交給下一代,故決定不再經營「廢酸回收處理」這項業務,遂在104年1月獲原告同意讓原告簽立退股同意書,並如同往昔計算此項業務之獲利將本息一併匯給原告,分配103年度盈餘金額232,000元予原告,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未料事隔不久,在104年4月間原告一再來電表示要103 年上沅公司結算表.惟依往年約定,原告僅是「廢酸回收處理」單項產品1/5 股東,以往原告只審查單項產品的結算毛利,而如今要的卻是公司全部產品的結算表,目的顯不尋常,因原告一再急急催促,被告遂寄給原告。原告既已親簽退股同意書,如今已不具股東身分,況原告對以往十幾年來之分紅均無異議,且自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顯已承認股利報繳所得,從未發生任何爭議,何以退股之後才表示對獲利分紅有意見?是以,上沅公司每年均如期辦理結算申報繳納所得稅,歷年之報繳均蒙國稅局逐年核定在案,已盡納稅之義務,應無可疑慮,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顯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前為上沅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金額為100 萬元,占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五分之一持股比例。
(二)被告為上沅公司唯一董事。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退股同意書,轉讓股份予訴外人張嘉文,自上沅公司退股。
(四)被告自91年開始,有分配上沅公司盈餘予原告,盈餘分配明細表如本院卷二第2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上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紀錄表冊、會計憑證及簿冊,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查被告為上沅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上沅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0頁及其反面 ),惟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簽立退股同意書,轉讓股份予訴外人張嘉文,自上沅公司退股,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上沅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現既已非上沅公司之股東,其對該公司內部業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是否須要瞭解,及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告等資料以供查閱,要非無疑。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沅公司99年至103 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回收廢硫酸)部分紀錄表冊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閱上沅公司102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於104 年10月5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40353024 號函檢送上沅公司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 ),並經原告於本院閱覽上開資料,則原告再命被告提出上沅公司於102年至103年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亦無必要。
(三)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分配上沅公司98 至102年度之盈餘金額分別為140,970元、278,600元、164,000元、166,300元及222,000 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盈餘分配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陳稱其係以每年廢酸回收之數量,按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再按原告持股比例1/5分配金額予原告,並提出102年、103 年廢酸月營運紀錄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盈餘分配明細表上附註記載:「二、明細表按盈餘取得及盈餘分配年度分列。三、明細表為資源回收部分盈餘分配。四、上開分配金額,係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再按股東5人分配(即0.3元x回收總量÷5=每股東分配盈餘金額 )。」等情相符,則兩造歷年既係由被告以上沅公司廢酸回收數量,以每公斤0.3 元計算盈餘之方式結算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原告就被告上開計算盈餘之方式亦無異議,及要求被告須提出相關表冊以供核對,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被告就此所為之盈餘結算及分配損益金額,則被告於原告退股後,仍以此方式結算原告於103 年度可獲分配之盈餘金額為232,000 元,即難謂不當,且此相較上沅公司於103年度製作資產負債表上登載稅後損益金額642,288元,以原告持股比例1/5 計算獲利金額為佳,是以,原告現主張其仍有審閱上沅公司99至103 年度所造具之表冊、會計憑證及帳簿,俾以究明被告計算盈餘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認難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沅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紀錄表冊、會計憑證及簿冊,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難認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