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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呂維勳

呂智瀚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繶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李穎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89年結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家庭圓滿,並陸續生育二子即原告丙○○、乙○○,直至99年間甲○○與其網友即被告丁○○發生婚外情,甲○○為逼迫原告戊○○離婚,雙方發生衝突,甲○○並於99年11月20日起即拋家棄子與被告公然在外同居至今。上開甲○○與被告婚外情之事實,除有數百張甲○○與被告親密照片(參原證2 )可資佐證外,另有原告戊○○於102 年

4 月5 日至甲○○老家嘉義市○○街○○○ 巷○ 號當場查獲甲○○與被告共處一室之錄影光碟可稽(參原證3 ),由錄影畫面顯示兩人確實同睡一張床;又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當庭承認確實有與被告同床共寢,有該署10

2 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可稽(參原證

4 );另原告戊○○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惠友遠見大樓」查獲被告及甲○○先後自大樓內外出上班,顯見甲○○與被告現仍同居中,而該妨害家庭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案偵查中(參原證5 ),由上開證據再再顯示原告戊○○之配偶甲○○確實與被告有婚外情及同居之行為。

㈡、詎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捏造事由先後對原告戊○○及其堂姐即訴外人曾俐玲提起強制罪告訴,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894號、103 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原證4 、6 );另捏造事實控告原告戊○○及曾俐玲非法侵入、恐嚇、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877號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參原證7 );此外,被告更對103 年4 月28日會同前往○○○路00號之「惠友遠見大樓」查緝被告和誘罪之警員提出傷害、強制、搶奪、性騷擾等告訴,足證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以濫控誣告為手段掩蓋其淫亂之事實,一再造成原告身心重創。

㈢、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在外同居,致甲○○於99年11月20日起離家至今未歸,其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除嚴重侵害原告戊○○配偶權之身份法益外,另使甲○○不再關心子女,使原告丙○○、乙○○從小即失去父愛(參原證8 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意願一欄)而侵害原告丙○○、乙○○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等圓滿家庭破碎,其情節重大,為此原告戊○○、丙○○、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甲○○雖認識但無不軌之行為,原告所提之告訴均為不實指控,證據不足,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

⒈102 年4 月5 日,甲○○向被告借車載其弟弟及弟弟之小孩

回嘉義掃墓,當天被告表明要住旅館請甲○○跟其弟弟隔天早上再來接被告,惟呂二哥說一個晚上而已就擠一下,而當晚被告跟甲○○衣著整齊各自睡各自的,棉被一人蓋一床,當天凌晨原告戊○○破門而入並無警察跟隨,逕自拿攝影器材拍攝,惟僅出具截圖,並非全部事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被證1)。

⒉103 年4 月28日,原告戊○○會同警察即訴外人陳俊傑到惠

友遠見大樓,欲抓被告與甲○○是否有同居事實,惟住同一棟大樓如何認定被告與甲○○有同居事實?原告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被證2 )。由於當天警員陳俊傑對被告有大動作之傷害及強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515號起訴(參被證3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佐(參被證4 );另原告戊○○及其堂姐曾俐玲至被告上班地點吵鬧、叫囂、妨害名譽等案件,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佐(參被證4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偵字第6877號起訴(參被證6 ),故被告非如原告所稱以濫控誣告為手段掩蓋淫亂之事實,且被告事後方得知陳俊傑與原告戊○○為朋友關係,當天非執勤時間且跨區辦案,顯係為了幫原告戊○○而來羞辱被告。

⒊原告戊○○與其丈夫甲○○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與被告

無關,此觀原告戊○○告訴之妨害家庭案件和誘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明(參被證5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在刑事法院提出過,乃大庭廣眾之下所拍之出遊照片,出遊時還有其他友人同行,原告刻意挑被告與甲○○合照之照片,意圖混淆被告與甲○○之關係,惟出遊拍照乃正常之事,無法證明什麼;況上開照片均為非法取得,不能當作證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戊○○與訴外人甲○○於89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人並育有子女即原告丙○○、乙○○。

㈡、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間認識,分別於:⑴99年12月 4日與訴外人甲○○在訴外人甲○○當時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 樓6 室共處一室;⑵102 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甲○○在訴外人甲○○位於嘉義市○○街○○○ 巷○ 號老家共處一室;⑶103 年4 月28日自訴外人甲○○當時居住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惠友遠見大樓」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

㈢、原告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71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4號、103 年度偵字第70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戊○○對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7040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㈣、被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間認識,期間曾於原證2 照片所示日期與訴外人甲○○共同出遊並合影。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丙○○、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於

99年11月20日起在外同居,致甲○○於該日起離家至今未歸,已構成和誘罪,侵害原告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與甲○○合照照片(原證

2 )、102 年4 月5 日被告與甲○○在甲○○嘉義老家共處一室之錄影光碟(原證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有多張親密合照;被告於

102 年4 月5 日與甲○○在甲○○位於嘉義市老家共處一室,同坐於一床上;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自甲○○當時居住之「惠友遠見大樓」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等情,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與甲○○在外同居、構成和誘罪之事實。參以原告戊○○以上情告訴被告觸犯和誘罪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從甲○○之證詞及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撰狀內容可知,甲○○係因長年與原告有諸多歧見,終對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感到失望而離家,並非出自被告之引誘所致,難認被告有何引誘甲○○脫離家庭之行為,且依原告所稱及所提出照片,參以甲○○尚可單獨至檢察署應訊、甲○○與原告間尚有訴訟繫屬、原告於上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提出甲○○與原告聯繫之簡訊數則,均足證被告並未有何將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甲○○無法與原告聯繫之事實,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起有與甲○○同居、構成和誘罪之事實。

⒊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 照片(共16幀)以觀,其中2 幀可

看出被告與甲○○共處一室,並同坐於一床上(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其中4 幀係被告將頭倚靠在甲○○肩膀(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其中1 幀係被告倚靠於甲○○腹部,而甲○○以手環抱被告腰部(本院卷第17頁),其中1 幀係被告以手環抱甲○○腹部(本院卷第18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3 原告於102 年4 月5 日至甲○○嘉義市老家拍攝之錄影光碟,可看出被告當日有與甲○○共處一室、同坐一床之情;參以被告不否認上開照片、錄影光碟之真正,亦不否認:⑴99年12月4 日與甲○○在甲○○當時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 樓6 室共處一室;⑵10

2 年4 月5 日與甲○○在甲○○位於嘉義市○○街○○○ 巷 ○號老家共處一室;⑶103 年4 月28日自甲○○當時居住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惠友遠見大樓」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公眾場所有摟腰、依偎之親密行為,甚至共處一室、同坐一床之行為,洵非無據。而被告雖抗辯上開照片、錄影光碟均為非法取得,不能當作證據云云,惟查:

⑴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

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一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合先敘明。

⑵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

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乃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遂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查原告所提原證2 照片、原證3 錄影光碟係原告戊○○以不詳方式或未經許可方式所取得,事前並未告令被告及甲○○知悉,亦未徵得該2 人同意後始行為之,俱難寬認此部分蒐證手段果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諸原告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且對被告及甲○○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參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戊○○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及甲○○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戊○○所提前揭照片、光碟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是依上開照片、錄影光碟以觀,被告與甲○○雖非單獨出

遊,惟其等於公開場所所為上述摟腰、依偎之動作,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甲○○之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與甲○○對合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甲○○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丙○○、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破壞配偶婚姻之圓滿安全存續,及和、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而破壞父、母、子、女親屬團體(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等是,但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丙○○、乙○○之父即訴外人甲○○

於99年11月20日起在外同居,致甲○○於該日起離家至今未歸,已構成和誘罪,並使甲○○不再關心子女即原告丙○○、乙○○,侵害原告丙○○、乙○○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受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被告與甲○○

2 人間不當交往行為雖侵害原告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戊○○及訴外人甲○○對於原告丙○○、乙○○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存續及保護教養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自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及甲○○2 人不當交往行為,致原告丙○○、乙○○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被告及訴外人甲○○2 人前揭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45,840 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現職會計,月收入約2 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佐兩造之年齡、學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六、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0 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丙○○、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丙○○、乙○○、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