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楊琬玉訴訟代理人 施仁德被 告 林政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捨棄機車及考績之損失,並就慰撫金部分請求60萬元,共請求計795771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957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緣被告於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旁之好樂迪KTV飲酒後,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且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所行方向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太原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突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手挫傷、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之傷害,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至目前為止,原告的腰及兩膝仍會疼痛且影響到日常生活及睡眠,求醫亦無法獲得改善。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4,42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5,371元。
③看護費:因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右半身無法自主行動,右腳
膝蓋以下日夜疼痛無法正常睡眠,造成無法正常勞動,傷勢嚴重需要專人照顧,均由子女、女婿輪流休假擔任看護,以該院看護收費標準每日1,800元計算,因車禍造成無法開車騎車,故由家人接送外出看診。請求全日看護費17,500元(2500日*7天)。
④薪資賠償:因車禍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因而請假,一個月薪資56,160元*3月=168,480元。
⑤精神賠償:因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右半身、右腳膝蓋、腳踝
,日夜疼痛無法正常睡眠,新竹台大醫院醫師囑言,需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宜休養,3至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久站,也造成家人長期擔心煩惱,因此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薪資賠償部分,均無意見,惟無能力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好樂迪KTV飲酒後,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且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所行方向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太原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路口,突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手挫傷、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駕並闖越紅燈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結果及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妥適,分別審核如下:有關①醫療費用:新台幣4,42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5,371元。③看護費用:17,500元。④薪資賠償:168,480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意見,應核准如上之金額。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外踝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手挫傷、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之傷害,有關骨折癒合時間,且需專人照護等情,是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雙方學歷及所得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9577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