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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前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被 告 鄭遠祥

鄭復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4公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申報,經准予備查(分35房、派下現員共732人)。首任管理人即被告鄭復寧未依原告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擅自將原告公業名下6筆土地不當處理,為訴外人鄭伯虎(派下現員之一,現任原告公業執行秘書)揭發,103年3月15日主動辭職下臺。原告為推展業務,臨時團隊於103年4月26日召開第1次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新管理人、監察人、修訂規約、議決處分土地、辦理補列及繼承變動相關事務提請大會徵求同意等,惟因到場開會人數不及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導致流會。原告及執行秘書鄭伯虎為免業務陷於停滯不前,影響派下現員利益,認應繼續推動多數派下現員共同理念,即應儘速成立新團隊,並加以實踐完成。然召開會議誠屬不易,且動輒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十數萬元之經費,在沒有財產的情況下更屬困難。原告及執行秘書鄭伯虎廣徵派下現員寶貴意見,認以書面同意方式徵求派下現員同意選任管理人(俗稱連署),可節省時間、勞力、費用,乃於103年12月間展開書面連署,經派下現員(732人,失蹤25人)超過1/2以上之書面同意(同意者400餘人,已超過1/2之367人半數以上),選任鄭貴章為原告公業共同管理人,且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准予備查。被告鄭復寧主動辭職下台後,以新團隊尚未正式上路為理由拒不交接,為阻撓並脫免責任曾行文主管機關表示若新任管理人選出後,即刻辦理交接。然原告上任後,迭經多次請求被告鄭復寧辦理相關事務交接,均置若罔聞,嚴重影響原告公業相關事務之推展,派下現員權益更因此受損。

(二)被告鄭遠祥與被告鄭復寧屬於至親,均鼓吹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暫不處分土地之理念,惟該理念於104年4月26日第1次派下現員臨時大會時已被多數派下現員揚棄,原告只有依照多數之議決,才是正確的方向。然被告鄭遠祥固持己見,為反對而反對,明知自己並非派下現員,竟與被告鄭復寧合謀,藉濫行提起確認原告管理人當選無效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阻撓公業相關事務之推展,侵害原告之權益,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判決原告鄭遠祥無理由駁回。惟5個月訴訟期及1年餘被告鄭遠祥等使用臉書或文書送達方式,惡意詆毀原告個人名譽,其目的均在於遂其等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暫不處分土地,違背多數派下現員議決的不當走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鄭遠祥、鄭復寧應負賠償責任之事證如下:

1、原告公業原定104年2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選管理人後立即處分土地10億元,依管理人選任推舉書之承諾分享給原告公業700餘位派下員,但因被告等惡意提告管理人當選無效,延誤原告公業土地處分5個月,被告鄭遠祥必須賠償原告土地款10億元5個月之利息損失。又被告鄭遠祥對於原告惡意詆毀個人名譽,造成原告5個月訴訟期間精神壓力及精神痛苦,甚至精神崩潰。被告鄭遠祥並偽造原告之名片及偽造原告告宗親說明文及鄭伯虎之郵寄信封,散播謠言,何況原告在中國住處無人知悉,若交易得款後,潛逃離境該如何?並在鄭氏宗廟數百位宗親祭祖現場時以大字報方式張貼公告,告知數百位鄭氏宗親,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且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私人之工作等相關信息郵寄給全體派下員,已違反個人私密保護法,致使原告精神將崩潰。

2、被告鄭遠祥散播原告之當選管理人不符原告公業規約,謂當選無效,但內政部及縣政府函除規約規定外,派下員以1/2連署方式亦有效。但5個月之誣告訴訟,原告無法執行任何管理人之應有職權,嚴重影響原告公業及派下員之權益,且讓派下員誤認原告為非法,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故被告鄭遠祥需負損害賠償。

3、被告鄭復寧非法處分6筆土地所得1億400萬元,應支付千代田公司1,100萬元,尚有9,000餘萬元應還返原告公業,自100年11月28日至今已3年8個月,除9,000餘萬元應還返原告公業外且應賠償利息損失。又被告鄭復寧自述於103年3月15日已辭職,惟至今已1年3個月未將原告公業名下之土地權狀移交給原告,致使原告土地無法處分,公帳冊不移交原告且10餘年未公佈會計帳冊,疑公帳私用,數十年田租收入從不公告也沒有入公帳。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道歉啟示3日,以回復名譽,刊登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復寧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稱被告鄭復寧未依系爭組織規約第14條規定,擅自將原告名下六筆土地不當處理,因按系爭合約所訂,原告只須給付1,100多萬元即可,被告鄭復寧竟支付5,5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約定2.75%報酬係以移轉「土地」為對價,計價方式為「以公告現值計算前提下,原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總計4.2億元,則以

2.75%計算土地面積,即公告現值計算1149.5萬元」之「土地」,故約定報酬非原告所稱僅須支付1,100多萬元。

亦即,原告係誤解合約約定,被告鄭復寧並無不當處理原告名下土地。再者,原告稱其中4,900萬元進入被告鄭復寧個人帳戶並分別挪用他處云云,原告亦應提出證據指明。若無證據而係憑空指涉,恐另有妨礙被告名譽之嫌。

(二)被告鄭復寧對鄭貴章為原告四人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爭執,並經其他派下員於另案起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然查,被告對鄭貴章所函送之392份派下員同意書真偽及數量均有疑義,並已於前述確認訴訟中請求封存以為證據保全。亦即,被告鄭復寧認為鄭貴章當選原告之管理人不符法定程序及要件,其管理人資格有嚴重瑕疪,故暫緩祭祀公業交接事宜。又原告主張該行為致其權益受損,究竟係何項權利受損?抑或是派下員之何項權利受損?均須明確表明。如前述,被告鄭復寧因鄭貴章管理人資格有所疑義故暫緩交接事宜,即具備正當理由而不交接。則原告指稱被告鄭復寧該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三)末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換言之,提起訴訟消弭紛爭係人民行使權利之正當途徑。被告鄭遠祥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目的為釐清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爭議,藉由司法弭平爭議,使原告祭祀公業事務得以繼續推展,何來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復稱被告鄭復寧與被告鄭遠祥使用臉書或文書送達方式,散布不實信息云云,原告應詳實舉證指明。再者,原告稱係「個人」名譽受有損害,究係指原告四人中何者?抑以係指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遠祥則以其並未侵害原告權益,與原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對原告以網路臉書或紙本文書散佈不實信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鄭復寧非法處分其名下土地,所得尚有9,000餘萬元未返還,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空言指述,自不足採。

(二)次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係為衡量、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原則上應先受推定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衡情,亦屬為獲取勝訴判決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視為其主張個人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自不得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鄭遠祥明知其非原告派下現員,竟與被告鄭復寧合謀濫行提起確認原告管理人當選無效之訴,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認有侵害原告權益云云,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如前所述,被告鄭遠祥係就現任管理人鄭貴章當選資格有所疑義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無論訴訟成敗,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鄭復寧為其前任管理人,因認現任管理人鄭貴章之選任不符法定程序而否認其當選資格並拒絕交接事宜,則就此爭議,原告自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鄭復寧交接返還其所保管之物即可,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又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因此雖有加害行為,但不生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之財產與已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本件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保有所有權,縱因原告管理人資格有所爭議而導致未能出售土地,亦不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鄭復寧及鄭遠祥使用臉書或文書送達方式,散布不實信息云云,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所提出之名片、告宗親說明書、信封等,對象均為鄭貴章個人,非對原告祭祀公業有任何指摘,已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或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況侵害法人之名譽,係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受侵害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祭祀公業,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鄭復寧有何不法處分其名下土地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起訴確認原告管理人當選無效,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鄭復寧、鄭遠祥使用臉書或文書送達方式散布不實信息云云,然其所述被告行為對象均係鄭貴章個人,並未對原告祭祀公業有任何指摘,自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或有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道歉啟示3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