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吳三崎

吳永士被 告 元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自102年3月份起,曾數度向原告訂購鋼筋,以供其多個工地使用,有訂購合約書三紙編號為000912、000925、000985),因原告所販售之鋼筋,受國際鋼筋市場價格波動影響,是以訂約時價格均以當時之市場行情為依據,被告亦知其情事,故兩造均同意後,始簽訂訂購合約書。

2、前述三紙訂購合約書,被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均在新竹南寮地區,故被告係依其不同工地工程進度所需之鋼筋數量,分別向原告進貨,並先以合約單價較低之編號000925作為付款之計算依據,是以在多次進貨後,該編號000925之訂購合約書之250公噸鋼筋,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亦已付訖貨款。

3、又被告之工地仍持續進行施工,亦向原告持續進貨,惟於104年1月8日,被告突然以新竹南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編號000912、000985等二筆訂購合約書進行結算,不再進貨。經核算後,被告就編號000912部分,共訂貨250公噸;進貨86.704公噸,尚有163.296公噸未進;編號000985部分,共訂購200公噸,已進貨149.250公噸,尚有50.750公噸未進貨,就上述已進貨部分,被告因就二筆訂購合約書所預付之訂金予以抵扣部分貨款,並就不足部分,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亦已領取完畢。惟原告為供應被告所需鋼筋,在簽訂訂購合約書後,亦向上游供應商訂購鋼筋,因面臨國際鋼筋市場價格持續走跌,原告所供應之鋼筋,若無法依合約原訂單價交貨,即會產生價格差額,而造成損失。依網路新聞所載,於104年7月份之上游供應商豐興鋼鐵公司之參考報價為每公噸12,500元,是以被告拒絕進貨之結果,原告確受有差額之損失,以前述參考報價為依據核算,原告就編號000912訂購合約書之差額損失計有1,290,038元(計算式:單價20,400-報價12,500=7,900,7,900x未交貨數量

163.296公噸=1,290,038元);就編號000985訂購合約書之差額損失有314,650元(計算式:單價18,700-報價12,500=6,200,6,200x未交貨數量50.750公噸=314,650元),合計1,604,688元。查被告於104年1月18日通知結算,停止進貨,並非其土木工程已經結束,無需再進用鋼筋,而係利用鋼筋價格下跌之際,另行向其他廠商購進較便宜之鋼筋,以降低成本,惟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前揭損失。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本被告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編號000912,訂貨日期102年3月1日,單價每公斤20.4元(每噸20400元),數量250噸,原告於翌日即與超羣公司簽約購買相同數量鋼筋,單價每公斤18.2元,並於同年3月12日即將貨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貨款(含其他合約貨款)支付予超羣公司。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編號000925,訂貨日期102年7月12日,數量250噸,單價每公斤18.2元(每噸18200元),原告同於翌日起即與超羣公司簽約購買相同數量鋼筋,單價每公斤16.7元,原告亦於同年8月14日付畢貨款。再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編號000985,訂貨日期103年3月3日,單價每公斤18.7元(每噸18700元),數量200噸,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與超羣公司簽約購買相同數量鋼筋,單價每公斤16.55元,原告係於同年3月24日付畢貨款。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均隨即向上游廠商公司訂購被告所需數量之鋼筋,且未久即將貨款全數支付完畢。反觀被告在簽約後,就其多個工地中所需之鋼筋,先以單價較低之合約編號000925之鋼筋先行進貨,次再以單價次高之合約編號000985進貨,而單價較高之合約編號000912之進貨數量最少。

2、有關被告抗辯係原告遲延供料,始向他廠購買鋼筋乙節,原告特予嚴正否認,請被告依法舉證,另應說明部分,兩造所簽訂之多紙訂購合約書,均無任何明文詳載訂貨一方於叫料後,供貨一方需於7日將所需鋼筋送達,始有被告稱之業界慣例,然實際上,被告將所需數量之鋼筋通知原告後,除需進行部分鋼筋之加工外,另外主要仍應配合被告工地現場之工程進度、場地及當時天候等因素,依通知配合送達,並無必然於叫料後7日內即應送達之情事。又誠如被告所述,雙方之合作關係已持續多個建案,倘原告經常有此遲延供料、不配合工程進行之情形,被告何不於訂購合約書結束後,即另行更換供貨廠商,竟仍持續就其他建案與原告簽約,豈符常情?另被告主張係原告遲延供料,始向其他廠商購買鋼筋,並舉重量統計表為據,惟觀諸被告所整理之內容,就傳料單之日期與進料日期之記載,均無被告所稱必於7日內送達之情形,且原告甚至有2日內即送達被告所需鋼筋,顯見原告之貨源充足,又上述進料日期亦有長達月餘之時間差者,益可證明原告供料係依工程進度或天候等因素,配合作業,否則衡情被告焉可忍受長達月餘期間工程無法進行,而不作其他處置,竟仍願意持續等候進料,顯不合常理。

3、原告從未有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需用於某一建案及鋼筋必須全部進貨完畢之主張,此觀之其上交貨地點均載明「南寮」而未載明某一建案及「此工程結束時,若有剩餘鋼筋可退訂金」之文句甚明。兩造均明知,被告各合約書所訂購鋼筋數量,均為概括數量,實際上均依工程所需數量預定而於結束之後作最終結算,否則即無需作此記載。再者,鋼筋數量剩餘5%數量範圍內,始可退還訂金,亦是業界慣例且督促訂貨方不可違約拒不進貨,始有此作法,衡情並無不妥。

4、原告與上游廠商之關係,同屬鋼筋供應商,而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為供應商及營造廠,二者並不相同。且因國際鋼筋價格不時變動,倘原告與上游廠商於簽約後,不即將預訂數量之貨款全部付清,若一旦價格變動,上游廠商拒不供貨,則原告豈非對營造廠亦需背負無法供貨之違約責任,是以在長期交易習慣下,原告與上游廠商均採相同現金交易模式,以確保貨源供應無虞。反觀被告公司所為,只是在工程進行中依所需數量進料,再結算付款,相較原告所面臨風險,自不能相提並論,乃被告視合約於無物,任意違約致生本件糾紛,自應負最大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912、925、985訂購合約之交貨期限約定,係分別記載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12日、103年11月30日,惟原告起訴狀已自承被告係於104年1月8日始通知其不再繼續進貨,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應無被告須於期限內將預定之總噸數鋼材全部進貨完畢之約定。且復細譯系爭訂購合約內容,亦均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必須將合約所預定之鋼材數量進貨完畢,否則必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約款,於斯情況下,被告實不知為何被告須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帝閣九期」是被告於南寮地區攬之最後一個工程,換言之,被告在「帝閣九期」之後,在南寮地區即無其他工程可做。而「帝閣九期」之鋼筋用料工程,被告最後一次訂料時間為100年2月5日,並約在104年2月12日左右完成鋼筋工程。

而被告於104年1月8日發函給原告表明結算訂金及餘款(即終止之意)時,上開「帝閣九期」雖仍未完工,但被告仍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原由乃:原告乃先前已有多次交貨遲延之情況,又被告就帝閣八、九期之工程係同時進行,二工程於103年12月間均已進入工程尾聲,且將遇農曆春節,而有趕工情況,故被告無法再信原告於被告之後之訂料會如期交貨,遂於上開期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從而,系爭合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係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912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912合約),且因102年3月1日以前,被告已有與他公司先訂購鋼筋,故被告係於102年5月2日方開始利用系爭912合約與原告訂料,並開始用以施作帝閣各期建案,且其後被告復曾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復簽訂編號為924、925之2紙訂購合約,再於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974、975之2紙訂購合約,末於103年3月3日簽訂編號為985之訂購合約。

此外,前述6紙合約,除系爭912、985合約以外,其餘4紙合約所載之預訂總噸數均業經被告訂購用盡,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皆無專門針對某一期建案使用之約定,僅須被告於南寮地區施作之建案,被告均可使用。

4、兩造歷來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應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或至少系爭912、985合約係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系爭912、985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故原告以被告於104年1月8日違約,片面終止系爭912、985合約後,之後便不再向其訂購鋼筋為由,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1)單一契約(2)定期或不定期(3)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4)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等契約。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查兩造就系爭編號為912及985之契約真正,並無意見,並經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細究卷附系爭鋼鐵訂購合約書之內容,係僅約定交貨地點為新竹南寮地區,且被告須依本簽立合約工程進度交貨,所有數量限於本工地工程之用之情,雖訂購合約載有定貨日期及交貨期限,然原告亦自承被告並非一定要於契約內所載之交貨期限內用完,再審酌兩造就鋼筋訂購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按照被告當月向其購賣鋼材之實際數量,先計算該月訂購數量占合約所預訂之總數量比重後,復以被告先前已交付予原告之2成訂金金額,按前述之總預訂數量比率扣減,再由被告以30日之期票一次付清當月剩餘貨款,並註記約定「此工程結束時,若有剩餘鋼筋可退訂金」等情,顯見雙方於訂定該合約時,對於合約約定之鋼筋數量未予用完時,係以退訂方式處理,毋須將合約所載之預訂鋼材數量全部予以進料完畢,至原告主張可退訂金之備註事項,係須將合約所載預訂總數量用至5%範圍以內時,始可退訂之約定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明其說,且若雙方確有於5%範圍內退訂之限制,焉有不於該備註欄併予敘明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2、是系爭912、985之訂購合約皆係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原告依該筆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向被告繼續供給鋼筋,且原告係依被告每月向其訂購之數量,按每份合約所約定之單價核算,復以月結之方式支付價金,並非一次出售如合約記載之總預訂數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912、985合約之性質自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三)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1、查:系爭訂購合約,已無履約期限,已如前述,且僅履約地點限為新竹市南寮區,並無須專用於某一期建案之限制,此外,雙方互訂同類之訂購合約且時間互有重疊。是以原告為鋼筋材料供應商,被告為工程營建商地位觀之,原告對於被告向其訂立數份鋼筋訂購合約後,本有可能先多次使用單價較低之合約,應有所預見,且兩造既約定可退訂金等契約本旨,當容許被告於工程期間另向他公司訂購鋼筋或選擇性地履行兩造間之多筆訂購鋼筋合約或終止合約,本無任何被告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顯有未合。

2、至被告雖主張已於104年1月8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系爭912、985合約,雖觀閱該存證信函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隨於本院審理之104年11月11日以訴狀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揆諸上開說明,於兩造履約期間,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今被告就新竹市南寮區之工程已全數完工,為就系爭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被告終止本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故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當使原屬有效之系爭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原告遂無再依系爭912、985合約請求繼續履約之依據。

(四)末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912、985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尚有共50.750公噸未進貨,並就此產生之價格差額共計1,604,68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之情,顯與上開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態樣有所未合,此外,原告亦未明確指陳及舉證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尚失所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