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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甲女 (為保障被害人,不揭露姓名、住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那允中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光電所博士研究生,被告為清華大學光電所助理教授,並負責指導原告,對原告是否能繼續進行博士生研究具有生殺大權,原告為因受教育而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間經常以meeting 為由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機會,並在

102 年8 月13日七夕情人節致贈原告巧克力及小卡片;10

2 年8 月16日晚上被告以meeting 為由邀約原告喝酒,以致原告差點醉倒;102 年9 月6 日被告又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原告與伊meeting ,原告受邀前往被告辦公室,被告主動將原告抱住,原告覺得此次擁抱頗為怪異,兩人分開後因被告為老師,且原告習慣主動說對不起,原告向被告表示:「老師對不起」,被告表示:「再抱一次」,又主動將原告緊緊抱入懷中,且開始親吻原告,並將舌頭放入原告嘴裡,同時手開始滑動,隔著衣服撫摸原告屁股與胸部間側邊的地方,下體並有生理反應,原告突然被老師親吻驚慌且不知所措,全身僵硬無法動彈,被告停止親吻後,原告馬上往後倒退一大步,眼睛看地板無法直視被告,被告叫原告看著他,並要求原告坐在辦公室椅子上,原告坐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我一直都很喜歡你,我去泰國後,起床第一個就想到你」,原告被老師表白嚇到,惟馬上想到此種關係非常不妥且被告已婚,遂向被告表示:「你跟我說這些會下地獄」,就神情木然地離開被告辦公室,原告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係於該日17時30分許,適清華大學在老師研究室走道上有監視錄影器乙隻,該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原告自辦公室出來後表情呆滯冷淡,行至樓梯口被告還舉手向原告揮別,惟原告呆滯無任何反應。原告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六神無主,因此在案發後馬上就以Line聯絡好友吳亞凡告知此事,此有原證1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上開猥褻事件發生後,原告因不願此等不正常的關係繼續,因此在同日晚間10時11分以電子郵件寄信給被告,內容略為「希望把這一份喜歡放在心裡,有件事情我很害怕,不要刻意疏遠我好嗎」,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寄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略以「其實很抱歉,I should Neverstep across the boundary between you and Me . weshall have each other.」,被告雖對原告表示歉意,但仍試圖維持不當關係,被告利用身為原告博士班指導教授之身分,利用Meeting機會趁機在自己辦公室內以強吻與撫摸方式猥褻原告。

(二)102 年9 月10日原告與男友吵架,因原告希望男友能搬離自己的住處,因此自行提著包裹去住清華大學的實驗室,隔天即11日與被告進行Meeting ,被告見原告提大包小包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告知與男友吵架且離家出走之事,被告就向原告提議不如就在男朋友搬家的這段時間,去住在伊的辦公室,原告當下覺得既省錢又方便、這個提議不錯,因此即帶著包裹暫住被告辦公室。詎原告暫住被告辦公室期間(自9 月11日至9 月15日),被告在上開期間某日再次舌吻原告,且愛撫原告臀部,並將原告裙子掀開,原告馬上把裙子壓回去,原告當下即予以拒絕並告知:「不要,不行」,被告表示:「都這麼大了,不要害怕」,原告稱:「不行,我性冷感,我沒辦法」,被告說:「你不是有性冷感,為什麼還這麼濕」,接著就把原告內褲脫掉,還將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內,原告此時十分緊張,因被告有指甲且自己又罹患婦科疾病,擔心被告以手指侵犯之行為會流血,且此時隱約又聽到辦公室外走道上有人走動與倒水聲音,後來被告是如何停止侵犯行為原告現不復記憶。9 月12日被告還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I foundsomething embarrassing but scientifically interest

ing . 」,意為「因為沒有射,肚子會痛」,原告在發生此事後驚慌失措,也不敢告知父母親,9 月13日好友吳亞凡以原證3 所示Line詢問原告近況如何,原告將受侵犯過程告知吳亞凡。

(三)除上開時地外,在原告暫住辦公室的期間,被告仍陸續對原告有身體上接觸行為,因現今距離案發業已一年多,原告開始有記憶模糊狀況,惟因案發後原告有向清華大學性別教育委員會進行投訴,在當時接受清華大學委員調查訊問多次,詳細情形當以當時接受訊問之陳述為主。因被告對於原告此段指述在清華大學調查程序中矢口否認,調查委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9 月13日下午4 時59分研究室沒有開燈嘛,燈是暗著,一個男學生,他一直在打電話,他已經來5 分鐘,這時候燈亮了,學生也看了一下手錶,學生很納悶在那邊,在門口跳起來看,9 月13日

5 時05分以後甲生(即原告)跑出來,她在講電話」,被告回應:「她是在我的辦公室做研究沒錯啊,沒有,你們講的是晚上的那個事情,但白天那幾天,她全部都是在我那邊做研究啊」,調查委員:「她一直在裡面,我們不只是這一點,但實際上這幾天都調到了,她長時間在你的la

b (語誤,應為辦公室)裡面,她在裡面,你說你們在討論,你都不用開燈喔!你的碩士班學生回去就跟他同學講,他們說奇怪了,我們老師跟學姊meeting 的時候,燈都是關的,整個group 學生都在傳,你怎麼去面對你的學生」,被告對清大調查委員之詢問,無法回答。

(四)被告妻子於102 年9 月20日知悉被告追求原告之事,同年月22日下午原告就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蕭同學,這幾個月以來,您對我的工作構成很大的困擾,我認為您不適合繼續留在我的研究團隊,我建議您立刻去找別的指導老師,今後我不再擔任您的指導老師,後續事項請透過所辦秘書辦理…」,上開電子郵件的意思就是將原告從博士班直接開除,旋即於同日下午16時原告收到被告妻子電話,在電話中被告妻子非理性強烈指控原告勾引其夫云云,原告在Line中與好友商量數日後,決定先去清華大學諮商中心尋求協助,諮商中心人員建議此事應向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向清華大學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清華大學受理此事件並成立調查小組,詎被告知悉原告向清華大學申請調查後,反主張原告對伊性騷擾,因此清華大學同一調查程序中成立兩案號(10210號、10211號),並於103年5 月19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0、10211號併案調查報告書」,嗣被告不服上開調查報告而提出申復,經清華大學申復審議小組於103年7月4日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清華大學性平會於103年11月13日決議重新調查,再於104年

6 月23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0R、10211R號併案調查報告書」,調查認定有以下結論:⒈102 年9月6日被告主動親吻原告,被告已明確逾越師生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⒉102年9月13日早上被告身著黑色T 恤進入辦公室,原告當時也在該辦公室,下午被告離開辦公室時,已改換上衣為灰色T恤。⒊102 年9月11日至15日之間,兩造單獨長時間於研究室內相處且未開燈,原告並無不當追求被告,被告未謹守言行分際,顯與學生有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嚴重違犯專業倫理。⒋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自清大調查報告密件5-17「計畫出國邁阿密旅遊乙師(即被告)訂房證明資料」,證實兩人同行只訂一房係被告所為。⒌被告在保護家庭/婚姻關係之壓力下,急切於9月22日決絕之郵件通知原告切斷二人之論文研究指導關係,對原告受教權嚴重受損,符合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⒍被告申訴原告利用學業不當追求及102年9月20日之後追蹤及騷擾被告之事實,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⒎被告9月6日對原告親吻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謂性騷擾,未主動陳報學校處理,以電子郵件片面解除與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指導關係,導致原告受教權嚴重受損,難以於清華大學順利取得博士學位,符合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情節重大,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性平會建議予以解聘。

(五)被告利用助理教授指導博士班學生之機會,多次以Meetin

g 為由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機會,趁機利用權勢機會對原告為性騷擾、猥褻與性侵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身心受到重創,因此罹患長期創傷壓力疾患重鬱症,迄104 年2 月23日仍持續至林正修診所接受心理諮詢,且被告並於本案爆發後以不符合清華大學校規之方式,直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開除,導致原告無法於清華大學完成博士班學業,顯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2 目性騷擾之行為,並違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及清華大學教師倫理第1 條第15款等規定,當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賠償細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原告前往林正修醫師門診、清大門診、台北榮總門診及EMDR諮詢,共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28,475元(清華大學已給付其中20,675元)。

2、學雜費: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博士班學業中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0 學年上學期至102 學年下學期所開銷之學雜費共計71,246元。

3、精神慰撫金:本案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重創,因此罹患長期創傷壓力疾患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稽,目前長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林正修診所與清華大學心理諮商中心治療,該案在清華大學已人盡皆知,案件發生初期被告要求清華大學光電所所長試圖以搓圓仔方式,要求原告不要再繼續申訴程序,原告因此備受壓力與同學間之異樣眼光,實在無法繼續在清華大學之學業,因此只能辦理休學,轉去交通大學重新開始新的博士研究,迄今原告只要一談起此事,情緒便無法控制,開始落淚激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4、以上合計3,099,721 元,扣除清華大學已支付之20,675元及補助原告之74,000元律師費,被告仍須賠償原告3,005,

046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證1 、2 、3 所示電子郵件雖為原告所寄發,惟係因被告利用校園內優勢極易發展出自認係師生戀的背景下所寄發,並非原告對被告心生情愫,此係被告種種行為圖謀發展男女私情行為下,原告作為一個學生被引導之必然反應,被證1 、2 、3 所示電子郵件不但不能做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反而可證學生的弱勢,還有被告做為一個師長,對於原告圖非份之想。又原告之所以寄發被證1 電子郵件,並非如被告所稱向被告表示愛意,反係因恐懼遭被告開除而無法獲得博士學位,故而為之,此並參原證1 所示原告於9月6日下午10時25分與好友吳亞凡間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同日10時10分寄發被證1 電子郵件後,立即與吳亞凡吐露心聲,明確表示其乃係『婉轉暗示害怕』以及恐懼遭開除,堪認原告寄發該郵件並非向被告表示愛意。

2、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在被告辦公室發生親吻事件後,原告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發送如被證1 所示電子郵件,婉轉告知被告:「…說對不起是因為我不希望你因這份喜歡而受到任何一點傷害生活家庭事業都是…能夠真心喜歡上一個人是件很美好的事只可惜時間不對…請你不要擔心我工作時你還是那位善變嚴肅麻煩的指導教授…」,可知原告至此仍試圖克制兩造所發展之不正常關係。被告經過兩天思考後,於同年9 月8 日凌晨2 時28分回覆原告,並在該電子郵件中檢附「translate that .docx」,上開附檔打開後為如原證21所示希臘文,全選所有內容,並再選擇英文字型,即可將整份文件由希臘文轉成英文,該英文翻譯中文後內容如下:「請不要對我說抱歉,我是那個唯一知道對妳的愛意,但又無法抗拒的人。很奇怪,每次我和妳一起打發時間時,我感覺從某處或某個時候一定已經瞭解妳了,也許在不同輩子,雖然作為一個科學家,我應該從來不想這些無稽之談。是的,我相信妳知道我的憂慮,並且我永遠不應該跨越妳我之間的界線讓事情變得複雜。妳能夠原諒我嗎?我只是不知道該如何擺脫妳在我心中的存在,並且非理性的行動就如一個戀愛的蠢男孩。妳的確有很強的第六感,可以只讓我們之間擁有這些情感嗎?希望工作時間我們將維持專業,就如我曾經多次提到,我看到妳的天賦跟潛力,我相信大多數人並不賞識,並且若我無法帶出最好的妳,那會是個恥辱。在妳我之間的其他時間我們將擁有彼此如果妳願意的話?我第一次聽到Gilberto唱的Gentle Rain 這首歌,而且真的非常喜歡。對我而言,這首歌是一個相當平靜卻又充滿無法言喻的憂鬱。我真的很喜歡另外一首她唱的歌,Corcovada ,只與妳分享!LOVE ME 」,上開信件顯示,是被告主動地跨過雙方的師生關係,被告並為了此事對原告感到抱歉,但卻依然不放棄繼續與原告有不正常師生關係,被告在寄發上開郵件後,開始熱烈的試圖維持兩造關係。

3、被告妻子於102 年9 月22日知悉後導致本案爆發,依原證22所示兩造簡訊內容可知,案發後被告即對原告下封口令,被告告訴原告不要去上課,因為被告的家人不要兩造見面,且被告妻子有可能要告原告妨害家庭,被告並要求原告更換博士研究主題,且主張原告頂多損失一年;被告父親有很多律師跟政界的朋友,要看原告對整件事情的回應,就不會介入這件事。另由原證23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希望原告離開清華大學,因此推薦交通大學李柏璁教授;原告不希望事情鬧到他父母那邊,但被告堅持如果兩造繼續談判,當晚就要找他的家人出來跟原告的家人談判;被告認為原告與其斷絕指導關係後,清華大學這邊並沒有適合原告博士論文的指導人選。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已無所不用其極希望原告離開清華大學,被告宣稱原告受教權不受影響,顯非事實。

4、被告預計102 年10月帶著原告出國且同住1 間房間,係被告親自計畫且訂房,參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主動寄信給原告,告知安排的景點與預計訂房的飯店,其後被告自行向GRAND BEACH HOTEL 以被告名義(YUN-CHUNG NA)訂房,訂房明細上記載:「# of Adults/Children:2/0 、Number of Rooms :1 、Payment Method:Visa xxxxxxxxxx2161 xx/xx」,被告刷卡所訂為1 間房,且僅供2 人居住,顯早有計畫要帶女學生出國然後發生不正常關係,原告於知悉被告之意圖後不知該如何拒絕老師,在原證3所示Line上跟朋友吳亞凡求助。被告10月美國行的計畫尚未成真,本案於102 年9 月22日即爆發被告開除原告事件,被告決定不去美國的會議,改由其研究助理訴外人曾智偉替代,原告仍有意願前去美國會議報告,其男友不放心原告單獨前去,因此自願陪同前去,被證9 下半部EXCEL表格即為原告所製,製作的時間係102 年9 月22日以後,目的是為了分攤計算美國旅費,故被告所稱該行程自始即預定原告、原告男友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完全非屬事實。

(七)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 年3 月至9 月間經常藉機接近被告、向被告示好、贈送禮物、為親暱之言語或動作,102 年9 月6 日傍晚兩造在被告辦公室討論研究項目,討論完畢原告卻遲遲不離開,當時被告妻子已在辦公室大樓樓下等被告,並打電話催促被告,在被告要離開辦公室時,原告主動摟住被告腰部並親吻被告約1 、2 秒後,被告以雙手推開其肩膀,隨即表示「這是不對的」,原告看似既沮喪又後悔,並坐在沙發上說「我(即原告)一定會下地獄的」,並不願意離去,直到被告不斷催促,並表示被告似乎對她亦有好感,恐怕自己沒有抓好師生界線,但希望雙方就當此事沒發生過,原告方才離去;102 年9 月6 日當天晚上,原告刻意仿造伊從被告妻子處探聽得知之被告夫妻間以英打密碼符號互表心意之情趣方式,以英打注音符號之密碼對被告寄送如被證1所示致歉及示愛之電子郵件;102年9月9日至19日之間,原告與被告曾在被證2 所示之電子郵件中互表好感與思念,由於適逢周末與中秋假期,一個禮拜的時間內雙方見面約3、4次,在此期間除了密集地進行研究計算,並完成修正原告錯誤的論文,被告並無逾矩之行為;102年9月11日或12日,原告自稱她與男朋友吵架,不願回家,但需要地方暫待以趕快完成數值計算,詢問可否於傍晚時暫待被告辦公室,未料次日原告不知何時將其私人用品塞入被告儲物櫃中,並以無法解決男友問題,不願離去。被告十分不滿,但由於接下來便是星期六、日(14日、15日),被告亦不會待在辦公室,因此被告僅對原告表示,儘速離開,與男朋友儘速和好,至於原告星期六、日是否確實待在被告辦公室,被告不知;102年9月17日或18日,原告終於證實其數值計算之正確性,喜極而泣,主動擁抱被告並感謝被告,且試圖親吻被告,由於當時原告只穿無袖之T-shirt,被告感到尷尬與害羞而加以推開;102年9月19日原告寄送如被證3所示自彈自唱之英文情歌給被告表示愛意;102年9月20日傍晚被告偕同妻子及岳母與原告在新竹市○○路摩斯漢堡會面,當時亦曾通知原告帶其父母來一起討論,希望原告不可再與被告單獨見面,以避免發展師生戀,同時保障師生權益,交談過程中,原告提出數項荒唐之要求,亦即要求取代被告妻子,要求被告妻子及孩子離開被告;10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與父親討論後認為不能再繼續研究生與指導老師之關係,被告乃向原告發出E-mail通知,要求解除雙方指導老師關係,以避免有發展師生戀之虞,原告於當日下午至少連續6 次致電被告及被告妻子,要求與被告私下見面,經被告拒絕;102年9月底至11月中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應另擇指導老師,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可以推薦指導老師給原告,同時擔任原告共同指導老師,嗣被告依學校規定於更換指導教授/新增共同指導教授之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被告之推薦,不願離開被告之研究團隊,後因原告遲遲不主動提交上述更換指導教授/ 新增共同指導教授之申請書給學校,乃由光電所所長王力康教授處理更換指導教授事宜,並依其職權移除原告於被告指導學生名單,兩造正式解除雙方指導老師、學生關係,但於103年1月後,原告因不願意離開被告的研究團隊,亦不願意接受王立康教授與其他清大相關系所教授所提供之指導,本於自由意願,選擇休學、轉學,與被告及清大行政單位之處理情形,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教權應無影響。

(二)詎原告竟於102 年11月25日向清華大學性平會提出校園性騷擾申請調查案(第10210 號),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提出原告不當追求之性擾案,申請調查(第10211 號),調查程序中,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一再違反法令,偏頗原告,經被告申請迴避,仍置之不理,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如被證1、2、3 ,不為調查或視而不見,並捏造不利被告之證據,曲解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令,非法作成調查結果及建議。雖由清華大學以103年5月30日清秘字第039002848號函揭示調查結果,第10210號案被告行為構成性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第10211 號案原告不當追求性騷擾證據不足,不成立,並以103 年6月3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解聘,但被告提出申復後,經清華大學申復審議小組於103 年7月4日作成申復決定書認定「申復有理由,本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原不利於被告之調查報告已失其效力。清華大學性平會於103 年11月13日決議重新調查(原告申請調查案為第10210R號、被告申請調查案為第10211R號),但迴避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再申請迴避,性平會仍不予處理,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如被證

1、2、3 仍然不為調查或視而不見,仍然曲解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令,並斷章取義,引用美國判決,對於性騷擾部分,非法作成與第一次調查報告雷同之調查結果及建議,然對於性侵害部分,認定不成立。嗣清華大學竟遽以104年6月26日清秘字第10490003572號函揭示調查結果及處理決議,而就不利被告之部分調查結果及建議,以104年7月2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解聘,被告申復遭駁回後,被告不服,已提起訴願。

(三)被告節錄清華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結論內容,並非事實:

1、性平會2 份調查報告係惡意排斥102 年9 月6 日關鍵證據,即被證1 所示當日晚間原告以英打密碼符號寫給被告加以致歉(因主動親吻被告)及示愛(想要成為被告愛人)之告白信,並捏造其內容為「希望把這一份喜歡放在心裡,我們都不想跨越這個界線」云云,但該告白信中卻從未出現過這2 句話,且該告白信真意明明顯示原告係為伊追求被告,親吻被告而道歉,並希望成為被告的愛人等等。在102 年9 月6 日親吻事件發生後2 日即9 月8 日,被告雖曾回應1 份英文信件,然性平會調查小組卻曲解此一英文信件之翻譯,竟稱被告表示「其實有點抱歉,I shouldnever step across the boundary between you and me」云云,然被告之英文信原文為「I am sure you know

my worries and I should never step across the boundary between you and me to make things complicated. 」(中譯:我相信妳知道我的擔心,我也不該踩到我們之間的界線使得事情複雜)。性平會2 份調查報告竟將「

I am sure you know my worries 」曲解、捏造為「其實有點抱歉」,並據以認定被告自承有錯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被告係走路至學校上班,夏天時因汗流浹背,故而固定於辦公室內更換預備好之衣物,不足為奇,又被告更換衣服之習慣,不能遽指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此一事件,並非清華大學性平會最終調查報告之調查結論,係原告片面摘錄「第3 次乙師接受訪談陳述摘要」,斷章取義,用以諉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又該訪談摘要係清華大學性平會第一次調查中所為之,因103 年7月4日被告申復有理由性平會重新調查,業已失其效力;此外,清華大學性平會最終調查報告亦不認為上列事項有性騷擾、性侵害等情節,自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利用優勢地位發展學生自認師生戀,受教權益,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性平會2 次調查中均已表示,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原告與被告確實因趕研究論文,於白天期間有長時間相處。由於投影機不夠亮、原告曾稱身體不舒服於沙發上休憩片刻,被告曾多次離開辦公室參加會議等原因,辦公室內確實有過大燈未開之情形,然被告於該期間從未對原告有逾矩之行為,性平會最終調查報告中第109、110頁亦認定該期間並未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4、被告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從未言詞反覆,推卸責任,2份性平會調查報告,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何處言詞反覆,僅為恣意謾罵。又所謂錄影帶等事證,可證明被告與原告曾一同出入辦公室,並交談愉快,但從未改變被告所述事實即雙方於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長時間相處做研究但無任何踰矩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反觀原告顯係言詞反覆,推卸責任:原告於102 年9月6 日同時向友人發出Line訊息與向被告寄送告白信,其

2 內容衝突矛盾,試圖推卸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友卻主動親吻被告之責任;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以「疑似師生戀」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卻於第1 次調查過程中改稱本案係「性騷擾」,並於第2 次調查過程中改稱本案係「性侵害」,試圖推卸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友卻主動追求被告之責任。

5、至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兩人同房事件,實則原告自稱其男友會一同前往,因此預計共3 人赴美,由於該赴美開會費用不小,雙方約好由被告選訂機票;原告則選訂住宿場所,前4 、5 日之住房為2 個單人房,每一房具有一間廁所、一張床(即原告與其男友住一房,被告住一房),而後1 、2 日之住房為一個內部分隔離為兩區之大型家庭房,每一區具有一間廁所、一張床,供3、4 人以上待住,上開房間格局為原告於原證5 性平會調查過程中自認並無不妥,後因原告自稱存款有限,要求被告先支付後1 、2 日之住宿費用,是原告依約先支付上列

4 、5 日之住房費用,被告則依約先支付上列機票及後1、2 日之住房費用,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本無何可議之處,被告對原告亦無可能有何性意圖可言。102 年9 月間因原告對被告之舉止,將有師生戀之虞,被告因而對原告要求終止指導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亦主動迴避參加10

2 年10月上旬預定赴美開會,並改派被告研究助理曾志偉代替被告。102 年10月上旬,原告、原告男友及曾志偉共

3 人確實依原定計畫赴美,期間並住宿於原定住宿場所之兩個單人房(前4、5日)與一個內部分隔離為兩區之大型家庭房(後1、2日),該出國研討會所有相關費用,已由清大光電所之相關研究計畫撥補退還原告。因此,性平會調查報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遽以認定:「乙師預計10

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再去邁阿密旅遊,兩人同行只訂一房之舉,不無可議之虞。…然由密件5-17『計畫出國邁阿密旅遊乙師訂房證明資料』中可證實是乙師所為,兩人同行卻只訂一間房且從未更動預訂房型,雖然最後因為本事件之揭露而乙師未同行,但在計劃訂房之初即已顯見乙師動機可議,合理推論其利用權勢刻意製造兩人獨處的情境,應有性意圖在內。」云云,顯係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6、又上開密件5-17係原告冒充被告友人以取得美國邁阿密Gr

and Beach Hotel 旅館所提供之訊息,與原證18大同小異。參諸原證18所載房型Room Type Description :「KingOcean Front 」與原證19所載房型Room Type :「KingPartial Ocean View Suite」,再徵諸被證11之隔局圖說明,足徵原證18與原證19所示之房型相同,並供4 人住宿,即無論被告要求原告更換指導老師之前或之後所預定之房型,從未有所更動,皆為一個內部隔離為兩區之大型家庭房,絕非被告所諉稱之「一人房」!至於原證18所載人數(# of Adults/Children):「2/0 」,被告雖已不記得當初是用電話或網路預訂、也不記得是否有填「2/0 」,但原告男友一同赴美開會係夾帶行程,應於入住飯店時分開開立單據處理,以避免拆帳之麻煩,因此縱被告若填入「2/0 」亦僅係替原告與被告報銷單據方便而已,並非原告主觀上要求Grand Beach Hotel 只可兩人住宿、別人不要去之情事。

7、103年7月4日被告申復有理由,性平會重新調查,第1次調查報告業已失其效力。申復審議小組之實體理由為「…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項第2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之構成要件似有未合…」,即被告因原告對被告之舉止,將有師生戀之虞,而主動迴避,同時保障師生關係,毫無交換條件,亦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要求,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不符,絕非性騷擾,遑論情節重大! 此外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被告為保障師生權益,選擇「主動迴避」要求終止與原告指導老師、學生之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況被告雖於102年9月22日要求原告解除雙方指導老師、學生關係(被告並非將原告從博士班開除,被告亦無權力將原告從博士班開除),但並非因此即切斷兩人指導關係。實際上,由於原告遲不主動提交更換指導教授/ 新增共同指導教授之申請書給學校,終因清大光電所所長王力康教授認為雙方已不能維持指導老師、學生關係,所以依職權移除原告於被告指導學生名單。103年1月後,原告因不願意離開被告的研究團隊,亦不願意接受王立康教授與其他清大相關系所教授所提供之指導,本於自由意願,選擇休學、轉學,與被告及清大行政單位之處理情形,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處理更換指導老師與新增共同指導老師之過程,係基於善意,一方面保障原告受教權、一方面避免原告被告單獨相處,與原告毫無交換條件,亦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要求,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之要件完全不符合,絕非性騷擾,遑論情節重大。清華大學性平會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8、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友,又知被告已婚身分,卻主動親吻被告,並寄送如被證1 、2 、3 所示之告白信、思念愛慕之E-mail、自彈自唱之情歌,以一般人情事理判斷,乃係原告主動追求被告示愛。性平會第1 次調查報告片面排斥以上關鍵證據並捏造證據,刻意將本案從雙方互有好感之情節,與性騷擾(即違反其意願之情事)混為一談,認事用法顯有違失,並替原告推卸責任。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間用原證1 所示Line訊息對伊好友諉稱之情節,並未完全坦誠,否則何以原告一方面對於與被告發生親吻一事很「驚慌」、很「幹」,一方面卻又寄送如被證1 所示親暱之密碼情書給被告。又如果原告真係被親、很「幹」,為何於4 、5 日後又藉口與男朋友吵架而搬到被告辦公室住?為何9 月19日寄自彈自唱情歌給被告?為何9 月20日被告、被告妻子、岳母要求兩造不再單獨見面時,原告表示愛被告,要求取代被告妻子,要求被告妻子及孩子離開被告?原告另諉稱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係被告主動猥褻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3 所示原告與其友人Line時表示「老闆把我脫光光」等文字,惟兩造於

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期間以E-mail互表好感與思念,但雙方卻從未於E-mail中提及原證3 所示原告用Line訊息對伊好友諉稱之情節,倘若真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以102年9月6日發生兩造親吻事件原告便立刻寄送被證1告白信之行為判斷,原告自稱102年9月11日至13日與被告發生更進一步之關係,但卻並未於E-mail中向被告提及相關情節,有違一般常理。倘若於102年9月11日至13日期間真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原告為何繼續待住在被告辦公室,遲遲不肯離開?原告為30歲受過高等教育之女子,又該辦公室位於多個學生實驗室與教師辦公室旁,隨時可自由離開或呼救,為何從未行動?原告嗣於102年9月16日之被證2所示E-mail 中,以法文向被告表示「我愛你」,再於102年9月19日之被證3 所示E-mail中,夾帶伊自彈自唱之情歌向被告表示「Neil I love you!」(「Neil」係被告英文名),更加證明102年9月11日至13日並無性騷擾或性侵害等情事發生。

(五)被告不同意原證21內載之英文內容與中文翻譯,正確內容與翻譯應如被證12所示,被證12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回應原告之致歉示愛告白信,並對原告表達亦有好感,雖被告認為這種表達已踩到師生界限等,並非被告主動追求原告。且依兩造於102 年9 月6 至8 日間往來如被證1 、12、13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足證原告先向被告致歉示愛,被告才回應對原告亦有好感,原告再回應雙方的好感是互相的,是原證21電子郵件不但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原告所諉稱之侵權行為,反可證明原告所稱102 年9 月6 日被性騷擾或被侵害權利之情事,及被證1 、13電子郵件非向被告示愛之情事,均屬不實。而原證23所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錄音時間為102 年11月13日,約為原告向清華大學性評會提起申訴前一個禮拜,該錄音談話內容顯示,原告自稱已閱讀過妨害家庭相關條文,並自認與被告間所為並無妨害家庭之情事,即原告已自認原告、被告間並無通姦行為,但原告卻於之後性平會2 次調查與本件訴訟中諉稱有與原告發生指交或其他性猥褻行為,前後說詞矛盾不一,顯係臨訟編飾之詞。且觀之原證23所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大都是原告敘述無法接受雙方不應再有所聯絡,而被告勸說原告為避免雙方有師生戀之虞,雙方不宜再有聯絡,但被告會提供各式各樣之協助讓原告順利繼續完成學業,被告顯係基於善意。至原證26所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錄音時間為102 年11月21日,姑不論原證26形式之真正與否,原告已自認被告確實依學校規定於「更換指導教授」與「新增共同指導教授」2 份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原告,足證被告並未違反學校更換、新增指導老師之規定。

(六)綜上,被告未對原告性侵害、性猥褻或性騷擾,被告與原告終止雙方指導關係,係被告基於善意,於情理法均無不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清華大學光電所博士研究生,被告為光電所助理教授,並自101 年暑假開始負責指導原告。

(二)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在被告辦公室發生親吻事件。

(三)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分別向清華大學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經清華大學組成性平會以性平事件10210、10211號併案調查,並於103年5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內容略以:「三、總結事實認定…本調查小組認定:乙師對甲生所為之與性有關之行為,除了逾越師生分際之外,此一關係又造成甲生之受教權之嚴重損害,性平事件10210 號申請調查人甲生所主張之性騷擾與危害受教權成立,且乙師之行為屬情節重大,同時⑴觸犯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⑵觸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⑶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倫理守則3.12:『教師對待學生、主管對待下屬應謹守言行分際,避免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不得利用職權對學生、下屬性騷擾、猥褻或性要求』。另外,乙師申請調查之性平事件10211 號,因證據不足,性騷擾不成立。」

(四)被告不服清華大學103 年5 月30日清秘字第1039002848號函所揭示之上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以及清華大學103年6 月3 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之解聘處分通知,提起申復,經清華大學於申復審議小組於103 年7 月4 日作成申復決定書,申復結果為:「申復有理由,本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再於104 年6 月23日作成「性別事件10210 、10211R號調查報告書」,認定內容略以:「乙師於9 月6 日對甲生之親吻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所謂『性騷擾』之定義: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者。事後為了安撫其妻之情緒及維護其家庭關係,竟然犧牲甲生之受校權利,導致甲生受教權利受到重大之損害,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之規定及本校教師專業倫理第1 條第15款,在在顯示乙師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乙師對甲生所為之與性有關之行為,除了逾越師生分際之外,且乙師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第1 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 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及本校教師聘約第六點之相同規定,主動陳報學校處理,卻以電子郵件即片面解除與甲生之博士學位論文指導關係,此一結果造成甲生之受教權嚴重受損之狀態,並進而導致甲生身心受創,甲生之受教權受損之過程與狀態,符合性平法第2 條第4 款第2 目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本校性平會建議予以解聘。關於性平案件10211 號,乙師申訴甲生利用學業關係不當追求乙師及102 年9 月20日之後跟追及騷擾乙師之事實,依據乙師所言及相關證詞,本校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

(六)清華大學以104 年7 月2 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解聘,被告申復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被告已於105 年1 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原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權勢性侵、同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73號發回續查。

(八)原告對被證1 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及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3頁所示被證1 電子郵件中附加檔案「translatethis.docx」之原文譯文,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2 年9 月6 日親吻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在清華大學被告辦公室內於原告面前更衣、於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與原告在清華大學被告辦公室內長時間相處,該相處過程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預定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兩人同住一房、於102 年9 月22日通知原告切斷兩人指導關係?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學雜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論述如后。

1、被告有無於102年9月6日親吻原告: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102 年9月6日傍晚在清華大學被告辦公室內發生親吻事件,惟辯稱係原告本於自由意願主動親吻被告,非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兩造發生親吻事件後,原告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以英打注音符號密碼之方式寄送如被證1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經兩造確認翻譯為:「對不起我喜歡你說對不起是因為我不希望你因為這份喜歡而受到任何一點傷害生活家庭事業都是我希望你安穩快樂我很努力克制但我太高估自己我做不到不去想你所以我告訴自己放在心裡頭偷偷的喜歡歡就好可以讓我偷偷的喜歡你嗎?請你不要對我感到抱歉能夠真心喜歡上一個人是件很美好的事情只可惜時間不對你知道嗎,我終於了解甚麼是相見恨晚的感覺了但我很開心我遇見了你請你不要解釋太多我其實甚麼都知道都懂但請原諒我的犯賤我只要兩個人心靈上簡單喜歡彼此就就夠了我只要你想到我會快樂就夠了我只要這些小小的滿足就夠了請你不要擔心我工作時你還是那位善變嚴肅麻煩的指導教授我很公私分明的而我和他的事情和你真的沒有任何關係只要聽我抱怨就夠了我真的有預知能力雖然我總是不相信我的直覺我希望是我想太多但還是提醒你她很介意千萬不要提到我的任何事情也不要因為我而吵架有件事情我完全沒有直覺也是我說的害怕的事情不要刻意疏遠我好嗎?我可以任性的請你不要停止這份淡淡的喜歡好嗎?我懷念淡水那個角落的寧靜雖然我不喜下雨天但飄著細雨的陰天河堤的Starbucks很舒服這會讓我想到一首我很喜歡的歌

We both are lost, and alone in the world. Walkwith me, in the gentle rain.Don’t be afraid,I’ve a hand, and 1 will be yourlove for a while....」等情,則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親吻事件後,原告於當晚仍以郵件表達對被告愛慕、思念之情,並稱:「我終於了解甚麼是相見恨晚的感覺了」、「我希望是我想太多,但還是提醒你,她很介意,千萬不要提到我的任何事情,也不要因為我而吵架」、「不要刻意疏遠我好嗎?」、「我可以任性的請你不要停止這份淡淡的喜歡好嗎?」等語,而要求被告勿與其疏遠,則無論親吻時兩造何人出於主動,均難認原告因該親吻之舉而感受有不受歡迎之肢體接觸,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10日與男友吵架之次日(11日)即搬至被告辦公室暫住,苟被告前開行為屬性騷擾行為而令原告不快,衡情其當儘量避免與被告獨處,豈有可能借住被告之辦公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尚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在清華大學被告辦公室內於原告面前更衣,及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手指進入原告陰道等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走路至學校上班,夏天時因汗流浹背因此固定於辦公室衣櫥內更換預備好之上衣,但從未於辦公室內在原告面前更衣,亦未曾對原告有何逾矩或性侵害行為等語。查原告指述被告在其面前更衣,無非係以清華大學性平會性平事件1210、10211R號調查報告書第48頁所載,即調查委員曾與被告共同檢閱監視錄影帶,發現10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身著黑色T恤,至下午被告與原告一起外出時,被告已換成更換灰色T恤等情。惟被告於前開性平事件調查時,業已堅決否認於原告面前更衣,辯稱:原告當時有避開,到門口,她面對牆壁,伊在辨公室L 型衣櫃處換衣服等語(見卷一第48頁)。參以原告於第1、2次接受訪談所為陳述,均未曾提及102年9月13日被告曾在辦公室內其面前更衣,致其有任何受冒犯或性騷擾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辦公室內更換上衣T恤,即遽為推論必在原告面前為之。又原告另指述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曾以手指進入其陰道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原告前曾以相同事實指述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提起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5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二第26至31頁、卷三第72至80頁),另清華大學性平會兩次調查報告結論,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性侵害原告之舉;再者,被告如有原告所稱之上述性騷擾及強制性交行為,何以原告仍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表達對被告之情意,並持續5 日入住被告研究室,非立即採取報警或其他保護自己之措置,益徵兩造自102 年9月6日後,僅係單純發展男女私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互有情愫,其並無性騷擾或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尚非虛妄。

3、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友人吳亞凡於102 年9月6日內容為「我老闆親我、怎麼辦啦我快哭死了、嘴啊他舌頭都伸了、他那麼突然根本沒辦法反應、我整個僵住、他抱超緊、手還一直摸我背、他好像很想摸屁和ㄋ差點嚇屎我了、重點是他硬了、他說他喜歡我很久了、帶老婆去泰國每天醒來第一個都想到我」;及102年9月13日內容為「老闆把我脫光光、除了進來什麼都做了、我認真說誰都好陪我一起去美國好嗎、老闆說他要在有床的地方再和我做愛、等我報完晚上他說他要來我房間、我有拒絕阿、我有說這樣不太好、我會怕、我把裙子壓著、我連性冷感都說了、但他一直說他很愛我、一直說我好美、沒關係叫我不要怕、他會很溫柔、他摸到濕濕、不相信我冷感、我只怕他指甲弄傷我、他今天還說、昨天他硬了很久、因為沒有射肚子會痛、會這樣嗎」等語之Line截圖談話紀錄(見卷一第13至20頁)為證。惟查前揭Line談話紀錄為原告個人片面對其友人所為之陳述,已難遽信,參以原告於102年9月6日下午5、

6 時許傳送上開Line內容後,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以英打注音符號密碼之方式寄送上開內容迴異之告白電子郵件予被告訴說情意,毫無受驚嚇或不快之意,而原告不否認其已有男友,被告復為已婚身分,則原告為避免遭人非議,故與友人對話時就上情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論證。

4、被告有無預定於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與原告同住一房、於102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切斷兩人指導關係?如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原告主張被告預計於102 年10月帶其出國且同住一房,意

圖與原告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GRANDBEACH HOTEL 訂房資料、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見卷一第

199、120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原告自稱其男友會一同前往,故其預訂一個內部分隔離為兩區之大型家庭房,每一區具有一間廁所、一張床,供3、4人以上待住,依一般經驗法則,本無何可議之處,被告對原告亦無可能有何性意圖云云。惟姑不論前開房型是否為大型家庭房,兩造嗣後既未同行入住,縱被告訂房之初存有非份之想,僅屬道德可議,被告既無加害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能,尚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切斷

兩人指導關係,因認被告侵害其受教權,並提出前揭郵件為證(見卷一第92頁)。查被告於102年9月22日寄送內容略為「蕭同學:這幾個月以來,您對我的工作構成很大困擾,我認為您不適合繼續留在我的研究團隊。我建議您立刻去找別的指導老師,今後我不再擔任您的指導老師。後續事項請透過所辦祕書辦理。…請不要再發email 或打電話給我,也不要到我研究室…」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交付其已簽名之「更換、新增共同指導教授申請書」,要求終止雙方指導老師與學生關係。然觀之該申請書格式(見卷二第131 頁),研究生更換指導教授之程序,應係由該研究生主動提出申請,經原任指導教授、新任指導教授、所長之同意始生效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12頁、卷三第56頁)。嗣因原告遲未同意更換,並於102年11月下旬向清華大學性平會申訴被告性騷擾,而被告亦於103年1月19日以書面向清華大學提出不再指導原告之請求,故清華大學乃依據該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25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本校性平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二、尊重申請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及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本校於調查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規定,為維護原告受教權及避免其受二次傷害,而於103年1月20日決定暫時由清華大學光電所所長即訴外人王立康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俟原告覓得更適當之指導教授時即行更換(原告嗣於103年7月31日更換指導教授為施宙聰),此有清華大學105年11月8日清註冊字第1059005869號函及校務系統資訊(見卷三第21至23頁、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更換指導教授係由清華大學依職權為之,核與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無關。是被告於其與原告之不當交往關係為配偶察覺後,為維護其婚姻、家庭而急欲與原告劃清界線,未循正當校務行政程序而以前揭電子郵件片面終止雙方指導教授與學生關係,動機與心態固有可議,然尚無侵害原告之受教權益。

5、次按教育部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授權,於101年5月24日修正發佈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8 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末按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倫理守則第3 章第12點規定:「教師對待學生、主管對待下屬應謹守言行分際,避免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且不得利用職權對學生、下屬性騷擾、猥褻或性要求。」;國立清華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7條第2項規定:「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本校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6日起至102年10月間,曾多次對伊為違反意願之親吻、掀裙、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雖據告提出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10210、10211號併案調查報告書、10210、10211R 號調查報告書(見卷一第21至91頁)為證,然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違反意願之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而該調查認定結果,與司法機關偵查之調查不同,尚難依該調查報告書函遽認被告確有違背原告意願而為如原告所述之行為。然查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9月中旬前對原告確有情愫,並曾擁抱、親吻原告等情,參諸被告亦曾向學校申訴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學業關係對其不當追求構成性騷擾,經調查後認定不成立,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憑,另觀諸兩造於102年9月8日至9月20日來往卷附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46至57頁),亦足見兩造於該期間內互有熾熱情愫。再被告為原告之指導教授,且屬已婚,對於原告所為超越師生分際之親暱身體接觸行為,於人際互動上有違專業倫理,自屬違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第8條及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倫理守則第3章第12點、國立清華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7條第2項之規定。

6、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身心遭受重創,除多次於學校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亦經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摘要、國立清華大學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前往林正修醫師門診、清大門診、台北榮總門診及EMDR諮詢,共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28,47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2頁)。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外人清華大學已給付其中20,675元,惟嗣經查證結果,自承訴外人清華大學已全部給付,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核閱無訛(見104年度國字第5 號卷第199頁),是原告自不能就此部分再為請求。

⑵學雜費: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博士班學業中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0學年上學期至102學年下學期所開銷之學雜費共計71,246元,並提出註冊繳費證明單為據(見卷一第123至12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更換指導教授為王立康,同年

7 月31日復更換指導教授為施宙聰後方選擇辦理休學,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8頁),是其休學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況原告於102 年上學期以前之學雜費及學分費為其求學之對價,亦已接受及享有國立清學大學施教之利益,自難認其休學與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於102年、103年間為國立清華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31,875元、156,8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一輛。被告為大學助理教授,103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2,264,920元,財產總額3,957,2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 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並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立宇,用以證明李立宇於102年9月22日以前並無任何計劃陪同原告至美國參加研討會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佳家、王香英,用以證明其等之書面證詞,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