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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被 告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所有,而原告將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6 月起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支付租金給原告之事實,有爭點效之適用。詎被告更換董事長後,自99年9 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曰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在案。

然被告並未依限清償,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收受在案。

二、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且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原告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99年9 月1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計1,254,000 元{(30,000×41)+(30,000×24/30 )=1,254,000 )}未付,為此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給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54,000 元。

三、被告因拒絕給付積欠之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並未立即遷出,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遲至104 年6 月30日始經解除占有交還原告,則被告於該段期間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租約終止後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 萬元租金之利益,有應給付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000 元{(30,000×16)+(30,000×6/30)=486,000 }之義務。

四、被告所積欠之99年9 月至103 年2 月份之租金及自103 年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於104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該函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7 日之翌日即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兩造租賃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原化工原料倉庫乃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因原告自90年8月8 日接任被告董事長乙職後,於92年間出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倉庫,進帳一億元,以近二千萬元,另購買系爭建物,直接登記原告名下,剩餘資金,則鯨吞蠶食。其系爭建物承購之所有費用,包括支付賣方的款項,法院強制執行費、標金、土地增值稅及房、地過戶契稅等完完全全由被告支付。原告根本沒出過一毛錢,甚至藉機以承購系爭建物訛詐被告一千多萬元。為此,被告曾以借名關係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可稽。

三、被告自93年起正式啟用系爭建物為被告倉庫使用,囤放化工原料、器具等。惟99年間,原告以被告前負責人身分,侵占被告公款,涉嫌侵占、背信等事件,遭被告其他股東開除職務,並對於原告之犯行提出刑、民事告訴,經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續偵在案,原告亦坦承不諱。然99年9 月間當時,其中一位被告之管理人員莊雲華,因負責系爭建物管理,仍聽從原告指示看守系爭建物內被告貨物,不准被告人員隨意進出取貨,當然更遑論任答辯人公司搬遷。所以被告之貨物在原告之限制下根本無法搬遷,何來不當得利等問題?

四、被告為爭取系爭建物權益,以借名關係與原告進行系爭建物之權利訴訟。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於104 年4 月間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被告借資承購。然原告卻一方面發函催告被告搬遷,一方面又指示訴外人莊雲華阻止被告搬遷,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因此,被告收到原告前開通知後,多次欲進行搬遷,均遭訴外人莊雲華阻撓。最終,被告決定於104 年5 月27日進行搬遷。未料,被告負責人陳健志突然接到在系爭建物搬遷貨物之搬運工通知,訴外人莊雲華向苗栗縣竹南鎮鍾美里當地管區警局報案,稱系爭建物內的財物非被告所有,通知管區警員到場阻止。管區警員到場後,訴外人莊雲華表示系爭建物內財物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搬離,請求管區警員制止。管區警員立刻前來,並立刻阻止被告委請之搬運工再行搬遷。被告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

五、被告於99年8 月27日變更負責人後,原告仍將被告貨款、帳冊資料、車輛等佔為己有不願交接,甚至私吞五百多萬元貨款。被告多次請求,然原告等均置之不理,最後法院判應交還帳冊及貨款等財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可稽。因此,原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進行交接,且原告一直將放置於系爭建物之貨物認定為個人所有,所以豈有租賃之問題。而被告亦不知予原告有任何租賃關係,且無任何租賃契約證明。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支付租金有原告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

0 號活存帳戶、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請見原證1 、原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之資金調度表(原證2 、資金調度表影本2 紙)及原告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證3 、原告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共三件)。

二、訴外人陳柯舜英(原告之母)於99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陳健志等人陪同下,至被告公司要求接管公司,更換董事長。

三、被告於99年9 月起沒有再支付租金予原告,並於104 年6 月30日未再使用系爭建物,亦即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著手搬遷,到同年6 月30日搬遷完畢。

四、原告於103 年1 月20曰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經被告公司受僱人於103 年1 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可憑(原證4 ,卷第34-35 頁)。

五、被告未依限清償,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受僱人於103 年2 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足稽(原證5 ,卷第36-37 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其所有,而其將系爭建物於93年6 月起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聘請訴外人莊雲華看守系爭建物,禁止被告現任負責人進入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記載「上訴人陳銘賢(本件原告)自認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作為倉庫使用之事實,惟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按月支付租金至其股東發生經營權糾紛之99年間等語。被告不爭執在前開期間支付上訴人租金,僅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並開立扣繳憑單,目的係為減少稅捐支出(該院原審卷(三)第4 頁),然如僅為稅賦之考量,僅須製造金流即可,無庸實際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受領,惟被上訴人卻自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按月將系爭房屋之租金連同上訴人得受領之董事報酬,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帳戶明細及被上訴人資金調度表足憑(該院卷(一)第25-45 頁),被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筆租金」等節,有該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可憑(卷第56-64 頁之第62頁)。足認被告在該事件審理時是承認按月支付租金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既然被告有按月支付租金,當可確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兩造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既然系爭確定判決就該訴訟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是否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之爭點,已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就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重要爭點判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已支付租金等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被告就上開爭點,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且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且已支付租金至經營權糾紛之99年9 月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3 萬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00000000

000 號支存帳戶(請見原證1 、原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被告會計製作之資金調度表(請見原證2 、資金調度表影本

2 紙)及原告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請見原證3 、原告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共三件)可憑,被告亦自認至經營權糾紛之99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搬遷止未再給付租金,則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以被告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而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為憑,堪認為真實。足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而為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共計1,254,000 元{(30,000元×41月)+(30,000元×24/30 )=1,254,000 )}未付,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終止租賃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

2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拒絕交付帳冊及貨物,自認為所有權人,何有被告使用之不當得利,及原告聘僱莊雲華,並指示負責看守系爭建物內被告貨物,不准被告人員隨意進出取貨,阻止被告搬遷,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經查:

㈠證人莊華雲於本院證稱「…91、92年搬到竹南鎮澎湖厝12

0 號,我看管進出貨的工作,老闆是陳銘賢,做到104 年

5 月底。陳健志會到澎湖厝那邊去出貨,他要貨給我提貨單,我會照提貨單給他。不算阻止被告的人到澎湖厝120號搬任何東西,我說提貨單給我就可以搬…陳銘賢是說陳健志沒有提貨單不可以搬東西,我也不曾阻止陳健志進去…老闆陳銘賢通知我,不管誰搬東西都要提貨單…進貨單、提貨單都是寫被告、公司開的」等語(卷第38-4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聘僱之莊華雲否認阻止陳健志搬遷工廠,莊華雲係依原告之指示只要見到被告開立之提貨單,其即按照提貨單所載出貨,依其所言符合常理。故依證人莊華雲證詞,難以證明原告有阻止被告搬遷之事實。

㈡依被告曾僱請之司機即證人莊永勝於本院證稱:「其也沒

有阻止陳健志去搬被告的東西;澎湖厝120 號是被告在使用,堆化工原料,後來這些化工原料要搬,是在去年5 月搬,當時搬的時候有人報警,竹南中港派出所警察來,警察說這個有糾紛叫我不能搬,我請老闆陳健志到場跟警察處理,後來還是有搬。請警察的只有這一次,但是後來有些東西沒有搬完,門鎖都換掉了。我去搬的時候要不要拿什麼提貨單,因為我從頭到尾就是被告的員工,我都是在那間倉庫,搬的時候,我也是被告的員工,因為老闆交代,我就直接搬了,除了104 年5 月27日該日及之後…其有一次陳銘賢到倉庫,陳健志剛好也到倉庫,陳銘賢當時是莊華雲的老闆,陳銘賢命令莊華雲去叫陳健志出去,不要到倉庫裡面,我有看過這一次」等情(卷第41-42 頁),足知依證人莊永勝之證詞知悉其係被告聘僱之司機,除了

104 年5 月27日該日搬遷有通知警察到倉庫外,其餘期間均可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而104 年5 月27日經警處理後,當日亦持續搬貨,只是之後門鎖都換掉,其無法直接進入等事實。則既然莊永勝可自由進出倉庫,被告陳稱其受原告阻擾而無法搬遷即非真實,又被告聘僱之司機可其前往搬遷物品,被告陳稱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不讓其搬遷,亦非真實。本件兩造因被告搬遷貨物除104 年5 月27日因所搬遷物品之所有權起爭執,莊華雲報警處理,經警處理後,依司機莊永勝之證詞知悉被告仍可持續搬貨外,均未再生任何之爭執,對照證人莊華雲之證述可知,只要被告開立提貨單,其均可出貨,讓被告搬貨,本院認為對於有長期紛爭之兩造(合計與兩造相關而曾在本院提起之訴訟有:①原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健志與被告陳銘賢間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請求移交印鑑章等事件、②原告陳柯舜英與被告陳銘賢間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③原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與被告陳銘賢間100 年度重訴字第98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④原告陳銘賢、被告陳柯舜英、陳碩賢間100 年度訴字第218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⑤原告陳柯舜英、被告陳銘賢間100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⑥原告陳銘賢、被告陳柯舜英、陳理江間10

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⑦原告陳柯舜、陳碩賢與被告陳銘賢間100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⑧原告陳柯舜英與被告陳銘賢、王東暉間10

0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請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⑨原告陳銘賢與被告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間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要求莊華雲見到被告開立之提貨單方能出貨之管理流程應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健志對於被告在104 年6 月30日已搬遷完畢,並無爭執,尚難因104 年5 月27日莊華雲因搬遷貨物所有權之爭執而報警處理之事件,及原告以提貨單之開立方可搬遷貨品即認為原告阻止被告將該公司所有之貨品搬離租賃所在地即系爭建物,認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聘僱莊雲華,禁止被告搬遷及阻擋被告正常使用。所以,被告之貨物在原告之限制下根本無法搬遷,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即不可採。原告辯稱被告只有5 月27日之紛爭,其餘並無阻止等情,比較可信。因此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 萬元租金之利益,被告自有給付占用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000 元{(30,000×16)+(30,000×6/30)=486,000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7 月3 日寄發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6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清償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該函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6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卷第46-47頁),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7 日之翌日即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103 年2月24日終止租約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9年9 月1 日起至10

3 年2 月24日之租金,共計1,254,000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起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 萬元租金之利益之不當得利486,000 元,及均自104 年

7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斷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