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林垣熀
林賢壽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萬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陳正郎(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銘(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陳瑞燕(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陳瑞新(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陳楨鍊(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陳楨灝(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陳瑞琴(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陳金龍(陳楊桂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錦雄被 告 陳慶城(陳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統陳維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正郎、陳金龍、陳正銘、陳楨鍊、陳楨灝、陳瑞燕、陳瑞新、陳瑞琴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一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郎、陳金龍、陳正銘、陳楨鍊、陳楨灝、陳瑞燕、陳瑞新、陳瑞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正郎、陳金龍、陳正銘、陳楨鍊、陳楨灝、陳瑞燕、陳瑞新、陳瑞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郎、陳金龍、陳正銘、陳楨鍊、陳楨灝、陳瑞燕、陳瑞新、陳瑞琴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楊桂妹於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3 月29日死亡,被告陳正郎、陳金龍、陳正銘、陳楨鍊、陳楨灝、陳瑞燕、陳瑞新、陳瑞琴(下稱被告陳正郎等8 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7至第35頁、第77至78頁),經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錦雲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陳李妹、陳鳳蘭、陳鳳嬌、陳倉省、陳慶城,而本件新竹縣○○鎮○○段○○○○○○號(以下各稱系爭43、68地號)及同縣鎮○○段○○○○○○○○○○○○號(以下各稱系爭
563、565、566地號)土地則由陳慶城繼承,經原告及陳慶城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5年9月8日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180、186、187、215頁),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至四項為:被告陳楊桂妹應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金統應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17平方公尺)、565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566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錦雲應將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563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30平方公尺)、565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566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維賢應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10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除因被告陳楊桂妹、陳錦雲死亡,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郎等8人及陳慶城承受訴訟如前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原告依履勘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正郎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內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11.66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金統應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697.74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15.97平方公尺)、5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6.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慶城應將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231.96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361.13平方公尺)、56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6.86平方公尺)、5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93.0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7.53平方公尺)、56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47.21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維賢應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5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面積及位置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參、本件被告陳正郎、陳正銘、陳瑞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固屬共同訴訟,但毋需出租人或承租人全體出席調解、調處程序,亦即該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原告前以被告陳正郎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被告陳金統、陳維賢違反與原告耕地租約之約定,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同時向被告等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收回所出租之全部耕地,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向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又因雙方均不同意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決議而移送本院審理。而前開調解及調處程序,雖僅以原告為申請人,訴外人即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林千惠並未參與,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前開耕地租約之多數出租人均已參與前揭調解及調處,應認本件訴訟已踐行調解及調處之前置程序,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即屬合法。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系爭耕地雖共有人林千惠未同意一併擔任原告起訴請求,惟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又系爭耕地共有人為7 人,原告共6 人,合計應有部分為32分之30,無論人數或應有部分均已符合上開規定,且原告所為終止租約及起訴之行為,對於共有人林千惠而言,並無任何不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千惠前將共有之坐落系爭43、48、68、56
3 、565 、566 地號等6 筆土地出租於被告陳正郎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被告陳金統、陳維賢耕作,惟各該承租人有下列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上開各耕地租約均應全部無效,原告本於出租人及耕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及占有之耕地:
(一)被告陳正郎等8 人部分:原告及林千惠共同將系爭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11.66 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正郎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成立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竹二字第233 號(以下簡稱233 號租約,下述其餘耕地租約亦同),惟陳楊桂妹就所承租之前揭耕地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將承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兆濤、蘇免妹、游武男等人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灼。
(二)被告陳金統部分:原告及林千惠共同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1 部分(面積80.26 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697.74 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15.97平方公尺)、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16.78平方公尺)等4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金統,成立233- 1號租約。而被告陳金統就所承租系爭48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及68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之土地,並未實施耕作,致部分土地上長滿雜草,直至實施勘驗前才進行部分整地及燒草之工作。又其就所承租系爭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3部分之土地,均任其處於廢耕狀態,顯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陳慶城部分:原告及林千惠共同將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231.96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361.13平方公尺)、56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26.86平方公尺)、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93.0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
57.53 平方公尺)、5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47.21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等
5 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並成立233-2 號租約。然陳錦雲就所承租系爭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5部分及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6部分之土地,均未實施耕作,致土地上長滿雜草且堆有廢棄床墊。又就所承租系爭56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放任長滿牧草,致牧草高度高於人;另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及5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土地,亦均未親自耕作而任由他人於部分土地上為種植行為,復於565 地號如附圖所示A4部分及566 地號如附圖所示A3部分則擅自舖設水泥,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實甚顯然。
(四)被告陳維賢部分:原告及林千惠共同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1 部分(面積2569.59 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維賢,並成立233-3 號租約。詎被告陳維賢就所承租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除為了應付新竹縣政府之勘驗而事先進行清除雜草外,並無任何耕作行為。又其所承租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上種植玉米外,其他部分並無任何耕作行為,而且田梗上長了十公分高的樹木,在在顯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實甚顯然。
四、被告陳金統、陳維賢雖辯稱其所承租之土地均已申請休耕云云,惟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的空照圖照片,可知被告陳金統、陳維賢及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在96年至100年間均無任何耕作之跡象。再依竹東鎮公所104年12月8日竹鎮民字第1040029465號函附件六所示,被告陳金統在96年及97年並未申請休耕;98年至101年只有系爭68地號有申請休耕,至於系爭48、565、566地號則均未申請休耕;102年度至103年度僅系爭48、68地號有申請休耕,565、566地號均未申請休耕。另被告陳維賢部分,僅於102及103年度就系爭48、68地號土地申請休耕,其他承租土地則無任何申請休耕之記錄。至於陳錦雲並無任何申請休耕之記錄,由此可見被告陳金統、陳維賢及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自96年至100年間,就其未申請休耕之時間及耕地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五、據上,被告陳金統、陳維賢、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及被告陳正郎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又上開情事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耕地租約之要件,原告業以10
4 年1 月6 日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調解申請書亦已送達予被告陳金統、陳維賢及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即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耕地。
六、另有關原告在104 年11月17日準備書狀中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原告為進行原告出租土地遭違法使用所為調查,係原告本人與違法使用土地者、被告之代理人或相關人等之談話錄音,並無侵害任何人之人格權、隱私權或違背人性尊嚴。
七、為此聲明:
(一)被告陳正郎等8 人應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1211.66 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金統應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0.26 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697.74 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115.97平方公尺)、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6.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陳慶城應將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231.96平方公尺)、68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361.13平方公尺)、56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6.86平方公尺)、56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93.06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57.53平方公尺)、56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4
7.2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陳維賢應將坐落系爭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569.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統、陳慶城及陳維賢以: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千惠共同具名之104 年1 月6 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雖以系爭耕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林千惠為共同申請人,惟其等並未於該申請書上簽章,僅有代理人張堂歆律師之用印;而所提出之委任狀固然有申請人七人之簽章,惟各該簽名筆跡顯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且未附訴外人林千惠之身分證影本,參以林千惠於104 年6 月7日提出訴願書表示其從未委任該案張堂歆律師處理任何案件,及新竹縣政府於104年9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125081號函移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至法院,該函主旨記載:
「檢送林垣熀君等6人(出租人之一林千惠以書面向本府表示未申請、未委託,身份應為關係人)申請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等情,足證林千惠並未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則後續進行之會勘、調解、調處程序均因未經出租人林千惠申請而不合法,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之規定,則本件既未經全體出租人共同踐行調解、調處等前置程序,自應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又系爭耕地之出租人計有7人,僅其中6人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經竹東鎮公所於104 年01月30日至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進行會勘,並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定:⒈被告陳金統與原告訂立之233- 1號租約部分,因佃農即被告陳金統仍有繳租之事實,而原告未能提出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據;⒉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與原告訂立之233-2 號租約部分,由於「第三人耕作(種植蔬菜)之部分,佃農(即陳錦雲)因有口頭排除,排除後第三人即無種植蔬菜」;⒊被告陳維賢與原告訂立之233- 3號租約部分,因「佃農(即被告陳維賢)有辦理休耕,並種植玉米」,而決議各該耕地租約續行。參以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系爭43、4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玉米,68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水稻及玉米;系爭563、565、566地號三筆土地上均有種植玉米等情,足認被告於其承租之系爭耕地上確有耕作之事實。又據竹東鎮公所104年12月8日竹鎮民字第1040029465號函附件六所示,被告陳金統於98年第1、2期、99年第1、2期、100年第1、2期、101年第1、2期,有申辦系爭68地號土地休耕;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於102、103年申辦系爭48、68地號土地休耕,而其等辦理休耕係為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並非不自任耕作。至於就附圖所○○○鎮○○段564地號及其左右周圍所示之位置,乃係原告及其等宗族因設置祖墳風水墓地及為掃墓通行之用所鋪設水泥地,故被告過去於申辦休耕乃著重在系爭48、68地號土地,而未就明星段之系爭耕地辦理休耕,惟不影響被告確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基上,本件被告既持續繳租並耕作系爭耕地,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據,則被告陳金統、陳維賢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承租系爭耕地,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三)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業以104年1月6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送達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準此,上開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既為原告及林千惠,則出租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林千惠並未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已如前述,自無以前開調解申請書與原告共同為終止上開各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全體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十一、十二所示錄音光碟及原告自製譯文之真正。退而言之,上開原告「竊錄」所取得之錄音光碟,係原告於102 年1 月19日、102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30日未經他人授權而竊錄不知情之第三人之對話,已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及違背人性尊嚴,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原告上開錄音及所製作之譯文,自不具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退萬步言,該錄音與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難採據。至於原告提出原證十三即其自加註說明之航照圖24張,姑不論照片是否係於航照圖所載日期拍攝?所拍攝地點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等均無從判斷,且以單一時間點就某處局部一角所拍攝照片,尚不得據以作為認定各該承租人長期以來就系爭耕地有無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不耕作之依據,被告爰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楨鍊、陳楨灝、陳金龍、陳瑞新、陳瑞琴答辯以:被繼承人陳楊桂妹承租之系爭68地號土地,因附近蓋大樓地貌變化,水源受阻缺乏水源,而改栽種其他農作物多年,惟確實有耕種之事實,且屬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施,在於保護佃農之權利,陳楊桂妹與原告就上開耕地所訂立之租約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二字第23
3 號登記在案,自有其公信力之存在,其租佃關係當然存在,原告收回土地,並非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況原告就補償是否給付或全部付清,均未能明確交待,亦不符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終止契約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系爭43、48、68、563 、565 、566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垣熀(應有部分32分之3 )、林賢壽(應有部分32分之3 )、林瑩銓(應有部分32分之8 )、林俊全(應有部分32分之
4 )、林旭諒(應有部分32分之4 )、萬怡君(應有部分32分之8 )及訴外人林千惠(應有部分32分之2 )所共有。
二、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與陳楊桂妹就系爭68地號土地內面積0.1156公頃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竹二字第233號),陳楊桂妹於105年3月29日死亡,陳正郎等8人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與陳錦雲就系爭43地號土地內面積0.0231公頃、68地號土地內面積0.0466公頃、563 地號土地內面積0.073 公頃、565 地號土地內面積0.0774公頃、566 地號土地內面積0.0254公頃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竹二字第233-2號),陳錦雲於105年5月11日死亡,由被告陳慶城繼承上開233-2號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四、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與被告陳金統就系爭48地號土地內面積
0.0057公頃、68地號土地內面積0.1817公頃、565 地號土地內面積0.0137公頃、566 地號土地內面積0.0005公頃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竹二字第233-1號)。
五、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與被告陳維賢就系爭48地號土地內面積
0.0068公頃、68地號土地內面積0.2511公頃成立私有耕地租約(竹二字第233-3 號)。
六、依竹東鎮公所104年12月8日竹鎮民字第1040029465號函附件六所示,被告陳金統於98年第1、2期、99年第1、2期、100年第1、2期、101年第1、2期,有申辦系爭68地號土地休耕,及於102、103年有申辦系爭48、68地號土地休耕;被告陳維賢於102、103年申辦系爭48、68地號土地休耕(見本院卷二第21至37頁)。
七、竹東鎮公所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233號租約之系爭68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233-1號租約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整地雜草、68地號土地為整地泡水、565、568地號土地為雜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233-2號租約之系爭43地號土地為整除雜草、68地號土地部分堆積廢棄床墊、木板等,部分整除雜草、563地號土地為砍除牧草、565地號土地為部分蔬菜、566地號土地為部分種植蔬菜,旁有坡(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233-3號租約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整除雜草、68地號土地平坦地部分種玉米,部分未有作物(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八、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系爭43、48、68、563 、565 、
566 地號土地履勘時,系爭43、48、563 、565 、566 地號土地上均有種植玉米,68地號上則有種植水稻及玉米。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是否已合法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
2 項之調解、調處程序?
二、原告未以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系爭233 、233-1 、233-2 、233-3 號租約之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致各該租約無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若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原告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主張已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承租之範圍(即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之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之調解、調處程序: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為訴訟便宜起見,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43、48、68、563 、565 、56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等7 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陳金統、陳維賢、被告陳正郎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及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成立系爭233-1、233-3、233、233-2號租約,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共同委任張堂歆律師,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經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申請書、民事委任書、竹東鎮公104年3月9日竹鎮民字第1040025804號函附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第32頁、第69至80頁、第87至127頁)。嗣共有人林千惠於104年6月9日去函新竹縣政府,聲明其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則林千惠是否已就系爭租佃爭議申請調解,不無疑問,惟參之首揭說明,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數人,而未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基於訴訟便宜,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是以,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千惠未與原告一同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參與調解、調處程序,應認原告於起訴前,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殆無疑義。
二、原告未以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仍為當事人適格: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84年台上字第33
9 號判例參照)。準此,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訴訟,不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為必要,僅須聲明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縱由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亦屬當事人適格。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金統、陳維賢、被告陳正郎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及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承租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租約無效、第17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承租之範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返還共有物訴訟,毋須與共有人林千惠共同為之,從而,原告未以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名義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三、系爭233 號租約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系爭233-2 號租約雖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惟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其餘租約並無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一)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並未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將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又關於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申請休耕,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案,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租約無效,或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之事由,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233 號租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正郎等8 人之被繼承人陳楊桂妹向原告及林千惠承租系爭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
11.66 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並訂立系爭233號耕地租約。惟陳楊桂妹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兆濤、蘇免妹、游武男等人耕作,上開耕地租約應為無效等節,業據提出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觀之上開照片,可清晰看出102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5日分別有一名農婦及另名老農於陳楊桂妹所承租之耕地上進行農事,另參之錄音譯文中訴外人蘇免妹於102年3月13日在前揭耕地稱:「(原告林旭諒問:歐巴桑,你在忙什麼?你種絲瓜嗎?)胡瓜。(原告林旭諒問:胡瓜,剛好要搭架子。)是呀!…」、「(原告林旭諒問:你自己的田哦?)不是。別人的,鄰居的。…鄰居給我種的」、105年5月8日稱:「我種這邊才收(新臺幣,下同)7、800元而已、給她」等語;訴外人陳兆濤102年5月5日於上開耕地稱:「(原告林旭諒問:哦,這是你自己的田嗎?)不是,別人的。(原告林旭諒問:別人的哦,別人放著,拿來用就好啦!如果肯讓你種,跟讓你拿來種菜)是呀!拿來種菜,不會讓它荒廢掉…。」等語。兩人另於104年1月30日向原告林瑩銓及訴外人林政傑稱:「(林政傑問:…我是說這邊,你跟他租的,不是,還是給你種的?)陳蘇免妹答:有拿一點錢給他。(林政傑問:有拿一點錢給他,拿多少錢給他?)陳蘇免妹答:4、500元。
(林政傑問:4、500元是嗎?)陳兆濤答:老人家要。陳蘇免妹答:老人家要向我討,我就拿給她。(林政傑問:就是陳楊桂妹是嗎?)陳蘇免妹答:浪嫂啦!(林政傑問:是,是浪嫂啦!…對,陳金浪他太太啦!」陳兆濤答:
是啦!陳蘇免妹答:現在她不會出來了。…(林政傑問:拿4、500元給他哦!)陳蘇免妹答:是,這些全部都拿4、500元給他。(林政傑問:全部在那裡種的,都拿4、500元給他,就這樣?)陳蘇免妹答:是。」、「(林政傑問:那你拿錢交給誰?)陳兆濤答:她浪嫂自己。陳蘇免妹答:她自己本人。」、「(林政傑問:…那有好幾位呀!不是只有你們?)陳蘇免妹答:好幾位喔!陳兆濤答:好幾位種。(林政傑問:好幾位是誰你知道嗎?)陳蘇免妹答:這邊姓游的也有。…陳兆濤答:姓游,游武男。」等語。又訴外人游武男於104年2月3日向訴外人林政傑稱:「(林政傑問:你以前有跟隔壁姓陳的〈即陳兆濤〉一起種菜是嗎?)是。…(林政傑問:你在那裡種幾年?)種2、3年。(林政傑問:2、3年是嗎?他有跟你拿租金是嗎?)早先有,後來沒有。…(林政傑問:一年拿多少錢?)我種跟這個客廳一樣大,他拿500元。…(林政傑問:陳楊桂妹,陳浪伯他太太?)陳浪伯他太太。(林政傑問:陳浪伯他太太跟你拿的?)是,是,陳浪伯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240、245、250、251、
256、260、261頁),由此可知系爭233號租約之承租人陳楊桂妹將承租之耕地,以年租數百元之價格,轉租於陳兆濤、陳蘇免妹、游武男等人,則陳楊桂妹就系爭耕地並未自任耕作,洵堪認定。參之上開說明,系爭233號租約應無效。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2、關於系爭233-1、233-3 號租約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竹東鎮公所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金統
所承租系爭48地號土地為整地雜草、68地號土地為整地泡水、565、566地號土地為雜草;被告陳維賢所承租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整除雜草、68地號土地平坦地部分種玉米,部分未有作物。上開土地經本院105年3月21日履勘結果:
系爭48、565、566地號土地上均有種植玉米,68地號土地上則有種植水稻及玉米。又被告陳金統就系爭68地號土地於98年第1、2期、99年第1、2期、100年第1、2期、101年第1、2期申請准予休耕;102、103年就系爭48、68地號土地申請准予休耕;而被告陳維賢於102、103年申請准予系爭48、68地號土地休耕等情,有竹東鎮公所私有耕地會勘紀錄表、勘驗筆錄、竹東鎮公所104年12月8日竹鎮民字第10400294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卷二第4至37、141、1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就原告所提系爭565、566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判釋結果以:攝影日期95年6月11日照片,依據沒有人為整地、規律排列等跡象認定為草生地,無耕作;攝影日期96年9月29日、97年10月20日照片均為草(生)地,沒有明顯耕作跡象;攝影日期98年10月17日照片「紅色虛線框選範圍內有人為整地、呈行列排列,有耕作跡象。」;攝影日期99年6月7日照片「紅色虛線框選範圍內有人為整地、規律行列的耕作跡象,範圍明顯較98年10月17日擴大。」;攝影日期100年11月25日、102年6月6日、103年10月19日照片均「紅色虛線框選範圍有人為整地的耕作跡象。」等語,亦有該所107年7月11日農測調字第10791000481號函附判釋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3至81頁),難認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未於承租耕地耕作,復參之休耕係屬政府管控糧食生產之政策,被告陳金統、陳維賢依法申請並辦理休耕,致其於休耕期間未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亦無從遽認被告因此有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或有違三七五租約自任耕作之精神。是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有將其承租部分轉租或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情事存在,縱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未為積極耕作,亦不能逕認其等未自任耕作,則被告陳金統、陳維賢辯稱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為取。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然被告陳金統、陳維賢於系爭耕地上有耕種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參之內政部79年11月19日(79)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休耕,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陳金統、陳維賢繼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負擔舉證責任。而觀之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陳金統、陳維賢「繼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就此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陳金統、陳維賢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據以主張系爭233-1、233-3號租約無效,且原告業已終止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3、系爭233-2 號租約部分:⑴再查,被告陳慶城之被繼承人陳錦雲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耕
地,經竹東鎮公所於104年1月3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43地號土地為整除雜草、68地號土地部分堆積廢棄床墊、木板等,部分整除雜草、563地號土地為砍除牧草、565地號土地為部分蔬菜、566地號土地為部分種植蔬菜,旁有坡。而本院於105年3月21日履勘時,系爭43、565、566地號土地上均有種植玉米,68地號上則有種植水稻及玉米等情,有竹東鎮公所前揭會勘紀錄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又據航測所107年7月11日農測調字第10791000481號函附判釋說明,系爭565、566地號土地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間均有人為整地之耕作跡象,業如前述,堪認上開耕地確有耕種之事實,原告稱陳錦雲承租系爭耕地並未實施耕作云云,尚難憑採。
⑵惟查,訴外人葉秋妹於陳錦雲承租之系爭565 、566 地號
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除有照片在卷可考外,並據葉秋妹於
102 年1 月19日向原告林旭諒陳稱:其於前揭耕地種植高麗菜、芹菜、大頭菜、白花菜、大白菜、A 菜及白蘿蔔等農作物,該地不是自己的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73至278頁),互核與葉秋妹於本院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卷一第25頁》照片中的人是不是你?)是。(問:照片中你在做什麼?)澆水,因為菜會死掉,菜是我種的。(問:你何時開始在這裡種菜?)好幾年了,我忘記了,不記得了。(問:照片是102年1月19日拍攝,是否當時有在那邊種菜?)我只有澆水,後面就沒種了。(問:你在澆水時,有沒有種?)沒有。那是以前種的,就是澆水前的幾個月種的,種芹菜。」、「(問:你種菜的地是你跟人家借的、租的、還是你自己去種的?)我自己去種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問:你有問過地主是否可以給你種嗎?)我就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我老人家閒閒無聊,看有空地就去種。(問:後來為何沒有種了?)因為老了,當時6、70歲了。(問:有無地主去找你?)沒有。(問:你知道你種的這個地方平常有人在種菜嗎?)沒有。那裡草長很高,我是除草之後才去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種菜的地點,是否在明星一路的西北邊,有一座墳墓的旁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卷一第25頁下方照片,請證人確認其是否就是在此地點旁邊種菜?《法官提示卷一第25頁下方照片》)我只有在上方照片那裡澆水,沒有在下方照片那裡種菜。(問:是否知道照片中澆水、種菜的地方是那裡?)就是墳墓旁邊一條馬路的邊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至39頁)若合符節,復參之前揭航空照片及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65、566地號土地確位於墳墓旁等情,益徵葉秋妹於102年1月前即在陳錦雲承租之系爭565、566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長達數年。上開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葉秋妹係因陳錦雲轉租、使用借貸或交換耕作而於前揭耕地上耕種,而認陳錦雲未自任耕作,然堪認陳錦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而未於承租耕地耕作之事實,殆無疑義。
⑶第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系爭233-2號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該耕地租約之共同出租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主張業以104年1月6日竹東鎮公所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乙節,惟系爭233-2號租約出租之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千惠所共有,並以共有人全體為該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而林千惠並未與原告一同申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與林千惠共同對承租人陳錦雲為終止系爭233-2號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錦雲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因其合法終止系爭233-2號租約而不存在云云,殊有未洽。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正郎等8人將陳楊桂妹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一)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233 號租約之承租人陳楊桂妹將承租之耕地轉租於訴外人陳兆濤、陳蘇免妹、游武男,而未自任耕作,業如前述,參之上開說明,系爭233 號租約自陳楊桂妹未自任耕作時起即歸於無效,則陳楊桂妹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適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楊桂妹之繼承人被告陳正郎等8 人返還上開承租耕地全部予原告,即屬有據。至系爭233-1 、233-3號租約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事由,另系爭233-2 號租約雖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惟原告未合法終止租約,是上開租約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233 號租約因承租人陳楊桂妹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楊桂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郎等8 人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陳楨鍊、陳楨灝、陳金龍、陳瑞新、陳瑞琴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正郎、陳正銘、陳瑞燕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