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劉素瓊被 告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郭駿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回復新竹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清惠(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劉清惠所有,其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劉榮焚、劉榮毅、劉榮駿、劉玉瓊、劉廖錠及原告,除原告及劉榮毅外,其餘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詎劉清惠生前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也未將名下財產作信託登記,竟遭他人違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嗣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應提出其有權對劉清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資料,如無法提出,即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否則被告涉及侵占及詐欺原告對劉清惠之繼承財產權,且造成強制執行過程中,其他人都知悉劉清惠遭債權人主張積欠債務未清償,侵害劉清惠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賠償180 萬元之慰撫金。又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及歷次債權讓與未曾通知原告,且執行名義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強制執行應非適法。
(二)為此,爰依被告侵占原告之繼承財產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土地登記名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並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蔡錦武於80年7 月26日邀同劉清惠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劉清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壢市農會貸款15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茲因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嗣於82年11月19日辦理續約,約定借款期間82年11月19日起至84年7 月26日止,蔡錦武於84年2 月底即未按約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蔡錦武及劉清惠即應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其等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中壢市農會84年12月間聲請拍賣劉清惠之系爭土地,經本院84年度拍字第913 號裁定准許。臺灣省農會(原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 日因其信用部遭擠兌由臺灣省農會承受)另對債務人劉清惠取得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436 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嗣臺灣省農會於90年9 月14日因經營不善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下稱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訴請蔡錦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臺灣銀行全部勝訴確定。臺灣銀行復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8年間對蔡錦武及劉清惠等債務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豐公司再於99年12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同時被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將本件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而本件債權歷次讓與均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歷經三次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中國信託於100 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表示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應買系爭土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2 月8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中國信託。嗣中國信託於101 年4 月18日因信託法律關係消滅而將本件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
(二)本件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2年4月10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43號、93年2月24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92號、97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596號、98年11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83號、101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44號等,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又本件債權讓與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檢附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劉清惠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表示異議,被告等人均為依法執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雖原告嗣具狀表示被告沒有侵權,而是侵占和詐欺我繼承劉清惠之財產權利,讓我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然核其真意,應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榮毅為劉清惠(100年3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前為劉清惠所有,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3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4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遺產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68、84至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279 、320 、349 、351 號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三)次查,劉清惠因80年間擔任蔡錦武向中壢市農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中壢市農會向本院聲請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省農會對劉清惠聲請取得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另訴請蔡錦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臺灣銀行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借款債權歷經承受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新豐公司再於99年12月1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同時被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將本件債權讓與中國信託,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中國信託於100 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願以債權抵繳方式應買系爭土地,本院101 年2 月8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中國信託;嗣中國信託於101 年4 月18日因信託法律關係消滅而將本件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告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財政部函、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0年9 月12日新院錦執文1054字第292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復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6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被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歷次承受、讓與及取得執行名義後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地位,自合法執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中國信託處,受讓返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劉清惠或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歷次債權讓與未通知原告,且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等語,均非可採: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清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人,已如前述,於其100 年3 月間死亡前,原告並未繼承其任何債務,債權人為債權讓與時,至多僅依前揭規定各以公告或通知債務人方式為之(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三所附讓與之登報及存證信函資料可參),查無應通知繼承人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未通知其本人,容有誤解。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應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所述前揭系爭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過程,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其提出本院90年9 月12日新院錦執文1054字第29215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相符,堪信屬實,並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至原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期限80年7 月4 日起至95年7 月3 日止(見本院訴卷第109 頁),觀之該契約記載,此期限屬抵押權所擔保得優先清償債權之存續期間,非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期間限制,自難憑此認定本件已罹於時效規定。是原告此部主張,洵非可採。
(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法執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亦無因此侵害劉清惠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情事,僅泛稱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容有誤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18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繼承財產權利,被告基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地位,經系爭執行事件先由中國信託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依其等信託關係消滅而受讓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