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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蔡國雲被 告 張祐誠

余福順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祐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前因新竹縣大矽谷農村重劃事宜,訴外人林○○於民國97年

間促商成立新竹縣大矽谷農村社區自辦土地重劃籌備會,並經訴外人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重劃,而斯時為重劃發起人之被告余福順,遂邀同原告、被告張祐誠共為評估開發合夥事業,由兩造合夥經營「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重劃業務,負責面積高達9.5 公頃之土地重劃,約定由經營營造廠之原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先行出資;身為地主之被告余福順村負責各地主之合約書、開發同意書簽署;有代書資格之被告張祐誠則處理土地開發之相關申請作業、業務、顧問、重劃設計工程及財務;又兩造各持股分3 分之1 ,合夥事業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失,均按股分分受及分擔,於開發案完成後,兩造可平分240 坪之抵費地,每人各得80坪,並自97年6 月起執行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業已於同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間支出新臺幣(下同)9,161,000 元,以為系爭重劃案之計畫規費、代書費、辦公費、抵費地。之後原告及被告張祐誠並代表兩造合夥事業,與訴外人邱○○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是兩造就系爭重劃案,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嗣因系爭重劃案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而無法繼

續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且被告已先將抵費地之500 坪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300 坪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並由被告張祐誠取得全部價金,被告余福順並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747.29 平方公尺部分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原告作為擔保,惟今被告余福順否認兩造合夥關係,被告張祐誠則拒不見面。

㈢是兩造合夥之前揭事業,已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定不能

完成而解散之情事。而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 條之規定選任清算人,惟經原告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會同進行清算或共同選任清算人未果,復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余福順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余福順及張祐誠均

未與原告合夥,兩造亦未簽訂合夥契約書,其自毋庸受原告之拘束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祐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間共同合作開發系爭重劃案,並成

立合夥契約,嗣因系爭重劃案未取得合於法定人數之地主同意,無法繼續辦理土地重劃業務,是兩造合夥之前揭事業,已有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事,故原告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大矽谷自辦農村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8月27日103 年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2 年度仲聲信字第658 號仲裁判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被告張祐誠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陳述,被告余福順則係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是否因系爭重劃案成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是否因系爭重劃案成立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因之,合夥雖只需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間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2 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此即合夥人之約定,於事業種類為何、出資種類為何,及其數額多寡,均需具體明確,不以泛稱願意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此固為釐清日後權利義務分際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為民法債編修正於第667 條增訂第3 項之由來。又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且是否成立合夥自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內容為認定,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自應先就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

素,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7年間有合夥系爭重劃案,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大矽谷自辦農村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1頁),主張兩造間確實係因合夥,而有資金往來,惟查:

⑴證人范○○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余福順有見過

幾次面,與被告張祐誠見面過2 次,是在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農村社區辦理土地重劃的時候見過面,那時是97年開說明會,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之細節,係兩造在辦,有辦理說明會2 次,2 次我有到場,是有1 個9 公頃多的土地要重劃。對於該重劃案,兩造的內部關係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有說明會,兩造都有參與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劉○○到院結證稱:忘記是否看過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時間太久了。我認識兩造,被告張祐誠是透過原告認識的,因為原告跟被告張祐誠很久以前在芎林有1 塊土地要重劃,被告余福順也有土地在裡面,我沒有參與該次土地重劃,也沒有去過說明會,就兩造的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只知道原告與被告張祐誠要重劃,當時原告和被告張祐誠有來我的店裡要我投資,我有出資好像是1,500,000 元,但是好像沒有成功,他們有把錢退還給我,我講的出資1,500,000 元是買抵費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是據證人范○○、劉○○上開陳述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對系爭重劃案加以投資,然渠等對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即有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事業等合夥之要件,尚無法加以說明,證人劉○○甚對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不復記憶,顯然渠等之證述,均無法證實兩造間確存有合夥關係甚明。

⑵復證人邱○○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有簽立投資合作協

議書,97年間原告找我到新竹縣芎林鄉的餐廳與被告張祐誠、被告余福順會談,會談中他們3 人請我當顧問協助系爭重劃案的技術問題,因為我有重劃的技術、經驗,我也投資系爭重劃案,當初他們3 人都有講他們3 人是股東合夥關係,原告表示是由被告余福順為發起人去召集地主、簽立重劃同意書由他負責,被告余福順並將土地賣給原告,由被告張祐誠所開設的公司進行做重劃作業,技術顧問公司就是由訴外人張○○的公司擔任進行所有的重劃作業的書類作業、申請。我評估之後我投資了這個重劃案件500 坪,而且開立了支票5,000,000元訂金給原告蔡國雲,原告再轉匯給被告張祐誠,後來重劃案件因為兩造的股東關係產生問題,造成重劃無法進行,原告有返還本人5,000,000 元;他們在餐廳時是共同口頭討論,讓我知道他們是股東關係,因為當初他們說他們共同重劃這塊土地,由被告余福順簽立重劃地地主同意書,原告蔡國雲出資去購買被告余福順土地,原告蔡國雲負責所有開發的費用,由被告張祐誠公司去配合證人張○○的顧問公司辦理所有的重劃作業,我沒有辦理重劃作業、簽立重劃地地主同意書之書面資料,原告告訴我渠3 人之間有金錢糾紛,股東資金、金錢的糾紛,我只知道被告張祐誠協定的出資並未到位,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了解投資金額的問題,被告余福順沒有出資,是以土地賣給原告,協助地主簽同意書,我也不了解被告余福順有何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邱○○雖證述其聽聞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對於兩造究竟係經營何共同事業,有無共同獲利、共負義務,均無法清楚證述,且就有關兩造出資之金額、種類及兩造出資比例部分,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有任何之確認或約定,均不知悉,亦徵原告僅是與被告單純共為投資系爭重劃案,尚無何明確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其事業目的存在,且無何出資方式及金額等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與合夥之法律規定尚屬有間。⑵至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上係記載:「雙方

合作投資有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位於新竹縣○○鄉○○段,經雙方議定合作執行工作及投資報酬分配方式…甲方全權負責上開標的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託契約書說明與簽訂業務、籌資開發、投資管理、重劃業務執行控管、相關申請及規劃作業、重劃工程設計及發包等所有相關重劃工作執行。」、「上開標的重劃範圍甲方同意乙方投資金額共30,000,000元(每坪60,000元計算),並分配所有抵費地面積權利共500 坪。甲方應按乙方投資比例平均分配抵費地權利…」,可見此合作協議係約定由一方進行土地重劃開發,另一方出資之投資合作契約,已與共同出資之「合夥」定義有別。而該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甲方:張祐誠(即被告)、蔡國雲(即原告)」、「乙方:邱○○」,亦即表徵上開合作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張祐誠以系爭重劃案之開發事宜與投資人即證人邱○○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難據此投資合作協議書窺知原稿與被告張祐誠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且被告余福順並非此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從由此證之被告余福順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而難執此驟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是尚不能以原告空言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或證人邱○○證述兩造有合夥、股東之身份,即遽而認定兩造間之投資合作關係,係屬合夥關係。又兩造間雖有資金之往來,並就系爭重劃案作成支出明細,然衡之常情,不能僅以該重劃案有投資資金之挹注,即逕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是原告執此主張,實係對合夥之性質有所誤解,自非屬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張祐誠間102 年度仲聲信字第58號仲裁判斷書所載,其自稱委託被告張祐誠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案之重劃業務顧問及重劃工程設計等語,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重劃案為合夥關係要非無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與有關合夥要件所需之雙方共同

事業、事業目的、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分配利益事項等部分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佐,且為被告余福順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於97年間,兩造因系爭重劃案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云云,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兩造於97年間投資合作系爭重劃案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進行清算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