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吳俊清被 告 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堂訴訟代理人 鄒秀婷被 告 戴萬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原告確認對被告戴萬堯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告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鑫益興公司)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戴萬堯、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參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法律上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萬堯受僱於被告鑫益興公司,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司機。因訴外人炫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炫達公司)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為工研院)承攬「7P停車場整建修繕(植草磚更新綠化)工程」,而向被告鑫益興公司承租挖土機及挖土機操作人員,以實施上開工程PC200挖土機施工作業,被告鑫益興公司遂指派被告戴萬堯負責挖土機之操作,並於工研院中興院區7P停車場工地進行施工。嗣於103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因7P停車場工地施工現場有鳳凰木樹枝往地面垂下,致妨礙挖土機挖除停車場植草磚作業之進行,被告戴萬堯遂請求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嘉濱派人協助,訴外人張嘉濱因而派被害人吳定國修剪垂下樹枝,然被告戴萬堯明知操作挖土機進行營建機械作業時,應不得使挖土機挖斗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搭載勞工用途,竟以挖土機挖斗搭載未配戴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之被害人吳定國,使被害人吳定國於距地面高度174公分處之挖土機挖斗內,進行樹枝修剪作業,致被害人吳定國於高處墜落,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救治,於當日中午11時23分抵達醫院急診時,被害人吳定國已呈現心跳休止、頭皮、小腿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到達醫院前已死亡,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宣告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吳定國之子,因被害人吳定國之死亡而受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戴萬堯不法之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益興公司為被告戴萬堯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萬堯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鑫益興公司部分:訴外人炫達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工研院發包之「7P停車場整建修繕(植草磚更新綠化)工程」,而向被告鑫益興公司承租挖土機等重型機械及專業之操作人員,並以點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被告鑫益興公司則派遣被告戴萬堯於工地配合現場人員指揮施作。又被告戴萬堯明知挖土機不得乘載人員,為貪圖一時之便,而造成被害人吳定國意外死亡,此乃被告戴萬堯之個人行為,依被告鑫益興公司之員工守則規定,被告戴萬堯應自行負責,系爭意外事故顯與被告鑫益興公司無涉。另被告鑫益興公司並非承包商,亦非公安維護人員,更非現場指揮、分配及調度之執行業務之人,且原告自訴外人炫達公司處受領300萬元補償金,已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受領之金額,因此原告應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害人吳定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戴萬堯、鑫益興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營建機械車輛,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及不得使車輛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自有應注意之義務。故雇主及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範。經查,被告戴萬堯係受僱於被告鑫益興公司,乃於現場操作挖土機執行職務作業時,本應注意不得使屬營建機械車輛之挖土機搭載被害人吳定國修剪樹枝,而供挖土機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乃依訴外人張嘉濱之指示,以屬營建機械車輛之挖土機挖斗搭載未配戴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之被害人吳定國,使被害人吳定國於至距地面高度174公分處之PC200挖土機挖斗內進行修剪樹枝,而為挖土機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且未採取任何防墜措施,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吳定國於高處墜落,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戴萬堯及訴外人張嘉濱就被害人吳定國死亡意外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戴萬堯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訴外人張嘉濱亦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定國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定國死亡意外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戴萬堯及訴外人張嘉濱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戴萬堯自應就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鑫益興公司確係被告戴萬堯之僱用人,且係因訴外人炫達公司向被告鑫益興公司承租挖土機及挖土機操作人員,被告鑫益興公司遂指派被告戴萬堯負責挖土機之操作,然未另行指派現場監督人員指揮監督被告戴萬堯操作,嗣因被告戴萬堯操作挖土機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吳定國死亡意外之發生,此為被告鑫益興公司所不爭執,足見受僱人即被告戴萬堯確係聽從僱用人即被告鑫益興公司之指示而作為,被告鑫益興公司對受僱人即被告戴萬堯之執行職務亦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故被告鑫益興公司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戴萬堯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被害人吳定國死亡意外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戴萬堯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鑫益興公司辯稱被告鑫益興公司並非承包商,係派遣被告戴萬堯於工地配合現場人員指揮施作,非公安維護人員,更非現場指揮、分配及調度之執行業務之人,不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戴萬堯係因個人行為導致意外發生,依被告鑫益興公司之員工守則規定,被告戴萬堯應自行負責,與被告鑫益興公司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四)第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經查,原告係被害人吳定國之子,被害人吳定國因被告戴萬堯之過失行為遽逝,原告頓時失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乃無庸置疑,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戴萬堯係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鑫益興公司,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及被告戴萬堯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綜據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頓時失父,造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戴萬堯、鑫益興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萬堯與訴外人張嘉濱就本件被害人吳定國死亡意外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戴萬堯與訴外人張嘉濱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平均分擔義務。而訴外人張嘉濱已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吳定國之配偶及子女共6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已平均分受而受償50萬元。然原告雖與訴外人張嘉濱達成和解,惟衡情應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戴萬堯債務之意思,故上開和解金額原告受償50萬元雖超過訴外人張嘉濱之內部應分擔額(即70萬元之平均分擔額為35萬元),自尚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問題,惟原告既已受償50萬元,於該清償範圍內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應予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戴萬堯、鑫益興公司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20萬元(即70萬元-50萬元=20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萬堯、鑫益興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