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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鄒富正被 告 蔡林玉美訴訟代理人 蔡婉鈴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誣告,造成其受有被索取罰款、財產價值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11,867元及自索取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1,0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對於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被告對其為誣告濫行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雙方於訴之變更前後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環保局誣告原告,拍賣原告的土地至指界完成,卻不敢執行,於民國100年間放棄裁罰原告,再於同年5月24日改選擇被告蔡林玉美為唯一的裁罰對象,依新竹縣環保局裁罰蔡林玉美之法律、規則,被告蔡林玉美無權要求土地共有人分擔罰款,卻以違法自創之所謂返還代墊款誣告原告分擔三分之二的罰款。本院應釐清被告蔡林玉美無權訴請返還代墊款,則不應受理,卻未駁回其違法上訴,高院反而依其主張,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蔡林玉美新臺幣(下同)89萬6,927元,連同訴訟費加利息計100萬0,868元,且不得上訴,請依法釐清被告蔡林玉美之誣告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被告應返還原告被索取的100萬0,86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返還代墊款訴訟之款項已取得,是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的房子,後原告提出現款清償,就塗銷房子的查封。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款的訴訟是誣告的行為,此為高院的判決,是法律賦予被告的權利,且完全沒有對原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否認有誣告。在另案訴訟中,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也支付了五十多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而所謂誣告係指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縱致他人權利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96,927元及利息,被告對其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係屬誣告行為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提起上開返還代墊款訴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並非誣告,而係合法之權利行使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以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棄置廢棄物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兩造清除而未依限清除,因而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對兩造連續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元,並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100年5月24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285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於100年6月14日由聯邦銀行扣帳後將款項解交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繳納上開罰款,被告始對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提起該返還代墊款之訴訟,請求原告依比例分擔罰款,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有新竹縣環保局裁處書等附於上開返還代墊款案卷內足憑(見該案一審審訴字卷二);是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應屬其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論被告所為訴訟主張是否為法院所採認而為其有利之判決,均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以濫行訴訟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提起該返還代墊款訴訟之行為自非不法行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再者,所謂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者,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僅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與誣告行為有間,此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643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50、1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上開返還代墊款訴訟之行為係屬不法之誣告行為,自非可採。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提起該返還代墊款之訴訟而受有罰款及利息等計1,000,868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上開返還代墊款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易言之,被告向原告請求並取得代墊款及利息計1,000,868元,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所致;且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傾倒、棄置廢棄物情形,經新竹縣環保局通知清除而未依限清除,因所負「狀態責任」為新竹縣環保局裁處罰鍰,其等對外雖應就累計罰鍰141萬6,200元共同負責,對內則仍應按其等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而認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94萬4,133元(計算式:1,416,200x2/3=944,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兩造對外所負繳納罰鍰141萬6,200元義務,經行政執行扣押被告設於銀行之存款而為繳納後,一併使原告免除繳納罰鍰之責任,基於公平原則,認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89萬6,927元(就所繳納罰鍰扣除訴外人陳華桐及陳華淍各給付35,405元後,再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有理由,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參以原告就新竹縣環保局於96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4日所裁處罰鍰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提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返還代墊款事件一審判決書第15頁)。是以,被告依據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依法負擔上開罰款,嗣並依法行使權利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取得上開款項,自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該返還代墊款之訴訟,向其索取罰款及利息等計1,000,868元,造成其損害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濫行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而受有損害1,000,868元之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所為行為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則其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