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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彭德深被 告 彭德浪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 至19所示之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17,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最後當庭追加請求父親勞保喪葬給付差額13,5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01 頁正反面)。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5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承受父親財產權利,並應盡撫養雙親之義務。應撫養及孝順至雙親百年之後」、第4 條約定:「雙親若有債務及後事一律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及德深及姊妹無關」、第5 條約定:「如有違背協議,乙方願受兄弟姊妹依情理,訴求法律解決」、第6 條約定:「父親彭清標之所有財產甲方(即原告)放棄承受或將來繼承之權利,一律由乙方承受及奉養及負擔醫療費用」。故被告應負擔自簽立協議書時雙親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

(二)兩造之姊妹彭語婕於102 年11月間至新北市雙慈護理之家安養院探視母親彭王銹英,發現母親身體有恙,且插鼻胃管餵食,造成嘔吐、吃不下東西、身體虛弱,因母親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均由被告保管,於是提議被告應將母親送醫檢查,被告竟置母親於不顧。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母親送醫,被告亦不予理會,原告情急之下請求警察協助,並於同月17日帶母親至新店慈濟醫院檢查,事後將母親送至廣慈長期照護中心及禾馨護理之家安養,並繼續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追蹤檢查,原告為此代墊看護費、診療費、住院必需品、營養品、交通費等如附表項次1 至12所示之款項,合計165,824 元。嗣兩造母親彭王銹英於103 年

4 月17日死亡,被告阻止新竹縣北埔農會核發喪葬津貼費用,導致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無法按時收取喪葬費用,訴外人國寶公司遂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為此支出附表項次13所示與訴外人國寶公司訴訟之相關費用1,653 元,另代墊附表項次14所示之喪葬費用295,304元。

(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承擔父親喪葬費用卻不負擔,應屬債務不履行,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水電行,因被告未給付喪葬費,致使原告之店面遭國寶公司查封,原告之客戶及廠商對於原告之信用存疑而不願與原告往來,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及精神受損,痛苦萬分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為此請求附表項次15精神上損害賠償110 萬元。

(四)兩造之父親彭清標於102 年6 月3 日、4 日之就診費用由原告支付,同年6 月11日父親彭清標病危,被告叫救護車載父親至新竹縣竹東鎮極樂殯儀館,然父親為何死亡,容有疑義,因此原告為處理殯葬相關事宜、保存遺產手續及查證死亡原因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因被告未履行協議以及未妥善扶養而起,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因上述事項所支出如附表項次16至

18 所示之款項,合計54,291元。

(五)被告因兩造父親彭清標死亡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喪葬津貼,惟原告投保之金額較高,可領取104,400 元;被告卻依其投保之金額領取喪葬津貼90,9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附表項次19所示之勞保喪葬津貼差額13,500元。

(六)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關於附表項次1 、2 、3 、8 均係原告為照顧母親而必須南

北往返所支出之看護費、車旅費、加油費、過路費及餐費,並非基於原告個人生活目的之花費。且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7 條:「父母親可隨心意到任何兒女家住,乙方(即被告)不可阻止,並視情況補貼費用」之約定,原告代替被告善盡照顧母親義務,被告自應支付必要之看護費用及補貼相關費用。

2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不顧雙親生活,於母親死亡後,非

但不願支出喪葬費用,更惡意阻擾農會、勞保局給付喪葬津貼,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給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導致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原告之房屋,因此原告支出附表項次1 、13所示之代書費、存證信函及與訴外人國寶公司訴訟等相關費用,此均與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3附表項次9 中之4,600 元為原告於廣慈長期照顧中心陪同母

親而將車輛寄放於私人停車位,一個月花費2,500 元,另原告為照顧母親,而支出南北往返之過路費、車資、油資約2,

100 元,上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4原告為母親就醫需要,建議訴外人彭語婕為母親聲請監護宣

告,選任監護人以利全權處理母親就醫事宜,且為取得其他親友同意監護人人選,而購買禮品前往拜訪,故附表項次12所示之相關費用均係因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照顧母親之義務所致,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5被告主張附表項次14之喪葬費用應以勞保喪葬津貼及雙親之

農保喪葬津貼抵扣,惟勞保保險費為原告繳納,故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屬於原告之權利;又雙親之農保保險費是雙親所繳納,協議書第4 條既約明雙親後事一律皆由被告負責,因此雙親的農保喪葬津貼歸屬原告,並非被告之權利,不應以此抵扣喪葬費用。

6被告簽署協議書後,不理雙親病痛、母親之後事亦不處理,

原告幫忙打理一切,被告還惡意阻擾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造成原告房屋遭假扣押,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萬分,且兩造簽署之協議書曾約定若有違約沒收100 萬元,參酌協議書約定、被告嚴重違約程度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原告請求附表項次15之精神損害賠償110 萬元,誠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等代墊款,另因被告違約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總計1,630,572 元。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附表項次4 、5 、6 、7 、10、11等代墊款項均不爭執,惟就其餘項次意見如下:

1項次1 金額非屬扶養父母之費用,亦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2項次2 中之399 元,係原告個人搭車之費用,非屬扶養父母

之費用,亦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3項次3 中之13,000元,被告否認係原告照顧母親所支出之看護費與車旅費。

4項次8 中之1,000 元,依原告所附之統一發票,內容模糊難

辯,且原告主張係其加油1,000 元之發票,則該筆支出非屬父母之扶養費用,其請求於法無據。

5項次9 中之4,600 元,純係原告個人支出,非屬扶養費用,亦乏證明,被告否認之。

6項次12中之10,487元,非屬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個

人索費5,000 元,並無憑證,其餘金額則依原告主張為其自行送禮給長輩之花費及油資,均不能視為扶養費用。

7項次13金額為原告個人之訴訟相關費用,亦非扶養雙親所需之開銷,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8關於項次14喪葬費用:

⑴兩造之母親具有農保身份,且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為兄弟

姊妹中最高者,故於兩造母親去世後,原告遂分別向農會請領母親(即農保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14,

600 元,合計原告共已取得母親之喪葬津貼共267,600 元,則原告所領得之上開喪葬津貼應已足支應本項費用,如以該二筆津貼抵扣後,仍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不足部分。

⑵關於農保及勞保喪葬津貼之性質及是否可於系爭喪葬費中

充抵,被告主張不論其性質是否屬於遺產,依其喪葬津貼之本質,均得抵充喪葬費。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則上開條文既規定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最終應支付母親彭王銹英(即農保被保險人)殯葬費之人,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已先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應自其所支出或代墊之殯葬費用中扣除,方符合農保喪葬津貼之立法原意,如不准被告得主張扣抵,則原告豈非因非最終支出殯葬費之人而能保有原取得之喪葬津貼,致使原告巧取利益。

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所領取之項目既為「喪葬津貼」,其目的即係在於協助治喪,自應將原告所領得之喪葬津貼先扣抵其所支出之殯葬費,方符合該項津貼之本質。從而,原告所領取之農保與勞保喪葬津貼均得充抵兩造母親彭王銹英之殯葬費。

⑶原告就訴外人國寶公司之殯葬服務費固依訴外人國寶公司

之殯葬服務證明書請求202,400 元,惟依訴外人國寶公司之回函,兩造母親之殯葬費用實際支出僅為147,650 元,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其中差額54,750元。另原告將其幫母親彭王銹英往生後做圓七,從台南北上新竹車油費、過路補貼,合計8,000 元,亦列入母親之喪葬費用。惟查,被告否認此筆費用應列入訴外人彭王銹英之喪葬費,蓋原告此等費用不僅毫無憑證,且原告亦為訴外人彭王銹英之子,北上參加母親之法事,本屬應該,不應將其自己之花費列入母親之喪葬費用。況查,就該筆金額列下所附之社團法人台灣一心佛教學會感謝狀所列之5,000 元,被告亦不同意列入喪葬費。該學會係設於高雄市,而兩造母親之靈位係設於新竹,然而,原告所提出之該紙感謝狀上記載:新竹縣竹北市做圓七法會,不只非在母親靈位前所做,且其從距離新竹甚遠之高雄請來法師作法,實無必要,被告認此項支出係非必要,甚至非屬殯葬費用,亦應予扣除。又承上開事由,被告既認原告提出之上揭做圓七法會捐助5,

000 元之感謝狀金額,非屬必要或非殯葬費,則附於該感謝狀下之103 年6 月4 日免用發票收據所載1,190 元之金額,既係於上揭圓七法會所為之餐費支出,基於相同理由,亦應一併扣除,不得列為喪葬費,總計應扣除上開3 項金額計為14,190元。而原告就本項請求之最後4 筆即50元、30元、1,000 元、246 元,合計共1,326 元均與訴外人彭王銹英之喪葬費無涉,亦應自本項請求金額中扣除。

9原告請求項次15之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項次16中之3,000 元及項次17,除缺乏證明外,該項支出係

原告出於個人事由欲詢問父親死因所支出之車資等非屬系爭扶養費之開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項次18各該款項顯與系爭扶養費無涉,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項次19勞保喪葬津貼之差額,原告所提是指兩造父

親彭清標死亡,兩造依法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的喪葬津貼。因為父親的殯葬費是由被告支出,所以被告原本有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此部分的喪葬津貼,但後來原告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父親死亡的喪葬津貼,經過勞工保險局評估後,認為原告的投保金額較高,所以建議兩造依照原告投保的金額去核發,當時因為被告已依其投保金額領得喪葬津貼90,900元,如依原告投保金額可請領到104,400 元,兩造平均分配該金額,故被告原本領取的金額依照之後協議分配的金額有溢領38,700元(90,900-104,400/2 ),但被告已退還給勞工保險局而分配給原告,從而,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依法請領,被告沒有積欠原告,更無需返還原告。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於95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

1第1 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接受父親委託乙方(指被告

)提供300 萬,甲方放棄承受父親彭清標有○○○鎮○○街○○號之房屋土地(持分1/2 )之權利」。

2第2 條約定:「父親彭清○○○鎮○○街○○號之房屋殘餘1/

2 ,將來由乙方承受」。3第3 條約定:「乙方有承受父親財產權利,並應盡撫養雙親之義務。應撫養及孝順至雙親百年之後」。

4第4 條約定:「雙親若有債務及後事一律皆由乙方負責與甲

方及德深及姊妹無關。甲方(原告)不能再過問乙方與父親財產之問題」。

5第5 條約定:「如有違背協議,乙方願受兄弟姊妹依情理,訴求法律解決」。

6第6 條約定:「父親彭清標之所有財產甲方放棄承受或將來繼承之權利,一律由乙方承受及奉養及負擔醫療費用」。

7第7 條約定:「父母親可隨心意到任何兒女家住,乙方(即被告)不可阻止,並視情況補貼費用」。

(二)兩造父親彭清標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各核付52,200元喪葬津貼予兩造,有勞保局102 年9 月17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三)兩造母親彭王琇英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核付114,600 元喪葬津貼予原告,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核付153,000 元之喪葬津貼予原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5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核付通知書2 份、104 年11月5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72、178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5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承受父親財產權利,並應盡撫養雙親之義務至百年之後,雙親若有債務及後事暨醫療費用一律皆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未依協議書負擔雙親之看護費、診療費、喪葬等費用,且未盡照顧雙親之責,原告為處理殯葬相關事宜、保存遺產手續及查證死亡原因所支出之費用及交通費,均係因被告未履行協議以及未妥善扶養而起,另被告阻止新竹縣北埔鄉農會核發喪葬津貼費用予原告,導致訴外人國寶公司無法按時收取喪葬費用,遂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為此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原告之店面遭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原告之客戶及廠商對於原告之信用存疑而不願與原告往來,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及精神受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附表項次1-19所示之款項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附表項次4 、5 、6 、7 、10、11等代墊款項均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均有爭執等語置辯(詳參附表「被告之答辯理由」欄)。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

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項次1 「代書費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及台南台北往來過路費及車資」19,372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 為被告不照顧母親致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372 元,諮詢代書之費用2,000 元,及原告南北往返支出車資、油費、過路費、電話費等應由被告支付之工資2,000 元、15,000元,共計19,372元,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被告則以:此項金額,非屬扶養父母之費用,亦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應予剔除等語置辯。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負責奉養雙親,負擔

雙親之醫療費用、債務及後事支出(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不包括兩造為履行協議書爭議之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寄發存證信函、諮詢代書費用,及原告個人之工資等等,應無理由。又兩造雖簽訂系爭協議書為上開約定,亦非得免除原告對雙親應負之法定扶養照顧義務,故原告縱將母親送醫治療而支出自己之車資、油費、過路費、電話費等,亦屬盡其個人扶養照顧義務,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款項,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附表項次2 「彭王銹英於慈濟醫院檢查證明書費、送安養院照顧車費、預購個人衛生用品」512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將母親自新北市雙慈護理之家送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後返回台南,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20元、個人衛生用品費14元及79元、客運車資399 元,共計512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和欣客運購票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則以:本項金額中之399 元,係原告個人搭車之費用,非屬扶養父母之費用,亦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故應予扣除。

2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和欣客運車資399 元確為其個人返回

台南住處之車資,非屬兩造於協議書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雙親生活、醫療、喪葬費用,故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此部分車資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餘113 元之支出,被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三)附表項次3 「彭王銹英於慈濟醫院檢查證明書費、餐費、看護費」15,9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於台北慈濟醫院檢查支出證明書費

200 元及120 元、餐費2,640 元、看護費13,000元,合計15,9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辯以:本項次中之13,000元,原告主張係其照顧母親之看護費與車旅費,但被告否認等語。

2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車旅費1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且其主張者乃照顧母親期間自己之工資、花費,然此應屬原告盡其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難認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故此部分13,00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其餘2,960元之支出,被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四)附表項次4 「103 年1 月20日至22日看護費用」6,391 元、附表項次5 「住院用品費用103 年1 月17至20日發票」302元、附表項次6 「住院用品費用103 年1 月20日發票」775元、附表項次7 「住院用品費用103 年1 月20至21日發票」

751 元部分: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僱請看護劉燕蘭支出看護費用6,391 元及住院用品費302 元、775 元、75

1 元,業據提出劉燕蘭出具之證明、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被告對於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統一發票可佐,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附表項次8 「住院用品費用103 年1 月21至22日發票」1,18

2 元部分:1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住院用品

費用70元、30元、10元、72元,其後為轉送新竹縣新豐鄉療養院加油油資1,000 元,共計代墊1,182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附之統一發票,其中1,000 元內容模糊難辨,且原告主張係其加油1,000 元之發票,則該筆支出非屬父母之扶養費用,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2查,原告提出並主張之1,000 元統一發票,其列印油墨確實

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內容,且依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自用小客車加油之油資,而非救護車費用,且原告其後係搭乘救護車陪同母親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療養院,故難認此部分油資係為照顧母親而為被告代墊之費用,所請礙難准許。至於其餘182元之支出,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六)附表項次9 「救護車費用(慈濟醫院至新豐廣慈照護中心)和看護費用」9,48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自台北慈濟醫院轉送新竹縣新豐鄉

廣慈照護中心靜養,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顏姓友人住處私人車位,補貼顏性友人2,500 元;另為取母親衣物坐車前往台北,車票遺失約600 元,處理完後開車返回台南住處支出油費、過路費1,500 元,連同救護車費用4,880元,合計9,480 元,並提出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則以:本項金額,被告僅承認有收據之救護車費用4,880 元,其餘4,600 元,純係原告個人支出,非屬扶養費用,亦乏證明,被告否認等語置辯。

2查原告主張補貼顏性友人2,500 元停車費用、車票遺失約60

0 元,開車返回台南住處支出油費、過路費1,500 元等節,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乏依據。縱有上開停車費、油費、過路費之支出,亦屬盡其個人扶養照顧母親之義務,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至於原告遺失財物更不應歸責被告而得要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既非屬兩造於協議書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雙親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原告所請,即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救護車費用4,8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表項次10「廣慈長期照護中心費用和護理材料費」36,979元、附表項次11「禾馨護理之家費用」60,055元部分:

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在新竹縣廣慈長期照護中心療養,支出照護費用、就診車資、醫療費用共計36,979元,業據提出照護費收據、存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另母親彭王銹英在禾馨護理之家療養,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共計60,055元,亦據提出費用明細、費用收據、收費明細、醫療收據、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6 頁)。被告對於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可佐,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附表項次12「聲請監護人費用與相關車馬費」14,065元部分:

1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在療養院時,原告與胞姐彭語婕為

母親聲請監護宣告,除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證件外,並前往農會、郵局止付存款,更為拜訪親友致贈禮物,被告應付原告個人工資5,000 元、油費及過路費640 元,另原告致贈禮物予親友之油費500 元、500 元、1,150 元及購買禮物之花費1,178 元、519 元、1,000 元,合計10,48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監護宣告聲請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另母親彭王銹英往生前一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78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有醫療費用收據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則以:除東元綜合醫院就醫醫療費用3,578 元外,其餘請求金額非屬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其中5,000 元還是原告個人之索費,且無憑證,其餘金額則依原告主張為其自行送禮給長輩之花費及油資,均不能視為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2查原告為母親聲請監護宣告花費時間精神及油費、過路費,

縱認為真,亦屬盡其個人扶養照顧母親之義務,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至於致贈禮物予親友與聲請監護宣告無必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核計10,487元,均礙難准許。至於兩造母親彭王銹英在東元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578 元,被告並不爭執,且屬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3,5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附表項次13「原告與訴外人國寶禮儀公司訴訟相關費用」1,

653 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顧雙親生活,於

母親死亡後,非但不願支出喪葬費用,更惡意阻擾農會、勞保局給付喪葬津貼,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給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導致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原告之房屋,因此原告支出代書費、存證信函及與訴外人國寶公司訴訟等相關費用,此均與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車票購票證明、郵件掛號函件執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7 頁)。被告則以:本項請求為原告個人之訴訟相關費用,亦非扶養雙親所需之開銷,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不願支出喪葬費用,更惡意阻擾農會及勞

保局給付喪葬津貼,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給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導致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原告之房屋云云。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5 月9 日核付114,600 元喪葬津貼、於

103 年6 月18日核付153,000 元之喪葬津貼予原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及核付通知函件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72 頁)。而原告積欠訴外人國寶公司之喪葬費用僅有147,650 元,此有訴外人國寶公司覆函及雙方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成立之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215 頁),原告既於103 年5 、6 月間領得267,600 元喪葬津貼,竟遲至103 年11月18日始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與訴外人國寶公司成立和解,顯見原告並非無資力支付,而係無意願支付,其主張被告不願支出喪葬費用導致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其所有房屋云云,因果關係之推斷,難認有據,況此等訴訟相關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父母生活、醫療、喪葬費用至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理,應予駁回。

(十)附表項次14「喪葬相關費用(喪葬契約、靈骨罐、法事等)」295,304元部分:

1原告主張:母親彭王銹英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因此

支付202,400 元之殯葬服務費予訴外人國寶公司、原告另從台南北上新竹為母親做圓七,被告應補貼車油費、過路費3,

000 元及支付原告2 天工資5,000 元,另原告為母親做圓七支給台灣一心佛教學會5,000 元及花費圓七法會所需餐費1,

190 元,加計其他殯葬費用78,714元,合計295,304 元,被告均應返還,並提出國寶公司出具之殯葬服務費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台灣一心佛教學會感謝狀、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70 頁)。

2被告則以:⑴訴外人國寶公司傳真提供予被告關於兩造母親

彭王銹英之殯葬服務費實際金額僅為147,650 元,原告提出之殯葬服務證明書所載金額並非國寶公司實收之殯葬費;此外,被告否認母親做圓七之費用應列入喪葬費用,蓋原告亦為彭王銹英之子,北上參加母親之法事,本屬應該,不應將其自己之花費列入母親之喪葬費用,至於台灣一心佛教學會係設於高雄市,而兩造母親之靈位係設於新竹,原告所提出該學會之感謝狀上記載「新竹縣竹北市做圓七法會」,不只非在母親「靈位」前所做,且其從距離新竹甚遠之高雄請來法師作法,實無必要,被告認此項支出係非必要,甚至非屬殯葬費用,亦應予扣除;另,原告就本項請求之最後四筆即50元、30元、1,000 元、246 元,合計共1,326 元均與彭王銹英之喪葬費無涉,亦應自本項請求金額中扣除。⑵兩造之母親具有農保身份,且原告之勞保投保金額為兄弟姊妹中最高者,故於兩造母親去世後,原告遂分別向農會請領母親死亡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114,600 元,合計原告共已取得母親之喪葬津貼共267,600 元,則原告所領得之上開喪葬津貼應已足支應本項費用,如以該2 筆津貼抵扣後,仍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不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3經查:

⑴訴外人國寶公司承辦往生者彭王銹英殯儀服務,於辦畢後

受領原告簽發面額147,650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支付,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訴請給付票款,雙方於103 年11月18日在法院達成和解,原告當庭給付同面額之支票,經提示後受償完畢等情,有國寶公司回函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216 頁)。原告雖主張其另支付43,400元之骨灰罈款項予訴外人國寶公司,惟依被告提出之國寶公司收款明細,其上已記載骨灰罈3 萬元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況證人即兩造胞姊彭語婕結稱:這張生前契約是我朋友莊智景賣給我,契約的總保單是159,000 元,另外增添的部分是43,400元…,我介紹莊智景給原告,生前契約是原告買的,因為前面莊智景已經繳掉一些金額,後面原告繳的金額就是147,65

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故被告抗辯兩造母親之殯葬服務費應為147,650 元,核屬有據,堪信屬實。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為母親自高雄請師父北上新竹辦理圓七法

會並無必要,且非屬喪葬費用,不應計入云云。惟證人即兩造胞姊彭語婕於本院結證:鈞院卷一第67頁所示5,000元是母親過世要做圓七,原告本來要去外面請師父,我有認識師父,就介紹給原告,這師父高雄、新竹都有道場,後來是請該師父給我母親做圓七,報酬就是5,000 元;原告也有買水果,1,190 元應該算是做圓七那天的供品錢,供品是原告去買的,母親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做圓七,那裏是我認識的師父的一心佛堂所在處,圓七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哪裡做…,做圓七時母親已經出殯,圓七也算是殯葬費,傳統習俗要做圓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查往生者逝世後,每7 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指人死後每隔七天舉行法事一次,七天為一期,最多為七期,七七49天才結束共有七個日期,分別是「頭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七」,而「七七」又稱「滿七」或「圓七」,「圓七」與「頭七」均係由往生者之兒子辦理,有始有終,功德圓滿。據此可知,現代工商社會,舉行「圓七」法事時,往生者多已出殯,惟「作七」既為台閩地區之喪殯習俗,原告為此花費之費用,即難謂非喪葬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5,000 元法事費用及圓七法會所需餐費支出1,190 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自台南北上新竹為母親舉行圓七法會,為此花費之油費、過路費及時間精神,係其個人盡孝之支出,難認屬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補貼其8,000 元,非有理由。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元之查詢費、30元之手續費、1,00

0 元受讓生前契約之轉讓費、246 元之影印費,合計1,32

6 元,並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0 頁)。惟查,原告自承上開支出乃其個人與訴外人國寶公司訴訟,為了要舉證而向銀行調取資料而支付50元、30元之查詢費及手續費,246 元影印費則為與國寶公司間訴訟所需兩造母親喪葬單據之影印費,1,00

0 元則是訴外人莊智景轉讓生前契約之手續費,係支付予國寶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查此等訴訟相關費用,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父母生活、醫療、喪葬費用至明,至於轉讓生前契約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既經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⑷末查,兩造母親彭王琇英於103 年4 月17日死亡,勞保局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核付114,600 元喪葬津貼予原告,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核付153,000 元之喪葬津貼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以該2 筆喪葬津貼抵扣後,仍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不足部分等語。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本件原告領取之114,600 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請領,此有勞保局104 年11月5 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此筆款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無必須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限制,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無據,非為可採。

②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

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審遽認該項規定僅係就領取程序所為之規定,該喪葬津貼應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農民健康保險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喪葬津貼,核屬對被保險人遺屬支出殯葬費用之補貼,而非前揭法定給付之性質,故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經查,原告領取之153,000 元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係因兩造母親投保農民保險,原告復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故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領取之,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以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抵扣,自屬合理,應為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國寶公司之殯葬服務費應為

147,650 元,原告主張係202,400 元,為不足採,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54,750元之差額。又原告自台南北上新竹為母親舉行圓七法會,為此花費之油費、過路費及時間精神8,000 元,應係其個人盡孝之支出,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款項,故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50元之查詢費、30元之手續費、246 元之影印費等訴訟花費,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父母生活、醫療、喪葬費用至明,受讓生前契約之轉讓費1,000 元亦無證據可憑,上開金額合計1,326 元應予扣除。此外,原告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亦應先予抵扣,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喪葬費用核計為78,228元(295,304 -54,750-8,000 -1,326 -153,000)。

()附表項次15「處理喪事、被告不遵守協議書、欺騙原告等造成精神損害賠償」1,100,0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負擔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

,其嗣後竟不負擔任何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且使原告之店面遭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使顧客與廠商查覺店面貼上封條而不信任原告,不願與原告生意往來,信譽毀於一旦,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本項請求,於法無據,請鈞院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2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將其店面遭訴外人國寶公司查封之結果,歸咎於被告不依系爭協議書支付雙親之扶養及喪葬費用,其因果關係之推論顯然有誤而不可採,詳如前述(九)2點所述,且原告擴張解釋其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亦非足取,故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附表項次16「父親彭清標就診及相關車馬費用」4,73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父親彭清標支付就診花費1,730 元,並為查

證父親彭清標之死因,開車北上台北榮民總醫院請教醫師,花費油費含工資3,00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單、藥品處方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2 頁)。被告同意本項4 筆合計1,730 元之醫院單據不予爭執,其餘3,000 元仍爭執等語。

2原告主張其為查證父親之死因,開車北上台北榮民總醫院請

教醫師,花費之油費、工資,並非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生活、醫療、殯葬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已乏依據。況原告主張因此花費3,000 元,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請自應駁回。至於兩造父親彭清標就診花費1,

730 元,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附表項次17「查證彭清標死亡原因車馬費、書信費用及工資」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查證父親彭清標之死因,支出車馬費、書信費用及工資2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則以:原告就本項請求,並未附具證明,縱使有該項支出,亦係原告出於個人意思所為,與父親之扶養殯葬費用無關。查原告所主張查證父親彭清標之死因花費車馬費、書信費用及工資,並非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或殯葬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已乏依據,況原告主張因此花費20,000元,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請自不應准許。

()附表項次18「郵務往返、申請調解、請代書撰狀費用及存證信函」29,561元部分:

1原告主張:父親彭清標死亡後,其為請領親友戶籍謄本印製

訃文,花費1,82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另原告為防止父親彭清標之遺產遭盜領,親自前往銀行、郵局、農會止付父親彭清標之存款,且寄發存證信函予銀行、郵局、農會花費郵務往返費用,復因新竹縣竹東鎮農會要求資料而請領父親之戶謄謄本,另與被告因遺產爭議,委請代書撰寫寄發存證信函、北上參與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花費油資車資及工資等合計27,741元,並提出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9

1 頁)。被告則以:本項請求非屬系爭扶養費,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2查原告主張其為請領親友戶籍謄本印製父親彭清標之訃文,

花費1,82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核印製訃文通知親友參加往生者之告別式乃吾國傳統禮俗,應認係殯葬費用之一部分,核屬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雙親後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7,741元之請求,乃屬兩造兄弟間之遺產爭訟,非系爭協議書所指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喪葬費或雙親債務至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附表項次19「父親彭清標死亡後,家屬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差額」13,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父親彭清標死亡而向勞保局請求喪葬

津貼,惟原告投保之金額較高,可領取104,400 元,被告卻依其投保之金額領取喪葬津貼90,9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附表項次19所示之勞保喪葬津貼差額13,500元等情,並提出勞保局102 年8 月16日函件2 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95 頁)。被告則以:兩造依法均可向勞保局申請父親死亡之喪葬津貼,因為父親的殯葬費是由被告支出,故被告先向勞保局申請領得90,900元之喪葬津貼,後來原告也向勞保局申請父親死亡的喪葬津貼,經過勞保局評估後,認為原告的投保金額較高,可領得104,400 元,所以建議兩造依照原告投保的金額去核發,並由兩造平均分配各得52,200元,協議後,被告已將溢領之38,700元退還給勞保局,從而,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依法請領,沒有積欠原告,更無需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勞保局之公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2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62條、第6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父親彭清標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後,被告與原告先後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被告得申請90,900元,原告則得申請104,400 元,惟依上開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僅得就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勞保局遂依上開規定按申請案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即104,400 元)平均核發予兩造(兩造各得52,200元),且被告已將溢領之38,700元(90,900-52,200)退還給勞保局等情,有勞保局102 年9 月17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準此可知,本件被告係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領兩造父親彭清標之喪葬津貼,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失13,500元(104,400 -90,9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析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法院認定金額」所示合計之198,744 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另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