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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杜慶雄

杜欣怡杜慶宏曾杜貴美林杜貴英詹瑞嬌詹瑞滿詹瑞華詹瑞竹詹溢善杜蘇茶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盧瑞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桂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官碧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照門字第六二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原告固未全部出席調解、調處程序,然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仍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又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乃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會調處程序筆錄、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既已因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上述追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則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之耕地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視為起訴,嗣原告追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終止租約之主張,核係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踐行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乃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等11人所有,原告等11人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新竹縣新鋪鎮私有耕地租約照門字第62號)。被告承租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幅員分布廣闊,土地面積達22,161平方公尺,惟僅被告盧桂林在系爭269、277地號土地上栽種水梨,並於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而被告盧瑞光則從未有任何耕作行為,故被告盧桂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已屬不自任耕作,而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多筆土地,僅其中1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又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相連,分別散布在不同區域,部分土地地勢較高,被告盧桂林只在其房屋附近之土地種植水梨,實際耕作面積不到租約所定面積的2分之1,其他土地均為荒煙蔓草覆蓋,有部分土地上的雜草甚至與人齊高,以致無法進入,是被告放任系爭土地荒蕪、雜草、蚊蟲孳生,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就被告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情形以觀,被告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顯未盡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或主觀繼續耕作之意思。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自應准許。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無效或因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照門字第62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桂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20年,該房屋僅供放置農具使用,且為平時農作休息及產季看顧水梨之需要,故在酒箱上墊鋪木板作為臨時休息處所,房屋內之冰箱則為冰存果樹苗、梨穗所設置,平時並無人居住於該房屋,且該房屋亦已拆除完畢。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部分是林地,政府規定不能砍伐,且有部分地勢太陡,被告無法前往耕作,並非被告不願耕作,其餘地勢較平坦之土地除種植水梨外,亦種植綠竹筍、蔬菜及檳榔等作物,因此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耕地之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等11人所有,並與被告2人訂

有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照門字第6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租約(被告所承租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除編號8係承租該地號土地面積1198.4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96.96平方公尺外,其餘承租面積均與土地面積相同)。(參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協議書、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新竹縣新埔鎮照門字第62號租約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等影本)。

㈡被告盧桂林確有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惟已

拆除。(參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

(二)本件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佃農在承租耕地上以便利耕作而設有農舍,即非法所不許,不得謂係「未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盧桂林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

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盧桂林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業已拆除,且觀諸上開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調處時所拍攝之該鐵皮屋內外照片觀之,該鐵皮屋固有接電及設有鐵窗、水塔、熱水器、洗衣機、衛浴、廚房、冰箱、抽油煙機等設備,然由外觀觀察,該鐵皮屋確非新蓋,而屋內則擺設簡單凌亂,不見有臥房,尚無明顯供人常態居住之跡象,堪認被告抗辯該鐵皮屋已興建20年,僅供放置農具、產季看顧水梨需要及農作時在酒箱上墊鋪木板作為臨時休息處所之用,冰箱則為冰存果樹苗、梨穗所設置,平時無人居住一節,應尚屬可採。從而,被告盧桂林固確有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然顯係以耕作為目的,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而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使用之農舍,自難認係屬「未自任耕作」。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盧桂林在系爭27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係屬「未自任耕作」,而認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⑴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僅在系爭269、277地號土地上栽種水梨,

實際耕作面積不到租約所定面積的2分之1,其他土地則放任為荒煙蔓草覆蓋,有部分土地上的雜草甚至與人齊高,已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確有部分耕地未種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部分是林地,政府規定不能砍伐,有部分是地勢太陡,被告無法前往耕作,並非被告不願耕作云云。然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地目均為旱地或田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無林地,自無有部分可砍伐、有部分不可砍伐之區別,被告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有部分是林地,政府規定不能砍伐云云,自非可採。又衡諸常情,一般土地之地勢高低應無遽然大幅變動之可能,衡情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自不可能發生部分土地突然因地勢變動而陡然大幅升高之情事,被告亦未為此抗辯,則觀諸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應已長達數十年,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可耕作之狀態即應無變動(即不可能以前可耕作,而後來無法耕作),是被告辯稱有部分土地地勢太陡,無法前往耕作云云,亦非可採。況被告盧桂林亦自承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範圍太大,其年紀已大,能做多少就做多少等情,顯然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部分土地長期不為耕作,應係因被告年紀已大之個人因素,而無力耕種,尚難認係屬「不可抗力」所致。據此,被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承租耕地之一部之事實,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則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㈢綜上,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租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以下地號土地係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地目│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原告) │承租人│承租面積(㎡) ││ │ │ │ │(權利範圍各1/6) │(被告)│ │├──┼───────┼─────┼──┼─────────────┼───┼────────┤│ 01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08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3360.63 │ ││ │330-3地號 │地號 │ │、詹瑞嬌、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2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5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194.07 ││ │357地號 │地號 │ │、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3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5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123.10 ││ │357-1地號 │地號 │ │、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4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0 │ 旱 │杜慶宏、杜慶雄、林杜貴英、│盧桂林│1445.86 ││ │358-1地號 │地號 │ │曾杜貴美、詹溢善、杜蘇茶妹│盧瑞光│ │├──┼───────┼─────┼──┼─────────────┼───┼────────┤│ 05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9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1208.08 ││ │358-2地號 │地號 │ │、詹溢善、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6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7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350.23 ││ │358-3 地號 │地號 │ │、詹瑞竹、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7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8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855.24 ││ │358-4地號 │地號 │ │、詹瑞竹、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8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0 │ 田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96.96 ││ │361地號 │地號 │ │、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09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74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300.65 ││ │362地號 │地號 │ │、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10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80 │ 田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474.10 ││ │363地號 │地號 │ │、詹瑞滿、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11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2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182.82 ││ │559地號 │地號 │ │、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12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61 │ 田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238.26 ││ │560地號 │地號 │ │、詹瑞華、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13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281 │ 田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349.68 ││ │583地號 │地號 │ │、詹瑞滿、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14 │照門段照鏡小段│照鏡段144 │ 旱 │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盧桂林│46.35 ││ │784地號 │地號 │ │、詹瑞嬌、杜欣怡、杜蘇茶妹│盧瑞光│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