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三鼎甲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傅鈺玟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韓昌福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邱渼鈞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5,696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15、40頁)。反訴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承攬原告擬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大樓樓頂即墅無界社區設置LED 電子廣告看板工程(下稱系爭社區、看板、工程),雙方於101 年5 月15日簽署工程報價單為憑(下稱系爭報價單),總價(含稅)為2,357,500元,被告應於訂單後45日交貨。原告已簽發2紙支票先後給付70萬元(於101年7月30日兌現)、100萬元(同年12月17日兌現)工程款予被告。

㈡兩造曾經約定於101 年8 月間施工,惟當時系爭社區尚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須與當地住戶溝通,故未約定清償期。嗣雖合意於101年12月16日施工,被告卻提前一日於15日施工,顯未按期施作,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於當日拆回系爭看板。因適逢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將成立,兩造協議暫時停止施工,俟管委會成立並同意原告於該社區頂樓架設系爭看板後,再行復工。被告於其日後提出之報價單上一再提及吊車費用及倉管費用,可見兩造已就改期安裝乙節達成合意。

㈢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復工,依

合約被告應於45日內完工。詎被告竟於103 年2 月16日另行報價,除將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總價(含稅)2,357,500 元提高為2,390,000元外,另加計「多跑一趟施工及拆回庫存」費用115,000元,成為2,505,000元,且要求原告須事先付清工程尾款805,000元(2,505,000元-1,700,000元訂金=805,000元)始肯復工,迄今仍未交貨完工,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70萬元。即使原告未定期限催告或者催告期限不相當,但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應認原告有契約解除權。

㈣基上,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

金錢之義務。且被告受領工程款17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前於101年5月15日簽署工程報價單,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看板,被告應裝設於系爭社區大樓樓頂,原告已簽發2紙支票共給付17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遲延給付,並辯稱: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依該報價單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2,357,500 元(含稅),經確認製作即收取訂金即總價之30% 計70萬元,交貨日收取尾款即總價之70% 計1,65 7,500元。被告於收取訂金70萬元後,已於101 年8 月間前往系爭社區施工,但遭社區人員出面阻止不同意施工。嗣於101 年12月13日簽收原告交付100 萬元支票後,即於10

1 年12月15日第二度前往系爭社區架設系爭看板,然施工過程中復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阻止,而未能裝設完成,只好將看板拆回保管於倉庫。之後被告屢次以電話聯絡及簡訊催告原告儘快安排裝設時間,原告則回覆須待管委會同意及申請執照,有通聯紀錄及錄音檔譯文可證。

㈡原告直到103年2月間方才再次請求被告前往安裝施工,被告

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103 年2 月16日另行開立報價單,加計前次施工未果之運費、吊車費、工資及庫存、管理等費用115,000 元,總價變為2,505,000 元,扣除已收取之

170 萬元,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尾款805,000 元,惟原告遲未給付,故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始拒絕前往裝設,以免損害擴大。嗣經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49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指定裝置施工日期,然原告迄未通知,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已於101年12月15日第2度前往系爭社區施工,架設

系爭看板,反訴被告人員亦在場,然施工過程中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阻止,而未能裝設完成,故將看板拆回保管於倉庫鐵箱內,以保護電子零件。反訴被告有提供施工場所之義務,且反訴原告已前赴現場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本件係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論本院認為反訴被告解約是否合法,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或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或第261條準用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等任一規定,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805,000元。

㈡此外,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保管系爭看板長達2年之久,必要費用為:

1.庫存費用77,696元:反訴原告101 年12月15日前往系爭社區裝設系爭看板未果,即將該看板拆散分裝成14個鐵箱,每一鐵箱長為60公分,寬為15公分,直立放置面積為900 平方公分(約1 坪),故系爭看板置放總面積為14坪,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計至10

3 年12月15日止,共24個月,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反訴原告所在竹東鎮附近區域,租金行情每月每坪261 元,故系爭看板置放之庫存費用為87,696元(14坪×261 元×24月=87,696 元),扣除上述尾款已包括10,000元(見反訴原告103年2月16日開立之報價單),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77,696元庫存費用。

2.倉管人員費用48,000元:庫存須由人員管理以防失竊,每月管理費用2,000元,計24個月共48,000元。

㈢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

賠償提出之必要費用。假若反訴被告清償上述尾款、庫存、倉管費用後,由反訴原告將系爭看板第三次運往系爭社區施工,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提出給付之必要費用,包括吊車60,000元、拖車25,000元、工資20,000元,共105,000元。

㈣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035,696 元

【計算式:尾款805,000 元+ 庫存費用77,696元+ 倉管人員費用48,000元+ 第三次施工之安裝費用105,000 元=1,035,696元】。反訴原告就尾款805,000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61 條準用第267 條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40 條。並為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5,69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製作系爭看板並安裝於系爭社區頂樓

,契約之精神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一方單純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故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因此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

㈡反訴原告於其自擬報價單均自承「上次安裝因不可預期之抗

素增加費用酌收工本費」等語,故101年12月15日無法完工係因不可抗力因素,系爭看板之倉管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擔倉管費,然兩造自101年12月安裝未果之後即就倉儲費、吊車費加以討論,反訴原告於其103年2月16日提出之報價單上,就倉管費係向原告報價

1 萬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系爭看板之倉管費應僅以1 萬元為上限。

㈢再者系爭看板放置已久,被告是否保養得宜、現在得否使用

非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原告向被告訂製全彩顯示屏即系爭看板,箱體尺寸高600X寬1000,總價2,357,500元(含稅),報價含現場箱體固定、電源線、傳輸、配線(拉線),45天後交貨。此為兩造間唯一簽署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46頁)。

二、原告簽發2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第1紙支票7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7月30日(被告於101年5月29日簽收);第2紙支票1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17日(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簽收),經被告全數兌領(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

三、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5日赴系爭社區安裝施工,因系爭社區人員出面阻止而未能完成裝設(本院卷第21-23、45頁)。

四、系爭看板現在被告保管中,拆解分裝於鐵箱內,置放在倉庫(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正反面、第68頁)。

五、原告曾於103年2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儘快安排系爭看板之施工,被告於同日回覆同意安排施工,惟兩造未約定具體施工日期(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反面)。

六、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另行報價,除將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總價(含稅)2,357,500元提高為2,390,000元外,另加計「多跑一趟施工及拆回庫存」費用115,000 元,成為總價2,505,00

0 元。但原告並未簽署此份報價單。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買賣或承攬?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依101年5月15日系爭報價單為準?或依103年2月16日報價單為準?

三、就本訴而言,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應否返還170萬元?

四、就反訴而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805,000元、庫存費用77,696元、倉管人員費用48,000元、第三次施工之安裝費用105,000元,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且被告有先提出給付義務,交貨完成之日,始得請求尾款。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報價單,其上除載明產品名稱、箱體尺寸等關於看板之規格外,在備註欄第一、二、五點,更載明「報價含現場箱體固定、電源線、傳輸、配線(拉線)」、「報價含控制軟體及設定操作說明」、「工程師到現場設定教學,無限次數永遠免收費用」等,可徵被告所負義務,並非單純將系爭看板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即足,被告負有將系爭看板裝置於現場(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大樓樓頂),使之符合約定品質及操作功能,且應指派工程師到現場設定教學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應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承攬契約,洵堪認定。另者,被告於其反訴請求給付尾款之請求權依據,係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第505 條第1 項承攬報酬請求權選擇競合,亦可為佐。

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本工程確認製作,收取30% 訂金700,000 元,交貨日70%1,657,500元」亦與前揭規定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最下緣),足徵被告有先給付義務,於交貨完成之日始得請求尾款,被告所引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依101年5月15日系爭報價單為斷。被告103 年2 月16日報價單,原告拒絕接受,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㈠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繕製之報價單共4紙,分別為:①101年

5月15日報價(未稅特別優惠2,244,762元,含現場施工);②102年5月21日傳真(未稅特別優惠2,349,000元,含現場施工,另加計101年12月吊運及拖吊車及工資50,000元、倉管費70,000元);③103年2月11日傳真(含稅特別優惠2,390,000元,含現場施工,另加計多跑一趟施工及拆回庫存115,000元);④103年2月16日傳真(含稅特別優惠2,390,000元,含現場施工,另加計多跑一趟施工及拆回庫存1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0、56、57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4 紙報價單,其中僅第①紙為兩造所確定簽署

者外,其餘②③④紙僅由被告報價,原告並未予以承諾。且其餘②③④紙與第①紙之差異,包括稅前價格變動、稅後價格變動、加計多跑一趟施工及拆回庫存費用均有所不同,可見兩造明知於101 年12月15日已有出動吊運及拖吊車及工資費用之產生,且有拆回保管之倉管費用發生,為求順利進行第3次施工,雙方始有多次磋商加收施工費用、保管費用數額之舉,然終究未能達成合意。

㈢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儘快安排時間施工

,然拒絕接受被告於同年月16日所為報價(加計多跑一趟施工及拆回庫存115,000 元),原告堅持僅依101 年5 月15日系爭報價單給付報酬,此觀LINE訊息內容,原告員工Angela(李筱莉之秘書)敘述「(2014年2 月14日)如果您要先安排施工,還是要請您先傳真有簽名確認的合約書給我,因為施工前我要先請款」、「(2014年2 月19日)韓先生,前2天收到您傳真過來的兩份合約書,但我要的不是您傳真過來要李小姐簽名,我要的是已經" 確認簽名" 的合約書,因為這事情我被罵得很慘」、「(2014年2 月20日)韓先生,麻煩您盡快傳真李小姐已經" 確認簽名" 的合約書給我」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基上,被告103年2月16日報價單既未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基

於新報價單所為之重新安排施工日期之承諾,亦未能達成合意,原告亦自承並未約定具體施工日期,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101年5月15日唯一合意之系爭報價單為斷。

原告既不主張103年2月16日報價單成立(見本院卷第46頁),卻將之割裂解為被告已承諾就施工日期另行約定,並無足取。

三、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原告無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權。㈠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5日前赴系爭社區施工架設系爭看板之

事實,業據證人周昱翔即被告施工領班到院具結證述:系爭報價單為伊負責施工,有2 次將看板運到現場,第1 次因業主不在故未施工即返回。第2 次業主有在,廣告牆有2 層,已經裝好底架,下層已安裝到外牆,但系爭社區管委會不同意,故第2 層施工時被阻止,無法順利完成。當時業主亦在現場,伊跟業主確認不能施工,才停止施工。底架現在還在外牆上面,伊有將下層拆除拿回,因為電子零件淋雨會壞掉,廣告牆一直放在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下緣打印2012/12/15,且照

片右下角可辨識出放置系爭電子看板之拖車車體有噴漆「韓昌福」字樣,吊車前方大樓之右側有「墅無界」布幅,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5日前赴施工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現實提出給付。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16日而非15日施工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此節,且依證人周昱翔證述:15日施工時業主在場,業主身材微胖,開灰色BMW 的男性,有來過被告公司洽談看板之安裝施工等事宜,故伊見過業主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亦可徵原告通知施工日期應為15日無誤。

㈢兩造不爭執被告101 年12月15日施工時因遭社區人員阻止致

未完工(兩造爭執者僅為該人是否為管理委員會人員)。本院審酌系爭看板施工位置在竹北市○○○○街○○號大樓樓頂,即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地點之樓頂,此乃原告所指定,原告自有提供施工現場予被告施工之協力義務。原告通知被告於該日施工,卻不能取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乃違反協力義務之受領遲延。至於阻止被告施工之人是否為管理委員會,在所不問。

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101年5月15日唯一合意之系爭

報價單為斷,被告並未承諾在不另計收施工費用情形下再度施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於103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復工,被告未於45日內完工為由,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洵屬無據。準此,被告既未遲延給付,原告無契約解除權,其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既無回復原狀義務,亦非不當得利,自毋庸返還所受領工程款170萬元。

四、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必要費用17,136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㈠尾款805,000 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不主張解除契約,仍希望兩造履行契約,業據反訴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反訴原告亦不主張解除契約,故兩造間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本工程確認製作,收取30%訂金700,000元,交貨日70%1,657,500元」亦與前揭規定一致,足徵反訴原告有先給付義務,於交貨完成之日始得請求尾款。反訴原告因系爭社區人員阻止並未完成系爭看板設置工程,系爭看板仍在反訴原告倉庫等情,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是反訴原告於工作尚未完成之際,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5,000元,不應准許。且尾款金額亦與系爭報價單未符,應併予指明。

㈡庫存費用77,696元、倉管人員費用48,000元部分:

1.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40 條規定,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後,債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由,則依此事實,債權人應負遲延之責,故認債務人有賠償費用之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之立法理由。本件反訴被告有提供施工現場予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於101 年

12 月15 日施工,卻不能取得該大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乃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論反訴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2.反訴原告固主張庫存費用77,696元、倉管人員費用48,000元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②③④報價單所示,反訴原告就庫存費用忽爾表示「倉管費每日另計500元、140日,共70,000元」,忽爾表示「庫存10,000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又另行主張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竹東鎮附近區域租金行情每月每坪261元,系爭看板置放之庫存費用為87,696元(14坪×261元×24月=87,696元),且另收倉管人員費用48,000元云云。反訴原告對於保管必要費用前後陳述不一,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報價「庫存10,000元」之際,乃反訴被告通知可以儘快安排再次施工之時,反訴原告應有從此不必再負保管責任之預期,當時提出之保管費用10,000元應最接近真實而較可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租金行情每月每坪261元、倉管人員費用每月2,000元乙節,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保管系爭看板而特別單獨承租倉庫及僱用人員,既然系爭看板乃存放在反訴原告既有之倉庫內,則每月每坪租金261元、倉管人員費用每月2,000元,是否確為必要,即屬有疑而不可採。

3.揆諸反訴原告103 年2 月16日報價「庫存10,000元」,乃自

101 年12月15日施工未果起算,意即14個月期間保管費用10,000元,平均每月714 元。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計至103 年12月15日止,共24個月之保管必要費用應僅為17,136元【計算式:714 元×24個月=17,136 元】。

㈢第三次施工之安裝費用105,000 元部分:

兩造簽署之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一點載明「報價含現場箱體固定、電源線、傳輸、配線(拉線)」,可徵被告本即負有將系爭看板裝置於現場,使之符合約定品質及操作功能之義務,故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支出之安裝費用,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第3 次施工費用部分,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於本訴即主張解除契約,且反訴原告多次在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只要反訴被告願意付清尾款,願意馬上安裝系爭看板,並保證安裝後之保固,反訴被告依舊無意願讓反訴原告到場安裝,此情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應無發生第3 次施工安裝費用之可能。反訴原告就尚未發生且將來發生蓋然性甚低之第3 次施工安裝費用,預為請求,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5日現實提出給付,於系爭社區施工設置系爭看板,然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不能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施工而受領遲延,被告既未遲延,原告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被告亦不主張解除,故兩造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反訴部分,承攬人有先為給付義務,於交貨完成之日始得請求尾款報酬,系爭看板迄今猶未完成裝設,反訴被告亦無意願再通知反訴原告裝設,故反訴原告請求尾款報酬805,000元、及第三次施工安裝費用10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受領遲延之反訴被告給付保管必要費用17,136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庫存費用、倉管人員費用則非必要,應予駁回。

柒、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之前引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捌、本件本、反訴,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