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九寧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龍原湖

龍鏡泉龍秉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4年9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新竹縣竹北市○○○段○○○○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竹縣政府移送函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被告等之祖父龍錦勝於3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雙方遂自44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每六年續定租約,並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登記東海字第4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98年間租約期滿時,因被告並無實際耕作故未申請續定租約,原告亦未申請終止租約,竹北市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逕行註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原告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銷後,因竹北市公所屢屢催促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因而有委員提議不如處分系爭土地,分派於公業派下子孫。詎料,被告得知此訊息後,突然於104年1月12日申請竹北市公所回復租約登記,因「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僅有行政規則之性質,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故於會勘後又將原先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回復。惟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登記為準據,而應以事實認定,故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不因竹北市公所回復原先登記而當然存在。系爭租約有無效及終止之原因而不存在,爰臚述理由於次。

㈡、系爭148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系爭租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56年台上字第1

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未耕作及無任何農作物,且在148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門牌:竹北市○○里0 鄰○○○00號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自屬不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約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且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嗣後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另為主張。

⒉被告辯稱於38年間原告前身張九寧公嘗時期,將148 地號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龍錦勝時,即有平房一棟存在前後已逾60年,故原告主張不自任耕作,應不足採云云。惟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4頁及被證九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被證九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房屋是38年7 月起徵房屋稅,當時「納稅義務人是龍錦勝,房屋為土竹造,面積僅83.7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65年」,但另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卻成為「磚石造」折舊年數減少為43年,房屋面積增加為114.7平方公尺,因房屋稅籍編號相同,可見在此22年間有土竹造房屋已拆除改建,並且增建房屋面積達31方公尺,本件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更高達169.32平方公尺,較最初之「農舍」高出一倍以上。由房屋三度增改建,由土竹造變成磚造,其面積不斷增加,足證14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農舍,而為被告等人之住家。

⒊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被告辯稱148地號土地上平房一棟係農舍,作為堆放農具之用,惟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34頁),上開建物面積114.7 平方公尺,與被告所稱係供堆放農具之用,顯然不符。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己使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始得免徵房屋稅,一般供人居住之自用農舍並不符合免稅規定,仍需依照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足證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農舍,自係臨訟杜撰之詞。

⒋綜上所述,系爭148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

㈢、系爭三筆土地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故以104年12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根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之記載:所

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之會勘紀錄所載:131 地號土地大部分休耕中,餘種菜及果樹;148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餘種果樹及竹子;149 地號土地上為竹子及果樹,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絕大部分未為耕作,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

⒉依證人徐漢壽在本院作證時指稱:「(問:你剛才說龍添枝

的兒子有種水果、綠竹筍、菜等,是一開始就種這些?)以前龍添枝是種稻米,龍添枝過世後他兒子才改種水果。有波蘿蜜、柚子、芭樂、龍眼、香蕉等。」、「(問:你剛才說原先龍添枝在148、149地號是種水稻,後來他兒子改種水果,請問他種水果是自己吃還是有買賣?)有無買賣我不清楚。」。惟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判意旨、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其他種植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種植竹林、蔬菜之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而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應繳納租額種類為稻榖,另依證人徐漢壽所述,148、149地號土地原是種水稻,係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改種竹林、蔬菜,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將水稻田改種竹林、蔬菜及水果,已違反租地契約,而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理由: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之情事(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無效或終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主張租

約無效,又土地地目為「田」,附表所示編號1、2、3 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並已依法終止。⒉租約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

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另為主張。

⒊系爭131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131、148、149地號

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亦已依法終止租約,依實務見解只要其中任一者成立,全部契約均因此而消滅,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131、148及149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應予准許。

㈦、原告為此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縣新埔鎮私

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東海字第44號、44-1、44-2)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8地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未自任耕之情形,致系爭租約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148 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無非以系

爭土地上有一建築物云云。惟查被告等之祖父龍錦勝最早係於何時向原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之前身張九寧公嘗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之耕地(即現今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 00000000地號之耕地),雖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但至少於38年間開始即向原告祭祀公業張九寧之前身張九寧公嘗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迄40年12月31日止(被證

1 )。之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雙方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每六年續訂租約,並向當時之新竹縣竹北鄉公所辦理登記東海字第4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證2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指稱之建物,係原告之前身張九寧公嘗提供予被告等之祖父龍錦勝使用,且係在38年間原告之前身張九寧公嘗將系爭148 地號耕地出租予被告等之祖父龍錦勝時即已存在,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被證9),是原告以系爭148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此一由來已久、已逾60年以上之事實,主張被告等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云云,應不可採。

⒊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訂之背景原因,係因在日治時代

中後期,佃農生活困苦,必須有土地耕作方能維生,但台灣地小人稠,許多擁有超過四甲土地(農地)以上的地主,可以憑喜好選擇誰來承租,而且條件苛刻;佃農必須將所穫除了部分留存作種之外,一律繳給地主,許多佃農一年辛苦下來,三餐連喝米粥都是奢侈,遑論棲身之所,較有良心的地主,會讓一貧如洗的佃農一家居住於耕地上所搭建之農舍,一輩子為地主賣命耕種。有鑑於此,國民政府於36年間大刀闊斧的要求地主不得強迫全繳,佃農只須繳交37.5% 給地主,15% 作種,其餘可以自用,並於40年6月7日以總統令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嗣歷經三次修訂而實施至今。以當時的時代背景,佃農居住於耕地上所搭建之農舍,實屬正常,難以等同於未自任耕作,所謂不自任耕作,應以承租人事實上是否確實將承租耕地非供自己耕作之用為據。故姑不論該棟平房是否係地主供被告等之祖父使用,惟至少被告等之祖父使用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乙事為地主所不反對,係不爭之事實,則之後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顯難以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且經地主同意使用之平房遽認被告等之祖父或被告未自任耕作。又被告等之祖父嗣因原房舍過於老舊,而約於60年間在地主同意下,將原有之房舍為整修,惟既係舊有房舍整修,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改用於建築房屋,自難謂承租人改變耕作之用途而不自任耕作。

⒋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專供飼養禽畜之房

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可免徵房屋稅,惟該條項係於81年間始予以修訂,先前房舍縱符合上開用途仍屬須課徵房屋稅之範圍。系爭房屋之稅捐起課年月為38年7 月,遠早於房屋稅條例修訂,自不能單憑系爭房屋曾課徵房屋稅,即認非屬農舍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況並非人人皆熟知法律,被告等之父親及被告等只知務農,不瞭解房屋稅條例修訂已令系爭房屋得免徵房屋稅,因而未辦理相關免徵房屋稅程序,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以系爭房屋須課徵房屋稅而認非屬農舍云云,並非有據。

⒌第查,依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的狀況可知,系爭

房屋本身為一層樓老舊磚造房屋,主體建築之外部磚牆、牆面顏色均甚為陳舊。屋內雖分隔成數間空間,但內部陳設粗糙簡陋,多係農機、肥料堆置,或放置簡易板凳、櫃子等物,及廢棄雞舍。雖置有電表,但僅用於清洗農機具且亦甚少使用,並無其他家電產品於屋內,房舍周圍則種植果樹,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證12)。又本件承租之土地面積148 地號土地為2522平方公尺,而位於148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僅為169.32平方公尺,僅占148地號土地約百分之6.7左右,若連同149 地號(490 平方公尺)、131 地號(67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系爭房屋更占不到三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2,除上開房屋外,其餘承租之148地號土地及149、13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耕作中。是系爭房屋屬於傳統農舍建築常見之形式,農機、肥料俱在,並無悖離農耕使用之合理範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無可採。⒍又系爭三筆土地不僅現況除148 地號土地有上開農舍外,其

餘承租之148 地號土地及149、13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耕作中,且系爭三筆土地一直以來始終均有耕作之事實,並據系爭土地鄰地耕作人即證人徐漢壽於105年4月15日到庭證述綦詳可證:「(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從他們阿公開始就有在你附近的田耕作?)知道,他們一直都有耕作。(法官問:被告三人至今是否仍有在耕作?)有。(法官問:耕作何物?)龍添枝的兒子(即被告龍鏡泉)有種水果、綠竹筍、菜。龍原湖和龍木炎的兒子(即被告龍秉宥)是種稻米。(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三人耕作的位置?)知道。(當庭於複丈成果圖上畫出其與被告三人耕作之位置)」、「(法官問:你剛才說龍添枝的兒子有種水果、綠竹筍、菜等,是一開始就種這些?)以前龍添枝是種稻米,龍添枝過世後他兒子才改種水果。有波蘿蜜、柚子、芭樂、龍眼、香蕉等。」(卷二第30頁反面)。足見系爭三筆土地始終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⒎又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屋並不符合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6款所稱免徵房屋稅之房屋,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耕地承租人應將土地確實用於農耕,不得作逾越農耕目的之使用,惟承租人為便利耕作,在承租土地附近之適當處所,建造可供放置農具、肥料、種子、儲存收穫及可提供簡易休息居住功能之房屋,以利就近從事農耕,避免往返奔波之勞,如在達成耕作目的之合理範圍內,不應遽以該房屋兼有居住功能,即認該房屋係「為解決佃農及其家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若僅係農舍兼有居住功能即認屬不自任耕作,不無對承租人過於苛酷。而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存有簡易房舍之事實已有67年以上,被告等並未居住於該處,除系爭房舍無任何廚具、寢具、衛浴設備外,亦有被告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二第24-26 頁),縱使系爭房屋除放置農耕用具外,曾有居住之事實,以今日居住水準而言,僅達遮風避雨之堪用程度,非屬純為居住舒適目的而設之房舍。

⒏第查,原告並不爭執於98年至103 年間均有按年向被告等收

取租金,對出租耕地使用情形,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惟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且原告於99年3月2日與被告等共同向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被證4 ),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可證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樣貌及被告等使用之情形均知情並已同意。原告於歷時多年後,始起訴以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主張被告等所承租之148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並主張原訂租約無效云云,權利之行使顯非正當而有濫用之情事。

⒐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48 地號土地部分,因

有建物存在而屬不自任耕作,亦僅係該不自任耕作部分之耕地租約無效,就其餘149、131地號土地部分仍應以個別之實際耕作情形,為具體有無自任耕作之判斷,始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之農地使用政策。如只因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有一僅169.32平方公尺之建物,而認有自任耕作之149地號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131地號土地面積6765平方公尺,亦隨之無效,顯然有失公平,亦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佃農之精神有違,是縱認系爭148 地號土地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亦不致系爭149、131地號全部租約無效。

㈡、系爭三筆土地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⒈按97年12月31日該次租約期滿後,被告等人仍有繼續耕作系

爭土地,惟因龍木炎死亡,被告等人內部間就繼承耕作權有所爭議,故未即時向公所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以致遭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以下簡稱清理要點)逕為註銷登記(被證3 )。而依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僅須符合出租人、承租人未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提出申請,公所即可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不以需現場勘驗為必要,當時公所亦未為現場勘驗即依清理要點註銷登記。是原告主張租約登記係因沒有耕作事實,經公所勘驗後才會註銷租約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嗣被告等發現租約登記遭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後,遂於99年3月2日與原告共同向公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被證4 ),雖公所仍以被告等兄弟有所爭議為由,未為更正、准續訂租約登記,惟原告知悉被告等仍有繼續耕作,故與被告等續訂租約及向被告等收取租金,上情有兩造所簽立之耕地租約變更同意書(被證5 )及被告繳租收據(被證6 )可稽。是雖未有於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但被告等仍繼續耕作,兩造間仍有續訂三七五租約之意,甚明。

⒉又被告等先祖父與原告間租賃關係迄今已60餘年,被告等先

祖父一生務農,其往生後,由被告等父親繼承其耕作權,持續耕作。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蒐集不易,惟依被告等目前所蒐集到的資料可知,最遲自83年開始,被告等父親即有將系爭土地所收成之稻穀送至竹北市農會或碾米廠,農會並將收購款項匯入被告龍秉宥之父親龍木炎設於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龍秉宥之父親龍木炎農會帳戶交易帳戶明細(被證14)及銘鑫碾米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被證15)可稽。而被告等輾轉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仍努力不懈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並將所收成之稻穀交予米商收購,此除有上開碾米廠證明書外,亦有被告所尋獲留存之銘鑫碾米廠之磅量單及東海商行稻穀地磅單及收據可憑(被證16),以及鄰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被證7)及103年以前耕作之現況照片可證(被證8)。

⒊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8 照片,其上日期皆係拍攝機器自動生

成,並非被告等另行標記,確為照片上標記日期當時之土地照片。而因稻田耕作,時常須與鄰地耕作人交換有關水源、病蟲害等訊息,鄰地耕作人徐漢壽親眼見被告及被告父親、祖父等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於 鈞院卷第36頁反面之現耕證明書蓋章,此部分亦經被告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鄰地耕作人即證人徐漢壽於105年4月15日到庭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從他們阿公開始就有在你附近的田耕作?)知道,他們一直都有耕作。(法官問:被告三人至今是否仍有在耕作?)有。」、「(法官問:提示被證八照片,這些照片,你回憶一下,當時土地上是否如照片所示)是,都有種。」、「(法官問:提示被證七,你是否有出具一張現耕證明書?)對。證明書的內容是實在的。」(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⒋次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

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104 年初因雨水不豐,全台缺水,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進行第一期稻作停灌,停灌區域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頭前溪流域「水坑口」(被證10),此部分亦有證人徐漢壽證述:「除非政府停灌才會休耕。去年(即104 年)早期有停灌而休耕。」在卷(卷二第31頁)。是被告等係因停灌不得不就種植稻作部分辦理休耕,惟被告仍繼續種植較不需灌溉之果樹、蔬菜,絕非被告等毫無原因即不為耕作。原告為貪圖停灌補償,甚至搶先在 104年3 月間(當時原告根本尚未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向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104年第1期稻作停灌補償(被證11),顯見原告亦知當時停止供應停灌區域之灌溉用水。而旱象解除後,被告等即恢復種植第二期稻作,並將所收成之稻穀交由米糧行收購(卷二第58-60 頁)。故被告等係因停灌而不得不於104年第1期稻作期間就種植稻作部分進行休耕,原告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上記載「131 地號土地大部分休耕中」,主張因被告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顯屬無據。

⒌第查,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勘

驗131 地號現況:現為休耕中,土地上留有採收後之稻根…149地號現況:土地上有種植柳丁之果樹及竹子…148地號現況:土地上有種植香蕉、龍眼、芭樂、柚子、波羅蜜等果樹…」(卷一第177-17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證12、13)。而因氣候因素,系爭131地號土地第一期稻作約係自二、三月插秧,收獲在七月;第二期七、八月插秧,收獲在十

一、十二月,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恰為收割後到隔期插秧之空檔期間,雖無法看到佈滿結實纍纍的金黃稻穗,但從現場留有稻梗頭及未及膝的雜草可知,系爭131 號耕地近期才剛收割完畢。再者,果樹從栽種到成長到可以開始採收絕非一蹴可稽,從照片上柳丁、香蕉、波羅蜜等果實高掛枝頭上可知,被告等種植上開果樹絕對已有年餘,而一旁的竹子林亦係被告等所栽種之綠竹筍,是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為顯然。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等種植竹林、蔬菜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云云

。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種植果樹蕃石榴亦屬經營農業範圍,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蕃石榴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雖就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部分係種植果樹,惟被告等將部分土地改種果樹,仍有施肥、除草、採果等農業行為,並已有近20年的歷史,原告知悉而皆未表示異議,且此並未變更原本的耕作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所舉判決、內政部見解皆係將耕作變更為漁牧,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不能將其比附援引,原告以被告變更耕作種類而終止兩造間租佃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契約等情,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迄仍繼續種植有芭樂,香蕉及相思樹等農作物,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能否徒以該等作物無甚經濟價值為由即謂其未實際耕作收益而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要旨足參,系爭耕地租約雖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訂登記,惟因被告等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原告不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不得拒絕被告續訂租約之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迄今仍繼續存在,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之祖父龍錦勝於3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管理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嗣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雙方遂自44年1月1日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每六年續定租約,並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辦理登記東海字第4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龍錦勝於79年7 月15日死亡,由繼承人龍添枝、龍木炎及龍永欽之長子即被告龍原湖代位繼承租約,嗣龍添枝、龍木炎先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龍鏡泉、龍秉宥繼承租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98年7 月10日以竹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告等三人於104年1月12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回復已註銷之系爭租約並辦理分戶分耕。

㈢、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面積為169.32平方公尺。

㈣、被告於98年至103年間均有繳租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148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系爭租約無效?

㈡、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48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系爭租約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權利障礙(消滅)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考)。

循此而論,原告就「被告曾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乙事,即負有舉證責任。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佃農在承租耕地上以便利耕作而設有農舍,即非法所不許,不得謂係「未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門牌:竹

北市○○里0 鄰○○○00號建築物一棟,且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顯未自任耕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在土地上搭建農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系爭148 地號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面積為169.32平方

公尺一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卷一第19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被告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本院曾赴現場履勘,查得系爭131 地號土地現況:現為休耕中,土地上留有採收後之稻根;系爭149 地號土地現況:土地上有種植柳丁之果樹及竹子;系爭148 地號土地現況:土地上有種植香蕉、龍眼、芭樂、柚子、波羅蜜等果樹及一層磚造平房,從外觀看似已多時無人居住,正廳置放有農耕機及一些雜物,兩側各有圓拱形的小門。左邊小門進入後,裡面有三台獨輪車及一台木造式吹榖機,內部尚有一長方形門,進入後,分成兩個房間,裡面有置放板凳、櫃子、椅子等物。右邊小門進入後,有兩個房間,較大房間裡面置有農藥噴灑器、竹籠,較小房間裡置有一些小根竹子及一堆布袋、塑膠桶等物,磚造平房有電,無水、無瓦斯,無衛浴設備,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96至197頁、卷二第11至23頁)。被告雖於系爭148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

1 月25日履勘時堅稱磚造平房有電,無水、無瓦斯,無衛浴設備,電供做清洗農機具用,目前看起來廢棄狀況有長達20年以上,不可能供居住使用,格局看起來也不是供居住使用等語(卷一第177 頁反面),果爾,該磚造平房之搭建使用,仍屬自任耕作,反之,則非自任耕作。惟原告迄未具體指出該上開建物究有何供作住宅而非農用之事實,或其他足認被告等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等在承租土地上搭蓋磚造平房乙事,遽謂被告等未自任耕作。

⑵且觀諸上開勘驗時所拍攝之該磚造平房內外照片觀之,該

屋內雖分隔成數間空間,但內部陳設粗糙簡陋,並無衛浴設備,多係農機、肥料堆置,或放置簡易板凳、櫃子等物,及廢棄雞舍。雖置有電表,但僅用於清洗農機具且亦甚少使用,並無其他家電產品於屋內,房舍周圍則種植果樹。由外觀觀察,該屋確非新蓋,而屋內則擺設簡單凌亂,不見有臥房,尚無明顯供人常態居住之跡象。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耕作人徐漢壽於105年4月15日到庭證述:「(是否知道龍鏡泉耕作的土地上有一間磚造房屋?)知道。房子很久了,哪一年我不記得了。龍錦勝有在那邊住過。後來他們兒子就一個一個都搬走了,房子破爛住不下就放農具。(被告三人有住過那裡?)那個房子有三十年以上都沒有人住了。」等語(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抗辯該屋廢棄狀況有長達20年以上,僅供放置農具,平時無人居住一節,應尚屬可採。

⑶又本件承租之系爭148地號土地為2522平方公尺,而位於1

48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僅為169.32平方公尺,僅占148地號土地約百分之6.7左右,若連同149地號(490平方公尺)、131 地號(67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系爭房屋更占不到三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2 ,是系爭房屋屬於傳統農舍建築常見之形式,農機、肥料俱在,並無悖離農耕使用之合理範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48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所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系爭租約無效等情,難謂有據。

㈡、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指於特殊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若無特殊情事,承租人擅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或反使土地不予利用,當失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至休耕乃為使農地永續及有效之發展,及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栽種綠肥作物,以滋養農地,其間作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該條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承租人苟依法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即無該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

4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該條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裁判意旨供參)。故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自需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被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根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之

記載:所派員至現場會勘時之會勘紀錄所載:131 地號土地大部分休耕中,餘種菜及果樹;148 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棟,餘種果樹及竹子;149 地號土地上為竹子及果樹,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絕大部分未為耕作,原告自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72至74頁),惟查:

⑴104 年初因雨水不豐,全台缺水,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進行第一期稻作停灌,停灌區域包括系爭土地所在之頭前溪流域「水坑口」,有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月9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卷一第160 頁),且原告亦在104年3月間向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申請104年第1期稻作停灌補償,有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4年3月23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卷一第163 頁),此部分亦有證人徐漢壽證述:「(有無休耕?)除非政府停灌才會休耕。去年(即104 年)早期有停灌而休耕。」等語可佐(卷二第31頁)。是被告係因停灌不得不就種植稻作部分辦理休耕,惟被告仍繼續種植較不需灌溉之果樹、蔬菜,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15日會勘紀錄上記載「131 地號土地大部分休耕中」,主張被告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顯屬無據。

⑵第查,被告辯稱最遲自83年開始,被告等父親即有將系爭

土地所收成之稻穀送至竹北市農會或碾米廠,農會並將收購款項匯入被告龍秉宥之父親龍木炎設於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龍秉宥之父親龍木炎竹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銘鑫碾米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卷二第37至45頁),被告等輾轉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仍努力不懈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並將所收成之稻穀交予米商收購,有上開碾米廠證明書外,亦有銘鑫碾米廠之磅量單及東海商行稻穀地磅單及收據可憑(卷二第46至60頁),以及鄰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卷一第146頁)及103年以前耕作之現況照片可證(卷一第147至158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惟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耕作人徐漢壽於105年4月15日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被告從他們阿公開始就有在你附近的田耕作?)知道,他們一直都有耕作。(被告三人至今是否仍有在耕作?)有。(耕作何物?)龍添枝的兒子有種水果、綠竹筍、菜。龍原湖和龍木炎的兒子是種稻米。(是否知道被告三人耕作的位置?)知道。【當庭於複丈成果圖上畫出其與被告三人耕作之位置】(你剛才說龍添枝的兒子有種水果、綠竹筍、菜等,是一開始就種這些?)以前龍添枝是種稻米,龍添枝過世後他兒子才改種水果。有波蘿蜜、柚

子、芭樂、龍眼、香蕉等。…(【提示被證八照片】這些照片,你回憶一下,當時土地上是否如照片所示?)是,都有種。(【提示被證十三照片】這些照片是本院至現場履勘,現場為何會有稻梗頭?)那是稻子收割後留的頭。

…(【提示被證七】你是否有出具一張現耕證明書?對。

證明書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觀諸證人徐漢壽於本院作證時當庭在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被告等3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位置(卷二第33-1 頁),核與被告等人在調解、調處程序時提出之分戶分耕圖位置互相一致(卷一第9 頁),堪認被告等確有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⑶再者,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

勘驗131 地號土地現況:現為休耕中,土地上留有採收後之稻根…149 地號土地現況:土地上有種植柳丁之果樹及竹子…148 地號土地現況:土地上有種植香蕉、龍眼、芭樂、柚子、波羅蜜等果樹…」(卷一第177至17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卷二第11至23頁)。本院於105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雖未看到佈滿結實纍纍的金黃稻穗,但從現場留有稻梗頭及未及膝的雜草可知,系爭131 號地號土地近期才剛收割完畢。再者,果樹從栽種到成長到可以開始採收絕非一蹴可磯,從照片上柳丁、香蕉、波羅蜜等果實高掛枝頭上可知,被告種植上開果樹絕對已有年餘,而一旁的竹子林亦係被告等所栽種之綠竹筍,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為顯然。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等種植竹林、蔬菜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云

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承租人就承耕土地改種約定以外之作物,仍為法所允許,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種植果樹蕃石榴亦屬經營農業範圍,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蕃石榴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雖就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部分係種植果樹,惟被告等將部分土地改種果樹,仍有施肥、除草、採果等農業行為,並已歷有年所,原告知悉而皆未表示異議,且此並未變更原本的耕作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所舉判決、內政部見解皆係將耕作變更為漁牧,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不能將其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以被告變更耕作種類而終止兩造間租佃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⒊從而,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契約等情,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迄仍繼續種植有芭樂,香蕉及相思樹等農作物,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能否徒以該等作物無甚經濟價值為由即謂其未實際耕作收益而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已當然消滅,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要旨足參。系爭耕地租約雖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訂登記,惟因被告等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原告不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原告不得拒絕被告續訂租約之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迄今仍繼續存在,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契約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市 ○鄉鎮市○○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新竹 │竹北 │三崁店│水坑口│131 │田│6765 │全部 │├─┼───┼───┼───┼───┼───┼─┼────┼─────┤│2 │新竹 │竹北 │三崁店│水坑口│148 │田│2500 │全部 │├─┼───┼───┼───┼───┼───┼─┼────┼─────┤│3 │新竹 │竹北 │三崁店│水坑口│149 │田│400 │全部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