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銳隆光電企業社即歐陽坤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被 告 刁維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未依照合約執行,已經實質違約,須退回與賠償簽約金: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訴訟過程中材料送驗,材料未達合約要求時,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爾後,又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60萬元。核其所為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 103年8月4日,與擔任國立交通大學應化系教授之被告刁維光見面討論鈣鈦礦電池材料合作開發事宜,席間經被告刁維光一再表示其在該研究領城之強項與領先,自陳自身驗證效率已達13% ,倘以技術授權方式進行,將可提供原告在該領域之一切協助,亦即由原告派員至其實驗室研習,由訴外人徐嘉偉專職協助原告光電技轉與試作生產。同時言明以20萬元簽約金為努力目標,由被告刁維光負責提送合作計畫方案向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提案進行此技轉案。
(二)原告嗣於103年10月2日,與被告刁維光及交大智權中心就技轉金一事進行會議討論,經被告刁維光解釋將聘僱一名研究助理負責執行,約需花費40萬元,且訴外人徐嘉偉亦係全程教導,原告乃勉強同意以60萬元(未稅)進行此專案。兩造遂於103年12月1日簽訂「以市售鹵化鉛化合物與甲基碘化銨製成甲基鹵鉛化銨溶液應用於鈣鈦礦太陽能電池技術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技轉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三)依據系爭合約書附件二「授權技術確認」條款第2 條約定:「每月所有品項能合計生產200g(銳隆提供生產品項目標),可視當時狀況協調增加或減少,其總量目標不變,生產所需之藥品及耗材由銳隆提供,藥品及耗材須進行數量管理與管制,如需調撥或借用可以協調。」,則至 104年11月1日止,被告合計應生產交付之品項為2400g,惟其目前僅交付415g,且被告刁維光未再提出物料需求,足認被告有未依合約內容提供12個月足量品項合計 2400g之違約事實。此外,被告亦未依「授權技術確認」條款第 5條約定,每月開會檢討執行進度與效果,並提供數據與結果,至今僅於104年1月14日召開會議檢討一次。
(四)再者,原告於技術轉移期限內,曾接獲客戶反映由原告提供之材料,CH3NH3PbI3溶液 40%有混濁沉澱現象,經判定為異常;且組成電池效率僅有5%左右。以該批次為簽約前向被告刁維光之實驗室索取樣品送交日本客戶測試,而客戶反映不良。原告乃向被告刁維光尋求技術支援與指導,並於104年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提供驗證資料,以協助釐清材料與電池功效。詎被告刁維光僅以電子郵件覆稱:該實驗室效率高達 16%以上,無須懷疑云云,其後即置之不理。則其顯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義務與責任:
「乙方(即被告刁維光)義務:應在第十條技術授權期限內,從事附件一所列舉技術內容之技術授權事項,並提供丙方(即原告)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約定至明。
(五)又原告早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3年11月3日,即寄發技轉計畫協調內容予被告,其中「技術轉移確認」第 4點載明:「銳隆接受研究結果後與研究助理進行每一階段試作與再現確認,確保達標。」等語;且被告刁維光除於會議中表示會儘速招募研究助理外,復前後於電子郵件中指稱:研究助理招募期限為103年11月20日、研究助理預計103年12月22日到職等語;甚且,被告刁維光尚於答辯狀中自承要聘請一名研究助理來協助執行專案。然而自始至終,被告刁維光均未按其口頭承諾為此一專案應徵研究助理,以進行技術轉移學習與試做、每月生產200g藥品、提供實驗數據/步驟/成效等工作。況原告當初即係因被告刁維光告知需另以40萬元聘請研究助理,始同意以60萬元簽訂系爭合約書。
(六)被告刁維光雖於104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接獲東光玻璃儀器企業社(下稱東光企業社)之通知,指原告不願負擔該產學合作計畫費用而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然查,東光企業社係於104年1月16日將發票寄予原告,伊於同年2 月14日即將實驗室耗材費用25,765元支票寄予東光企業社,惟遭退回,原告乃將發票予以退件。是以,並非原告拒不支付款項。熟料,被告刁維光非但未向原告確認退件之理由;且經由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派員朱邦榮至實驗室進行為期10天之盤點結果,可知原告所屬之耗材始終均存放於該處,是被告刁維光竟以原告不提供耗材為由終止合約,實屬無理。
(七)至原告先前派駐人員楊雅芳雖於103 年12 月11 日到職後之104年2 月6日即離職,惟原告之後即積極找尋替代工程師,自104年3月12日開始接洽,終在同年月21日覓得化學工程師林佳鋒同意於104年4 月1日到職,扣除春節假期與例假日,實際僅有13個工作天,足證原告並非故意不派員至被告刁維光之實驗室學習。
(八)綜上,被告違約及惡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已甚明確,損害原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任何一方如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合約時,對方得以書面通知違反或未能履約之一方以終止執行本技術授權。三方於合約終止時已存在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待被告返還簽約金60萬元後,方為終止。
三、證據:提出技術授權暨委託開發合約書、保密同意書、交付入庫紀錄、MAIL文件、網頁列印資料、信封及支票影本、錄取通知單、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進行為期一年之技術授權合作案,被告刁維光並依合約內容,於104年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會議,雙方在會議中討論授權技術內容與成果產出,同時擬訂下一階段技轉時程,未經原告表示異議。詎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致電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之產學運籌中心,對被告刁維光提出多項不實指控,雙方雖於 104年2月2日進行協調,然因原告所提爭議皆與合約內容無關,被告刁維光之後仍依合約內容進行,
(二)嗣因原告派遣之工程師於104年2 月3日後,即不再至被告刁維光之實驗室學習;且被告刁維光在104年3月10日接獲東光企業社通知,表示原告不願負擔其與交通大學共同執行之產學合作計畫業已使用之相關玻璃耗材費用,致使東光企業社所開具之發票無法兌現。加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派遣員工朱邦榮至實驗室取回執行技術授權研發所需之所有藥品,導致合作案無法繼續進行,顯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所載義務:「丙方(即原告)義務:應於收取乙方(即被告刁維光)所交付之技術資料後,在第十條技術授權期限內,支援乙方進行研究開發所需之設備、工程技術資料,並協助乙方人員研究與修正研究方向。」,是被告刁維光乃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於104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違約,並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技術授權合約。
(三)而自103年12月1日執行計畫開始,截至104年2 月3日原告違約時止,被告刁維光共提供品項646.3 克,已然超過執行三個月之數量,足認被告並無不履行合約或違約之情事。事實上,本件係因原告先聲明將技轉排程、不願負擔執行合約所需之耗材費用、派員取回所有藥品以及放棄派遣工程師前來學習之權利,始致合作案無法繼續進行,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兩造間之合約縱使終止,原告已支付之授權金亦不予退還。
(四)被告刁維光於簽約前之討論,已向原告說明將由訴外人徐嘉偉負責執行本件技轉案,同時將會找一位研究助理來協助執行,約定技術授權費共計60萬元,被告刁維光從未表示要規劃20萬元為簽約金。又系爭合約書之性質屬技術授權合約,主要契約標的為技術資料之交付與授權,此觀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即明。另授權技術來源與內容為合約書第2條與附件一,故在合約書第4條第1 款約定被告之義務為:應在第10條技術授權期限內,從事附件一所列舉技術內容之技術授權事項,並提供原告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而被告已完全遵照該約定執行。是以,被告之義務僅限於合約附件一所載之六項化學品製備技術移轉,合約附件二之技術授權確認項目則非義務範圍,僅為附件一之附帶說明,作為本件授權技術期望達成目標,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亦已確實達標。
(五)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載明被告須聘請研究助理,惟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仍於103年12 月22日聘任研究助理乙名,以協助本件技轉案,其主要負責執行鈣鈦礦太陽能電池元件之製備與量測,並協助執行相關之產學合作計畫,終提升元件效能達到 16%。至原告提出之「技術轉移確認」文件,並未經兩造達成共識,故原告就研究助理工作內容所提出之質疑,即與系爭合約無涉。
(六)原告主張其客戶反映溶液有混濁沉澱現象云云,惟此應係材料與溶液未妥善保存所致,屬鈣鈦礦材料怕潮解之技術性問題,與電池元件製作無關,蓋被告刁維光交付予原告之鈣鈦礦材料與溶液皆為澄清透明,否則原告應無接受之可能。再者,電池效率僅達5%,亦與電池元件之製作技術有關,兩者不可混為一談,遑論原告係迨至合約終止後之104年4月14日,始提出相關事證,足見其指控不可採。又被告刁維光已於104年1月17日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元件效能之認證牽涉到元件組裝與封裝問題,目前這個階段尚無此需要,且合約中並未規範元件製作與量測,被告並無進行第三方認證之義務等語。更何況,依照系爭合約書附件二「授權技術確認」第4 條:「前三個月應完成鈣鈦礦材料合成教學訓練。三~六個月受訓者應可獨立製備高質量鈣鈦礦材料,其材料製成元件應達效率 10%。」,而原告於104年1月17日提出此項質疑時,受訓人員之訓練方開始進行,尚未達其受訓者能做出10%元件效能的期限。
(七)原告之研究人員與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曾向東光企業社訂購玻璃耗材一批,經雙方共同簽收,並約定由原告支付費用。而東光企業社早於104年1月16日即將含稅金額25,765元之發票開具予原告,惟原告遲至同年2 月14日始將發票金額書寫為「貳萬伍仟柒佰陸」,且兌現日期為104年2月28日之支票交付予東光企業社,該紙支票終遭退回。甚且,原告事後尚以其未購買該批玻璃耗材為由,而向東光企業社表明不願付款。又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明,其退回發票之主因為:⑴東光企業社並非原告合格供應商;⑵原告未向東光企業社下採購單等語;然其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耗材為其資產,前後說詞矛盾。
(八)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回技術授權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光企業社於104年1月16日寄發請款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開立書寫缺漏、無法兌現之支票予東光企業社,嗣經東光企業社將支票退回原告處,要求原告另開支票時遭原告拒絕。
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派遣員工朱邦榮將置放於被告國立交通大學實驗室之耗材,除玻璃耗材外之其餘物品全部取回,並簽收。簽收單上載明「每月所有品項200g目標總量合計:64
6.3g」字樣。
三、被告刁維光於104年3 月20日寄發交通大學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負責人,稱因原告有不願負擔執行計畫所需之耗材費用,亦不提供生產所需之藥品,故終止系爭合約。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何方?
二、原告以被告有違約情事,主張取回授權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二、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就關於被告刁維光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責任,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刁維光)義務:應在第十條技術授權期限內,從事附件一所列舉技術內容之技術授權事項,並提供丙方(即原告)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見卷一第8 頁)。另合約附件一「技術轉移內容」之前言載明:「本技術轉移,主要能使丙方可自乙方習得鈣鈦礦太陽能電池的相關知識及技術,其丙方應取得之技術內容包括…。」等語(見卷一第13頁)。合約附件二「授權技術確認」第1 條則明訂:「每月所有品項能合計生產200g(銳隆提供生產品項目標),可視當時狀況協調增加或減少,其總量目標不變,生產所需之藥品及耗材由銳隆提供,藥品及耗材須進行數量管理與管制,如需調撥或借用可以協調。」、第2 條:「銳隆公司於本技術授權有效期間內可派員至多二人於實驗室學習。」、第4 條:「前三個月應完成鈣鈦礦材料合成教學訓練。三~六個月受訓者應可獨立製備高質量鈣鈦礦材料,其材料製成元件應達效率 10%。」(見卷一第14頁)。由此可知,被告刁維光應於契約約定之技術轉移期限內,提供合約附件一所列舉技術內容之技術指導與諮詢,並協助生產總量目標為2400g之品項數量。
三、第按,兩造就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責任,係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丙方(即原告)義務:應於收取乙方(即被告刁維光)所交付之技術資料後,在第十條技術授權期限內,支援乙方進行研究開發所需之設備、工程技術資料,並協助乙方人員研究與修正研究方向。」(見卷一第 8頁)。另合約附件二「授權技術確認」第1 條明訂:「每月所有品項能合計生產200g…,生產所需之藥品及耗材由銳隆提供,藥品及耗材須進行數量管理與管制,如需調撥或借用可以協調。」、第2 條:「銳隆公司於本技術授權有效期間內可派員至多二人於實驗室學習。」、第4 條:「前三個月應完成鈣鈦礦材料合成教學訓練。三~六 個月受訓者應可獨立製備高質量鈣鈦礦材料,其材料製成元件應達效率 10%。」等語(見卷一第14頁)。職是,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亦有派員至被告刁維光之實驗室接受訓練,並提供生產所需之相關耗材,以達成生產品項目標之義務及責任。
四、另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記載:「任何一方如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合約時,對方得以書面通知違反或未能履約之一方以終止執行本技術授權。三方於合約終止時已存在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見卷一第10頁)。故而,倘若契約之一方因他方違反契約內容而欲終止合約,即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刁維光有違約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返還授權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刁維光未提供足量品項、按月開會檢討並提供數據結果及相關證明、聘請研究助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刁維光於兩造約定技術轉移期限尚未到期前之103年3月20日,曾以交通大學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有不願負擔執行計畫所需之耗材費用及拒不提供生產所需之藥品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簽收單等件(見卷一第121、131頁)為證,並有原告開立予東光企業社之支票(見卷一第 76-77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對其確有於104年3月16日派遣員工朱邦榮至被告刁維光之實驗室取回除玻璃耗材以外之其餘物品,且系爭支票因書寫缺漏以致無法兌現而遭退回等節,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提供生產所需耗材之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之違約事實存在。故而,被告刁維光以此為由,於103年3月20日以交通大學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合約,即屬有理。是以,系爭合約書於斯時即因被告刁維光之書面通知而告終止,堪予認定。
(二)次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派遣員工朱邦榮於104年3月16 日簽署之單據(見卷一第118頁反面-120頁)所示,其上除詳細記明被告刁維光於103年9月至104年3月16日期間,各品項之出貨數量、已使用化學品數量、剩餘化學品數量外,且單據中亦清楚註明「每月所有品項200g目標總量合計:646.3g」等語,是由系爭合約約定技術移轉之起始日即103年12月1日開始起算,算至原告派遣學習員工楊雅芳104年2 月6日離職而中斷時止,則被告刁維光平均每月協助生產提供之品項數量已逾越200g,並無原告指稱違反合約附件二「授權技術確認」第2 條未提供足量品項之違約情事,遑論依據該條合約,並非每月生產數量均固定不變為200g,尚可視情形協調增加或減少。
(三)第查,兩造曾於合約簽訂後之104年1月14日,針對系爭合約執行生產事宜召開討論會議,有被告提出之簡報及會議紀錄(見卷一第110-114 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渠等確有於當日召開檢討會議乙項亦不爭執(見卷一第 150頁),僅主張該會議紀錄並未完全呈現議事內容,且提出之品項數量與原告接收者不符云云。由此可知,被告刁維光於契約簽訂後之隔月,隨即開會檢討執行進度與效果,同時提供數據與結果,亦無原告所述違反合約附件二「授權技術確認」第5條約定之情事。至兩造於系爭合約104年 3月20日終止前,雖未再行進行檢討會議,惟此乃因原告派遣學習員工楊雅芳於104年 2月6日離職而中斷生產,且原告之後又取回生產所需藥品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其理甚明。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刁維光提供之品項品質不佳,且有違反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之合約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由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原告與被告刁維光往來之郵件內容為憑。然而,原告之客戶係於104年4月14日,始回覆內容載有「用從貴司那裡買來的材料做了幾次樣品,電流- 電壓性能不理想,Voc只有0.3~0.4v 甚至更低,轉換效率也很低,才5%左右」等語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90頁)予原告,與原告係先於103年12 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兩者相距逾3 個月,且斯時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刁維光自無就此再提供指導、講解之義務。更何況,依據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授權技術係以本合約開發期限內乙方所完成之技術狀態交付丙方。甲、乙方擔保本授權技術為自行研發、無抄襲、或仿冒之情事,不擔保本授權技術或本開發技術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見卷一第9 頁),載明被告並不擔保授權技術之合用性及商品化性,蓋系爭合約之簽訂精神,乃在使原告習得鈣鈦礦太陽能電池之相關知識與技術,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客戶製成成品使用效率不佳為由,而主張被告違約甚明。
(五)末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全文,全未提及被告是否應為系爭技術授權合作案聘請研究助理又其工作內容,復未說明授權金60萬元之組成項目,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為聘請研究助理執行此一專案,故將授權金自20萬元提高至60萬元云云為真實。又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
26 頁),固有提及「我們新聘的助理預計將於10/22到職」、「我們的助理來後再加入學習即可」等語,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刁維光有為實驗室新聘助理之打算,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承諾該名助理係供作本件授權案專用人力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提出之「技術轉移確認」文件(見卷一30頁),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亦難認渠等已就文件所載內容達成協議。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事,且縱使有之,原告亦自承其尚未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書面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見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何者損害者,併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未詳為舉證說明,徒空言請求返還授權金6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