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林素碧訴訟代理人 賴義明被 告 陳貞萩
黃昌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陳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貞萩、黃昌仁前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新竹縣○○鄉○○段1049、982 、983 、1006、1007、1008、1013、1016、1017、1018、1018-1、1042、1047、1050、1053、1055地號土地,因被告陳文裕主張對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被告陳貞萩、黃昌仁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陳文裕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16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與被告陳文裕就前開事件於訴訟中成立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惟依附件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示「被告同意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 月5 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 號房屋(暫編建號202 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內容,並非前開事件中原來訴之標的。故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中有關被告陳文裕將新竹縣北埔鄉埔尾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貞萩、黃昌仁部分,係屬偷渡之「私貨」甚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賴義明買入該房屋坐落基地時之「嫁粧」,屬於違章建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原基地所有權人所興建,故訴外人賴義明買入該基地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訴外人賴義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經前開基地所有權人劉家驤之繼承人劉興恭、劉興賀於100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與被告陳文裕,於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訴訟中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應屬無效。
(三)縱令訴外人賴義明於90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文裕,實則二人為合夥關係,租賃期間亦無買賣、贈與等足以變更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行為,被告陳文裕自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簽定和解筆錄時間為承租期100 年6 月30日之後,租約屆滿後,被告陳文裕已非承租人,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轉讓。
(四)至被告陳文裕雖有參與系爭房屋之改建,但未完工前,即由訴外人賴義明於93、94年間重新招工繼續完成後續工程,有當時施作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工程師父陳金福、范振華可為證,故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賴義明所興建完成,而由訴外人賴義明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五)訴外人賴義明與被告陳文裕於90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契約實質上為合夥契約,係由訴外人賴義明出地、出屋,被告陳文裕出資,以改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屬合夥財產。合夥關係消滅後應經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則被告陳文裕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讓與被告陳貞萩、黃昌仁。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文裕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於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中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貞萩、黃昌仁,顯屬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二:被告(即本件被告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告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貞萩、黃昌仁則以:
(一)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文裕所興建,並以此認定之事實基礎,肯認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與被告陳文裕達成訴訟上和解即本院100 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第2 項載明:「被告(即本件被告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 月5 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 號房屋(暫編建號202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即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足證被告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貞萩、黃昌仁,故被告陳貞萩、黃昌仁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確定判決再以前開事實為理由,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麥寶秀、賴珊杉、賴義明、賴曉鈴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陳貞萩、黃昌仁。是關於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文裕所興建,被告陳貞萩、黃昌仁已由被告陳文裕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等基礎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詳實,且就出資興建、原告所主張稅籍變更等等攻防事項,詳為判斷與認定,是原告既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自應受到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事件中,另為歧異之主張。則原告於本件另為主張確認被告陳貞萩與被告陳文裕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當無所據。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惟上開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無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文裕所興建且為所有權人之之事實,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肯認。茲不論原告起訴之主張是否為真,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曾自所有權人陳文裕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其非但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告陳貞萩、黃昌仁於100 年7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訴訟中,即自所有權人陳文裕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何能於100 年
9 月5 日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基於所有權(或代位)而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非屬有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裕則以:系爭房屋(包括駁坎、水溝、填土等)確為伊所施作興建,伊於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中之陳述均屬實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劉家驤所興建,嗣由訴外人劉興恭、劉興賀繼承,並出售訴外人賴義明,而由訴外人賴義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訴外人賴義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經前開基地所有權人劉家驤之繼承人劉興恭、劉興賀於100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係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與被告陳文裕,於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訴訟中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被告(即本件被告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 月
5 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 號房屋(暫編建號
202 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即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縱然該讓與行為無效,仍無法排除被告陳文裕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地位不明確,而此種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仍無法以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賴義明買入該房屋坐落基地時由土地所有權人併同出售,因屬於違章建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為原基地所有權人所興建,訴外人賴義明買入該基地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訴外人賴義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經前開基地所有權人劉家驤之繼承人劉興恭、劉興賀於100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號遷讓房屋事件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異議狀、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 年8 月30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估價單、請款單、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出貨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二)被告陳貞萩、黃昌仁前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新竹縣○○鄉○○段1049、982 、983 、1006、1007、1008、1013、1016、1017、1018、1018-1、1042、1047、1050、1053、1055地號土地,被告陳文裕主張對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由,對被告陳文裕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陳文裕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號16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與被告陳文裕就前開事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除確認被告陳文裕就前開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外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優先承買主張外,並由被告陳文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貞萩、黃昌仁。惟因原告及訴外人賴麥寶秀、賴珊杉、賴義明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陳貞萩、黃昌仁另以被告陳貞萩、黃昌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請原告及訴外人賴麥寶秀、賴珊杉、賴義明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陳貞萩、黃昌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文裕所興建完成,被告陳文裕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陳文裕事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陳貞萩、黃昌仁,被告陳貞萩、黃昌仁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賴麥寶秀、賴珊杉、賴義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及訴外人賴麥寶秀、賴珊杉、賴義明不服提起上訴,前開事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審認屬實,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細閱前開判決內容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於前案中已經提出,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詳細論述無法為原告主張之認定,則本院就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文裕興築完成,且由被告陳文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陳貞萩、黃昌仁之事實,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基地所有權人所興建,故訴外人賴義明買入該基地時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嗣後訴外人賴義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賴義明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無據。
七、次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原告主張就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1398
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兩造對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由本院民事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陳貞萩、黃昌仁接管不爭執,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398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本院104年度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 號和解筆錄二:被告(即本件被告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本件被告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86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