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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傑雙訴訟代理人 湯雪貞被 告 邱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

7 月11日起至122年7月1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率以指標利率固定加碼

0.935%(即2.3%),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係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2 年7 月11日將上開借款金額撥付至被告帳戶內。詎被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54 萬1,520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同年6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人頭,實際借款人及款項使用者為訴外人謝秋香,每月償還貸款之金錢亦為訴外人謝秋香先匯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按月扣款繳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20、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僅為系爭借款之人頭,實際借款並繳付貸款者為訴外人謝秋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對保程序時,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而每月亦自被告帳戶扣繳借款本息,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謝秋香之關係,不足以否定其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借據、切結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已是近29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難諉為不知其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即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再據被告自承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係匯入其帳戶等情,被告與原告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訛。是被告自應受係爭消費借貸契約條款之拘束;至被告與應外人謝秋香間,究約定如何使用所借得之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及由何人負責償還貸款,均係渠等間之情事,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且非原告所能知悉,是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萬1,520元,及自104 年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