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健國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鴻政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原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被告於民國10

4 年10月22日具狀抗辯:兩造所為之和解行為,係原告乘被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暴利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訴卷第15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以兩造間和解契約應否履行為主要爭點,堪認兩者間具相牽連,依首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美月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則係於原告住所附近開

業之三民診所牙醫師,原告與陳美月均因在被告診所看診而與其相識20餘年。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即原告與陳美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發現被告與陳美月有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期間已達7 個月之久,原告遂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在訴外人葛睿驎律師及小學同學訴外人林惠楓、馬菁藍、曾鍾琳、蔣環黛及其配偶高先生等人之陪同下,先與陳美月協議離婚及分配財產後,再於同日下午至被告診所,先向被告表明有私事要商談,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清場,經被告答稱不需要後,原告並告知已知曉被告與陳美月之姦情且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其後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於被告員工在場之情形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和解條件為:「1.因乙方(即被告)與陳美月通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⑴60萬元現場交付經點收無誤。⑵540 萬元部分自104 年9 月起,每月5 日前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 江建國帳戶內,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甲方撤回對乙方之通姦刑事告訴,且不得再因本通姦事件向乙方要求賠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除當場給付原告現金60萬元外,嗣自104 年9 月5 日應給付第 1期損害賠償金額起,即拒為付款,迄今均未按期為賠款。而原告業已依系爭和解書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執業牙醫師,甚為注意與診所內病患之互動,經常與

診間內之待診病患共同談話,且被告虔心修佛,亦經常在診療時與患者共同分享心得。陳美月係診所之長期診療患者,陳美月於某日就診後尚未離去,聽聞被告與其他患者之佛法話題後,泫然欲泣,經被告探詢,知其與原告感情不睦,被告心生悲意,始與陳美月逐漸熟稔。詎原告卻於104 年8 月25日,偕葛睿驎律師及林惠楓、馬菁藍、蔣環黛及其配偶、曾鍾琳等數位友人,逕自進入被告正在看診之診間,要求被告出面談論和解事宜,並出言恫嚇被告,表示原告已至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要被告「好好處理」、「如果不處理,就上法院,你就會身敗名裂無法工作,你老婆也會跟你離婚,你甚麼都沒有了」,甚表示倘其不接受和解條件,被告與陳美月通姦之事將遭到公開,且會通知被告配偶等語。被告因未曾涉犯刑事法律而遭追訴,復無與人和解之經驗,亦擔心此事件將無端影響其家庭及診所,且該名律師向被告表示,原告僅需拿到60萬元現款即不會再向被告索款,勸諭被告簽字,被告始於原告及其友人、律師之強勢主導、軟硬兼施下,受迫接納原告所提出之不公平和解條件,足見原告雖主張經兩造討論後,被告即同意賠償600 萬元,然實情乃原告不斷逼迫、堅持要被告賠款600 萬元,被告遂於疲乏、恍惚之際,簽署系爭和解書,顯屬原告強行壓迫被告同意締約之暴利行為。

㈡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律師協助原告討

論,反而係由原告之女性友人主導場面,且不斷以言語恫嚇被告,後因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之銀行帳號欠缺支行代號,致被告無法匯款,原告之友人復多次致電被告陳稱,剩下的540 萬元要給,否則會在診所貼字條,要讓被告之老婆、小孩知道等語,使被告如驚弓之鳥,驚嚇到「哭到地上,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了」,再揆之系爭和解書之型式,既係先經電腦前製作業打字完成,僅將金額及給付方式留白,足見原告對此早有謀劃,然兩造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卻仍漏寫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及支行代號各節,足徵兩造締約當時實屬混亂,而原告方面強勢表達若不簽署系爭和解書即要公諸鄰里及直接找被告告太太揭露,並要求被告立即拿出現款並決定是否同意簽署和解書,未給予被告思量或請教專業人士之時間,使被告作出甚為急迫、輕率之決定,又系爭和解書賠償總額高達600 萬元,對處於無議約能力之被告,實屬不甚公平,應予以撤銷,原告為此主張,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參諸一般常情,若欲洽談和解,當事人間無不仔細衡酌利害

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而此類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賠償事宜,更會經雙方仔細衡酌利害得失後,再行決定是否和解及賠償金額之機會,尚無急迫作出決定之必要。依系爭和解書之整體過程以觀,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必須於短暫之時間內答應其要求,在場律師更向反訴原告表示若當下簽署,反訴被告拿到錢後即不會再糾纏反訴原告,完全未予反訴原告時間審酌、猶豫,並否決反訴原告提出之現款60萬元或200 萬元賠償總額。

且兩造締約當時所載和解條件,尚有匯款帳號記載未全、每期給付金額未明等顯然締約瑕疵,在場之法律專業人士卻渾然不知,實悖於常理,是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因客觀情勢下反訴被告過於強勢,以致反訴原告於急迫、輕率而與反訴被告締約,堪可認定,為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請撤銷其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

㈡退言之,姑不論反訴原告與陳美月間,是否有反訴被告所指

妨害家庭行為,本件和解金額為600 萬元部分,亦已遠高於同類事件當事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認本件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客觀上顯失公平。為此,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減輕其因系爭和解書所應為之給付。而就反訴原告業已給付60萬元等情以觀,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應減輕為60萬元,始為合理。

㈢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1.先位:系爭和解書應予撤銷。

2.備位:系爭和解書,就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600 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6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乘其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

狀下所簽立,實則反訴被告當日一進入反訴原告診所,其便自樓上下樓主動伸手向反訴被告作握手姿勢說「請原諒我」,足見反訴原告早已知悉反訴被告前往診所之目的,非措手不及,而洽談和解之過程,係由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小學同學及葛律師等人到場,並經葛律師與反訴原告商議,反訴原告不但冷靜、懇切的同意賠償600 萬元之請求,甚與反訴被告討論分期付款之方案,且表示其非常懼怕老婆,多數財產均由老婆所持,為免東窗事發,自有與反訴被告和解,以取得反訴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必要,並願意每月賠付反訴被告5 萬元,復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署姓名,反訴被告因見反訴原告當時展現之態度深有悔意,始同意不合常情之9 年分期清償條件,並當場收取反訴原告交付60萬元和解金後,前往新竹地檢署遞出撤回刑事告訴狀,以免新竹地檢署寄發傳票至反訴原告處。又反訴原告為執業20年之牙醫師,堪稱閱人無數,衡酌其知識水平、身分地位,並自行開設診所執業,另與學校配合診療,收入甚高等節,足證其係經深思熟慮後,始答應賠償600 萬元,核與一般慌亂無主不得已之情形迥然有別,實難謂其係不知和解契約所生之效力,或有遭受原告暴利行為之可能。系爭和解書顯然未有適用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而得撤銷之情,而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所同意,亦不能認反訴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對反訴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與陳美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因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嗣未履行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該和解書所載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起反訴,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與陳美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當時配偶陳美月有妨害家庭之通姦

、相姦行為,已有系爭和解書內載明「因乙方(即被告)與陳美月通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和解條件如下」之情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並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為證,觀其內容即被告與陳美月間之對話略以:「(104 年7 月1 日)男(即被告,下同):我倆出去不做愛要幹麻?女(即陳美月,下同):做愛不是隨時都可以做嗎?男:在房間做,做完才好睡,早上起來再做一次,吃好早餐再做一次,退房前再做一次。女:

不曉得是誰,做完就累成那個樣子,還敢說我,要嚇死我。

……女:你不要害我懷孕了,到現在還沒有來,你完蛋了。男:什麼?女:到現在都還沒有來。男:應該什麼時候來?女:應該正常4 號會來,但我通常都會提早。男:4 號!但禮拜一我們射進去,我有射進去,禮拜一做愛我有射進去,會懷孕嗎?……男:好久沒在鄉下做了,邊跟妳洗澡邊做愛,妳喜歡嗎?為什麼喜歡?什麼樣的感覺?女:我覺得蠻開心的,蠻特別的,不知道怎麼說。」;「(104 年7 月27日)男:可以射精進去嗎?快死了。女:為什麼快死了,跟我做愛快死了?男:妳有內褲借我?都濕了。女:我拿我弟弟的借你。男:天阿!怎麼射到我褲子來?女:三天量這麼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6至67、76頁),是被告與陳美月間確有上開親密露骨、提及性行為之對話,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與陳美月長期至其診所看診,對其等應有相當熟識,並知悉陳美月為有配偶之人,足見被告與陳美月於104 年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江先生(即原告)我一定要跟您說對不起,我內心難過痛苦,真的我對不起您家人,我把我所有的誠心誠意對您道歉,企望您能原諒我的錯,我所有的存款都給予您了,我真的沒有錢再給您了,我真的很痛苦無力,希望您能原諒我。」;另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葛律師表示:「葛律師好,我誠懇誠心請江先生(即原告)原諒我,昨天早上我寄上一封簡訊給江先生跟他道歉,並說明我的處境,請求他的原諒,我已經把我所有的錢領出來給他,表示我的真心誠意,希望他原諒我,我真的沒有錢再匯給他了,我很難過,幾乎無法睡眠。」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5、39頁、第44頁反面),則被告明知陳美月為有配偶之人,卻未嚴守已婚男女之分際,而與其為通姦、相姦行為,漠視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尊重,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無構成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該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者,係以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為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25日在葛律師與數名小學同學

之陪同下至被告診所,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賠償因與陳美月涉及妨害家庭行為之損害6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有系爭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簽立和解書過程錄影畫面,其結果:⑴「和解說明」檔:身穿西裝男子(即葛律師)手持白紙書面向被告說:可以嗎?好不好?我請你親自書寫、我請你親自書寫、親自書寫內容。被告於過程中未曾抬頭直視該男子,中途有點頭1 次,回應恩,並未說話。⑵「牙醫診所和解書簽字錄影存證」檔:被告面無表情於診所櫃檯上書寫白紙書面(即系爭和解書),旁邊有男子聲音說:你同意後,再作簽名的動作,並稱其中一份書面由被告留著,以保障雙方權益。嗣有女子聲音說:要身分證阿,不用對嗎?不用對他身分證嗎?要吧。現場尚有診所櫃檯小姐親見上開對話及行為,候診椅上亦有3 人坐著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4頁),佐以系爭和解書記載:原告,被告,因被告與陳美月通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和解條件如下: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約定給付方式如下:⑴60萬元現場交付經點收無誤。⑵540 萬元部分自104 年9 月起,每月5 日前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帳戶內,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撤回對被告之通姦刑事告訴,且不得再因本通姦事件向被告要求賠償。觀該等文字用語淺白,核與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帳號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已明揭被告須負擔通姦侵權損害賠償600 萬元,以換得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前,經葛律師在旁適度說明提醒,應已知悉該和解書之意涵,並由葛律師徵詢被告同意,經被告自行考慮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至原告主張分期付款金額為每期5 萬元,雖漏未記載,然被告亦未否認當時兩造有達成此分期條件合意,自無礙和解成立效力。

㈢次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向新竹地檢署對陳美月與被告

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於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被告於104 年

9 月10日偵查庭陳稱:對方來找我,我已經和解了等語,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刑事告訴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0、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作為原告撤回刑事通姦告訴之和解條件,以終局解決本件紛爭。

㈣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原告大隊人馬壓境,利用被告不及思

考之急迫情狀下,乘被告對於已遭提出刑事告訴下,對司法程序不了解之無經驗,心神未定、思慮不周下所簽立,應構成民法第74條第1 項等語。惟被告此部主張,應非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即被告診所員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在被告診所任職17年,負責櫃檯掛號,診所內只有被告一位牙醫師看診;104 年8 月間原告有帶人來診所說有私事要找被告談,第一次來非門診時間被告不在,第二次在門診時間來,總共約7 、8 人,感覺是要來找被告談判,被告當時已經在看診,現場也有一兩位候診病患;被告下來後,看起來面色態度蠻正常,其中一位先生拿出1 張紙後,他就坐下來抱著頭,六神無主的樣子,看起來害怕;過程中有一位身穿西裝男子主導,我有聽到一位先生講200 萬元,有一位小姐說你不要把我當乞丐,另一位先生說你要拿出誠意來,被告有說他所有錢都是太太管,身上只有60萬元,後來被告有出去診所旁的銀行提款給原告,領完錢後在1 張紙上簽名,簽完後,原告等人就離開了;我沒看被告簽名的書面內容,前後過程約1 小時,他們7 、8 人進來診所,其中一名女子一直盯著我看,我感到害怕,但原告等人並未用粗暴或很兇的語氣說話,只是人多而已;上開過程也有其他病患進來掛號,我看被告可能不太能看診,就約到其他時段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之原告國小同學名冊(含大頭照)1 份、葛睿驎律師名片1 紙(見本院訴卷第37至38頁),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偕同約7 至8 人至被告診所洽談和解一事為真實,然縱原告偕上開友人約7 至 8人至被告診所,該等陪同人員既非徵信社人員或有施以粗暴、兇惡言語之手段,被告自得隨時請原告之陪同人員離開診所,反而係自願在診所內與其等協商,並經過約1 小時磋商而達成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之合意,況被告亦非於受抓姦時當場簽立和解契約,難認有何出於急迫之情形。

2.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行開設牙醫診所擔任專業牙醫師,執業達20年之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事理之能力,且和解契約及遭他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法律效果本不以須具專業法律知識始能理解,足認被告對於和解後將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有清楚認識,倘被告就和解重要內容之賠償金額不同意或須附條件,或需再行考慮斟酌,衡情被告應立即表明並拒絕簽名,或要求給予其考慮時間,並改期再行磋商,惟依前揭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葛律師過程中既已徵詢被告意願,被告當時未有任何不願意簽署之肢體或言語表現,亦未要求原告等人應給予其考慮時間,即簽立系爭和解書,自不得事後藉詞因無能力支付剩餘540 萬元,主張其係因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至被告表現害怕一情,與其是否輕率、無經驗,係屬二事,難據以認因心生畏懼而有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

3.被告嗣自述其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悔悟,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和解當日立即支付60萬元現金,並願以每月5 萬元分期償還,核與被告診所於102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4 萬9,947 元,此有被告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3頁),縱暫不列計其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平均月收入至少10萬4,163 元(計算式:

124 萬9,947 元÷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分期條件與被告收入,應屬相當,足見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600 萬元,係出於自身利害權衡考量,並因原告給予其長達9 年之分期付款方式,其審酌係在自身付款能力之範圍內,始同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再者,維持夫妻忠實義務本屬無價,尚無法量化,而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通姦案件之善後處理,其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一致標準,應視具體個案而論,本件原告與陳美月皆為長期在被告診所看診之病患,其等間應有相當之熟識,被告竟逾越已婚男女之分際而為本件侵權行為,難謂對原告無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被告之工作收入及社經地位等情,是以,依當時情形兩造約定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難認有何客觀顯失公平之處。

4.被告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或有因慮及遭刑事通姦之追訴及其配偶或他人知悉被告通姦事實,然此等畏懼本屬兩造和解條件之交換結果,自不得反此推論被告因此係急迫、欠缺充足交易資訊、不知行為結果而為和解行為。至系爭和解書部分文字雖為原告事先繕打,手寫文字有部分疏漏情形(即分期金額),當日未事先與被告預約洽談和解事宜,此等事實應無礙被告係自行熟慮後而簽立和解書之認定。況依前揭被告嗣後傳送予原告與葛律師之訊息內容(見本院訴卷第65頁),被告並未提及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有何暴利行為之情狀,僅表示已無資力履行和解條件,益證被告辯稱暴利行為一節,洵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卷第96至103 頁),然查該等判決個案事實皆為當事人夥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投宿旅館而遭查獲不久情形下所同意之財產給付,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系爭和解書內容既已達成合意,被告簽立和解書之行

為不構成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暴利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迄今僅給付60萬元,未曾按月分期償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構成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暴利行為,為無理由,從而,其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備位請求減輕系爭和解書之給付至60萬元,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於本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