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陳克明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被 告 温秋吉
吳青松林秀美林連妹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即李嘉瑩李芸瑄李瑞琴原 告 陳克明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温師興
温鍾鳳蓮何明惠温真美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郭珮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秋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二、被告林連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 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 部分2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與遮雨板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
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陸佰壹拾元。
三、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
被告温真美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温秋吉負擔新台幣陸仟参佰玖拾伍元、被告林連妹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被告新竹市政府、温真美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温秋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温秋吉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為被告林連妹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林連妹以新臺幣参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新竹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新竹市政府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追加為被告,並聲明變更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即李嘉瑩、李芸瑄、李瑞琴、温師興、温鍾鳳蓮、何明惠、新竹市政府、温真美、吳青松、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克明與陳克恭、陳優美、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與曾麗樺共有。陳克明與陳克恭、陳優美、曾麗樺之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 。
二、被告温秋吉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號之違章建築,其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且提供予被告吳青松、林秀美使用。
三、被告林連妹之母親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違章建築,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B 部分。被告林連妹則自其母受讓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提供予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嘉瑩及李芸瑄5人使用。
四、被告新竹市政府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具任何正當之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建物,其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C 部分,並出租給温真美,提供給被告温師興、温鍾鳳蓮及何明惠使用。
五、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陳天錫逝世後,即推由共有人陳克超代為管理,而陳克超於103 年11月驟逝,原告接手管理,始悉上情,經原告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拆屋還地,詎被告或予拒絕或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稽。
六、本件被告林連妹及温真美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嘉瑩及李芸瑄5 人從附圖B 部分所示建物遷出,暨訴請被告温鍾鳳蓮及何明惠2 人從附圖C 部分所示建物遷出,並訴請被告温秋吉、林連妹及新竹市政府將附圖所示A 、B 、C 等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另被告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或連帶給付其等占用之土地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此外,原告除得請求起訴前5 年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外,因系爭A 、B 、C 建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得依前揭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併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為計算及請求之便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陳克恭、陳優美與曾麗樺等人均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已生讓與之效力,合應請求如聲明欄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
八、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温秋吉、林連妹及新竹市政政府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C 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建物,均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據悉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或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繼承等因素,而分別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渠三人復分別為A 、B 、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應依占用情況,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之該A 、B 、C 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真5 人及被告温鍾鳳蓮2 人各從附圖所示之B 建物、C 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嘉瑩及李芸瑄等5 人或因設籍或其他原因,現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使用,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其次,被告温鍾鳳蓮及何明惠據悉係現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使用,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真5 人應自如附圖所示之B 建物遷出、及被告温鍾鳳蓮2 人應自如附圖所示之C 建物遷出,亦無不合,同應予准許。
十、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
1.系爭附圖所示A 、B 、C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位於新竹市○○路○○巷內,臨近西大路,西大路則為新竹市○○○○道,鄰近商家林立,屬繁榮之市中心,原告認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2.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18 元(參見原證1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註:租金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從而:
㈠被告温秋吉使用系爭土地38.02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2萬8,020 元(計算式:8,418元×38.02 ㎡×8%×5 年=12萬8,020 元)。
㈡被告林連妹、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嘉瑩及李芸
瑄使用系爭土地85.77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8萬8,804 元(計算式:8,418 元×85.7
7 ㎡×8%×5 年=28萬8,804 元)。㈢被告温真美、温師興、温鍾鳳蓮及何明惠使用系爭土地
1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367元(計算式:8,418 元×1 ㎡×8%×5 年=3,367 元)。
3.原告同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等按月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
㈠被告温秋吉部分:8,418 元×38.02 ㎡x8% ÷12=2,13
3 元(元以下捨棄)。㈡被告林連妹、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嘉瑩及李芸
瑄部分:8,418 元×85.77 ㎡x8% ÷12=4,813 元(元以下捨棄)。
㈢被告温真美、温師興、温鍾鳳蓮及何明惠、新竹市政府
部分:8,418 元×1.㎡x8% ÷12=56元(元以下捨棄)。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陳克恭、
陳優美與曾麗樺等人均業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本件已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既足使被告等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生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據以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有據。
十一、對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嘉瑩及李芸瑄等人之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對被告温真美、温師興、温鍾鳳蓮及何明惠、新竹市政府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連妹、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李芸瑄辯稱: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李芸瑄並未實際居住10號建物。10號建物由陳沐榮出售給葉初子,葉初子出售給被告林連妹之母親林英妹,並於78年2 月2 日贈與給被告林連妹。被告林連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在10號建物居住逾26年,依法可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且經陳天賜同意而建築房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系爭土地面積946 平方公尺,被告林連妹所有建物僅85.77 平方公尺,且位處角落,不影響原告土地之規劃,原告訴請拆屋返地,會使被告林連妹無屋可住,流離失所,衡量雙方利益,原告起訴有權利之濫用。又被告林連妹居住之建物○○○區○巷道狹窄,出入不便,且附近有竹林市場等嫌惡設施,環境髒亂,故原告稱上開建物坐落繁華之市中心,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嫌過高。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依其之前答辯為:依稅務資料起課年代為50年7 月,依附圖僅佔1 平方公尺。
依目前建物現狀及社會經濟整體考量,所示之1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越界,且屬房屋之重要成分,斟酌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利益,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本件位置於巷道,並非繁華街道,是原告以系爭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顯然偏高,且系爭建物22號出租他人使用,為免影響承租人之權益,被告新竹市政府有意願與原告就如何承租系爭1 平方公尺等事宜為協商。
三、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即李嘉瑩、李芸瑄、李瑞琴、温師興、温鍾鳳蓮、何明惠、温真美、吳青松、林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即李嘉瑩、李芸瑄外,均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兼管理權人,被告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或因讓售、繼承、租賃等法律關係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克明與陳克恭、陳優美、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與曾麗樺共有。陳克明與陳克恭、陳優美、曾麗樺之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權利範圍各為15分之1 。其為共有土地之管理人,且經上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經與被告等調解不成立一節,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2 頁、第43-46 頁),且為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原告管理之共有土地上,遭占用之情形分別為被告温秋吉占有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號未登記建物;林連妹占有如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及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未登記建物及鐵皮前院;新竹市政府占有如土地附圖
A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未登記建物(磚造廁所)等情,為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99-103頁、第106-109頁、第110-111 頁、第113 頁、第133-134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
C 部分現為被告温秋吉、林連妹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為新竹市政府出租被告温真美,為被告温真美無權占有中,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温真美遷讓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房屋,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連妹占有如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經履勘現場發現如附圖F 部分雖為磚造建物,上有屋頂,但堆滿廢棄物荒廢無人打掃使用,顯無人居,被告林連妹否認其建造並目前予以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林連妹所建造且目前為其占用使用,自難認定為被告林連妹擁有對附圖F 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履勘現場發現被告温秋吉使用之新竹市○○路○○巷○ 號未登記建物,僅有一房一客廳一廚房,被告温秋吉自認其一人居住,是難認定戶籍設在該址之被告吳青松、林秀美實際占用系爭8 號房屋(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75、119 頁);另被告林連妹使用之新竹市○○路○○巷○○號未登記建物,僅有一房兼客廳使用,另一間當作廚房,被告林連妹自認其一人居住,是難認定戶籍設在該址之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及李芸瑄及李瑞琴仍居住於10號建物(卷一第72-73 頁),是難單憑戶籍設籍於10號建物,即可認定其等占用系爭10號建物,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及李芸瑄及李瑞琴占用系爭10號建物,即不可採。同理,系爭22號房屋,新竹市政府僅出租温真美使用(卷二第80頁新竹市政府函),設籍於系爭22號房屋之其餘被告温師興、温鍾鳳蓮、何明惠等有占用系爭22號房屋(卷二第76頁戶籍謄本)有使用該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青松、林秀美占用系爭8 號房屋;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及李芸瑄及李瑞琴占用系爭10號建物;被告温師興、温鍾鳳蓮、何明惠占用系爭22號房屋,均不可採信,其請求被告吳青松、林秀美因占用系爭8 號房屋,而必須騰空遷讓及不當得利;和請求被告林淑真、李國川、李朝興、李玥橋及李芸瑄及李瑞琴因占用系爭10號建物,而必須騰空遷讓及不當得利;與請求被告温師興、温鍾鳳蓮、何明惠因占用系爭22號房屋,而必須騰空遷讓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其管理之共有土地係遭被告等所占用,用以供其所建築之未登記房屋使用一節,均為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前揭原告管理之共有土地固遭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占用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A 、B 、C 建物(亦即8 號、l0號、22號房屋)使用,則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占用行為,為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所得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之範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應拆除附圖所示A 、B 、C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即有所依據,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而應准許,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應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一節,即屬可採。至被告新竹市政府認其占用土地僅1 平方公尺,屬22號建物重要成分一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新竹市政府占用1 平方公尺使用於磚造廁所,且屬建物最尾端並非22號建屋之重要成分,被告新竹市政府出租給被告温真美,被告温真美目前當倉庫使用,無人住居,拆除磚造廁所,不影響22號建屋之使用,尚非系爭22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故其所辯,與卷證不合,尚難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18 元(參見卷一第11-12 頁原證0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積如附圖A 、B 、C 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亦即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17日、104 年12月21日起,卷一第20-21 頁、97頁)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以系爭附圖所示A 、B 、C 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位於新竹市○○路00000000路00號至36號鐵皮圍籬為大門口進入,或自西大路36號過幾間房屋之46巷進入16米後,温秋吉所住8 號鐵皮屋,有一間客廳、臥室、廚房、衛浴設備;與8 號緊鄰為10號林連妹住處,前有鐵皮庭院堆物品,其中一間以電視長櫃隔出客廳、床鋪、衛浴設備、一間當作廚房使用。西大路則為新竹市○○○○道,鄰近商家林立,屬繁榮之市中心。新竹市○○○○○路○○巷○○號及24號房屋98年房屋現值為4,300 元、6,90
0 元(卷一第53頁)、磚石造(卷二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尚屬適當。
1.是以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期,有所依據,應予准許。並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捨棄)如下:
㈠被告温秋吉使用系爭土地38.02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96,016元(計算式:8,418 元×
38.02 ㎡×6%×5 年=96,016元)。㈡被告林連妹使用系爭土地85.77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16,604 元(計算式:8,418 元×85.77 ㎡×6%×5 年=216,604 元)。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1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525 元(計算式:8,418 元×
1 ㎡×6%×5 年=2,525 元)。
2.原告同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温秋吉、林連妹、新竹市政府按月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被告温秋吉部分:8,418 元×38.02 ㎡x6% ÷12=1,60
0 元(元以下捨棄)。㈡被告林連妹部分:8,418 元×85.77 ㎡x6% ÷12=3,61
0 元(元以下捨棄)。㈢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8,418 元×1.㎡x6% ÷12=42元(元以下捨棄)。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陳克恭、陳優美與曾麗樺等人均業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卷一第43-46 頁),且原告已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既足使被告等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生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據以請求全部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1.被告温秋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 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96,016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為止,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 元。
2.被告林連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 分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D 部分2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與遮雨板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16,604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0 元。
3.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被告温真美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新竹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25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訴訟費用:
裁判費 11,989元土地測量費 9,000元合計 20,989元由被告温秋吉負擔6,395 元、被告林連妹負擔14,426元、被告新竹市政府、温真美連帶負擔168 元。
計算方式:
38.02 ㎡×42,888元/ ㎡+96,016元=1,726,618
85.77 ㎡×42,888元/ ㎡+216,604 元=3,895,108
1 ㎡×42,888元/ ㎡+2,525 元=45,4131,726,618+3,895,108+45,413=5,667,13920,989×1,726,618/5,667,139 =6,395 (温秋吉)20,989×3,895,108/5,667,139 =14,426(林連妹)20,989×45,413/5,667,139=168 (新竹市政府、温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