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邦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垣基訴訟代理人 王政祺被 告 豪威先進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彭景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將廠牌TOYOTA、型號T100P 、
序號0403K004、0403K005、0403K007、0403K012號等4 台機具(下稱系爭機具)送交原告維修,嗣經修復正常,並於同年12月8 日返還被告。詎料,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經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湖口鳳凰郵局29號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778,260 元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機具有瑕疵,但:
⑴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完成維修後,被告固曾對原告表
示系爭機具有異音,然原告不但表示願至現場做確認,避免環境造成之誤認瑕疵,且於103 年12月16日將系爭機台回收檢測,再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通知,該異音經判定乃水流量之電磁閥正常做動所出現之聲音,對於機具運作並無影響,係屬正常。又系爭機具是乾式真空幫浦,其品質取決因素包含真空值、電流值等,不應僅以被告口頭所稱有異音,即否認原告維修產品之品質。倘被告認原告對系爭機具之維修品質有瑕疵,自應舉證說明之。
⑵被告抗辯原告維修系爭機具不當,將螺絲鎖死,致機具
損壞云云,惟螺絲裝上系爭機具後,鎖上螺絲並且上膠,係確保螺絲緊密之正常工序,此向原廠確認即明,亦不會因此造成機具之損壞。
⑶況自原告首次維修完成迄今,被告除上開期間向原告表
示系爭機具有異音外,嗣至104 年4 月原告催討報酬,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機具品質及異音問題,甚曾向原告表示願為付款,惟後又跳票、遲付。是被告所辯,顯屬藉故拖延,而非有據。
⒉又原告係TOYOTA之合法代理商,對於本次的維修,自有維
修之專業判斷性,不容被告逕執其他廠商之拆解報告,認定原告之維修程序有所瑕疵。且當初被告將系爭機具送修原告時,系爭機具係完全無法使用,原告既已經投入人力、物料完成維修服務,令機台回復得正常運作之狀態,顯然原告之維修業已完成,而被告自應給付維修費甚明。被告片面抗辯機具有異音,即拒為付款,並無理由。又被告已將系爭機具之內部零件拆散,被告將保固貼紙移除,已造成保固失效,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固不爭執有將系爭機具交由原告維修,然:
⒈原告於維修系爭機具時,曾告知被告系爭機具之故障問題
在於馬達腐蝕、軸承磨損及變頻器故障等部份,並於103年12月8 日將修復完工之系爭機具返還被告。惟經被告於同日進行上線運轉測試,卻發現系爭機具有類似敲打聲之異音,被告遂於同年9 日、10日、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具體告知:系爭機具自靜止狀態開始運轉後,溫度約略上升至50℃,即出現正常運作聲以外之嚴重雜音,運轉至100 ℃時更為頻繁,甚系爭機具停止運轉後,仍有雜音出現,俟機具溫度降至50℃以下,異音始逐漸停止。⒉上開瑕疵係被告以往送修皆不曾發生之現象,且經被告判
斷該異音問題與內部冷卻管相關,而因該冷卻管並非原告維修前判斷故障之零組件,被告遂要求原告再次檢修,然原告卻未實際排定期日,不願履行承諾,甚改稱機具異音係屬正常現象。
⒊嗣被告因104 年8 月間接收新訂單而再次使用系爭機具,
又發現該機具有異音加重之情,經被告將其中系爭0403K007機具請炬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炬森公司)進行拆除檢查,並作成拆解報告,始知悉原告先前維修系爭機具時,未依正常工續更換螺絲,而係使用封膠,將舊有之斷裂螺絲及零組件完全封死,始致系爭機具於運轉時,因動能不平衡而出現嚴重異音,且影響相關零組件之穩定,造成主、從動軸面膜傷,需再行電鍍、研磨加工。
㈡另被告檢查系爭機具之翻攝外觀,保固貼紙均係在機殼外之
單一平面,並未因拆解外殼而有遭撕毀的問題。原告稱系爭機具因被告之拆毀保固貼紙而失效云云,亦不能否認原告對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有瑕疵之情事。
㈢是以,因原告就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顯有重大瑕疵,經被告
於收受機具後反應,並要求原告修補遭拒,故依民法第494條、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互相抵銷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具交予其檢修,嗣經修復完成,交還被告使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維修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表、生產費用採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兩造往返電子郵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63 號卷第4 頁至第17頁)、維修報告與明細、維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2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有無瑕疵?被告辯稱系爭機具之維修有瑕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以相當數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所抵銷?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工作有瑕疵時,則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若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外,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則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定作人受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依前揭規定,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維修工作,因維修後致系爭機
具有品質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瑕疵未果云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具之維修工作有瑕疵,且經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機具有修補瑕疵,先以系爭機具冷卻管有問題,致運作時發出異音;再稱因機具之螺絲遭封膠黏死,造成機具異音,且致零組件磨損等節,並提出兩造電子郵件、炬森公司所作成之拆解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1頁),惟核閱兩造之郵件往返紀錄,除被告表示:系爭機具運轉至50℃,即出現雜音,運轉至100 ℃時更為頻繁,俟機具溫度降至50℃以下,異音始逐漸停止等語之外,復未提出系爭機具之異音情狀、頻率、於何時由何台機具(系爭機具4 台)所發出等可供本院評斷品質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空言抗辯,即驟認系爭機具有發出異音,且該異音核屬品質瑕疵之事。
⑵揆之被告所提出炬森公司拆解報告之內容記載:「幫浦
廠牌TOYOTA、幫浦型號T100P 、機台序號0403K007」、「額外零件損壞:①主、從動軸心位置嚴重磨傷,需要電鍍研磨加工。②齒輪內小螺絲上有固定膠黏死,無法拆解,需放電加工將螺絲取出。齒輪才能拆下。③主、從動軸面磨傷,需要研磨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縱認系爭機具有如前開報告所列之受損情事,亦僅限於系爭0000000 機具乙台,就其餘3 台機具是否有瑕疵之情形,尚不能知悉;再就該拆解報告之形式內容加以審酌,亦無法據以推斷系爭機具存在此等受損,係因原告之維修工作所致,而非被告之使用所肇;又或此等受損情形,將導致系爭機具之內部衡平失序,而於運作時產生異音。另就該拆解報告所拍攝之照片,亦僅係就系爭機具之拆解情況加以拍攝,就系爭機具是否具有品質不備之瑕疵乙節,殊難就此逕為判斷。
⑶況查系爭機具於原告維修前,係故障且無法運轉之狀態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以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告書,可知系爭機具分別經過修理、更換零件等不同工序,並於完成修復後進行出廠測試,依照系爭機具之性質,進行漏水、UNIT組裝配線、消費電力、運轉溫度、連續運轉情形、噪音、負荷程度、真空值等項目之測試,均判定系爭機具於修復後,係有通常品質之狀態,並經過品管核可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發現其抗辯之瑕疵後通知原告,業由原告即時開立修護收件單,將系爭機具取回重新檢測,惟經再測試,亦確認系爭機具無瑕疵,遂以:客戶端所謂之異音,是水流量電磁閥作動時產生之正常聲音,並無異狀等語,再於103 年12月18日,重新出貨予被告等情,有PUMP修護收件單、DRY PUMP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原告主張並非對被告之修繕通知置之不理堪可憑採,應認原告已善盡承攬人之義務至明。
⑷從而,原告為系爭機具之代理廠商,其就系爭機具既已
進行檢測維修完畢,而被告對於系爭機具經檢修卻致生品質瑕疵乙節,亦無法舉證說明,甚於系爭機具103 年12月18日第2 次交貨後,即未再向原告表明機具瑕疵,且於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多次同意原告之請款要求(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6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系爭機具透過維修,確已由無法運轉之狀態,恢復正常使用。是本院互核上開各節,難認被告所指維修瑕疵為真正,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因系爭機具並未有品質瑕疵,亦未有瑕疵影響機具之運
作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承攬工作既無重大瑕疵存在,核與上開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據以原告施作系爭機具維修工作存有上開瑕疵為由,進而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無足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尚有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之為原告報酬之抵銷,惟系爭機具既無瑕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見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並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相互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依被告之生產費用採購單可見,被告分別以395,640 元、382,620 元之採購款,請求原告據以維修系爭機具,是兩造既以約定修復系爭機具為完成工作之要件,則原告已依約修復系爭機具,致系爭機具合於可使用之狀態,並為被告所受領使用,顯見原告業經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機具維修費用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機具有無瑕疵之事,作為拒付維修費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778,260 元(計算式:395640+382620),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具之維修費用778,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1 項、第2 項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