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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張漢明被 告 林明田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保證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美麗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8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之加碼數計息。惟訴外人魏美麗未依約還款,,其所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778號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在案。原告雖分配受償2,373,245元(抵沖期間90年6月18日至92年8月1日之利息476,686元及本金1,896,559元),仍不足違約金80,206元及本金1,429,421元,暨前開本金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雖經催討,均未見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509,627元,及其中1,429,421元自92年8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