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被 告 戴仁楨
邱蕭綉霞訴訟代理人 邱清水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汪駿旭
鍾振強談采蓮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湖地政)分別於民國(下同)39年4月7日、42年2 月17日及56年至58年間,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農地(下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所為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持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且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湖地政於68年6月至69年8月間對上開土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亦屬無效;另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所為之登記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是否擁有土地所有權等項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戴仁楨、邱蕭綉霞、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縣○○○○○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三、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效。四、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42年2 月1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無效。五、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56年至58年間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持分移轉登記無效。六、確認被告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 11月26日依被告新竹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開發計畫案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變更登記無效。七、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屬原告所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360/8640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應有持分515.88/8640 登記予原告吳秉鈞,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塗銷土地登記日止,相當於年租金5,994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延遲利息,以年息5% 計算。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於 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訴訟節即撤回上開第 6項聲明,業經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7頁),自生撤回之效力。
叁、被告邱蕭綉霞、新湖地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朝鏈、吳禮文、吳陳月蛾、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梓材及原告吳秉鈞於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土地改革政策之首年即39年,以包含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在內之22筆土地及同段51地號等9 筆農地,分別向訴外人吳信達、吳盛金借款1萬元及3,000元。而依土地登記薄記載,當事人係於39年4月7日作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存續期間:
39年4月4日至39年6月2日共貳月;權利價值:壹萬元;權利範圍:持分8640之4227;利息:每百元日息五角,利息支付時期每月1 曰若有延滯者日息八角計算」等情,詎被告新竹縣政府下屬機關竹北地政事務所竟違反行政院36年12月15日
(36)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未在土地登記薄他項權利部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導致包含3筆建地及21筆農地在內之24 筆土地後因放高利貸之債權人吳信達非法請求償還超高債權,而遭查封、拍賣並承受,是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再者,竹北地政事務所於42年就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亦違反內政部39年9 月29日台內地字第3911號代電「農地於法院執行公賣處分時,其承受人應依照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予以限制」及司法行政部42年6月18日(42)台公參第2972號函:「一、按土地法第30條為強制規定,揆諸憲法第143條第四項之規定,且為基本國策之所在,故縱屬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之規定而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者,亦不能不受該強制規定之限制。二、糧食事務所依照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自耕能力,按諸前說明,亦即木能承受私有農地。」等規定,蓋35 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然訴外人吳信達當時業商,未曾改行業農,是竹北地政事務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信達,此一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爾後,非自耕農之訴外人黃元陸使用張阿根之名義,於56年10月2 日承受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5地號之4431持分,再於56年12月26日與自吳信達、陳國仁處承買同段32、35地號之42
27、4413持分,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自己。嗣為轉賣土地及辦理非自耕農之訴外人徐金美霞(徐直之妻)、徐世青、許華之「私有自(佃)耕農地移轉保證書」,黃元陸遂讓徐金美霞、許華之戶籍分別於57年5月4日及57年5 月14日遷入;訴外人徐直則早於同年4月4日即帶長子徐世青遷入,未待登記完畢,兩人旋於同年6 月4日及7月26日陸續遷出,黃元陸順利於58年8月7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許、徐二人。另訴外人李賜清亦係於56年10月27日遷入黃元陸處,57年3 月18日承受同段35-2地號土地。
四、又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64年10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地號本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 詎該地號竟於69年8 月21日與同段32-1地號合併後,分割增加同段32-3至32-47地號等45筆,在此之前之69年6月12日、69年8月6日,亦因分割而分別增加同段32-58至32-128地號、同段32-129至32-199等地號,前後共增加187筆土地,復又於69年6 月12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為「建」,是該等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另被告戴仁楨居於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30 地號,明知土地上之建物違法,竟意圖開發其擁有之同段35-2地號土地,及使前揭土地合併、分割、買賣等登記合法化,而於97年籌備及申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違法分割農地,致使原告更難收回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35地號土地。此外,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未出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其係按台灣省政府68年3月14日(68)府民地六字11162號函訂頒「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於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益徵其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五、是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既係依照被告新竹縣政府69年7月1日(69)府地籍字第56279 號函完成土地變更登記,惟項行政處分業經確認無效,所為之登記係屬虛偽,被告新竹縣政府自應按土地法規囑為更正(塗銷),此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例所肯認。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亦得要求現所有權人即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為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之一部分,下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所有權人。
六、至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新湖地政除應依法負責塗銷登記外,無法塗銷之部分,則應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替代之。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97.05平方公尺(97.80平方公尺+99.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按年孳息5%計算,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 184、185、179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98年8月26日起至塗銷土地登記日止,連帶賠償相當於年租金 5,994元【計算式:197.05平方公尺× 6,000元×0.05×(0.0417+0.0597)】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及延遲利息,以年息5%計算。
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縣○○○○○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三)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效。(四)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42年2 月1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無效。(五)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56年至58年間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持分移轉登記無效。(六)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屬原告所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360/8640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應有持分515.88/8640 登記予原告吳秉鈞,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塗銷土地登記日止,相當於年租金5,99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延遲利息,以年息5%計算。(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戴仁楨部分:伊係於71年3 月透過買賣方式合法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以為自住,事經30餘年,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邱蕭綉霞部分:伊之所有權有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係按臺灣省頒「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第5項甲款第6目規定,依法辦理重測前之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分割登記,揆諸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件無撤銷之適法。
(二)原告曾於102年12月2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3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地目變更、分割等登記」之訴願案件轉請伊續處後,旋以103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被告新竹縣政府亦以103年5月21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嗣因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提起土地重劃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訴訟,經該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104年度停字第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3、1183 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新湖地政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爭執者,係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於39年至69年間所辦理之土地登記,顯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予駁回。
(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既已經刪除,目前之農地承受人並不受「以能自耕者為限」此一身分要件之限制,況原告亦未提出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之原承受人吳信達無法自認耕作之證明。
(三)又本件登載事項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原告之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合。再者,該筆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之60餘年,業經拍賣、強制執行、分割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變動,與土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不合,且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而土地權利既經完成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倘原告有所爭執,自應取得法院准予塗銷之確定判決,始得據以塗銷登記,是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顯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
(一)按35年10月2 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第38條:
「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不納登記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地政機關於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上開第38條所訂各款事由而應駁回外,否則應即予審查並准予登記。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新湖地政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所為之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效,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地政機關漏未在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加蓋戳記,違反行政院36年12月15日(36)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云云為據。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以土地為擔保之高利抵押地政機關是否有權制止或限制其登記案」審查會報告所示,其上載明:「…經討論後決議如下:(一)地政機關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可在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加蓋『抵押權准予登記但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等字樣木章…。」,有該審查會報告(見卷一第18
1 頁)附卷可稽,可知當時之與會機關即內政部、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地政部等,針對斯時之高利貸申請抵押權登記現象,係於該會作成地政機關「可」於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加蓋「抵押權准予登記但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樣章之決議內容,亦即地政機於辦理是項申請登記時,具有選擇加蓋與否之權限,尚非必得加蓋,且未加蓋亦不得謂為違法,更不影響債權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約定部分,對債務人無請求權存在此一法律效果。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是項登記違法,並請求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所為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四、五部分:
(一)按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農地承受人承受農地後能否自耕,乃承受人於承受後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至承受農地後有無自耕,則屬承受後有無從事自行耕作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訴外人吳信達於承受取得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之持分,以及訴外人張阿根、黃元陸、許華、徐金美霞、李賜清於56年至58年間先後取得重測前松柏林小段
32、35地號之持分是否有效,自應以其等於移轉系爭土地當時有無自耕能力及承受後能否自耕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承受之動機及承受後有無從事耕作者為斷。是以,原告徒以上開買受人之戶籍手抄本職業欄位係載為「商」,而非「農」乙情(見卷一第134、139-142頁),即認其等承受該筆土地持分為無效云云,其立論基礎即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二)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酌參)。經查,訴外人吳信達承受取得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既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42年2 月17日以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買受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且訴外人張阿根、黃元陸、許華、徐金美霞、李賜清於56年至58年間先後取得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35地號之持分,亦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對其關於上開買受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當時,有何無自耕能力或承受後無法自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自難認其已善盡上揭舉證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42年2 月1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於56年至58年間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土地所為持分移轉登記無效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訴之聲明一、二、六部分:
(一)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固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惟臺灣省政府於68年3 月14日以68府民地6字第11162號函訂頒之「辦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對「旱」地目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情形,有於第5項中分列多種辦理規定,其中第6目明訂「凡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經在旱地目土地上,興建部分房屋申辦分割案件,如提出建築主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書或提出遷入戶口證明完納稅捐,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或其他能證明該建物確係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興建於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者,應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核准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等語(見卷一第172 頁);由此可知,地目為「旱」之耕地,其土地使用及分割尚非完全不能變更,於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訂各種情形時,均得以辦理。因之,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 地號於69年6月12 日分割增加同段32-58至32-128地號、於69年8月6日分割增加同段32-129至32-199地號、於69年8 月21日與同段32-1 地號合併後,分割增加同段32-3至32-47地號、再於69年6 月12日將地目變更為「建」,於法均非無據。至被告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雖未能提出斯時核准辦理地目變更及合併、分割之全部證明文件,惟此乃因年代久遠,相關文件均逾保存年限而予銷燬之故,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登記既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是在原告未舉證該登記有何無效原因之情形下,自難遽謂違法。故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縣○○○○○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併訴請確認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新竹縣○○○○○地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於原告主張之時段所為之各項登記,既無任何錯誤、違法致無效情事,且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段0000000地號土地亦具所有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184、185、179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等應協同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360/8640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應有持分515.88/8640 登記予原告吳秉鈞,並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塗銷土地登記日止,相當於年租金5,99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延遲利息,以年息5%計算等節,俱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戴仁楨、邱蕭綉霞對○○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新竹縣○○○○○地○於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農地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無效;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39年4月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持分抵押權設定等登記無效;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42年2 月17日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強制執行持分移轉登記無效;確認被告新湖地政於56年至58年間對重測前松柏林小段32地號農地所為持分移轉登記無效;同時訴請被告等協同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持分360/8640登記予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應有持分515.88/8640 登記予原告吳秉鈞,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塗銷土地登記日止,相當於年租金5,99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延遲利息,以年息5%計算等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