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許文姿
許怡文許志宏許小琦李燕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謝月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許金寶所遺之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小段226、226-1、226-11、226-24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所據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並非訴外人許金寶所簽署,被告亦未實際交付55萬元予訴外人許金寶,該金錢借貸契約自屬無效,已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無誤,故被告對訴外人許金寶本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無效之借貸契約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受有得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原告等繼承訴外人許金寶取得之財產,取償55萬元之利益,原告等自對被告取得5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原告已於10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支付命令債權。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所持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利息債權,該利息債權亦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債權事由發生,被告自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金寶確實有向被告的公公借30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利息債權,是被告的公公給被告的,因原告家裡情況不好,小孩還小,所以一直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也未向原告催討,直至10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均為訴外人許金寶之繼承人,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許金寶所遺之新竹縣○○鄉○○段坡子頭小段226、226-1、226-
11、226-24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㈡被告執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二)兩造間之爭點: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據之55萬元金錢借
貸契約並非訴外人許金寶所簽署,被告亦未實際交付55萬元予訴外人許金寶,該金錢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而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有無理由?㈡如被告所執之確定支付命令原因關係為利息債權,原告主
張該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據之55萬元金錢借
貸契約並非訴外人許金寶所簽署,被告亦未實際交付55萬元予訴外人許金寶,該金錢借貸契約無效,被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而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判決要旨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確已確定,有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0月2日所核發之支付並令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足以認定。
⑶揆諸首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被告所執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債務人即原告等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金寶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意旨相反之裁判。從而,原告等猶執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而主張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契約無效,進而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並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固經判決原告等勝訴,惟已據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本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認被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並未就原因關係債權為任何認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執之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無效云云,乃屬無稽,尤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如被告所執之確定支付命令原因關係為利息債權
,則該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確係被告的公公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金寶之本金30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一節,已據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至遲於89年10月2日即已確定,又依被告所自認之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利息債權,則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即應自89年10月2日重行起算5年,惟被告乃迄至103年11月3日始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顯然被告所執之該確定支付命令利息債權確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確定支付命令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據以聲請強執行之確定支付命令
債權契約無效,進而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並以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雖屬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確定支付命令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則非無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該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因被告所執為執行名義之該確定支付命令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再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