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吳耀朋被 告 得意人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心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