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曾光雄
曾淑卿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振華被 告 彭采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萬5,788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1,98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8,98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8,98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已於104 年8 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