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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范明煥被 告 龔玲芝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縣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之住戶,民國

103 年11月4 日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針對第十六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補選抽籤事宜,公告被告參選之第10選區不在補選選區內而不予受理被告登記參選。被告因不服上開公告即於103 年11月5 日在臉書「散播不實謠言打擊管理委員會及挑撥住戶」,另於103 年11月7 日號召30幾位住戶至委員補選抽籤會場,大罵主委、阻擾抽籤儀式進行,其行為顯屬「威脅恐嚇委員行使職權」,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14款「曾有威脅恐嚇委員行使職權,及藉故散播不實謠言及黑函挑撥住戶,經查證屬實者,不得擔任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規定,被告應不得擔任委員。然被告強行參選第十六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補選,甚至於103 年12月4 日在社區管理中心威脅如不讓他選,一天內要罷免主委,前主委丘漢民及前總幹事因害怕而讓被告參選,前主委丘漢民更因此辭去主委職務,最後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當選第十六屆委員。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倘規約有規定者,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候選人資格依社區規約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實施資格審查,並於14日前公告候選人資格,讓住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本件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有異議,應循正常管道連署或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反映,被告卻以威脅主委及散播不實謠言之方式,顯違反社區規約,已不符合擔任委員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0條及凱旋大地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款、第12條第2 項第14款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解除其現任之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關於伊在臉書上的言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十六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補選之前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補選事宜係經前主委丘漢民公告,並於103 年12月6 日進行投票,補選完畢後始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政府主管機關即須將行政管理權限大幅下放到管理委員會去執行,即其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只是基於監督、輔導之地位,由政府主管機關直接執行者,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5條等違規之必要處置;第38條、第39條所定罰鍰之科處;第44條所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之審核;以及第45條所定建商未領得建造執照及辦理預售之處置等事項;司法機關亦然,亦即可由司法機關介入處置之事項,僅限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協調、制止、催告、促請改善未果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9 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等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區分有權、繳付管理費、強制遷離,或命前任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公告或移交帳簿報表等等,至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自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溝通、協調,進而決議或制定規約共同遵守,僅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時,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而非得由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擅自干預逕行介入屬於住戶自治範圍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服第十六屆社區管理委員補選公告被告參選之第10選區不在補選選區內而不予受理被告登記參選,即於103 年11月5 日在臉書「散播不實謠言打擊管理委員會及挑撥住戶」,另於103 年11月7 日號召30幾位住戶至委員補選抽籤會場大罵主委邱漢民、阻擾抽籤儀式進行,其行為核屬「威脅恐嚇委員行使職權」,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14款「曾有威脅恐嚇委員行使職權,及藉故散播不實謠言及黑函挑撥住戶,經查證屬實者,不得擔任委員,已充任者,解任之」規定,被告雖於103 年12月6 日當選第十六屆委員,惟依上開規約規定應予解任,爰訴請本院解除被告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等情,並提出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 頁)。惟查,原告請求本院解除被告管理委員之職務,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9 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等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等事項範圍內,而屬住戶自治事項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介入逕行解任被告擔任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務。

(三)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條例第30條亦有規定。惟上開規定與原告援引之凱旋大地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款、第12條第

2 項第14款規定,均係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等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規定,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暨選任、解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並非住戶得訴請法院解任管理委員職務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在臉書「散播不實謠言打擊管理委員會及挑撥住戶」,另於103 年11月7 日號召30幾位住戶至委員補選抽籤會場大罵主委邱漢民、阻擾抽籤儀式進行,此情前經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邱漢民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3 年11月

5 日在臉書所示言論雖有部分係出於對規約之誤解或補選事務作業程序之不熟悉,但非全然無據」、「被告身為凱旋大地社區住戶及欲參與補選之人,對於告訴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參與來源不明飲宴、處理補選事務之事提出質疑,自應認屬合理評論範疇,縱因為引起其他社區住戶關注,有若干較為誇大、渲染之處,導致告訴人感覺不快,告訴人仍負有忍受義務。從而,本案依現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言論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加以散布之主觀犯意」、「被告不顧告訴人正在主持候選人抽籤程序,於103 年11月

7 日強行在社區住戶前要求告訴人解釋寄發存證信函目的之舉止,客觀上應僅會突顯被告在表達個人意見時有失禮儀、漠視程序之心態,而不會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邱漢民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 頁)。準此可知,被告之言論屬合理評論,行為則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構成誹謗犯行,遑論構成原告所指「威脅恐嚇委員行使職權」或「藉故散播不實謠言及黑函挑撥住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解除其現任之竹東鎮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