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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彭文星(即彭錦堂之繼承人)

彭雨婕(即彭錦堂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鄒豐吉、蔡志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1日履勘期日委任鄒豐吉、蔡志文為複代理人。惟查,鄒豐吉、蔡志文並非律師,且未提出任何足釋明適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又鄒豐吉另因違反律師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判處有罪確定,有該院102 年度易字第3744號、103 年度中簡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認鄒豐吉、蔡志文並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開規定,撤銷許可之裁定,並禁止其等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