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柏興被 告 彭文星(即彭錦堂之繼承人)
彭雨婕(即彭錦堂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彭美珠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聲明為:被告及彭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9,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聲明變更,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89萬7,307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0
8 、110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未異議而實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訴外人范錦標為被告,惟原告與范錦標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告請求范錦標應給付15萬3,8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拋棄對范錦標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21 頁),是原告就范錦標之訴部分,即於和解成立時歸於消滅。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彭陳玉英前於原告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門牌新竹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彭陳玉英於73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移轉予其配偶即訴外人彭錦堂。嗣彭錦堂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本應由其配偶彭陳玉英、子女即訴外人彭振煌、彭美珠、彭美玲、彭美玥、彭振煥共同繼承,惟彭陳玉英、彭振煌均早於彭錦堂死亡,而彭美玲、彭美玥、彭振煥業依法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52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是彭錦堂之繼承人,依法則應由彭美珠及彭振煌之子女即被告代位繼承彭錦堂之遺產,並對彭錦堂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土地既非彭錦堂所有,彭陳玉英或彭錦堂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3
0.76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本於土地管理者之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彭美珠(彭美珠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及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本件請求被告繼承彭錦堂自84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 3月28日止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89萬7,307 元,其計算式分述如下:
1.自84年3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29 元,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30.76平方公尺計算28個月、年息5%之補償金,每月應為3,939 元(計算式:7,229 元×130.76平方公尺×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月合計為11萬0,292 元(計算式:3,939 元×28個月)。
2.自86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1 元,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30.76平方公尺計算114 個月、年息5%之補償金,每月應為4,414 元(計算式:8,101 元×130.76平方公尺×5%÷12),各月合計為50萬3,196 元(計算式:4,414 元×114 個月)。
3.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82 元,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30.76平方公尺計算62個月28日、年息5%之補償金,每月為4,512 元(計算式:8,282 元×130.76平方公尺×5%÷12),各月合計為28萬3,819 元(計算式:4,512 元×62個月+4,51
2 元×28/31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彭錦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萬 7,30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為彭錦堂之繼承人,惟彭錦堂過世時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被告亦未分得任何積極遺產,故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又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即便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在繼承取得積極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彭錦堂既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被告自毋庸為本件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彭錦堂使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代價,係依土地法租金之計算方式,依租金之請求權,就超過5 年部分,應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對起訴前超過5 年補償金之請求,縱認被告有繼承積極遺產,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彭錦堂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即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自84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8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彭錦堂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該債務,於繼承彭錦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彭錦堂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言,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等建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門牌於59年3 月26日即設有戶籍;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由彭陳玉英申請設立,73年
7 月26日移轉予彭錦堂,101 年3 月2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給范錦標;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使用人為彭錦堂;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為彭錦堂;本院於10
4 年12月2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經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0.7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5 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12月8 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新竹區營業處10
5 年2 月3 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15至17、
70、51、53、97、57至61頁),堪信彭錦堂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84年3 月1 日時已有使用該房屋,並於101 年3 月29日移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范錦標。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彭錦堂使用之系爭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彭錦堂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彭錦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彭錦堂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彭錦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前超過5 年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同此見解)。
2.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彭美珠、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給付彭錦堂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足見原告應係於斯時始請求被告履行本件繼承債務。又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向債務人催討,固據提出10
4 年4 月27日律師函1 份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7至18頁),然觀之該律師函受文者為彭錦堂,而彭錦堂早於103年5 月26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8頁),則上開律師函難認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乃104 年8 月3 日回溯5 年即99年8 月4 日起,逾 5年部分,被告既為短期消滅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前超過5 年部分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罹於消滅時效,要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彭錦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1.彭錦堂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此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有其長女彭美珠、次女彭美玲、三女彭美玥、三男彭振煥、次男彭振煌(78年7 月15日死亡)之長男彭文星、長女彭雨婕。惟彭美玲、彭美玥、彭振煥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彭錦堂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原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104 年8 月21日函暨拋棄繼承案件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9、20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522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反面),堪認被告為彭錦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承受彭錦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2.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每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282 元;系爭土地位在市區,周圍商家林立,臨近傳統市場,距湖口火車站約10至15分鐘步行距離,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地價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6、57頁),足見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個月為4,
512 元(計算式:8,282 元×130.76㎡×5%÷12個月),應屬允當。準此,彭錦堂使用系爭房屋於99年8 月4 日至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3 月29日已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予范錦標)期間(即1 年7 個月又24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為8 萬9,221 元(計算式: 4,512元×19個月+4,512 元×24/31 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彭錦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 萬9,22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彭錦堂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補償金,而彭錦堂於103 年5 月26日死亡,上開債務由被告繼承,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本件繼承債務,被告抗辯起訴前超過5 年部分已罹短期消滅時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 萬9,221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見本院訴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圖(見本院訴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