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致豪
陳致遠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張文彰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文彰持有被告王寶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依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王寶玉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張文彰持被告王寶玉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張文彰並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王寶玉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已影響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王寶玉依上開判決意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原告雖係第三人,惟因兩造就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確認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據以代位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不利之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於103 年4 月17日向被告王寶玉買受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15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65萬元則於被告王寶玉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後5 日內給付。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王寶玉50萬元價金後,被告王寶玉故意違約,遲遲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作業,以種種理由故意拖延,原告遂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鈞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被告王寶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王寶玉為阻撓原告執行,竟一方面不具任何理由聲明上訴,另一方面則夥同被告張文彰,由被告張文彰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3 度司執字第34168 號強制執行被告王寶玉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在案,致原告無法持對於被告王寶玉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文彰持有被告王寶玉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執行債務人(本票發票人)即被告王寶玉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本票持票人)即被告張文彰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王寶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被告王寶玉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票據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代位被告王寶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被告王寶玉、張文彰2 人所稱300 萬元借款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張文彰負舉證責任: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事件發生之起源乃原告代位被告王寶玉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與被告張文彰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則依前述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被告張文彰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間彼此通謀虛偽簽發本票之主張,僅為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之諸多攻擊方法之一,並不影響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以及應由被告張文彰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張文彰所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與本件訴訟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此一見解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為參照。
2本件被告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為「本人王寶玉(簡稱
:甲方)茲因合夥投資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與債權人張文彰先生(簡稱:乙方)…」,依協議書所示內容,其原因關係有「合夥」、「投資」、「借貸」,則依被告張文彰與王寶玉所書立之協議書,實不足以明確認定被告張文彰與王寶玉間存在何種原因關係,且此三者原因關係非可併存,更有矛盾存在之情形,則單憑此一協議書,完全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甚者更有諸多疑義存在。又由此協議書之內容,無法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獲得證明,且協議書之內容除了借貸外,更列有「合夥」、「投資」,如何能謂被告已就貸與人之要物性有所證明?
(三)被告王寶玉、張文彰2 人所稱300 萬元借款為通謀虛偽所製造之假債權:
1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被告王寶玉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
賣價金115 萬元,惟因被告王寶玉遺漏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致代書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王寶玉補繳印鑑證明以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告王寶玉仍遲遲不補齊過戶文件配合辦理過戶,其故意違約之情事,至為顯然。倘若被告2 人間真存在300 萬元「合夥投資借貸」債務,並曾約定以系爭土地沖抵此300 萬元債務,則被告2 人約定之時間點在103 年2 月7 日,但原告與被告王寶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103 年4 月17日,其間有長達2 個月又10日之時間可讓被告2 人進行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且由目前執行卷內所示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530,400 元,被告王寶玉能以53萬元之價格清償300 萬元之債務,實屬大賺一筆,理應會儘速與被告張文彰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應不會再出售予原告方屬合於常理,蓋原告買受之價格也只有115 萬元,仍不足以讓被告王寶玉有獲利之可能性,且若另行出售予原告,而使得其無法沖抵其與被告張文彰間300 萬元債務,豈非得不償失?再者,倘若被告2 人間存在「合夥投資借貸」300 萬元債權,而欲以此系爭土地還債,則系爭土地豈非價值300 萬元,又何須低價以115 萬元出售予原告?又若真有以系爭土地沖抵300 萬元債務之情形,被告王寶玉大可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契約條款中揭示此情狀,以免造成其自身基於出賣人地位而陷於更多違約不利賠償之情狀。2另被告2 人針對所謂300 萬元借款之說法,由早期之「投資
土地說」,轉為「投資(合買)珠寶說」,然而就被告2 人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綜合交付50萬元、250 萬元之時間與珠寶到貨之時間;合買8 件之珠寶未為鑑價;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還款時間;是否有至系爭土地現場看地;被告王寶玉尚購買有多達5 筆可供抵償之其他土地;交付現鈔是否有點鈔;被告王寶玉先生有使用支票及被告張文彰有支票帳戶;系爭協議書由誰所擬等等面向觀之,皆在在顯示根本就不存在本件被告2 人間系爭「合夥、投資、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若系爭協議書係如被告王寶玉所稱,是其與被告張文彰討論後所形成之共識,為何不直接在協議書的內容中,將其2 人最重要、最核心的「合買珠寶」直接表述在協議書之中?且珠寶並未出售,該批8 件珠寶價值高達600萬元,被告張文彰為何不要求質押該批600 萬元珠寶?以被告張文彰從事古董方面的生意,應該可以很容易經由生意管道找到買主才是?然而,被告張文彰竟然捨此捷徑而不為。又被告王寶玉尚有其他房地可供抵押設定,甚至尚有他筆土地可過戶,為何只選擇只有6 坪左右之系爭土地來抵債?選擇一塊沒有用途之6 坪土地來抵債,已屬難以想像,更何況被告王寶玉所經營之香舖店,每月營業額有20萬元,被告張文彰為何不每月催討,多少拿回現金以保權益?被告張文彰之太太逼著還款甚緊,被告張文彰又豈會不積極催討?由此種種情狀觀之,皆可證明系爭2 紙本票,純為被告王寶玉與張文彰2 人共同通謀虛偽所製造出之假債權,用以阻擋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勝訴判決後執行之手段。
(四)綜上:爰聲明:1確認被告張文彰持有被告王寶玉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寶玉辯以:被告王寶玉於103 年1 月25日前因合夥投資房地產向被告張文彰借款30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均為103 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及25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3 年4 月25日之本票2 紙與被告張文彰以為擔保。嗣因被告王寶玉無力清償上述款項,遂於103 年2 月7 日與被告張文彰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王寶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張文彰充抵上述300 萬元債務,故被告間就上開2 紙本票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指訴被告間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均係原告主觀上之推測之詞,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2 人之本票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張文彰自可執上開2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被告王寶玉就被告張文彰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原告代位被告王寶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文彰則以: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是故,第三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本票執票人即應就本票債權存在舉證,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通謀虛偽意思簽立本票製造假債權,則應由第三人就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就系爭2紙本票確係被告王寶玉所簽發,且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張文彰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之責任,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即另一被告王寶玉行使票據權利,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有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之責。
2被告間成立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經過概述如下:
⑴緣被告王寶玉於102 年間因房地產市場熱絡,故而邀約被
告張文彰合夥共同投資房地產事宜,然因於當時尚無尋得合適之房地產可茲共同投資,故於103 年1 月間被告王寶玉經他人介紹有8 筆寶石可茲買受取得,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增值性強,一旦轉手必可獲利甚鉅,因此被告王寶玉遂轉而向被告張文彰提議由每人各出300 萬元合計600萬元作為共同投資之款項,以取得上開寶石,被告張文彰當下認為有獲利空間,故而先交付買賣訂金50萬元、後交付買賣尾款250 萬元,共計交付現金共300 萬元予被告王寶玉作為其應分擔之投資款項,並由被告王寶玉出面買得上開寶石,寶石暫由被告王寶玉保管,而被告王寶玉則提供上開寶石之相關寶石鑑定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張文彰作為憑據。
⑵惟查,被告張文彰上開與被告王寶玉間之投資寶石事宜,
經被告張文彰之配偶得知後,因被告配偶擔心不知何時才得以出售寶石獲利,故其以為不可,被告張文彰因而向被告王寶玉提議請其立即將寶石出售,其欲取回其投資款30
0 萬元,然而,因當時並無合適得出售之對象,故而,被告2 人始另行協議將上開投資款項轉成立為被告王寶玉向張文彰借貸300 萬元款項之合意,並由被告王寶玉於103年1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250 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張文彰,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約明還款期限為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即103 年4 月25日。嗣後,適逢農曆除夕過年期間,被告張文彰仍迭遭其配偶一再要求儘速向被告王寶玉請其將300 萬元借貸款項返還,故被告張文彰於過年後再與被告王寶玉商談還款事宜,然因被告王寶玉無法立即清償300 萬元借款,雙方始於103 年2 月7 日另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王寶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張文彰充抵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務。詎料,被告王寶玉竟均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文彰,經被告張文彰多次請求未果,始於103年9 月11日持系爭2 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⑶本件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成立過程較為複雜,且被告2 人熟
識,因此當時並未於成立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時簽立借貸契約之書面,然而,就2 人間消費借貸之成立,仍可由被告王寶玉簽發2 紙合計300 萬元本票予被告張文彰可資為證,足證本件被告2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當屬有效成立。
3被告2 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因被告王寶玉無法清償借
款,故雙方始於103 年2 月7 日另成立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係被告間針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就清償方式之約定事宜,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之性質,縱使被告張文彰因此讓步,均無礙該和解契約效力,是故,不得因為被告張文彰就其300 萬元借款債權退讓以取得被告王寶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條件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即得因此而反推認系爭協議書係屬虛偽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有誤會,實不可採。
4從而,原告以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而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王寶玉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對被告王寶玉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被告王寶玉應將新竹縣○○鄉○○路○○○ ○號、面積20.6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寶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裁定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二)被告王寶玉簽發發票日均為103 年1 月25日、面額各為50萬、250 萬、到期日均為103 年4 月25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張文彰,經被告張文彰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票影本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本票裁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16-17 頁)。
(三)被告張文彰持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王寶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案件送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530,400 元,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14日新院千
103 司執曾字第34168 號函、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109-1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2 人於103 年4 月17日以115 萬元向被告王寶玉買受系爭土地,嗣被告王寶玉故意違約,遲遲不配合辦理過戶,原告遂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鈞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被告王寶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王寶玉虛偽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25
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張文彰,由被告張文彰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後,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3 度司執字第34168 號強制執行被告王寶玉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文彰持有被告王寶玉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票據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王寶玉以:被告王寶玉於103 年1 月25日前因合夥投資房地產向被告張文彰借款30
0 萬元,並開立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張文彰以為擔保;嗣因被告王寶玉無力清償上述款項,遂於103 年2 月7 日與被告張文彰協議由被告王寶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張文彰充抵上述300 萬元債務,故被告間就上開2 紙本票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告張文彰則以:第三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本票執票人即應就本票債權存在舉證,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第三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通謀虛偽意思簽立本票製造假債權,則應由第三人就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王寶玉於102 年間邀約被告張文彰合夥共同投資房地產事宜,然因無尋得合適之房地產可茲共同投資,2 人遂各出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改為共同投資寶石,被告張文彰分2 次交付共計30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王寶玉,惟被告張文彰之配偶得知後以為不可,被告張文彰欲取回投資款300 萬元,然因當時2 人共同投資購買之寶石並無合適得出售之對象,乃另行協議將上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由被告王寶玉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張文彰擔保,並約明還款期限為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即103 年4 月25日,然被告張文彰仍迭遭配偶一再要求儘速向被告王寶玉請求返還300 萬元借款,故被告2 人始於103 年2 月7 日另成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王寶玉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張文彰充抵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務;詎料,被告王寶玉竟均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文彰,被告張文彰始於103 年9 月11日持系爭2 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寶玉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負其舉證責任: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寶玉簽發予被告張文彰之系爭2 紙本票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2 人所否認,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由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聲請人彼此間就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以確保其債權能受清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主張租賃權存在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本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至於聲請人彼此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之主張,僅為相對人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之諸多攻擊方法之一,並不影響聲請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聲請人所指本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與本件訴訟情形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84 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寶玉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張文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僅為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之攻擊方法之一,並不影響被告就消極確認之訴應負之舉證責任,應併予說明。
2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寶
玉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應由被告張文彰就其本票債權存在負其舉證責任: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766 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2 紙本票係被告王寶玉簽發予被告張文彰,被告2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後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被告2 人復均抗辯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2 人合夥投資轉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提出上載「本人王寶玉(甲方)茲因合夥投資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與債權人張文彰先生(乙方),雙方協議以座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乙筆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作為沖抵債務,待產權移轉完成後,乙方須歸還甲方所簽立之本票(
No .241095新台幣250 萬元整、No .241096新台幣50萬元整)共2 張。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等語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代位被告王寶玉對被告張文彰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稽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張文彰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2 人既均抗辯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張文彰亦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說明。
3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被告2 人
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王寶玉固到庭附和被告張文彰投資轉借款之辯詞,惟其陳述:系爭兩張本票是寫協議書的當天簽票給被告張文彰;2 人沒有談到借款返還時間;伊曾交付系爭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參考圖予被告張文彰,但未曾帶被告張文彰前往現場看地;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擬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76頁正反面、82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文彰陳述:票是在簽協議書之前一個禮拜開立的;因為被告王寶玉叫我給他3 個月還款期限,所以到期日才會押103 年4 月25日;我們有講103 年4 月25日返還借款;決定用土地抵債務之前,有去勘查這塊土地,被告王寶玉有帶我去,她只有拿土地謄本給我看而已,我沒有看過類似地圖、地籍圖,或是上網去查土地所在位置;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等語顯然歧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80頁正反面、81頁),被告
2 人間是否有合夥投資轉借款,再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之情,至為可疑.尤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簽訂系爭協議書、甚至於交付50萬及200 萬元時均僅有被告2 人在場,俱無他人可以佐證;被告2 人合夥出資及交付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均為現金,全無轉帳匯款資料可資查證,尤其兩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時,竟未經估價或鑑價即逕予抵償300 萬元債務,惟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後,僅值530,40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張文彰竟願以系爭土地抵償300 萬元債務,實有悖情理。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內,為面積僅20.63 平方公尺(
6.24坪)且為未臨巷道之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89 、106 頁),並有本院執行處委託鑑價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0 頁),原告為整體開發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固極具價值,惟對於第三人而言,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建築使用,又係未臨路之袋地,價值甚微,被告張文彰竟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有小路可通大路,伊看了就滿喜歡的,所以抵債前沒有去估價或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所言難信為真。
4綜上所述,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本票債權存在
之抗辯負其舉證責任,且原告代位被告王寶玉對直接後手被告張文彰主張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文彰自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即其抗辯之借貨意思表示合致、款項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稽諸被告2 人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明顯不符,且不合情理至灼,其等抗辯系爭2 紙本票債權存在,難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寶玉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規定得由執行債務人提起,但既非身分權,不能解為專屬於該執行債務人之權限,自不妨為行使代位權之標的。
2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寶玉間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寶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頁),原告對於被告王寶玉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張文彰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強制執行被告王寶玉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查封在案,致原告無法持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文彰持有被告王寶玉所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已如前述,執行債務人(本票發票人)即被告王寶玉自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本票持票人)即被告張文彰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王寶玉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王寶玉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王寶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張文彰持有被告王寶玉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1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3年1月25日│ 500,000元 │103年4月25日│TH241096│ │├──┼──────┼──────┼──────┼────┼──┤│002 │103年1月25日│2,500,000元 │103年4月25日│TH2410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