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邱坤文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羅世鎬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文宗被 告 羅玉玲
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峯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三、六一、六○、一、六六、六五、五六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即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K面積一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二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點○一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應補償被告羅世鎬、羅峯宏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678.63 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3.20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地目建、面積125.4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地目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地目建、面積11.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4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珠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珍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567.3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567.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玲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2
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峯宏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 號,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羅峯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各新臺幣(下同)85,86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4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678.63 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3.20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地目建、面積125.4 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地目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地目建、面積11.8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 部分,面積84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567.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珠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珍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D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蔥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E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F 部分,面積56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玲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2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峯宏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
5.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8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告及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應分別給付補償金各280,177 元;被告羅玉玲應給付補償金280,146元。被告羅世鎬應受領補償金277,538元;被告羅峯宏應受領補償金1,123,317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就分割方案之面積及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予以調整,並更正請求分割建物之門牌號碼及補充請求分割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新竹縣○○鄉○○段○○○○○○○○○○○○○○○號等五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其中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座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中63地號土地上存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惟已年久失修,無經濟價值。原告為謀土地之善加利用,曾多次與共有人協商分割,雖得被告羅峯宏、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尚有被告羅世鎬於多次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已無協議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㈡、原告建議分割方案如下:
1.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羅世鎬所有,故將與43地號土地相臨之41地號土地A 部分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供其合併使用,且被告羅世鎬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41地號土地上之柏油(即如附圖所示G 部分)為其所鋪設及41地號土地上之紅色鐵皮+棚架(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亦為其所興建及被告羅世鎬所有德豐路27號圍牆內亦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H部分),且上開被告羅世鎬所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之位置均在附圖所示A部分,且該A部分與被告羅世鎬所有之43地號土地相鄰,是若A 部分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非但可使被告羅世鎬之土地得以一同規劃使用,且避免其他人於分歸取得A 部分後,尚須對被告羅世鎬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虞,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對被告羅世鎬尚無顯失公平之處。
2.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羅峯宏所有,故將與56地號土地相臨之6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峯宏所有,供其合併使用。
3.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與原告分別單獨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上開57、58、60、61、62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與原告均同意將該土地規劃為道路,並供上開各土地之通行之用,故將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
4.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64地號土地相連接,且土地面積甚小,僅分別為182.11及11.84 平方公尺,若分割將使土地無利用價值,因63地號土地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及原告所有之60、61、62地號土地相臨,亦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所有57、58地號土地相近,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珠、羅玉珍亦同意就63、6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
⒌又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配偶及被告等之母親羅彭騰嬌為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僅因系爭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且「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其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
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⒍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兩造因繼承關係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其中繼承之土地業經分別共有之登記,惟系爭房屋因未為保存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爰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以本書狀為通知被告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日。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故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珠、羅玉珍、羅峯宏均同意分歸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珠、羅玉珍共有。
⒎另就找補金額部分,原告同意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更正後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更正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甲方案差價所為之找補金額計算:依更正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若採甲方案,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需負擔之補償金為280,177 元,被告羅玉玲應負擔之補償金為280,146 元,差額找補較小。但若採被告羅世鎬主張之乙方案,則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珍、羅玉蔥需負擔之補償金增加為293,227 元,被告羅玉珠需負擔之補償金大幅增加至482,014 元,是乙方案顯然較不利於共有人間之差額找補。被告羅世鎬雖當庭提出修正乙案,惟不管是乙方案或修正乙案,被告羅世鎬所受補償金額都偏高,對於其他共有人造成經濟上的負擔,而採甲方案,被告羅峯宏所受補償金額尚可以與其他共有人協調給付方式。
㈢、原告反對被告羅世鎬所提分割方案:⒈系爭4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羅世鎬所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非
本案共有土地),經被告羅世鎬擅自舖設水泥,作為通道使用,是系爭4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羅世鎬所有之43地號土地部分,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將造成取得者之困擾,且被告羅世鎬於系爭41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柏油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為269.1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G 部分),被告羅世鎬所有德豐路27號圍牆內亦占用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H 部分),被告羅世鎬於系爭41地號土地所興建之紅色鐵皮及棚架亦占用33.62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業經鈞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然查被告羅世鎬所主張之乙方案,非但將其占用之乙方案A 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且其中被告羅世鎬所興建之紅色鐵皮及棚架(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尚分跨乙方案A部分及B部分,將使分割後之所有權關係複雜,且恐有其他拆屋還地訴訟衍生之虞,是被告羅世鎬主張依乙方案進行分割,顯不可採。
⒉被告羅世鎬主張將系爭59、63、64地號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及
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等人,系爭65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羅世鎬,然因系爭65地號土地鄰近原告及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分配取得之系爭59、63、64地號土地,且為系爭59、63、64地號土地之聯外通道,若分配予被告羅世鎬,將妨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
㈣、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6
78.63 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地目田、面積523.20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地目建、面積125.4 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地目建、面積182.11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地目建、面積11.84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 部分,面積841.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世鎬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B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珠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C 部分,面積
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珍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D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蔥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E 部分,面積56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坤文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F 部分,面積56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玉玲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2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峯宏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82.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分歸原告與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共同取得,並按5 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及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應分別給付補償金各28
0,177元;被告羅玉玲應給付補償金280,146元。被告羅世鎬應受領補償金277,538元;被告羅峯宏應受領補償金1,123,31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世鎬答辯略以:⒈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悖事實暨民情風俗:蓋系爭41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即俗稱之農地,如此細分顯有違政府農業政策(即農地不細分)之虞;又系爭5 筆土地因與道路相通連遠近不同,且其中59、63、64等3 筆土地屬「建築用地」,又實際用途均不盡相同!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顯有不符之情形,應以實際市價計算方屬公平!⒉被告羅世鎬同意之分割方案如下(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⑴系爭65地號土地由被告羅世鎬單獨取得。
⑵系爭41地號土地順序由被告羅玉珠取得A 部分、被告羅玉珍
取得B部分、被告羅玉蔥取得C部分、原告取得D 部分、被告羅玉玲取得E 部分(以上均為567.35平方公尺)、被告羅峯宏取得F 部分841.89平方公尺(與其所有之56地號土地相鄰,俾利其合併使用)。被告羅世鎬並願意將系爭41地號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搭建之圍牆、鐵皮屋、棚架拆除。
⑶系爭59、63、64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
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等5 人各取得5分之1分別共有(與其等所有之建地相鄰,俾利其等合併使用)。
⑷分割前後面積差異應請鑑定市價以為找補計算標準。
⒊嗣於本院106年4月11日修正分割方案為:被告羅世鎬另增加
分配系爭64地號土地。蓋如此修正會對其他被告找補的金額減少,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等人只需找補201,811元,被告羅玉珠應給付390,598元,被告羅峯宏應受補償556,086元,被告羅世鎬應受補償641,756元。希望以修正後的乙方案作鑑價,再作修正到各共有人間不用找補。
⒋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主張
進入系爭59、63、64及65地號之出入柏油道路係位於65地號土地上,故若系爭65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羅世鎬取得,將影響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的出入與使用。惟查,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出入柏油道路係位在第三人土地上(水利用地),兩造均可自由出入並無有影響任一方之情況。是故,本件被告羅世鎬主張之乙方案係屬可行且相對公平、簡單。
㈡、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答辯略以:⒈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被告羅峯宏若單獨分到系爭65
地號土地,對其整體的土地利用較為方便。採甲方案被告羅峯宏所受補償金額雖高達112 萬餘元,但會跟其他共有人協調,伊等的重點是要分割土地。
⒉不同意被告羅世鎬所提分割方案,因為系爭59、63、64地號
土地及與該等土地相鄰由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所有之同段62、61、60、58、57、56地號土地都要經過系爭65地號土地上的橋樑對外通行,若被告羅世鎬分得系爭65地號土地,伊等擔心被告羅世鎬會阻礙伊等通行系爭65地號土地,且乙方案編號A ,有許多部分都是被告羅世鎬占用,沒有人願意分到編號A ,另乙方案被告羅玉珍分到的部分,土地上也有被告羅世鎬蓋的鐵皮屋I ,後續會衍生爭議,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補償也會比較高。
㈢、被告羅玉珠另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具狀稱:請求以甲方案分割,不接受乙方案分割方式,理由如下:
⒈採乙方案分割方式被告羅玉珠分得之編號A 為被告羅世鎬舖
設之柏油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 )及搭蓋之鐵皮屋+棚架(I )占用面積合計達302.76平方公尺,超過分得土地面積
567.35平方公尺2分之1以上,妨礙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並可能造成日後訴訟請求排除占用或因土地違規使用需面對行政裁罰等困擾;採甲方案則可取得乾淨未被占用之編號B,故請求採甲案分割,以確保取得土地之完整性。
⒉若採乙方案,被告羅玉珠須支付482,014 元補償金額,較採
甲案多出201,837 元,增加被告經濟負擔,請求採甲案分割,以減少現金找補費用。即使採被告羅世鎬當庭提出之修正乙案,伊要負的補償金也比甲方案多,造成伊的經濟負擔。⒊如採乙方案,系爭65地號土地將由被告羅世鎬取得,該土地
毗鄰原告和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分得之系爭63、64地號土地、被告羅峯宏所有之同段56地號土地,容易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摩擦;反之本件原告和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對於採甲案分割方式已取得共識,採此方案較能調和鄰地所有權人間對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減少土地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以達物盡其用之效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再公同共有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5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等5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並就提及個別地號之土地時,前冠以系爭二字,以資特定),各該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彭騰嬌所建造,兩造均為羅彭騰嬌之法定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立有禁止分割遺囑等情有所主張或爭執,是應無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僅125.40平方公尺,63地號土地面積亦僅有18
2.11平方公尺,64地號土地更僅有11.84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之形狀,或係狹窄細長、或係形狀非屬方正、或為畸零地,另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雖有523.20平方公尺,惟形狀呈三角形,若為單獨分割,不啻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甚小面積之土地,且有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使用開發,另參以兩造除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外,就相鄰於系爭5筆土地之其他筆土地亦有單獨之所有權(詳後述),及兩造均同意就系爭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等情,衡諸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精神,本院認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此部分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5 筆土地之現況為:59、63、65地號土地與水利地之同段66地號相鄰並連○○○鄉○○路,59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6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種植樹木,系爭房屋坐落在6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前有一電動伸縮門,與外面馬路做區隔,出了伸縮門,下方是溝圳,上方便橋有舖設柏油與馬路相鄰;41地號土地現況為竹林、菜園,其上並有被告羅世鎬搭建使用之紅色鐵皮屋,另被告羅世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圍牆及另外搭建之鐵皮屋亦有部分在系爭41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羅世鎬並在41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連接同段40、43地號土地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地籍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0、91、106至110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159頁)。
㈤、兩造就系爭59、63、64地號等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式均同意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與系爭5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7、58、60、
61、62地號等5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及原告所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參以系爭59地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形且有轉折,東面並接通至同段66地號○○○鄉○○路,原告並陳明系爭59地號土地日後將規劃作為道路供相鄰之同段57、
58、60、6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及原告通行使用;又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大部分位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宜使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同一,避免將來衍生爭訟,既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與原告所有之同段57、58、60、61、6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59地號土地毗鄰,又系爭64地號土地面積甚小,僅有
11.84 平方公尺,實不宜再予細分,為利於共有人間對於其原有及系爭59、63、64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與規劃,並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系爭59、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羅玉珠、羅玉珍、羅玉蔥、羅玉玲與原告等5人,按其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㈥、較有爭議者,為系爭41、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4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羅世鎬搭建使用之紅色鐵皮屋(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3.62平方公尺),又被告羅世鎬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圍牆有部分亦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21 平方公尺),另被告羅世鎬搭建之另一鐵皮屋亦有部分在系爭41地號土地範圍內(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6.64 平方公尺),被告羅世鎬並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69.1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若依被告羅世鎬主張之乙方案,將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 分予被告羅玉珠,被告羅玉珠分得之編號A ,其上不啻有被告羅世鎬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更有近分得部分面積一半之柏油路舖設其上,被告羅玉珠現實得以利用之土地面積實屬有限,將來勢必透過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等訴訟途徑始能主張權利,反而使法律關係愈形複雜,不利於土地經濟之效用,且若採乙方案,被告羅玉珍分得之編號B ,其上也有被告羅世鎬搭建之鐵皮屋(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I、J),共有人間均須另訴排除侵害,要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將所有權單純化之立法旨趣有所違背,難認可採。
⒉反之,若採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
編號A 分予被告羅世鎬,將使被告羅世鎬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原所搭建之地上物得以保留,免於被訴拆除之窘境,避免損失,再者,與編號A 相鄰之同段43地號土地為被告羅世鎬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將編號A 分予被告羅世鎬,亦能使被告羅世鎬能與其原有之土地合併利用,將可妥適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另被告羅世鎬堅持分得系爭65地號土地乙情,徵諸與系爭65
地號土地毗鄰之其他筆土地,如同段56、57、58、60、61、62地號土地,均非被告羅世鎬所有,反係本件之原告及其餘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羅峯宏所有,而系爭59、63、6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亦擬分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維持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羅世鎬對此亦無意見,衡酌被告羅世鎬與系爭5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歧見甚大,若使被告羅世鎬取得系爭65地號土地,有可能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摩擦,對於土地利用之調和並無助益。
⒋反之,與系爭6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地號土地為被告羅峯
宏所有,而該65地號土地形狀非屬方正,係屬三角形,利用上不易發揮其經濟效用,若將系爭65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羅峯宏,將使被告羅峯宏能與其原有之土地合併利用,且56、65地號土地間雖另有同段57、58、60、61、62地號土地與系爭
59、63、64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惟該等土地、房屋或係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所有,或係擬分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共有,且被告羅峯宏與該等人間對於本件採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已取得共識,若將系爭65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羅峯宏,應較能調和鄰地所有權人間對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減少土地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俾便達物盡其用之效力。
㈦、綜上,本院考量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5 筆土地,以如附圖甲方案(補繪)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系爭房屋則由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按其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據此,就系爭5 筆土地部分,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有差異,且各筆土地之位置、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亦有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另被告羅世鎬、羅峯宏就系爭房屋並未受有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甲方案(補繪)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超額分配,被告羅玉玲應提供補償金280,
146 元,原告及被告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應分別提供補償金280,177 元;被告羅世鎬、羅峯宏則受分配不足,應分別受補償277,538元、1,123,317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6年3月7日小娟竹107字第030701號函暨其所附更正後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及外放資料)。惟該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原告及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合計為1,400,854元(計算式:280,177元*4+280,146元=1,400,854元),與被告羅世鎬、羅峯宏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為1,400,855元(計算式:277,538元+1,123,317元=1,400,855元),有1 元之誤差,此或係肇因於鑑定單位於本院第二次補充函詢時修正甲方案F 區塊之價格併予調整後所產生之誤差值(見本院卷第177 頁編號三之說明),是本院認該誤差值1 元應由被告羅玉玲負擔。從而,本院依被告羅世鎬、羅峯宏應受之補償金額,及原告與被告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玉珠等5 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依比例平均分攤,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被告羅世鎬於本院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以當庭提出之修正後乙方案再行鑑價一節,因本件係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故無再行針對其他分割方案送鑑價之必要,被告羅世鎬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 號 │ 1 │ 2 │ 3 │ 4 │ 5 │├──────────┼────┼────┼────┼────┼────┤│共有人\土地地號、地│41地號、│59地號、│63地號、│64地號、│65地號、││姓名 \目、面積、│地目田、│地目建、│地目建、│地目建、│地目田、││ \各共有人│3678.63 │125.40㎡│182.11㎡│11.84㎡ │523.20㎡││ \持分 │㎡ │ │ │ │ ││ \ │ │ │ │ │ │├──────────┼────┼────┼────┼────┼────┤│羅玉玲 │1/7 │4/21 │1/7 │4/21 │1/7 │├──────────┼────┼────┼────┼────┼────┤│羅世鎬 │1/7 │1/42 │1/7 │1/42 │1/7 │├──────────┼────┼────┼────┼────┼────┤│羅玉蔥 │1/7 │4/21 │1/7 │4/21 │1/7 │├──────────┼────┼────┼────┼────┼────┤│羅玉珍 │1/7 │4/21 │1/7 │4/21 │1/7 │├──────────┼────┼────┼────┼────┼────┤│羅峯宏 │1/7 │1/42 │1/7 │1/42 │1/7 │├──────────┼────┼────┼────┼────┼────┤│羅玉珠 │1/7 │4/21 │1/7 │4/21 │1/7 │├──────────┼────┼────┼────┼────┼────┤│邱坤文 │1/7 │4/21 │1/7 │4/21 │1/7 │└──────────┴────┴────┴────┴────┴────┘附表二:分割方案甲(補繪)┌────────┬───────────────┬────────┬────────┬────┐│共 有 人 姓 名 │41、59、63、64、65地號土地合併│面 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註 ││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 │ │ ││ │ │ │ │ │├────────┼───────────────┼────────┼────────┼────┤│羅世鎬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A │841.89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羅玉珠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B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羅玉珍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C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羅玉蔥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D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邱坤文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E │567.35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羅玉玲 │如附圖甲方案(補繪)所示編號F │567.34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羅玉珠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125.40平方公尺 │5分之1 │分別共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182.11平方公尺 ├────────┤ ││羅玉珍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11.84平方公尺 │5分之1 │ │├────────┤ │ ├────────┤ ││羅玉蔥 │ │ │5分之1 │ │├────────┤ │ ├────────┤ ││邱坤文 │ │ │5分之1 │ │├────────┤ │ ├────────┤ ││羅玉玲 │ │ │5分之1 │ │├────────┼───────────────┼────────┼────────┼────┤│羅峯宏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523.20平方公尺 │1分之1 │單獨所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應補償人\受補償人│羅世鎬 │羅峯宏 │├─────────┼─────┼─────┤│羅玉玲 │55,490元 │224,657元 │├─────────┼─────┼─────┤│羅玉蔥 │55,512元 │224,665元 │├─────────┼─────┼─────┤│羅玉珍 │55,512元 │224,665元 │├─────────┼─────┼─────┤│羅玉珠 │55,512元 │224,665元 │├─────────┼─────┼─────┤│邱坤文 │55,512元 │224,665元 │└─────────┴─────┴─────┘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邱坤文 │1/7 │├─────────┼─────────┤│被告羅世鎬 │1/7 │├─────────┼─────────┤│被告羅玉玲 │1/7 │├─────────┼─────────┤│被告羅玉蔥 │1/7 │├─────────┼─────────┤│被告羅玉珍 │1/7 │├─────────┼─────────┤│被告羅玉珠 │1/7 │├─────────┼─────────┤│被告羅峯宏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