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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梁志翔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陳緗翎訴訟代理人 游秋銘被 告 經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漢和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被 告 吳灑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淵

曾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緗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陳緗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緗翎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被告經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經建公司)之新竹北大加盟店及其所屬仲介人員吳灑涓之仲介,向被告陳緗翎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緗翎返還瑕疵部分之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建公司、吳灑涓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陳緗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建公司、被告吳灑涓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陳緗翎、吳灑涓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 、185 、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被告陳緗翎部分追加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緗翎應給付原告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經建公司、吳灑涓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71至75頁、卷二第30頁)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原告前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雖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緗翎返還瑕疵部分之買賣價金、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建公司、吳灑娟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185 、18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自應就前開順序先後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吳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被告經建公司及其所屬仲介人員吳灑涓之仲介,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5,500,000 元向被告陳緗翎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7 樓房屋及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原告於被告交屋後即進行規劃裝潢設計工程,嗣於104 年

2 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外牆牆壁及陽台嚴重滲水情形,致使靠外牆之三間房間遇雨地板即因滲水嚴重造成積水,並滲入新裝潢之木質地板,新粉刷之牆壁亦出現壁癌情況。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經建公司反應,被告經建公司僅派員於該房屋內牆塗防水漆簡易處理,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緗翎及經建公司上開房屋瑕疵情形,惟未獲置理。

(二)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後,被告吳灑涓偕同水電師傅前來查看滲漏水情形,過程中經該水電師傅告知,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原本即存有滲漏水情形,被告陳緗翎並曾委託該水電師傅之親戚進行防水工程,足證系爭房屋不僅原即有滲漏水情形且於出售前即曾進行防水工程,均為被告陳緗翎及被告吳灑涓所明知,然被告陳緗翎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就「建物現況是否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仍故意隱瞞。

(三)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並於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 、10項「建物現況是否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簽名,然系爭房屋仍發生前述之滲漏水瑕疵。

(四)系爭房屋除3 間房間有滲漏水情況,陽台亦有滲漏水情形,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所需進行之防水工程,經防水公司估價約190,000 元;又因為滲漏水情況嚴重,造成室內新裝設之木地板積水,且已滲入地板下面,而有更換地板必要,此部分經估價重新鋪設所需費用約為38,250元。

(五)按房屋漏水之減損價值包含「實際成本即修復成本」、物理性減損即瑕疵修繕後對於該房屋品質及效用上之減損」、「交易性減損即市場接手性之減損」,縱認系爭房屋經修繕後可恢復原有使用功能,然此部分實屬「物理性減損即瑕疵修繕後對於該房屋品質及效用上之減損」,此與「交易性減損即市場接受性之減損」並不相同。系爭房屋自原告發現漏水情形以來,漏水範圍持續擴散,情形嚴重。被告惡意隱瞞漏水瑕疵,原告若知此瑕疵,足影響原告購買或以原來價格承購系爭房屋意願;且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委請之防水師傅評估漏水情形,其曾表示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方經被告委請施作防水工程,且可發現系爭房屋之前即曾有過打針之防水措施之痕跡,嗣短期內仍發生漏水情形,其亦不敢建議以同樣方式處理等語,是可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難以長期有效阻絕,難謂該漏水瑕疵得完全修復而回復原有效用,故此部分亦有「物理性減損即瑕疵修繕後對於該房屋品質及效用上之減損」,更難謂無「交易性減損情形」。系爭房屋因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有市價之交易性減損,此部分原告以系爭房屋買賣總價10﹪即550,000 元計之。是系爭房屋因有滲漏水瑕疵致受有上開修復成本及交易性減損合計778,250 元,此均屬減少價值部分,就此部分出賣人即被告陳緗翎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存在,自應將該減少部分之價金返還原告。

(六)被告經建公司收取報酬而受任為原告居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是被告經建公司及其所屬經紀人員應就不動產說明書所載內容善盡調查之義務,且依該說明書所載,被告經建公司所屬經紀人員應就氯離子含量檢測、輻射檢測、滲漏水、鄰損、違建或禁建、曾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等建物瑕疵情形負調查之義務。被告吳灑涓係被告經建公司所屬經紀人員,其原本即與出賣人即被告陳緗翎熟識,系爭房屋又非三年內之新屋,並非無從調查系爭房屋屋況有無滲漏水情形,惟被告吳灑涓卻未盡調查義務,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經建公司亦難諉責,則被告經建公司應與所屬執行仲介人員即被告吳灑涓就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所致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再被告吳灑涓與被告陳緗翎於被告陳緗翎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曾排除漏水痕跡,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足證被告等確實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八)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緗翎應給付原告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經建公司、吳灑涓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緗翎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因原告裝設3 台冷氣之施工瑕疵所造成,非系爭房屋交屋前之原有房屋狀態。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冷氣機裝置窗處,皆係由玻璃窗所封閉,並未裝置有冷氣機。依卷附照片所示滲漏水情形,並非肇因於牆壁結構,而是由冷氣機下方之接縫處產生滲漏情形,此滲漏情狀似為冷氣機裝置後所發生之情狀。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冷氣機下方之滲漏水非因交屋後其自行裝置冷氣機而破壞原有窗戶結構所致。

(二)被告經建公司於103 年3 月受託出售系爭房屋,依中央氣象局新竹市每日雨量統計表顯示,自103 年3 月19日至10

3 年10月29日期間,單日雨量超過10毫米的日數多達23天,原告在103 年10月間即兩造簽約前一個月,至少前往看屋不下4 次,倘若如原告所指系爭房屋遇雨即發生滲漏水,理應會在系爭房屋之牆壁、窗邊發現水痕。另在103 年12月15日交屋後,103 年12月19日、25日、27日之雨量分別為4.7 、8,8 、8.0 毫米,斯時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更應會在這三天發現滲漏水之情形,然原告遲至交屋後二個月始發現冷氣孔邊滲漏水,其原因為何,尚屬有疑。

(三)再原告主張之防水工程項目「頂樓防水隔熱加水泥」、「外牆面中牆內牆」、「樓梯外牆抓漏」、「廚房隔間+ 門」、「主臥室浴室壁板隱視門」,均與本件應修繕之冷氣機旁滲漏水瑕疵無任何關連性。又由原證二照片中所示,滲漏處之木地板並無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欲將之更換為「超耐磨地板」,亦欠缺正當性。

(四)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既可經由修繕而補正,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即無因該等瑕疵而減少交易價值之情形,自無以買賣時之價格與瑕疵物減少價格比較之問題。此外,房屋究係積水、漏水、滲水、壁癌以及該等情形發生於房屋之何位置,對購買者願購買價格之影響程度差異甚大,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瑕疵而逕以買賣總價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性減損,亦非妥適。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致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建公司、吳灑涓則以:

(一)被告陳緗翎係於103 年3 月19日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屋,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陳緗翎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期間,依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統計表所示,103 年5、6 月間降雨量分別高達339.3 毫米、129.2 毫米,惟兩造均未於簽約前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後之104 年3 月11日累積雨量達31.7毫米,然當時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即有從速檢查屋況之義務,至少至104 年3 月發見瑕疵後即通知出賣人,足證自交屋後至原告發見瑕疵之日止,原告亦尚難以肉眼檢查發見該瑕疵,而被告僅為經紀業者,亦不具備此工程防漏之專業,是於兩造均不具備此專業知識之同等條件下,就兩造均不能即知並發見之瑕疵,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從而,自被告受託銷售系爭房屋至原告發現滲漏水之瑕疵結果一年間,被告業盡調查義務,該瑕疵結果係屬偶然之事實,縱加以調查亦不免發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調查義務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房屋滲漏水之瑕疵於交易市場上亦所在多有,苟發生瑕疵之結果即逕自推導經紀業者與出賣人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除不利產業發展外,更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由經紀業者分擔,實非合理。

(二)原告自認原屋主即被告陳緗翎已派員於系爭房屋內牆塗防水漆,足見該滲漏水瑕疵並非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僅係該修復方式不符原告之主觀意願,原告既已請求屋主回復原狀在前,嗣又請求金錢賠償,實有失誠信,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後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仍僅得擇一行使,不得逾越損害賠償範圍,並准予就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間得按民法第216 條之一損益相抵。

(三)又漏水係屬輕微瑕疵,非屬重大瑕疵,亦非不能修復,應不致產生交易價值貶損。如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與交易性價值貶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理。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防水修繕費用,因屋頂平台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是其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平均分擔,不能令屋主負擔全部修繕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經建公司及其所屬仲介人員吳灑涓之仲介,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5,500,000 元向被告陳緗翎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20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二)前開漏水瑕疵是否為原告裝設冷氣施工瑕疵所造成?(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費用?(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部分:⒈系爭房屋是否漏水瑕疵,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至現

場履勘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設有3 間臥室,如附圖所示臥室1 、2 、3 冷氣窗處、臥室2 、3 窗戶處、臥室2 、3 內牆處、陽台平頂處均有漏水。其中臥室1 、2、3 冷氣窗處因冷氣窗外平台洩水坡度不足造成雨水排水不良。另該窗框周邊與牆面接合處有空隙存在且未從室外側施作防水處裡,導致滲漏水產生,特別是窗角部位;如附圖所示臥室2 、3 窗戶處因窗框與牆壁接合處空隙未經處理而導致滲漏水,尤以窗角處為嚴重;臥室2 、3 內牆處因為牆壁存在裂縫而造成雨水滲入室內;陽台平頂處因屋頂女兒牆底之落水頭排水管與牆面穿孔處周邊未做防水處理等情,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1 日以竹市建師鑑字第10504 號房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應堪認定。

(二)關於前開漏水瑕疵是否為原告裝設冷氣施工瑕疵所造成部分:

被告陳緗翎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因原告裝設 3台冷氣之施工瑕疵所造成,非系爭房屋交屋前之原有房屋狀態等語。本院就被告前開主張併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內之臥室冷氣窗框並未拆除,被告主張前開漏水原因並不存在等語,亦同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按。是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踩。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費用部分: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60 條亦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與被告陳緗翎簽訂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約定:

「乙方(被告陳緗翎)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即缺少被告陳緗翎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本院既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緗翎賠償其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緗翎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吳灑涓與被告陳緗翎於被告陳緗翎出售系

爭房屋前即已知悉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曾排除漏水痕跡,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足證被告等確實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吳灑娟、訴外人曾建雄、楊文德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查:⑴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曾建雄、被告吳灑涓、證人楊文德

如附件一、二所示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楊文德前此曾經就系爭房屋施做外牆房水漆工程,但並未談及施做時間,且施做後是否有漏水證人楊文德並不清楚。另證人楊文德雖表示系爭房屋疑似有打針,但亦表明為前任的前任的屋主所為;另參以證人楊文德於本院證述:伊認識被告陳緗翎先生,之前被告陳緗翎先生有請伊施作其位在新竹市南寮住處室內油漆工程。伊曾經前往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約已超過2 年。系爭屋頂有一條排水溝,之前就有防水,游先生的意思是說要伊再做防水比較好。伊去做屋頂防水的時後,實際上那間房子沒有漏水。施作的內容因屋頂會積水,打1 條溝讓水排出去。這有打破的地方一定要做防水。當時游先生的重點是叫伊做屋頂,工程快好了之後游先生還叫伊做外牆,說是為了美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9頁、第12頁)以觀,縱被告陳緗翎自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後曾經委由他人施做防水工程,然依證人楊文德前開證述內容,實難證明於系爭房屋施做防水工程時,即有漏水。且前開防水工程施做後,並無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房屋事後有發生漏水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陳緗翎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被告陳緗翎、吳灑涓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尚無足採。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灑涓與經建公司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陳緗翎、吳灑涓並未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

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陳緗翎、吳灑涓並未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灑涓、被告經建公司與被告陳灑涓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稽。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臥室1 、2 、3 冷氣窗處、臥室2 、

3 窗戶處、臥室2 、3 內牆處漏水瑕疵修復費用為160,69

2 元、陽台平頂處漏水瑕疵修復8,000 元,有房屋屋鑑定報告書及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6 月6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40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在卷可按。而陽台平頂露台為公共設施,應由住戶平均分擔該費用。系爭爭房屋為大樓第七層樓,該棟大樓總計有7 戶住戶,系爭房屋為七戶中一戶,被告陳緗翎按比例分擔修復費用1/7 即1,143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逾161,835 元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為滲漏水情況嚴重,造成室內新裝設之木地板積水,且已滲入地板下面,而有更換地板必要,此部分經估價重新鋪設所需費用約為38,2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亦未證明地板確實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委請之防水師傅評估漏水情形

,其曾表示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方經被告委請施作防水工程,且可發現系爭房屋之前即曾有過打針之防水措施之痕跡,嗣短期內仍發生漏水情形,其亦不敢建議以同樣方式處理等語,是可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難以長期有效阻絕,難謂該漏水瑕疵得完全修復而回復原有效用,故此部分亦有「物理性減損即瑕疵修繕後對於該房屋品質及效用上之減損」,更難謂無「交易性減損情形」。系爭房屋因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有市價之交易性減損,此部分原告以系爭房屋買賣總價10﹪即550,000 元計之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之前並未發現有曾經打針痕跡,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以105 年6 月6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040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0-191 頁)附卷可按。且原告所稱防水師傅即為證人楊文德,而證人楊文德亦已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有1 間看起來很像有打過針,但因上過漆,其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打針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尚非重大,於漏水瑕疵修復後,應可恢復原有使用功能,應無交易性價質減損之情形。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灑涓賠償市價之交易性減損550,000 元,亦屬無據。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務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緗翎賠償161,835 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緗翎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