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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光大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淑華

吳秀玲游福陽羅慧君上列當事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