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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陳克明被 告 王水源訴訟代理人 王慶賢被 告 林金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吳金秋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金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計三三九九點五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水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金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九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江分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王水源分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林金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江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王水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水源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吳金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1月4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6頁),揆諸首揭規定,兩造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不成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鹽水段645-42地號,地目田、面積為644.98平方公尺,下稱:954地號土地),暨坐落於同地段9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鹽水段645-89地號,地目田、面積為442.84平方方公尺,下稱:96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王水源就954 地號上之514平方公尺土地及964地號土地之全部,與原告間訂有租約字號為香鹽字第3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於92年5 月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此有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3399.53平方公尺,下稱:94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林添富生前承租946 地號土地,與原告間訂有租約字號為香鹽字第1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林添富死亡,被告林金江申請繼承承租權,並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0年4月11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97.78平方公尺,下稱:7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吳傳福生前承租749 地號土地,與原告間訂有租約字號為香牛字第304 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吳傳福死亡,被告吳金秋申請繼承耕作權,並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98年7月1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此有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證。

(二)查原告於104 年5月14日就上開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合計7筆,併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經區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954 地號土地荒廢未實際農業使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註:該條款係規定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為農業使用);946 地號土地有填土墊高及設置建築物情事,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3、4款規定(註:第5條第3款係指「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第4 款則指「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749 地號土地荒廢未實際農業使用,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第1 款規定,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上情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6月8日香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證3)足稽。

(三)臻此,原告始悉:被告王水源不為耕作,致954 地號土地荒蕪,且另獲悉被告王水源明知964 地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而加蓋鐵皮屋,竟消極不予排除侵害,同為不予耕作;被告林金江將承租之946 地號耕地建築鐵皮房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約400平方公尺,被告於調處會議後業自行拆除)、水泥磚造房屋、且填土墊高鋪設水泥地等,顯然未自任耕作;被告吳金秋不為耕作,致749 地號土地雜草、雜樹叢生,任其荒蕪。原告乃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雙方並於104年7 月22日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954地號目前廢耕、964地號有小部分被占用蓋鐵皮屋、946地號耕地中間確有鐵皮屋一棟、749地號現場確屬廢耕情形(原證5)。

依上述會勘結果,原告繼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處,因調處不成立,新竹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移請本院審理,亦有新竹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徵(原證6)。

(四)被告王水源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適用: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要旨:「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2、被告王水源就954 地號,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該耕地荒蕪廢耕:

⑴承前所敘,本件不論係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人員於104年5月

間前往954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原證3)、或原告因申請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而與被告會同區公所人員會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原證7),954地號耕地並未種植水稻或改種其他作物等,屬廢耕情況無誤。

⑵又954 地號耕地所以廢耕並非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

而辦理「休耕」、「休養」或「停養」,更非肇因於天災地變,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而有繼續一年以上之時間不為耕作,尚非無據。

3、本件因954地號不為耕作,原告本得一併收回系爭964地號耕地,況該964地號亦有消極不為耕作情形:

⑴被告所承租之964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作為農業使用,惟被

告就同一租約之另筆土地即954地號,既繼續未耕作達1年以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原告自得一併終止租約收回964地號土地,合應陳明。⑵更遑言,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會勘時,明確表示「○○段

000 地號北邊靠西濱公路地方有部份被養鴨業者侵佔蓋鐵皮屋。」等語(原證5 ),則被告任由他人使用,既不為異議,亦不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尤未告知原告以協助排除第三人之侵害,顯然消極不予耕作,同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併此陳明。

4、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王水源既非因不可抗力而有繼續一年以上之時間不為耕作,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即基於終止租約之意思而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因區公所之通知,被告應已知悉。茲為求明確,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林金江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已構成租約無效之原因:

1、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民事裁判要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所租土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觀之自明,承租人在所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2、946地號土地之一部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⑴本件不論係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人員於104 年5月間前往946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原證3 )、或原告因申請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而於104 年6、7月間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原證7)、或兩造會同區公所人員會勘現場結果(原證5)、乃至本件起訴前復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原證8),946地號耕地確實有建築房屋及填土墊高鋪設水泥地面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無誤。

⑵至於被告林金江在104年11月4日即兩造調處會議結束後,

雖已自行拆除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況且系爭耕地上尚有另一棟水泥磚造房屋),併此陳明。

3、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消滅:⑴依上所述,被告林金江業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依照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告間之系爭耕地租佃即屬無效,不待另為終止表示,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⑵又被告林金江於104年7月22日會同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人員

前往現場勘查時,雖表示在編號B 鐵皮屋北邊種植西瓜、南邊種植芭樂、橘子等語,然被告林金江就部分土地並未自任耕作(有建築房屋及鋪設水泥地面),參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例要旨,則原訂全部租約均無效。

(六)被告吳金秋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適用: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被告吳金秋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749地號耕地荒蕪廢耕:

⑴承前所敘,本件不論係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人員於104年5月

間前往749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原證3)、或原告因申請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而於104 年6、7月間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原證7 )、或兩造會同區公所人員會勘現場結果(原證5)、乃至本件起訴前復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原證8),749地號耕地確實雜草、樹木叢生,屬廢耕情況無誤。⑵另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上已雜草、樹木叢生,

且草長過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長成,顯見已荒廢相當時日,此觀100 年11月28日之空照圖(原證9),當時749地號耕地即荒蕪而無耕作情形,尤可佐證上情。此外, 749地號耕地所以廢耕並非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辦理「休耕」、「休養」或「停養」,更非肇因於天災地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秋非因不可抗力而有繼續一年以上之時間不為耕作,尚非無據。

3、被告吳金秋既非因不可抗力而有繼續一年以上之時間不為耕作,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即基於終止租約之意思而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因區公所之通知,被告應已知悉;為臻明確,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4、至於被告吳金秋於104年11月24日寄送湖口新工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前去受領租穀,如逾期即視為同意折算現金繳付云云。但查,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即申請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於104年11月4日之調處會議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提起本件之訴,則原告既認兩造間之租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自無收取租金之可言,亦即無前往受領租穀或同意折算現金給付之問題,為免被告任作解釋,特併此敘明如上。

(七)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同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按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王水源、吳金秋間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未為耕作達1 年以上,依法終止租約,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被告王水源、吳金秋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原告與被告林金江間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既為無效,被告林金江繼續占有使用946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江將其上地上物拆除後交還946 地號土地予原告(若該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富所建造,原告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林金江應將坐落946 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8.7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946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計3399.5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2、被告王水源應將坐落95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14平方公尺之土地;96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42.84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3、被告吳金秋應將坐落7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97.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水源方面:

1、原告未依法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並非合法:

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觀原告所陳,係於104年6月18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非適法。

2、被告王水源就承租耕地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

⑴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964地號土地部分:

①964 地號土地附近有自然湧出之泉水可為灌溉水源,雖

嗣有西濱公路拓建及有關單位興建排水溝圳,造成部分

964 地號土地被劃入西濱公路範圍及作為排水溝圳之用,然因灌溉水源的確保並未因此發生問題,故歷年來被告王水源仍忠於農民本分,持續水稻耕作,此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及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可稽。

②又964地號土地北邊靠西濱公路係與942地號土地相鄰(

承租人陳金鳳),於西濱公路拓建之後,因政府機關興建排水溝圳,而將96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如原證7圖一),在溝圳南邊部分,被告仍持續耕作迄今,在溝圳北邊部分,所占面積甚微並與942 地號土地相鄰,雖不利稻作(如原證7 圖示,農作機械無法下田作業),被告亦仍有從事農耕,嗣係因相鄰之陳金鳳家族,為圖養鴨便利,未經同意擅自沿溝圳架設鐵絲網,搭建鐵皮屋,而占用之,雖被告當時已要求拆除,但遭拒絕,且據聞隔鄰之承租人與地主具親屬關係,故亦只能無奈作罷。

然縱如此,經香山區公所現場勘查結果,認964 地號土地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並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原證3 ),是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③再者,遭緊鄰之942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經地政事務所

實際複丈結果,面積為0.21平方公尺,相較964 地號土地面積為442.84平方公尺,所占比例尚不及萬分之一,固先不論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就遭占用之耕地本有義務使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侵害之排除本為出租人之義務,原告反以此主張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屬無據。原告憑藉此0.21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人占用,據以主張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未免有失公允,容有權利濫用之嫌。況就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確實就964 地號土地繼續從事農作,係因排水溝圳之興建,已將96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就遭占用之0.2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現況亦無農路可至,非被告不為耕作,而係不能也。

⑶954地號土地部分:

①954 地號土地「位於西濱公路下方,距離西濱公路路面

約1.3 公尺」、「現場並無農路下至土地」、「後方則為廢工場設置的鐵製圍籬阻隔」,此有本院105 年3月9日現場履勘筆錄可參。被告王水源係因無農路及隔鄰的鐵製圍籬阻隔,無法通至土地。

②又954 地號土地在西濱公路拓建之後,與道路地勢高低

落差,處於低窪處,且無對外通路,農作機械根本無法進入,又因政府機關修築排水溝圳結果,造成排水溝圳比農地地勢還高情形,已喪失排水功能,且該溝圳又與台灣海峽連通,每逢漲潮,海水沿著溝圳倒灌而來,日復一日,水源鹽化,原是灌溉用途之溝圳,卻造成淹沒農地使農地無法耕作元兇,實存在不可抗力情況。

③至於灌溉水源部分,原告主張可引大埔圳23輪區主給 1

之灌溉水源,沿西濱公路下方之溝圳引水入田,然依被告現場查勘結果,上開溝圳在經過西濱公路之後,直接排放入海,且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自同案被告林金江承租之946地號土地延伸至被告王水源承租之954地號土地,均無水源可供灌溉。原告所引圖面,流於紙上,未符現況,容難採酌。

④原告另主張由大埔圳灌溉給水至956地號土地,再由956

地號土地給水給950地號土地,再供水給954地號土地部分,一則經被告現場查勘,原告主張之給水塑膠管線,乃為廢管,且亦難只憑現場土地上恰有水管借道搭過,遽可指為供水用途,況且水稻種植面積,動輒幾分地以上,尚非一般家庭之菜園花圃可以比擬,以此細微管徑之水管充作水稻灌溉水源,根本無法達種植灌溉目的,原告主張容已違農作常識。再則,954 地號土地附近之地勢,自縱貫鐵路、西濱公路至台灣海峽,由東至西,地勢由高而低,逐級而下,956地號土地與950地號土地,僅隔防風林即可連接台灣海峽,為地勢最低之處,而被告林金江承租之946地號土地及被告王水源承租之954地號土地,則緊鄰西濱公路,地勢更高於950及956地號土地,實無可能如原告主張可自956及950地號土地引水灌溉946及954地號土地。況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 956、950 地號外圍之溝渠,水面必須與土地之地面等高,才能達引水灌溉目的(可見溝渠的位置更低於地面),然946、954地號土地地勢更高於956、950地號土地,可否引此溝渠之水作為灌溉水源,已不證自明。

⑷況參照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不

論964土號抑或954地號土地,造成妨害被告耕作之情事,均屬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負有除去妨害義務,使被告適於使用收益者,惟原告竟反主張被告有不為耕作情形,容非適法。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江方面:

1、原告主張拆除之水泥建物,未依規定先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即逕訴請拆除,於法未合: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然原告不論於香山區公所之調解及新竹市政府之調處,均未就系爭「不明之水泥建物」主張有不自任耕作之違反租約情形,原告係逕起訴請求拆除「不明」之水泥建物,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應請駁回。

2、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金江在946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途,遽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容難採酌:

⑴被告林金江承租之946 地號土地,雖因水源及排水問題,

未繼續從事水稻耕作,然在顧及用水量之前提下,依然有自家中以塑膠水管接水,依季節輪種各種時蔬水果,仍續續從事農耕,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稽。

⑵原告僅憑被告林金江有於946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片面

臆測被告有作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途,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租約無效原因等語。然為耕作或便利耕作,興建簡陋房屋以堆置農具、肥料之用,乃法之所許,為歷來實務見解肯認。被告林金江搭建之鐵皮屋,既無接水、接電、亦無供人居住使用之情事,原告未對被告所建鐵皮屋究有何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有具體之舉證說明,遽主張契約無效,自非適法。

⑶承前,另原告起訴狀聲明拆除之水泥建物,於香山區公所

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時,未見有以此建築物存在為構成違反租約之理由(原證5 ),原告係於起訴時始行主張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與租佃爭議處理程序不符,應予駁回,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稱「不明物水泥建物」,此自亦待原告進一步具體陳述主張,俾利被告答辯。

3、被告林金江就承租耕地填土墊高,係為繼續維持耕作所為措施,非遽可以不自任耕作論之:

⑴946 地號土地,在西濱公路拓建之後,與道路地勢高低落

差,處於低窪處,且無對外通路,農作機械根本無法進入,又因政府機關修築排水溝圳結果,造成排水溝圳比農地地勢還高情形,已喪失排水功能,且該溝圳又與台灣海峽連通,每逢漲潮,海水沿著溝圳倒灌而來,日復一日,灌溉水源鹽化,原是灌溉用途之溝圳,卻造成淹沒農地且使農地無法耕作元兇,是946 地號土地,在西濱公路拓建之後,已無法再作為水稻之耕作。故被告林金江係迫於西濱公路拓建,耕作之自然及水文條件已經改變,在無排水及灌溉設施之條件下,為維持耕作,始填土改種其他農作物,然卻依然有維持耕作之事實,容非可概以「不自任耕作」論之。

⑵況參照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及民

法第423條規定,因西濱公路拓建,造成946地號土地無法繼續水稻耕作之情事,屬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負有除去妨害義務,使被告適於使用收益者,惟原告不為除去排除,使被告適為耕作,竟反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容非有理,況同樣因西濱公路拓建而無法繼續水稻耕作者,原告一方面對於954地號承租人主張廢耕,他方面又對於946地號主張不自任耕作,承租之佃農動輒得咎,無所適從,益見原告主張實非適法。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金秋方面:

1、緣原告與被告吳金秋就749 地號耕地訂有租賃合約,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適用,經新竹市政府香牛字304 號登記在案。被告吳金秋依規定於104年2月11日復向新竹市政府香山區公所申請繼續承租,新竹市政府香山區公所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准被告吳金秋由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繼續承租。

2、被告吳金秋就承租耕地並無「不為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

⑴按耕地租用是以耕地為租賃物的租賃契約,耕地承租人一

般是無自有耕地也比較無資力的人,在締約地位一般比出租人(地主)較為弱勢,因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為保護勞力提供者的立法,故在個案解釋上也應以較保護承租人之角度解釋之。次按土地上並無灌溉渠道可供水稻灌溉,已不適宜再為水稻之耕作,則承租人在土地上改種綠竹及短期收穫之蔬果等農作物,仍屬從事農作物之種植,難認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閒或休耕期間利用耕地種植其他作物之情形,因其結果並未變更耕地主要用於種植一般生活必須作物之目的,因此於此範圍內應仍可認為符合自任耕作之標準,以及是否有放棄耕作權其尚考慮到承租人「主觀上」的意思。

⑵749 地號耕地位處新竹市○○段屬山區,原以種植水稻為

主,耕地上原有水池可蓄水為灌溉水稻之主要水,被告吳金秋國小畢業為照顧弟弟妹妹即隨祖父、父親於749 地號耕地耕作。然近年來該水池一直無法蓄水累積至可種植水稻之水量,因此貿然施作只會造成水稻枯死或無法結穗,故被告吳金秋僅能待有水後立即復耕,期間被告吳金秋尚有嘗試種植地瓜,無奈連地瓜都難以種植,因此難謂被告吳金秋有主觀上放棄耕作之意。被告吳金秋無法自任耕作係因缺水所致,而種植水稻之人均知悉,種植水稻乃是靠天吃飯,水源多為自然之水源,如:山泉水、溪水、溝渠等,基於成本考量及水稻所需之水須很乾淨,故無人使用自來水或地下水種植。因此749 地號耕地因缺水導致被告吳金秋無法耕作,顯為不可抗力。

⑶縱被告吳金秋因年事已高而無法親自從事費力之耕作事務

,仍非不得在其經營謀劃下,由第三人實際從事耕作之勞力工作,而無損於其自任耕作之事實。

⑷原告雖指749 地號耕地附近有兩個水塘云云,惟經被告吳

金秋查看,該兩個水塘亦為乾枯,水塘附近完全無人種植作物,與原告所指有間。又被告吳金秋雖年事已高,迄今都仍向新竹市○○段○○○○○○號土地地主商借使用該地種植作物(參被證一照片兩紙及肥料銷售單乙紙),因此74

9 地號耕地如利於種植,被告吳金秋何需向他人商借土地使用?⑸原告復指水井可種植水稻云云,惟查,一來開挖水井要主

管機關許可,二來開挖水井後務必須用抽水馬達方能抽水使用,749 地號耕地根本無法向台電申請送電,如申請臨時電一則電費昂貴,二則台電不可能允許為長期使用。因此原告所指開挖水井灌溉根本窒礙難行。

⑹綜上所述,749 地號耕地因缺水導致被告吳金秋無法耕作

,顯為不可抗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顯無理由。

3、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租佃契約,三名被告均稱地主會來收租,足證本件租佃契約顯為往取之債,係原告須至被告處收取地租,非原告所指為被告須將地租送交原告,此由原告一再申請變更祭祀公業地址,而從未通知被告即明,因此原告如仍主張地租為送交方式,應詳加舉證之。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水源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 ○號部分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

442.84平方公尺,訂有耕地375租約。

(二)被告林金江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3399.53平方公尺,訂有耕地375租約。

(三)被告吳金秋向原告承租新竹市○○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1597.78平方公尺,訂有耕地375租約。

(四)被告王水源目前有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種植水稻。

(五)被告王水源並無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耕種。

(六)被告吳金秋亦無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耕作。

(七)被告王水源承租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目前有經訴外人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搭建為鐵皮房屋,及占用2.33平方公尺,養殖雞隻。

(八)被告林金江有在承租的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房屋,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將鐵皮房屋拆除,遺留水泥地面,面積為12.8x16.3公尺。

(九)在系爭954、946地號土地附近950、956地號土地,在本院105年3月9日履勘當日,正打算為春耕種稻。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源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954 地號土地上耕作,得對其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954 地號土地,並無農路可以進入,及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源承租964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不予排除侵害,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江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依照第2 項之規定,租約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946 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秋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749 地號土地上耕作,得對其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源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954 地號土地上耕作,得對其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954 地號土地,並無農路可以進入,及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之情形,有無理由?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王水源並無在954 地號土地上耕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水源雖抗辯954 地號土地,並無農路可以進入,及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946地號土地、954地號土地之可使用灌溉水源有

2 處來源,即:①由大埔圳灌溉給水至956地號,再由956地號給水至950地號,即可以此方式給水至954地號土地。

②由大埔圳第23輪區主給1給水至946地號土地,亦可由946地號土地再給水至9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田水利會大埔工作站提供圖面,及原告人員根據該圖面於地籍圖上所繪製之水源A及水源B圖示、暨於空照圖上繪製該水源A及水源B之供水情形圖面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⑵又經本院於105 年3月9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王水源承租

964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143頁上方照片,現場土地也位於西濱公路下方處,被告有在該處種植水稻,在其水稻種植盡端,則為溝渠,且系爭954 地號土地附近之

950、956地號土地在勘驗時土壤水分充足,正打算為春耕種稻,在此二筆土地外圍之溝渠,勘驗當日水面與土地的地面等高,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72頁)。足見被告王水源所承租964地號土地亦係位在西濱公路下方,卻可種植水稻,何以同位在西濱公路下方之946及954地號土地,即會因西濱道路之修築,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致無法耕作?遑論,鄰近系爭954地號之950、956地號耕地,在本院105年3月9日履勘當日土壤均有充足水分,更準備春耕種稻,益徵原告所稱系爭954 地號土地有灌溉水源乙節,要非無據。參以被告王水源承租系爭954 地號土地鄰近之被告林金秋承租之系爭946地號土地,在本院105年3月9日履勘當日現場亦有種植韭菜、高麗菜、蘿蔔、玉米、包心白菜等蔬菜,地上設置有塑膠給水管路,足見被告王水源亦可設置給水塑膠管線自水源處引水耕作,洵堪認定。

⑶再者,本院於105年3月9日勘驗時,系爭954地號土地現場

雖無農路可下至土地,現場土地雜草雜樹叢生,後方則為廢工場設置之鐵製圍籬阻隔。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2日與新竹市○○區000000000 地號土地會勘時,被告王水源係表示稱:「南港段地號因地勢低漥易淹水故目前暫時廢耕。惟本次勘查後將恢復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王水源當時係主張954 地號未耕作係因地勢低易淹水,並非無農路可進入,其情灼然。

⑷復且,954 地號土地亦可經由956地號土地沿955地號土地

(即鐵製圍籬處)旁之溝渠,其上水泥田梗即可通往位在鐵製圍籬前方之954 地號土地進入(詳本院卷第286 頁)。矧且,954 地號土地在西濱公路旁係有水泥坡道可前往該土地,有現場照片可憑(詳本院卷第389頁)。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源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954地號土地上耕作,得對其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被告抗辯954 地號土地,並無農路可以進入,及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水源承租964 地號土地被他人占用,不予排除侵害,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有無理由?

1、被告王水源承租原告所有964 地號土地,目前有經訴外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搭建為鐵皮房屋,及占用2.33平方公尺養殖雞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現場履勘,就王水源所承租964地號土地上鐵製圍籬及鐵皮屋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進行測繪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43頁、第327 頁至第330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2、又被告王水源所承租之964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作為農業使用,惟被告王水源就同一租約之另筆土地即954 地號土地,既繼續未耕作達1 年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原告自得一併終止租約收回964地號土地。更遑言,被告王水源承租原告所有964地號土地,目前有經訴外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

1 平方公尺搭建為鐵皮房屋,及占用2.33平方公尺,養殖雞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王水源任由他人使用,既不為異議,亦不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尤未告知原告以協助排除第三人之侵害,顯然消極不予耕作,同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併此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江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依照第2 項之規定,租約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946 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所租土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觀之自明,承租人在所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林金江有在承租的946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房屋,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將鐵皮房屋拆除,遺留水泥地面,面積為12.8x16.3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金江雖辯稱該鐵皮屋為放置農具之簡陋農舍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金江一再聲稱946 地號土地無灌溉水源致未繼續從

事水稻耕作。如是,被告林金江既未種植水稻,顯無使用大型農耕機具之必要,何需花費尚非小額之金錢以建造如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所示之鐵皮屋?被告林金江所言該鐵皮屋為放置農具、肥料之用云云,要非無疑。

⑵又依實務見解,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參以該鐵皮屋拆除後遺留水泥地面面積為

208.64平方公尺,面積遠大於置放農具所需,並採用鐵皮烤漆建材,尚加裝大、小鐵捲門各一,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⑶抑且,被告林金江建造之該鐵皮屋果為放置機具、肥料之

農舍,則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派員在104年7月22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時,林金江何以未向在場人員說明該鐵皮屋係供放置農具、肥料之農舍?又何以未開啟鐵捲門供入內勘驗,以實其說?反而造成農地未作農業使用之誤解?均與常情不符。

⑷尤有甚者,該鐵皮屋果為農舍,何以被告林金江在上開會

勘後,即急於拆除?反而除去有利於己之事證?有違日常生活經驗。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江有在承租的946 地號土地上,

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房屋,乃不自任耕作,尚非無據,至於被告林金江在104年11月4日即兩造調處會議結束後,雖已自行拆除該鐵皮屋,惟此並無礙於被告林金江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確已存在之認定。故被告林金江抗辯該鐵皮屋僅係放置農具、肥料之農舍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

3、又被告抗辯946 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於105 年3月9日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林金江在其承

租之964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磚造建物,內部是為豬舍,養育母豬、小豬數頭,現場豬舍所在之土地,位在西濱公路路面下方1.3 公尺處,被告林金江在豬舍旁有種植韭菜、高麗菜、蘿蔔、玉米、包心白菜,地上有塑膠給水管路,在西濱公路下方有溝渠流過,在旁邊則經過填土墊高與西濱公路路面齊高,該處被告林金江表示原先種植西瓜處,現場是種植玉米及高麗菜,另外原先鋪有水泥路面的面積為12.8x16.3 公尺,現場已經被告挖除水泥地面,現在種植木瓜樹苗,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

⑵依上,被告林金江於未填土墊高之946 地號土地上種植有

各類蔬菜,倘若確無水源,何以該未填土墊高之處仍可種植蔬菜?況且,本院105 年3月9日現場勘驗時,地上有設置塑膠給水管路,足見該地有水源可引水,縱無法種植水稻,仍可養豬或種植其他蔬菜,做為農用,洵堪認定。

⑶從而,被告林金江抗辯946 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修築西

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云云,難以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江有在承租的946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房屋,違反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依照第2項之規定,租約無效,為有理由。被告抗辯946 地號土地,因政府機關修築西濱道路,造成系爭農地喪失排水功能,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秋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749 地號土地上耕作,得對其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有無理由?

1、被告吳金秋並無在749 地號土地上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金秋雖抗辯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吳金秋於書狀中自承:「系爭耕地位處新竹市○○段

屬山區,原以種植水稻為主,耕地上原有水池可蓄水為灌溉水稻之主要水源。然近年來該水池一直無法蓄水累積至可種植水稻之水量」、「被告國小畢業為照顧弟弟妹妹即隨祖父、父親於系爭耕地耕作」等語,足見749 地號土地係有水源,並種植水稻為主。

⑵又被告吳金秋於98年5月15日單獨申請就749地號土地為租

約登記,依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5年2月16日以香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吳金秋申請該租約登記時,曾附繳「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詳本院卷第314 頁),倘若被告吳金秋因無水源致未能在749 地號土地上耕作、乃至廢耕至今,何以會出具「現耕切結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⑶再者,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前往749地號土地勘驗結果,

749地號土地,本院由新竹市○○路○段○○○巷開車進入,為泥土碎石道路,車行二分鐘後下車,系爭土地位在泥土碎石道路下方,現場系爭土地雜草、雜樹叢生,並未有任何農作物,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水塘設施存在,另查看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水源,在泥土道路旁有一水塘,位在系爭土地上方,地號為力行段751、醫專段812地號;又在泥土道路另一側,有二大片水塘,地號據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上方池塘為力行段888地號,下方大池塘為柑林段1地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4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74頁至第378頁)。足見被告吳金秋應可在系爭749 地號土地施作池塘蓄水灌溉,亦可自鄰近力行段858地號、柑林段1地號土地上之水塘處引水灌溉。至於被告吳金秋雖辯稱水塘並非其所有,無法引水云云,惟查,被告吳金秋得依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中鄰地用水權之規定主張引水灌溉,被告吳金秋聲稱無水源可供耕作,並不實在。

⑷至於被告吳金秋主張倘749 地號土地利於種植,其何需向

他人商借新竹市○○段○○○○○○號土地種植等語置辯。然被告吳金秋是否因向他人商借之土地面積較小、且地理位置較方便平坦等,故而放棄在749 地號土地上耕作,亦即何者為因,何者為果,無從徵憑,故尚難僅因被告吳金秋另有商借他人土地耕作即反推749 地號土地無法從事耕作。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秋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749地號土地上耕作,得對其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無灌溉水源,使其無法耕作,存有不可抗力,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王水源、吳金秋間系爭租約,且被告林金江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依照第2項之規定,租約無效,均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江應將坐落94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98.7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946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計3399.5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王水源應將坐落95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14平方公尺之土地,96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42.84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原告;被告吳金秋應將坐落7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97.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林金江、王水源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