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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滕嗣棟

牟招壽傅阿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文陽被 告 丁蓮英即丁王鳳妹之繼承人

范姿莉即汪賢蘭之繼承人范婷即汪賢蘭之繼承人范振元即汪賢蘭之繼承人范振中即汪賢蘭之繼承人范振斌即汪賢蘭之繼承人汪夏蓮即汪賢蘭之繼承人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劉玉蘭鄭世欽方永來方春蘭訴訟代理人 聞山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

二、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

三、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三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滕嗣棟、陳竹來、牟招壽、傅阿夫為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丁王鳳妹之全體繼承人、蔣小玉之全體繼承人、汪賢蘭之全體繼承人、滕樟基之全體繼承人、劉玉蘭、鄭世欽、方永來、方春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09.3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王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丁王鳳妹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二)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4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小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蔣小玉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竹來。(三)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賢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汪賢蘭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滕樟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滕樟基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四)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03.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查明繼承人身分、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達成和解、請求標的已辦妥受贈登記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補充、更正,最後確認以滕嗣棟、牟招壽、傅阿夫為原告,以國財署、丁蓮英、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周妙友、劉玉蘭、鄭世欽、方春蘭、方永來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國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09.3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二)被告國財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丁蓮英,被告丁蓮英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滕嗣棟。(三)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四)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各1/6,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牟招壽。(五)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03.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六)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藉登記移轉予原告傅阿夫,權利範圍各1/2。(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國財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見卷二第7-9 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國財署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國財署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參、被告丁蓮英、汪夏蓮、范姿莉、范振元、范振斌、范婷、劉玉蘭、鄭世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然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 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 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 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關於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可證。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可證。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就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另於91年8月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是被告國財署係迨至91年起,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三、查訴外人丁王鳳妹為大陳義胞,基上原因而獲分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丁王鳳妹嗣於64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點交予原告滕嗣棟,同時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因於買賣斯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贈人,致出賣人丁王鳳妹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滕嗣棟。又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大陳義胞及其繼承人辦理受贈手續,丁王鳳妹因於83年2月4日死亡,是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蓮英即應出面辦理,詎被告丁蓮英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再丁王鳳妹基於與原告滕嗣棟簽訂買賣合約所生之移轉基地所有權義務,業因出賣人之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蓮英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概括繼承。是而,原告滕嗣棟自得依據民法第348條、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蓮英,被告丁蓮英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滕嗣棟。再者,原告滕嗣棟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中華民國,被告丁蓮英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滕嗣棟亦得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即得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

四、次查,被繼承人汪賢蘭亦為大陳義胞,基於相同原因原獲分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其基地。汪賢蘭嗣於56年5 月2 日以4,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滕樟基,同時簽訂書面契約,然因上開房地經台灣省政府決議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致出賣人汪賢蘭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滕樟基;又因汪賢蘭已將原獲分配之槺榔段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滕樟基,是汪賢蘭嗣後改獲分配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8

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屋,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滕樟基居住使用。訴外人滕樟基嗣於64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春棠並完成點交,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書。鄭春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則於鄭春棠死亡後之100 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原告牟招壽,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又汪賢蘭已於69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國財署已將系爭7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下稱被告范姿莉等

6 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另訴外人滕樟基目前行蹤不明,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妙友為其財產管理人。再汪賢蘭基於與滕樟基簽訂買賣槺榔段房地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出賣人之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等6 人概括繼承;而渠等所負移轉槺榔段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財產管理人之義務,雖受限於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之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惟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被告周妙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姿莉等6 人移轉系爭7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而,被告周妙友竟怠於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主張權利,則鄭春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鄭世欽,自得本於鄭春棠與滕樟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嗣再依鄭春棠與原告牟招壽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7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此外,原告牟招壽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范姿莉等6 人,被告周妙友、劉玉蘭、鄭世欽亦怠於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原告牟招壽亦得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請求移轉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

五、第查,被繼承人方王阿香亦為大陳義胞,基於相同原因原獲分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號之10房屋及其基地。方王阿香嗣於55年4 月17 日以3,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點交予原告傅阿夫,同時簽書面契約,復將「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傅阿夫收執,然因上開房地經台灣省政府決議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致出賣人方王阿香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傅阿夫;又因方王阿香已將原獲分配之槺榔段房地出售予原告傅阿夫,是由原告傅阿夫以槺榔段房地取得人身分、資格參與竹港段房地之抽籤,因此新獲分配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實際上亦均係由原告傅阿夫居住使用。又方王阿香已死亡,被告國財署已於103年12月10日將系爭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再方王阿香基於與原告傅阿夫簽訂買賣槺榔段房地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出賣人之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概括繼承;而渠等所負之移轉槺榔段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傅阿夫之義務,雖受限於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之規定而陷於給付不能,惟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告傅阿夫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按民法第75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移轉系爭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此外,原告傅阿夫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方春蘭、方永來,則原告傅阿夫亦得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六、為此聲明:(一)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9.3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二)被告國財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丁蓮英,被告丁蓮英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滕嗣棟。(三)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四)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各1/6,被告周妙友即滕樟 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牟招壽。(五)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03.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六)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藉登記移轉予原告傅阿夫,權利範圍各1/2。(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財署部分:

(一)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秘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 筆國有土地(嗣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 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 號函核示,前述3 筆國有土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照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

(二)案經財政部86年9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商結論略以:㈠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㈡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㈢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部再於91年8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 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70府財產字第 37111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5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

(四)依前述資料所載,訴外人丁王鳳妹受贈土地標示為系爭76

2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訴外人汪賢蘭受贈土地標示為系爭783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訴外人方王阿香受贈土地標示為系爭764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

而前述之原受配戶,僅訴外人丁王鳳妹及其繼承人尚未申請受贈國有房地;汪賢蘭之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等6 人業於104 年12月17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辦,經審查後同意贈與;方王阿香之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亦於103 年3月間申辦,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五)承上,被告國財署仍應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亦即被告國財署應贈與訴外人丁王鳳妹或其繼承人系爭76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至系爭78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姿莉等6人,且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亦已連同贈與;另系爭76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永春蘭、方永來,且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亦併連同贈與,倘受贈對象與他人間有轉讓情形,應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按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始符法治。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范振中部分:

(一)被繼承人汪賢蘭係與訴外人滕樟基簽訂買賣契約,故權利義務應僅與滕樟基相關。且房地買賣契約係於56年間簽訂,如今已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被繼承人汪賢蘭所受贈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鄰○○00號建物為A式平房、建坪面積19.83平方公尺。訴外人滕樟基出售予訴外人鄭春棠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弄○○號二層樓房屋、半間建坪為六坪(約19.8平方公尺)。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售予原告牟招壽之建物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買賣標的自平房變成樓房,可見已非最初汪賢蘭受贈之原屋型式。

(三)失蹤人若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管理人應分別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被告周妙友如何證明為訴外人滕樟基之合法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其利用或改良行為須以利於失蹤人,且可保存其財產為目的,而將財產處分移轉,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故財產管理人不得處分失蹤人之不動產。是以,被告周妙友將訴外人滕樟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三、被告周妙友部分:伊僅係訴外人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幫忙管理房屋,對於原告之請求及追加移轉房屋稅籍登記部分均無意見。

四、被告劉玉蘭、鄭世欽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係伊等父親鄭春棠與訴外人滕樟基合買,權利各2分之1;滕樟基嗣將其權利出售予被繼承人鄭春棠;伊等繼承後再將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牟招壽,故同意原告牟招壽之請求。

五、被告方春蘭、方永來部分:

(一)否認原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被繼承人方王阿香早年因戰亂流離失所,自大陳島逃亡至台灣,因未受正規教育而不識字,如何與原告滕嗣棟用印於轉讓契約書?且細觀方王阿香於轉讓契約書中所蓋用之印文,顯與後所附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中之印文不符,而55 年當時刻印技術並不普及,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一般人應僅有一顆印章,且既用於房屋轉讓契約,必求慎重而會以同顆私章蓋印,則2份契約文件之印文不同,顯與常理未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轉讓契約書為訴外人方王阿香所用印,然上開契約亦僅就「新竹市○○里○○00號之10」由台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型第8號房屋建坪14.03平方公尺全部(即建物部分)為轉讓,並不包含轉讓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況該份轉讓契約係於55年4月17日所簽立,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段,與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764地號土地無涉。再者,轉讓契約係於55年4月17日所簽立,而後附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載明:「…但自本贈與契約成立起五年內該房屋不得轉讓…。二、乙方居住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為政府所有於本契約成立起五年內特准免租,租用五年後向政府租用。」等語,則不論由文義解釋,或由事實上方王阿香所受贈之物僅限於房屋之內容,可知方王阿香所轉讓之標的僅限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號之10 」由台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型第8號房屋,應屬無疑。

(三)原告傅阿夫已自承轉讓契約書所載標的為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 號之10」建物(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段),然政府已於64年間將大陳義胞改安置於新竹市○○○段○○○○段00000 號等三筆土地(即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上,重建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故「新竹市○○里○○00號之10」建物已因拆除而致給付不能。又原告傅阿夫對方王阿香另獲分配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建物,早於64年間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請求權自64年起算迄今已逾40年;而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準此,如原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蓮英、汪夏蓮、范姿莉、范振元、范振斌、范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范振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將被告汪夏蓮、范姿莉、范振元、范振斌、范婷同列為具狀人,惟狀末未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且亦未檢附委任被告范振中之委任狀,應認其等未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滕嗣棟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蓮英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國財署於91年8 月1 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於該次會議中作成會商結論:「㈠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之新竹市○○○段蟹子埔小段三二六- 八、三二六- 一一、三二六-一三地號等三筆(重測分割為竹港段七六三地號等七九筆)國有土地併同房屋,仍依行政院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五十四內一三七三號令贈與大陳義胞,前經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七內一一六○六號函核准在案,有關其受贈對象,並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以原受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

本案應就上開行政院核示及本部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㈡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依前述受贈對象(無論是否為現住戶)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㈢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業編列本(九十一)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六十七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37頁、30-33頁)。而財政部嗣於91年8月15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亦載明「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字樣(見卷一第34頁)。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00004226號函檢附之「新竹分處90年度辦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其中編號42欄位亦詳載:「受贈戶姓名:丁王鳳妹。土地標示及面積㎡:竹港段七六二地號一○九.三一。持分:1/2。…房屋門牌:東大路四段一一三巷十一號。持分:全…。」等項(見卷一第129頁)。參酌被告國財署亦不否認其應贈與訴外人丁王鳳妹系爭76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見卷一第99-101頁),堪認受贈人丁王鳳妹對被告國財署確有請求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

(二)次查,細閱原告所提出、由原告滕嗣棟與訴外人丁王鳳妹於64年11月20日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內文記載:「立約人賣方丁王鳳妹/ 買方滕嗣棟(以下簡稱甲/ 乙方)因土地房屋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次:一、甲方自願將座落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之建築基地20坪連同地上建築物乙幢賣予乙方。二、乙方應付甲方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包括土地及房屋之總價。

三、收款後另由甲方出具正式收據為憑。四、該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證照應由甲方交予乙方其過戶手續由乙方辦理但過戶手續費由甲乙兩方共同分擔其他如有所需甲方無條件協助之…。」(見卷一第38頁),即已清楚載明買賣之意旨,其後並檢附立據人載明為丁王鳳妹之買賣價金收據(見卷一第39頁),則原告主張其按民法第348條規定,得請求出賣人丁王鳳妹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亦堪認定。又丁王鳳妹已於83年2月4日死亡,被告丁蓮英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卷一第58、61頁),則丁王鳳妹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自應由被告丁蓮英承受。

(三)另查,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受贈事宜,是被告丁蓮英依法即得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詎其竟遲未提出申請,且證人洪慶贏亦到庭證述:伊曾到美國舊金山拜訪被告丁蓮英,其向證人表示無意願回台處理該筆不動產,該如何處理即依法辦理,其無意見等語綦詳(見卷二第31頁),則被告丁蓮英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致原告滕嗣棟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是原告滕嗣棟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蓮英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牟招壽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請求移轉系爭7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周妙友,被告周妙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汪賢蘭與滕樟基於56年

5 月2 日簽訂之契約內文,記載「立截賣屋契汪賢蘭今因適應改變環境需要願將自己所有承蒙政府贈與A 字平屋壹間坐落新竹市○○里○○○鄰○○○○號今經林大濟介紹情願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出賣與滕樟基邊為業其價款於成契日收受完畢並無諸般準折情事並將政府原有贈與契約一分交與滕樟基此後該屋即為滕邊任憑居住為業即及政府如需本人出面之情自應無條件予以辦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與故意刁難…。」等語(見卷一第41頁),其買賣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號及坐落基地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雖因大陳義胞獲政府新建配住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上之房屋而不存在,亦即使汪賢蘭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汪賢蘭新獲配住之系爭78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可認為汪賢蘭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債權人即滕樟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被告國財署贈與汪賢蘭之系爭7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及其建物。

(四)次查,觀諸訴外人滕樟基與鄭春棠於64年11月29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立房屋買賣契約人買主鄭春棠/ 賣主滕樟基以下簡稱甲/ 乙方。茲因房屋買賣事項雙方訂立條件如下:一、買賣標的:茲將坐落新竹市○○里○○路○○○○巷○ 弄○○號二層樓房半間、建坪六坪四、附屬水電衛生設備及自來水電錶等一切…。」等語明確(見卷一第44頁)。且訴外人鄭春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鄭世欽與原告牟招壽於100 年11月4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牟招壽(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劉玉蘭、鄭世欽(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自願出售與甲方,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本契約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第三條:乙方需將原屋主汪賢蘭與滕樟基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付於甲方。第四條:此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受贈人為汪賢蘭,因汪賢蘭已往生,屆時如需乙方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乙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不得要求任何權利…。第六條:不動產標示:(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土地標示: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1/ 2。建物標示:新竹市○○路○段○○○巷○○號;買賣權利範圍:全部。」等語(見卷一第45頁),均已載明買賣意旨,則鄭春棠按民法第348條規定,得請求出賣人滕樟基移轉系爭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牟招壽亦得按相同規定請求出賣人劉玉蘭、鄭世欽移轉系爭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堪予認定。又滕樟基業因失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周妙友為其財產管理人,有該份裁定附卷可佐(見卷一第225-2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宗查閱無訛;另鄭春棠已死亡,被告劉玉蘭、鄭世欽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滕樟基、鄭春棠基於前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分別由被告周妙友、劉玉蘭及鄭世欽代為管理、承受。

(五)另查,被告國財署業將系爭7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賢蘭之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等6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依法即得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請求移轉系爭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詎其竟遲未請求履行,則被告周妙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致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及原告牟招壽均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是原告牟招壽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范姿莉等6人請求移轉系爭7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周妙友,被告周妙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范振中雖抗辯汪賢蘭係於56年5 月2 日與滕樟基簽訂買賣契約,本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觀財政部邀集相關單位於91年8 月1 日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中會商結論第1 、2 點係作成以原受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之決議,第3 點則載明:「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業編列本(九十一)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見卷一第37頁);且財政部嗣以91年8 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亦載有「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字樣(見卷一第34頁),可知被告國財署係迨至91年8 月15日始開始辦理贈與事宜,亦即受配人自斯時起方能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8 月15日起算,始為正確。

而原告等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應准許。

四、原告傅阿夫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移轉系爭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檢視原告所提出、立轉讓人欄位載有訴外人方王阿香姓名之55年4 月17日文書,其內文記載「具轉讓人方王阿香茲將坐落新竹市○○里○○00號之10由台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 型第八號房屋建坪面積一四. ○三平方公尺全部(附原贈與契約一紙)轉讓與傅阿夫邊為產業…新台幣參仟元正當時一併付足,並無短少…。」等語(見卷一第46頁),載明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等意旨,且由契約後方空白處貼有壹圓之印花稅票共5 張乙情,足認契約當事人應係基於買賣之關係而簽訂該紙契約。

(三)承上,被告方春蘭、方永來雖以方王阿香不識字,且該份契約上之印文與後附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所蓋印文不同,因而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並否認有移轉系爭7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云云。惟查:

1.書面契約本不以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倘於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而由他人代為書立、蓋用印文,並非法所不許;而由該份契約後方欄位載明「代筆:魏梓垣」、「中證人:魏梓垣、陳雲法」字樣(見卷一第46頁),可知該紙合約係由他人所代筆,並有證人居中見證,足堪證明方王阿香確有將不動產出售轉讓予原告傅阿夫之真意。

2.再者,法律並未就蓋用於契約文件之印文需具同一性乙項作有規範,且一般人擁有多顆印章實屬常見,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所蓋用之方王阿香印文與「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所蓋用者迥異乙情,即謂系爭契約並非真正;況上開兩份契約之書立日期分別為55年4月17日及49年4月1日(見卷一第47頁),並非同時成立,益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方春蘭、方永來之認定。

3.繼者,參以原告傅阿夫執有台灣省政府與方王阿香簽訂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原本,且方王阿香之後並未參與新建配住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上之房地抽籤,而係由原告傳阿夫出面參與等情,此為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方王阿香確與原告傅阿夫訂有買賣契約。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雖又辯稱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提及房屋,未包含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轉讓標的雖記載為「坐落新竹市○○里○○00號之10由台灣省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型第八號房屋建坪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全部」,惟由原告傅阿夫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與方王阿香簽訂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係併同檢附於系爭契約,且方王阿香之後並未參與新建配住國有土地之房地抽籤,而係由原告傳阿夫出面參與等情,應可認定方王阿香應係將政府贈與大陳義胞房地之權利,悉數出售轉讓予原告傅阿夫。

4.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號之10及坐落基地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雖因大陳義胞獲政府新建配住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上之房屋而不存在,亦即使方王阿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要旨,方王阿香新獲配住之系爭764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可認為方王阿香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債權人即原告傅阿夫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被告國財署贈與方王阿香之系爭7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建物。

5.是而,原告傅阿夫主張其得請求出賣人方王阿香移轉系爭7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堪予認定。又方王阿香已死亡,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方王阿香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自應由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承受。

(四)再查,被告國財署業將系爭7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王阿香之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傅阿夫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移轉系爭7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末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被告國財署係91年8 月15日方開始辦理贈與事宜,受配人最早自斯時起方能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

8 月15日起算,是原告等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業如前述,是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移轉房屋稅之稅籍登記,是否有理?

(一)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贈與人或及繼承人之附隨義務。

(二)查原告滕嗣棟、牟招壽、傅阿夫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巷○○號、新竹市○○路○ 段○○○ 巷○○號、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買賣合約、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云云,固據原告等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依首揭說明,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原告等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滕嗣棟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主張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109.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原告牟招壽依據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范姿莉等6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原告傅阿夫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03.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滕嗣棟、牟招壽、傅阿夫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等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