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范揚聖即灃洺商行被 告 柯貴雄即大統茶莊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未設於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茶葉,約定由被告送交原告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 號之營業店面,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據各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斯托那威有限公司(下稱斯托那威公司)以「英國藍
」品牌茶飲,透過全國95家加盟店對外經營茶飲零售,被告則為「英國藍」品牌長期茶葉之供貨廠商。原告加盟成為「英國藍竹北文興店」之經營者,並依斯托那威公司規定長期向被告訂購紅茶、翡翠綠茶、台灣清茶、烏龍綠茶等茶葉製作成茶類飲品販售予消費者。詎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被告所供應之「特選清茶」、「特選紅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檢出芬普尼殘留超標,農藥殘留分別達0.008ppm與0.005ppm,與0.002ppm不符;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出「特選綠茶」、「包種清茶」、「烏龍茶」及「特選紅茶」有與規定不符之殘留物。而被告明知自越南共和國以每公斤1.2美元(折合台幣為36元)價格進口「翡翠綠茶」之原物料「茉莉綠茶」20.052公噸殘留之農藥「芬普尼」高達0.007ppm,竟隱匿上情照常出貨予斯托那威公司之「英國藍」加盟商製作茶飲販售予消費者,並提供虛偽之SGS 檢驗報告,致斯托那威公司及旗下之「英國藍」加盟商誤信其販售之茶葉均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持續向被告購買茶葉,嗣斯托那威公司自主將向被告購買之翡翠綠茶、台灣清茶、烏龍綠茶等茶葉送驗,亦檢出有農藥超標殘留,而此事件業經媒體披露,造成「英國藍」加盟商之原告營業瞬間遭受嚴重影響,營業額銳減(下稱系爭事件)。而本件被告因其所售之茶葉,經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而具有瑕疵,且被告亦因此節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審理中,並於104 年
9 月間停止營業,是被告造成之瑕疵顯已無法補正,並致原告營業所得銳減,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系爭事件所造成原告損害包含:
⒈購買茶葉:原告因自103 年11月起迄經檢出農藥殘留為止
,向被告購買之茶葉總計新台幣(下同)69,750元,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被告僅同意退貨9,000 元,故原告購買有問題之茶葉仍有60,750元,未獲賠償。且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先證明其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方無庸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未證明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已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證明其提供之茶葉農藥殘留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自應負擔前開賠償之責。
⒉營利損失:前開事件於104 年4 月揭露後,影響原告營業
甚鉅,至104 年10月9 日止,原告所營營業額已較去年同期,總計差額達1,740,000 元(計算式:事件發生前103年11月至104 年3 月共5 個月平均月營業額約460,000 元;事件發生後104 年5 月至7 月平均月營業額約170,000元。平均月營業額減損之差額290,000 元,至起訴時共6個月)。另就原告實際受損金額,原告僅得就事發前之平均收入情狀為舉證,對於明確之數額確實有舉證計算之困難,爰請本院依法酌定之。
⒊是以,上開金額總計為1,800,750 元(計算式:茶葉之價
金損害60,750元+營業額損害總額1,740,000 元=1,800,
750 元)。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事件經媒體批露前後,原告之收支日報表、營業損益表確實有巨大影響,雖被告辯稱原告年度繳付之營業本稅並未變更,然原告前已申請免用統一發票,國稅局僅於原告開業時到場稽核並確認課徵金額,嗣即未再改定營業稅額度,自不能以此斷認原告未受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有違事實:
⒈依原告之出貨單所示,其所購「翡翠綠茶」、「烏龍茶」
、「清茶」及「英國藍紅茶」,其中「英國藍紅茶」之原名為「特選紅茶(阿薩姆紅茶)」。而原告所指各項檢驗標的所記載之內容亦為「阿薩姆紅茶」,可見「特選紅茶(阿薩姆紅茶)」與「特選紅茶」為不同之茶葉,原告認屬同一茶葉,已非事實。「英國藍紅茶」即「特選紅茶(阿薩姆紅茶)」,與「翡翠綠茶」、「烏龍茶」等茶葉,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為殘留農藥檢驗結果,核與規定相符,有該局104 年7 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69444號函可憑;而斯托那威公司自主將「特選清茶」送驗之結果,亦未檢出殘留農藥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採樣送驗之檢驗結果報告,就
「特選綠茶」、「包種清茶」、「烏龍茶」及「特選紅茶」判定與規定不符等節,主張被告之茶品有所瑕疵,惟此部分茶葉均非被告所提供,此觀斯托那威有限公司於台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報內容所載「104 年4 月21日檢驗報告出爐後,斯托那威公司將檢驗報告提供給台南市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復派員至英國藍台南東寧店各拿回『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青茶』、『烏龍茶』一包檢驗。復因大統茶莊之茶葉係直接由加盟者向其訂購及交貨,斯托那威公司並未經手,故斯托那威公司遭台南市衛生局及台北地檢署查封之茶葉中,並無供貨自大統茶莊之茶葉,均屬供貨自洲界公司之茶葉」等語即明,原告自不能以上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結果報告,主張被告供之茶葉有殘留農藥超標之情形。⒊至SGS 食品試驗室之測試報告中,有關測試標的係以夾鍊
袋包裝之散裝茶葉,證人李一興於台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這份檢驗報告及這一份回函是否都是由你們公司出具?)是」、「(問:當天是由誰到斯托那威公司取樣品?)是由我本人跟林佳潔」、「(問:所以當時各該樣品狀況是散裝用夾鍊袋封起來?)是,沒錯」、「(問:採樣的樣品均非真空密封包裝?)對,都是夾鍊袋包裝」等情,證人林佳潔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拿到那八包夾鍊袋裡面的樣品是散裝的?還是裡面有完整包裝?) 散裝的」、「(問:沒有外包裝,唯一包裝就只有夾鍊袋?)是」等語,則上開測試報告檢驗之標的是否即為被告供應之茶葉,已非無疑。基上,原告所提之測試報告,雖有驗出芬普尼殘留超標之結果,但是檢驗之標的,是否為被告交付之前開產品,在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前,自不得以該測試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前開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情形,
而受有購買茶葉60,750元及營業利益1,740,000 元等損害云云,但被告就交付原告之前開產品,未有原告所指殘留農藥超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之歷月營業額收入等資料亦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均予否認,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之所以陷入食品危安事件,致影響營業額一節,係肇因於「英國藍」品牌自身販售之玫瑰花茶飲,遭抽驗含有不合格農藥DDT 殘留,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亦屬與有過失,不能全然歸責被告。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銷字第1051156
386 號函旨雖查得原告103 年度銷售額為972,546 元、104年度銷售額為974,184 元,惟原告既已當庭否認此為其實際銷售金額,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雖曾提出損益表、收支日報表等資料,惟核該部分資料僅為103 年
6 月份、104 年6 月份之現金日報表,同年度或其他月份均未並同檢呈,則原告主張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之月營業額約460,000 元、104 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月營業額為170,000 元等節,並無可取。遑論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肇因於被告交付之產品,縱使因媒體之不實報導以致其營業受有影響,亦與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為此請求,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於原證1 出貨單所示日期,將出貨單所載品名「翡翠綠茶」、「烏龍茶」、「清茶」、「英國藍紅茶」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含有農藥殘留超標之茶葉物料予原告
等「英國藍」飲料品牌之加盟店使用,導致系爭事件經媒體揭露後,原告受有巨大營業損失。被告就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顯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大統茶莊出貨單、新聞、原告歷月營收表、收支日淨值表、台中市衛生局函及檢附檢驗報告、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65號等起訴書、104 年不合格市售茶飲產品原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第72頁至第96頁、第142 頁至第172 頁;卷二第8 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13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販售之茶葉,有無農業殘留超標?若是,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所販售之茶葉,有無農藥殘留超標?若是,則原告是否
因此而受有損害?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賴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前於102 年10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核准為飲
料店業,並經營英國藍品牌飲料加盟店,依約向被告購買茶葉,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間,並按月向被告購買品項為「翡翠綠茶」、「烏龍茶」、「清茶」、「英國藍紅茶」等之茶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產商字第102030259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出貨單統可證(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7 日FDA 食字第1059900984號函旨說明,因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22日發布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就各農藥之殘留容許量標準,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端核可之農藥使用,後端定定合理殘留容許量,以確保農民依規定用藥及保障民眾食的安全;另依據國外使用農藥情形,訂定適當殘留容許量,以確保進口農產品安全。其中農藥芬普尼(Fipronil)之含量,於其他(茶類)中之殘留容許量為0.002ppm等情,有農業殘留容許量標準在卷可按(見台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影卷卷二第164頁、第166頁)。是依前開規定所示,兩造成立茶葉買賣之契約,被告自應提供未違反我國安全標準之物予原告使用,始謂合法且為債之本旨之給付。
⑵然被告因販售茶葉含有農藥殘留超標,經臺南地檢依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提起公訴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卷21宗、影卷2 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外放於卷外。查:
被告柯貴雄即大統茶莊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台中大統,即本件被告),而負責人柯貴雄除經營台中大統外,另以配偶即訴外人許秋梅名義分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設立「大統茶莊」商號(下稱高雄大統)、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貴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雄公司),柯貴雄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為貴雄公司、台中大統及高雄大統之實際負責人,此3 商號、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貴雄公司自國外進口茶葉後,出貨予台中大統、高雄大統,再由台中大統、高雄大統販賣予茶飲商店等語(見台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65號影卷第10頁、第12頁)。據此可知,不論係本件被告、高雄大統,其購入茶葉之貨源均來自貴雄公司,而貴雄公司、台中大統、高雄大統又均係由本件被告柯貴雄所實際經營,首揭敘明。
⑶又被告柯貴雄於刑事偵查期間自承:我會將茶葉樣品採
樣送至SGS 檢驗,如附表所示之SGS 檢驗報告都是貴雄公司進口茶葉的檢驗報告,進口芬普尼超標及含重金屬之茶葉已經販售,我只會給客戶看合格的檢驗報告,10
3 年11月有茶葉進關,我知悉不合格,仍出貨給台中大統,由其再出貨給英國藍,我承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見台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12頁;即附表編號1 至9 )。台中大統之區經理即訴外人柯進成刑事偵查中亦陳稱:柯貴雄是我堂哥,我是台中大統的經理,英國藍的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烏龍茶、清償都是台中大統提供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第16頁)。又於刑事事件審理證人陳玉惠結證稱:我是斯托那威公司之負責人,我有在10
4 年4 月15日打電話請SGS 的人員到我們公司取樣,我就近請開封店的員工馬欣銘將茶業養品帶來公司給我,紅、綠、青、烏各1 包(由本件被告提供,整包包裝,密封包裝);洲界公司之樣品則是伯爵、錫蘭、大吉嶺、京都(由洲界公司提供,斯托那威公司自行分裝,送驗時為夾鏈袋裝)。大統的茶是1 包1 包裝的,1 斤60
0 克(當庭經審判長提示前開扣案證物,證人陳玉惠表示其認知與證物樣態相符)等語。柯貴雄亦於同日陳稱:這個證物包裝(即前開扣案證物)是我們台中大統特選綠茶的外包裝、後面標示有寫貴雄公司等語(見台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影卷一,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另台南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朱俊穎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抽驗英國藍台南東寧店之茶品,600 克包裝之特選綠茶。抽驗前包裝完整、未開封等語(見前開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
⑷且核,前開台南市衛生局於104 年4 月21日抽驗之檢驗
結果係「特選清茶:亞滅培0.20ppm 、芬普尼0.015ppm、畢芬寧0.06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包種清茶:加保扶0.28ppm 、亞滅培0.24ppm 、加保利0.07pp
m 、貝芬替0.10ppm 、達特南0.22ppm 、氟芬隆0.22pp
m 、益達胺0.52ppm 、脫芬瑞0.45ppm 、芬普尼0.005p
pm、陶斯松0.06ppm 、芬普寧0.21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烏龍茶:脫芬瑞0.08ppm 、芬普尼0.07pp
m 、畢芬寧0.06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特選紅茶:亞滅培0.54ppm 、布芬淨0.13ppm ,判定結果與規定不符」等語,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48 頁,即附表編號10)。而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自行送檢部分,檢驗結果則係:烏龍茶、文山青茶、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中芬普尼均超標,此有SGS 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8頁、第85頁、第91頁,即附表編號
9 ),則依斯托那威公司自行送驗購自被告之烏龍茶、文山青茶、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確實均有農藥殘留超標之情形;另依原告所提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4 月24日抽驗結果亦有特選清茶、特選紅茶均有芬普尼超標之情,此亦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即附表編號11)。基上可徵,各機關、單位抽驗自被告處所販售之茶葉物料,確實存在農藥殘留超標之情事,且本院業已將被告前開各次自行送驗、衛生局稽查送驗及斯托那威公司自行送驗之報告,臚列為如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可見被告無論係供貨予原告前,或供貨予原告之期間,其所販售之茶葉,均已有多次農藥檢測超標之情形存在,洵堪認定。
⑸被告雖抗辯稱:前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內容,非
被告提供之茶葉,係洲界公司出貨之茶葉,被告出貨之茶葉並已完成給付;而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茶品與規定相符,無從認定有不完全給付;又原告訂購之茶葉與受檢有農藥部分茶葉,品名不同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斯托那威公司於104 年10月29日所出具予台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之陳報狀、台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案件審判筆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90 頁至第219 頁),然:斯托那威公司雖曾於104 年10月29日出具刑事陳報狀向台南地院表示:其請求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來稽核檢驗時所交驗之檢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所出售之茶葉,惟斯托那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惠於104 年12月8 日審判時證述其送檢SGS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樣中,均有包含與被告出品樣態相符之真空包裝茶葉(即被告出貨、貴雄公司之茶品),並已說明送驗品名等語明確,則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又縱使斯托那威公司自行送驗之茶品中有非被告所供貨之茶葉,亦不能就此否認被告供應之茶品於其他檢驗報告中存在不合格農藥殘留之事實,則被告逕為抗辯,亦難憑採。又台中市衛生局之送驗報告中,雖就特選綠茶、烏龍茶、特選紅茶(阿薩姆紅茶)等樣品檢驗合格,然就特選清茶、特選紅茶部分,仍有檢測出如附表所示之超量農藥,且有違我國食品安全標準,被告自不得以其於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該次之檢查報告中僅有部分符合標準之情事,即謂其所交付之茶葉為完全之給付。至斯托那威公司自行送交SGS 檢核之清茶,雖於104 年4 月21日之檢測中合於標準,但同時亦有烏龍茶、文山青茶、阿薩姆紅茶與安全標準相悖,本院亦難以其此等抗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指陳有部分茶葉品名與原告主張之茶葉品名未合(如阿薩姆紅茶、特選紅茶),但核以附表所示之各次檢測結果,關於送檢SGS 不合格且與原告向被告購買茶葉之時點重疊之部分,均業經柯貴雄於刑案偵查期間自承係來自貴雄公司所出貨之茶葉,且有出貨予台中大統(即被告);柯貴雄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若送驗發現超標之情,我會叫員工加入茶葉(稀釋)讓茶葉沒有超標,但配完不會再送驗,依照我調的比例應該不會再超標,我還是會讓這些產品流到市場等語(見台南地檢
104 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台中大統經理柯進成亦證稱:英國藍的阿薩姆紅茶、翡翠綠茶、烏龍茶、清償都是台中大統提供等語(見台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第16頁);台中大統業務胡源智證稱:台中大統有賣紅、綠、青、烏龍茶等給英國藍,其中青茶、烏龍有調配比例,其中紅茶、烏龍、青茶由訴外人亞東公司提供,富宇公司亦提供紅茶,貴雄則是綠茶、清茶等語(見台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貴雄公司前會計沈玉貞結證稱:英國藍向大統茶莊進貨的阿薩姆紅茶、炭培烏龍茶、翡翠綠茶中,綠茶是由台中大統出貨,茶的名稱是由英國藍自己取的等語(見台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第43頁),則被告有出貨紅茶、綠茶、青茶、烏龍茶予英國藍加盟商,而出貨之茶葉品名則係由斯托那威公司再自行命名,而前開經其檢核後發現有農藥殘留超標情形之茶葉,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柯貴雄仍會任憑其出售英國藍飲料品牌加盟商等情屬實。則原告既為英國藍飲料品牌之加盟業者,於被告送檢茶葉不合規定之期間,又有向被告購買茶葉之情節,則被告給付含有農業殘留超標之茶葉,自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具因果關係至明。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若抗辯其已為債之給付,又原告買受之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等事不可歸責於其,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究不能因此即全盤否認被告之茶葉存有前開事實而妨免其責,故被告以此抗辯,要無足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兩造間成立茶葉買賣契約,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瑕疵,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原告除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固有利益受損害部分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復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販售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業已提出歷月營收表、收支日淨值表、收支日報表、損益表、營業稅繳納證明、103 年至
104 年間之現金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2頁;卷二第85頁至第136 頁;卷三第3 頁至第4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損益表係自行製作,並非可採,且國稅局之核定稅額亦非實際銷售額等語為辯。惟被告出售農業殘留超標之茶葉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所提營業收入報表,無法明確其損害,則本院依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修訂意旨,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英國藍品牌之加盟業者,藉由向被告購買
茶葉再製作茶飲進而販售予消費者以獲取營業利潤,因
104 年4 月間被告販售之茶葉遭檢驗出超標農藥殘留後,經新聞媒體廣為傳播揭露,致其營業額大幅滑落,以事件發生前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3 月計算,平均月營業額為460,000 元;事件發生後之104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計算,平均月營業額為170,000 元,每月營業額減損約290,000 元,原告為此請求自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計6 個月之營業損失1,740,000 元(計算式:
290000×6 )。本院核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稽證,其中雖有自行製作之書面表單,且為被告爭執其真實性,但經本院當庭闡明舉證責任,原告亦已提出103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104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月起至104年9 月間之營收原始表單為憑,且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查,英國藍飲料品牌係國內手搖茶飲之知名品牌,其因爆發茶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情事,無論係透過網路傳播或係報章雜誌,均已由公眾周知,衡情確實將造成廣大消費者之購買信心下降或負面之評價,並反映於加盟店之營業利潤當中。是佐以原告因前開事件遭勒令停業22日(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固然自104 年5 月13日復業,然原告之營業額相較前1 年同期確實受有影響,參事發前一年即103 年
4 月起至9 月間,各月營利所得分別為710,187 元、689,321 元、641,557 元、598,076 元、586,834 元、555,586 元;惟於事發當時之104 年4 月起至9 月間,各月營利所得則銳減為261,193 元、96,651元、164,106元、183,913 元、213,323 元、179,920 元,相差2,682,455 元(約為3.4 倍),影響甚鉅。則認原告請求賠償104 年5 月至同年至11月共6 個月期間月營業額損失,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⑵惟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
條件等因素習習相關,固然原告受到農藥殘留超標情事影響,同期營業額合計產生2,682,455 元之差距,但若僅以上開正常營運之6 個月期間之獲利情形逕予推估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起6 個月之營利損失,未免失之過偏。是核以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認關於原告主張6 個月之所失利益損害,應以其於103 年4 月至9月實際營運之平均月銷售額630,260 元,而104 年4 月至9 月營運平約月銷售額183,184元,其營業所得減少447,076 元,依財政部所頒104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茶類飲料製造業淨利率為16% 估算,為429,193 元【計算式:447076×16% ×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所謂之「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而物有瑕疵,買受人雖得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是如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自須該物之瑕疵非屬輕微始可。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復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義務,均係以出賣人給付有瑕疵之物或違反給付義務為前提,然給付是否瑕疵,應以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目的、內容是否不達而定。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茶葉有瑕疵,其已向被告解除茶葉買賣契約,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買受茶葉所支出之69,750元,並據提出出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但查,被告提供之茶葉品項固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之情形,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對於其已解除契約,為此請求回復原狀,賠付價金等節,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本件購買茶葉之契約,業經合意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買茶葉之價金69,750元,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再以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據以負擔
其購買茶葉所受之損害賠償。惟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1至3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亦有明文。是前開消保法第7 條所指,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就其設計、生產及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對消費者具有危害時,應負責任之規定。查:兩造間雖就茶葉之買賣成立契約,而被告出售之茶葉,恐有安全或衛生上之疑慮,但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基於個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交易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茶葉物料,並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係基於營利之用途,非屬終局消費,則無原告所指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英國藍飲料品牌尚使用由另家廠商供貨,含有DDT 之玫瑰花茶,始為原告發生本件損害之主因云云,惟查:原告雖對於被告販售之產品無從自外觀查知農藥之有無,尚涉及成份之分析、分析儀器及專業分析技術等節,是有無技術分析該產品判斷其是否有瑕疵,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屬不同層次之判斷,亦即產品有無瑕疵及原告是否有過失應屬不同概念,本件被告提供之茶葉固未符合我國農藥檢測標準,而構成瑕疵,已如前述,此等論述是否能當然排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適用,仍有可議。但衡情原告僅為英國藍飲料品牌之加盟店主,就與斯托那威公司合作之被告買受茶葉之事,顯然居於弱勢,且參被告前於刑案偵審時均曾提及,其並未將檢驗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提供與下游店家或合作廠商查看,若廠商有查驗需要,其將提供未標示不合格之檢驗報告等語,並經記明於訊問筆錄、起訴書為憑,足稽原告縱向被告表示有查證需求,仍遭被告以虛偽之檢驗報告加以訛騙,自不能以其信賴被告提供之查驗資訊,作為其與有過失之衡斷。遑論斯托那威公司與洲界公司間是否有玫瑰花茶含農藥之紛爭,與本件爭議尚屬二事,亦難以此等情節,即謂原告於本件被告之貨品瑕疵爭議中,有未盡查明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衡酌本件交易之性質、交易使用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毋庸負擔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429,193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390 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報告日期 │檢測機關/單位 │ 茶葉品名 │ 檢測結果 │ 備註 ││ │ │ │ │ │ ││號│ │ │ │ │ │├─┼──────┼───────┼───────┼──────────┼──────────────┤│ │ │ │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1 │101.12.17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0.016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37頁 ││ │ │測試報告 │ │容許量0.002mg/kg)、│ ││ │ │ │ │安殺番硫酸鹽 │ ││ │ │ │ │Endosulfan sulfate0 │ ││ │ │ │ │.08mg/kg(大於我國容│ ││ │ │ │ │許量0.05mg/kg )、因│ ││ │ │ │ │得克Indoxacarb0.17m │ ││ │ │ │ │g/kg(大於我國容許量│ ││ │ │ │ │0.05mg/kg)、益 │ ││ │ │ │ │達胺Imidacloprid0.10│ ││ │ │ │ │mg/kg(我國不得檢出 │ ││ │ │ │ │) │ │├─┼──────┼───────┼───────┼──────────┼──────────────┤│2 │102.1.21 │SGS 食品實驗室│烏龍茶 │砷、鎘、鉻、銅、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鉛、鋅等重金屬 │6965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 │紅茶 │砷、鎘、鉻、銅、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鉛、鋅等重金屬 │6965號卷第40頁 ││ │ │ │ │ │ ││ │ │ ├───────┼──────────┼──────────────┤│ │ │ │綠茶 │砷、鎘、鉻、銅、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鉛、鋅等重金屬 │6965號卷第41頁 ││ │ │ │ │ │ │├─┼──────┼───────┼───────┼──────────┼──────────────┤│3 │102.8.28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13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3頁 ││ │ │ │ │容許量0.002m/kg )、│ ││ │ │ │ │安殺番硫酸鹽 │ ││ │ │ │ │Endosulfan sulfate0 │ ││ │ │ │ │.06mg/kg(大於我國容│ ││ │ │ │ │許量0.05mg/kg ) │ │├─┼──────┼───────┼───────┼──────────┼──────────────┤│4 │103.4.9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10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4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5 │103.6.10 │SGS 食品實驗室│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6mg/kg(大於我國 │6965號卷第47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6 │103.7.29 │SGS 食品實驗室│茉莉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32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8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103.9.4 │SGS 食品實驗室│茉莉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7 │ │測試報告 │ │0.036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49-50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8 │103.11.27 │SGS 食品實驗室│蘭花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測試報告 │ │0.005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53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0.007mg/kg(大於我國│6965號卷第54頁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9 │104.4.21 │SGS 食品實驗室│烏龍茶 │芬普尼Fipronil │本院卷一第72頁 ││ │ │測試報告 │ │0.009mg/kg(大於我國│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文山青茶 │芬普尼Fipronil │本院卷一第78頁、79頁 ││ │ │ │ │0.007mg/kg(大於我國│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阿薩姆紅茶 │芬普尼Fipronil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 │0.005mg/kg(大於我國│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 │ │翡翠綠茶 │芬普尼Fipronil │本院卷一第91頁 ││ │ │ │ │0.010mg/kg(大於我國│ ││ │ │ │ │容許量0.002mg/kg ) │ │├─┼──────┼───────┼───────┼──────────┼──────────────┤│ │ │ │ 特選綠茶 │與規定不符 │本院卷一第145頁 ││10│104.4.21 │臺南市政府衛生├───────┼──────────┼──────────────┤│ │ │局檢驗報告 │ 包種清茶 │與規定不符 │本院卷一第146頁 ││ │ │ ├───────┼──────────┼──────────────┤│ │ │ │ 烏龍茶 │與規定不符 │本院卷一第147頁 ││ │ │ ├───────┼──────────┼──────────────┤│ │ │ │ 特選紅茶 │與規定不符 │本院卷一第148頁 │├─┼──────┼───────┼───────┼──────────┼──────────────┤│ │ │ │ 特選清茶 │ 芬普尼Fipronil │本院卷一第142頁 ││ │ │ │ │ 0.008mg/kg(於我國 │ ││ │ │臺中市政府衛 │ │ 容許量0.002mg/kg )│ ││11│104.4.24 │生局檢驗報告 ├───────┼──────────┼──────────────┤│ │ │ │ 特選紅茶 │芬普尼Fipronil │本院卷一第144頁 ││ │ │ │ │0.005mg/kg(於我國容│ ││ │ │ │ │許量0.002mg/k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