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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陳育縯原 告 陳濬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邱黃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縯新臺幣叄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濬承新臺幣叄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以新臺幣叄拾伍萬元為原告陳育縯、陳濬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丹生照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負責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因訴外人宇昶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業主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化纖廠南廠熱煤管(西側)保溫工程,就該承攬工程再發包由丹生照企業社進行現場施作。而原告二人之父親陳山海即為丹生照企業社所雇用之勞工,並負責施作上開承攬工程。陳山海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化纖廠南廠進行上開工程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墜落而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陳山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陳山海之子,因被害人陳山海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以:被害人陳山海並非受僱於丹生照企業社,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因陳山海死亡事件已獲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45萬元之勞工保險理賠。且同案刑事被告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徐建華亦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共計230 萬元完畢,故前開原告受領之金額,應自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丹生照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負責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訴外人宇昶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業主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化纖廠南廠熱煤管(西側)保溫工程,就該承攬工程再發包由丹生照企業社進行現場施作,原告之父親陳山海受僱於丹生照企業社,負責至上開承攬工程進行施作,惟於民國103 年

1 月16日13時30分許,於進行施作工程時,不慎自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墜落而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陳山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山海因本次職業災害死亡致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害人陳山海與被告有無僱傭關係?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二)被害人陳山海與被告有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辯稱其為丹生照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為保障工人權益權宜之策,故將被害人陳山海以丹生照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其性質上僅為一群工人的集結,其僅係幫大家找工作機會的工頭而已,且依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包商入場申請書、承攬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及包商出勤紀錄報表所示,廠商名稱均為宇昶保溫,並記載廠商員工有被害人陳山海,是有關工地工安設置應由宇昶公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刑事判決自承其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丹生照企業社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足見被害人陳山海與被告間確已成立僱傭關係。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山海係經被告僱用,於上開時、地從事系爭工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設置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本件職業災害事件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陳山海因於高約10公尺之工作台執行職務,因雇主疏於設置防護設備而墜落地面致死,可知被告未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範,於事故發生前,設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則被害人陳山海之死亡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被害人陳山海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害人陳山海之子,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告每人得各請求精神慰藉金35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陳山海為原告二人之父親,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故,突遭逢失去至親之痛,精神上蒙受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本院斟酌原告陳育縯103 年度所得59,648元、財產總額為0,原告陳濬承103 年度所得292,730 元、財產總額為0 ,被告103 年度130,000 元、財產總額為0 ,業據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35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同案刑事被告徐建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已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玉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230 萬元,均應予抵充云云。惟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被害人陳山海職業災害事故,支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計45萬元,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可知雇主須已支付費用補償始得抵充,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並非被告所支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自無從抵充。而訴外人徐建華僅為宇昶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係受僱於宇昶公司,與本件因僱傭關係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是被告之上開辯稱,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