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邱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追加之訴即聲明第四項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如聲明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以被告侵害原告使用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聲明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回復原狀,變更訴之聲明如聲明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始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而本件原告提起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首先應確認有無合夥關係、如有合夥關係,則合夥範圍有哪些,再依合夥關係是否終止、清算、退夥、開除、解散而定合夥財產之處理等予以調查證據,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侵權行為,且以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而要求屋內水、電及電信網路之回復原狀,然該房屋是否為合夥財產未定,顯然兩者涉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同,倘准許原告追加,另須調查原告追加之訴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之部分。然本案必須先確認合夥關係有無等爭點已如上述,顯與追加之訴之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且原告已多次變更聲明如聲明附表,致使訴訟程序進行困難,被告並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卷一第257頁),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又原告未就此追加部分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況且上開要回復原狀之房屋是否合夥財產未定,尚難認104 年9 月30日追加之訴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事實基礎之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聲明附表編號二所示聲明第四項之訴,徒使訴訟程序繁雜,導致訴訟終結之延滯,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復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及第2 項所列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