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邱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陳報㈠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成立)自民國93年8 月15日至民國104 年9 月8 日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㈡購買下列不動產之資金及至104 年5 月15日、同年9 月8 日之貸款本金多寡:⑴93年10月14日登記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3 樓、4 樓建物。⑵98年11月30日登記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1號建物。⑶101 年3 月5 日登記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3 樓建物等項。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15日簽訂「約定書」:「茲甲方邱國慶、乙方鄭瑞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書面約定如下:由甲方邱國慶出資新臺幣玖拾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爾後若有營利所得,其所得利益部份分配比重乙方鄭瑞蓉占60% ,甲方邱國慶占40% 」等情,為了解兩造「共創事業之利益」性質、多寡,有調查主文所示資料之必要,惟查有關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其相關文書、物件等證據資料,現均由被告掌握中,而被告迄未提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本件鑑定之進行及辯論之終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