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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邱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自民國93年8 月15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設計工程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⒉被告應與原告就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自93年8 月15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⒊被告應將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至三之建物及土地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⒋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 頁)。㈡嗣原告曾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將附表1 之房屋水、電及電信網路回復原狀(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5頁),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66-168 頁)。㈢之後迭經原告數次更正、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113 、283 頁),最後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經營附表四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

8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四所示事業之合夥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四所示合夥事業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合夥關係:1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原經營極簡主義設計工程(址設新竹

市○○路○○○ 巷○○號3 樓,下稱極簡設計工程),然因希望擴大營業,需要再投入資金挹注,經兩造合意於93年8 月15日簽訂合夥約定書,載明:「茲甲方與乙方於中華民國93年

8 月15日書面約定如下:由甲方邱國慶出資新台幣9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3年9 月15日)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爾後若有營利所得,其所得利益部分,分配比重,乙方鄭瑞蓉占60% ,甲方邱國慶占40% 。恐口無憑,特立此約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同時交付合夥資金90萬元支票1 張,共同經營設計合夥事業。又共同經營之事業並不侷限有無辦理廠商登記,是以兩造合夥事業,不論極簡主義、棻朵設計,亦或者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棻朵公司),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2嗣兩造購買新竹市○○路○段○○○ 號3 樓、4 樓房屋(即附

表一所示房地)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兼住家使用,後因客戶群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雙方同意將辦公室另行設於竹北市便於聯絡客戶,並可就近工程施作處,故另行於94年初承租竹北市○○○路○○○ 號1 樓作為辦公地點,並同時以極簡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承接設計工程案。合夥事業購買東大路房屋,乃因合夥事業原民權路辦公室僅6 坪,被告用於住家及辦公使用空間難敷使用,致事業無法蓬勃發展,尤其設計業客戶必須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倘與客戶洽談僅能約在星巴克等處,如何取信客戶?這也是兩造挑上東大路房屋之因,後因竹北為新興城市○○○○路租金可以支應原承租之竹北光明九路辦公室之租金。是以,被告因執行合夥事務,用合夥事業資金以自己名義購買之附表一房地(原辦公室址),並陸續於98年11月30日取得附表二之房地(即棻朵公司目前登記之營業址),與101 年3 月5 日取得附表三之房地(投資套房出租),並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歸屬於兩造之合夥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

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三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3上開房地為兩造合議以合夥盈餘購買,除房屋款項係由工程

款帳戶支付外,另參縣政十三路之房屋除簽約款外,其他期款均由原告親填支票給付;食品路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撰擬可知,該房地確實係由兩造決議購買作為合夥財產,其中縣政十三路之房屋更係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之處,足見上開房屋為為合夥財產。再者,常情房屋登記名義人係房貸名義借款人,然支付貸款人並非必定為名義人,本件如附表所示5 間房地,均係由合夥資金之戶頭支付,並無被告所述,購屋資金全係由被告獨力負擔之情。

(二)由下列事項亦足證兩造有共同經營附表四合夥事業:1於94年2 月1 日農曆過年前,被告稱合夥事業出現資金缺口

20萬元,原告另匯入2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此為合夥事業之借款,然觀合約簽立收受工程款,均係先向業主分期收取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後始需付款予承包商,何以會出現資金缺口,顯然與被告經營方式有關,益證被告確實需要原告管理之長才,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2隱名合夥與一般合夥之差異在於,合夥人有無參與事業之經

營,原告除了一開始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以至於為公司設立登記之棻朵公司,均參與其中,甚至後期被告書寫書信給原告內容,亦陳述原告在公司上班之情形。原告利用財務專長,整頓並改善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其中合夥事業之預算成本分析表上(原證32)更有原告針對錯誤地方例如實際金額、折讓金額之錯誤更正,計算獎金錯誤之追回等註記;另有親筆所寫合夥事業開給承包商之支票兌現日之手稿(原告33),又該手稿上半頁是原告所寫,下半頁是被告所寫;又由原告簽准之現金支出傳票(原證34),可知合夥事業之現金支出傳票可以原告、亦或者被告簽核後放行,足證合夥事業之財務確實由原告監督查核並有權簽核放行。3原告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車作為公務使用(原證35);

原告於99年底因為合夥事業員工未送五金工程材料至工地產生糾紛,被告書寫該「文章」(原證36)時間為99年12月12日予原告,姑不論該事件之是非對錯,然從該文章中被告敘明原告在公司可以安排工地行程,員工服從原告之指揮,且被告召開會議釐清原告及員工之是非對錯,足見原告確實參與合夥事業工務之行政。

4原告未曾述及被告原設計事業有負債之情形,而係被告個人

債務龐大,致設計事業無法發展,然原告認被告雖有設計長才,僅對於事業資金卻無法管控(從挪用資金支付保險費可知),故原告願倚重被告之設計長才與其合夥,並發揮本身之管理長才。又被告對於設計事業經營,倘真如被告所言駕輕就熟,何以無法繳納健保費、燃料費及汽車牌照稅等規費,甚至無法償還抵押之貸款,卻直至兩造合夥後共同經營事業才得以還清。尤有甚者,合夥事業能有今日之發展係借重原告之管理長才,不容被告片面否認。

(三)被告辯稱提告黃文雯案件,經偵查檢察官提出疑義,遂經律師建議製作虛假合夥約定書,事後遭質疑不用,為不起訴處分,此與事實經過不符,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提出合夥約定書請求檢察官上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製作,涉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若其辯述屬實,則涉及誣告罪嫌,原告否認有此情事。實情為,該案偵查程序承審檢察官並未質疑告訴乃論之罪,並隨即起訴,起訴後承審法官始以兩造親屬關係,告訴乃論屆期為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後被告才提出合夥約定主張受害人仍包含原告,此情與被告107 年4 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不符,證明被告說法百變,難以採信,原告稱「某律師」建議而製作系爭約定書,顯屬捏造。又其於該案請求上訴時,檢附兩造合夥約定主張合夥之事實,於本案卻為不同主張,並將兩造感情關係混而一談,自係為規避合夥義務所為之辯詞。

2至被告提供之錄音譯文「處理一件事情」,乃因被告前以感

情騙走原告鑽戒,原告父母反對兩造合夥,被告為取信原告父親始要求彼此立下合夥契約書保障彼此日後之權益。另譯文中「原告:我用比較卑劣的手段,我去找出資料出來;原告:然後我有告訴她說這張紙是有法律效力的,把它撕掉吧,她不要,那張紙就這次施力的一招」,乃因被告逼迫原告離開公司、住家,原告欲以合夥盈餘分配,作為挽回感情之施力一招,原告自認以合夥關係挽回被告感情或屬卑劣,然絕非被告所言,足以證明合夥約定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譯文中通篇為被告債務問題、男女感情關係、經營理念之道,原告從頭至尾並無否定彼此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亦不否認資金是用於購屋以經營兩造合夥事業,至國稅局云云,倘若原告無經營分紅之權利義務何須在意合夥事業是否有無逃漏稅,甚至選擇以民事訴訟解決爭端。進而,原告因多年並未強制要求分紅,始提出若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將依照兩造之協議提出分配盈餘之訴訟結束兩造之感情及合夥關係。

3證人李寶龍證稱,兩造於提告前已經與伊討論製作約定書,

時間也非在被告前開主張偵查階段或是審理階段,因某律師建議而製作約定書。且系爭約定書首次出現在檢察官上訴理由內(被告部分主張如此),證人翁志誠、黃珉瑮,竟有如此巧合在短短之上訴期間可與兩造討論製作虛假之約定書,其中黃珉瑮還是該案被告黃文雯之弟,而上開3 位證人均與被告有金錢、業務之往來,難期許其所證述公正客觀。

4黃文雯侵占案件檢察官上訴其意旨表示,93年8 月15日與原

告合資100 萬元供告訴人從事設計工程,此與原證1 所示,乃原告出資90萬元作為欲藉重被告其從事設計工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顯然不一。又合夥資金90萬元全然由原告支付,非2 人合資100 萬元,絕非上訴意旨2人合資100 萬元,供被告從事設計工程。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經營附表四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二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公司合夥金之出資證明:1原告係以93年8 月15日兩造所立約定書作為兩造合夥關係存

在之證明,且以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93年9 月15日之9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出資之依據。然原告於與訴外人黃美雲對話錄音中自承,系爭支票90萬元是作為與被告共築愛巢之用,而非作為投資合夥事業之出資;況原告自承曾提醒被告撕掉系爭約定書,足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合夥人,不但未能提出合夥財產之出資證明,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竟晚於約定書簽立日1 個月,亦不合理,是原告絕非被告經營之室內設計事業之合夥人。

2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雲的錄音光碟譯文所示

,其中48分51秒「黃女:你這個90萬元整,這個支票號碼,到期92年9 月15日為止,這個支票號碼這個錢是到哪?因為你說這個有法律效果,我是實話實講,我是看到什麼說什麼,因為你說這個支票號碼,到期幾月幾號,問題是這筆錢這個錢在哪裡?是真的有給她嗎?對不對這是一個問題啊?」、「邱男:這就是她買房子的款項」;2 時8 分45秒「邱男:當初那張紙不是我設計的…絕對不是我設計的,是她要求的,因為要處理一件事」「黃女:我知道」、「邱男:然後,我有告訴她說這張紙是有法律效力的,把它撕掉吧,她不要撕,那張紙就是這次施力的一招」。另證人吳嘉祥於107年11月29日作證時亦表示原告曾告訴伊有拿頭期款的錢幫被告買屋。

3綜上,原告簽發之90萬元支票,係為了支付被告購屋之用而

非合夥財產之出資,而系爭約定書是為了要處理一件事,即被告與表妹黃文雯的官司而簽立。

(二)原告從未以合夥人身份或任何職稱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事業:原告一再主張因其為被告之合夥人,所以負責很多業務,然依如下證人之證言,原告所言並不實在:

1證人翁至誠證稱:在工地是聽被告指揮;與被告之生意往來,原告並無參與。

2證人陳怡如證稱:幾乎沒有在公司看過原告,雖然有看過但

是次數不多;任何事情都是和被告接觸,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是由被告負責和會計師、記帳士接洽稅務、帳務事宜;原告並無處理過對外和會計師的事宜;原告並無在被告經營的設計事業中參與任何財務或業務。

3證人吳嘉祥證稱: 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原告是前老闆的男朋

友;從來沒有看過原告一個人去工地;原告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也不是我們這個行業的專業人員。

4依上開證人吳嘉祥之證述,原告並未提供90萬元之合夥出資

,而是在被告93年9 月14日購買東大路房屋時幫忙支付90萬元的頭期款(票期為93年9 月15日),原告亦未在被告公司負責任何重要事務,業如前揭3 名證人所述。以上種種,足證原告並非被告之合夥人。

(三)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約定書,即為本件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無誤:

1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乃因被告與其表妹黃文雯的官司告訴逾

期,在律師建議下,由兩造以此方式主張該案另有被害人,故時效未消滅,此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93年8 月15日與邱國慶合資100 萬元供告訴人(指本案被告)從事設計工作,所得利益分配為告訴人六成、邱國慶四成,有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乙紙為憑,是以被告(指本案被告表妹黃文雯)犯行之被害人尚有邱國慶,即有非告訴乃論部分,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云云…,可得知之(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第3 頁第3 行至第6 行)。原告雖主張本件約定書與刑事判決時所提之約定書並非相同,惟查,刑事判決時雖將合夥金額誤植為100 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所提約定書之內容,不論合夥成立日期(93年8 月15日)、利益分配比重(被告60% 、原告40% )等內容均相同,足證被告於刑事判決時所提之約定書和本件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為同一份無誤。

2另證人翁至誠、黃瑮、李寶龍於鈞院作證時皆明確表示,

有聽聞兩造提及因被告與黃文雯為表姊妹關係,告訴期過了,所以要原告立書面來當合夥人,才有辦法繼續告下去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益證被告所述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言非虛。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經簽訂約定書,約定書記載:「茲甲方邱國慶、乙方鄭瑞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書面約定如下:由甲方邱國慶出資新臺幣玖拾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爾後若有營利所得,其所得利益部份分配比重乙方鄭瑞蓉占60% ,甲方邱國慶占40% ,恐口無憑,特立此約,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等語,上開約定書所載日期為93年8 月15日,有約定書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頁)。

(二)被告於下列時間購入如下所述附表一至三之土地建物,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5-180頁):

1被告於93年9 月14日以470 萬元購入新竹市○○段○○○ ○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3 樓、4 樓建物【附表一】。原告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發票日93年9 月15日、票號A0000000、金額90萬元、付款行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係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1 紙、土地建物權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5-37-39頁)。

2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以2,100 萬元購入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1號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權狀足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4至50頁)【附表二】。

3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400 萬元購入新竹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號3 樓建物,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0至43頁)【附表三】。

(三)被告自89年開始,以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棻朵設計工程之名義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嗣於96年2 月1 日申請設立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獲准,該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營業地址為新竹縣○○市○○○路○○○ 號,嗣後改登記設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1 樓,有工程合約書數份、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3-32 、33-34 頁);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9 月

8 日解散,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附表四】。

(四)被告之子洪定吾於104 年5 月21日申請設立齊格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獲准,該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營業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該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鄭林碧雲,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26 頁)【附表四】。

(五)原告於94年2 月1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有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2 頁)。

(六)被告前對表妹黃美珮即黃文雯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偵字第347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4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隱名合夥人對外不生權利義務關係,不構成背信罪為由,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2 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9-222 頁、卷四第35-4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93年8 月15日簽訂約定書,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同時交付合夥資金90萬元支票1張,共同經營設計合夥事業,又共同經營之事業並不侷限有無辦理廠商登記,是以不論極簡主義、棻朵設計,或棻朵設計公司,均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又兩造以合夥盈餘購買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地,爰請求確認兩造經營附表四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合夥出資證明,亦從未以合夥人身份或任何職稱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室內設計商號或公司,兩造所簽訂之合夥約定書係為對被告表妹追訴刑責而通謀虛偽製作,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夥約定書是否兩造通謀虛偽製作而無效?㈡原告是否以合夥人身份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事業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之合夥財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一)系爭合夥約定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原告提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約定書主張兩造間合夥經

營設計工程事業,惟此為被告否認,抗辯:系爭約定書係因被告與表妹黃文雯之官司告訴逾期,在律師建議下,由兩造以此方式主張另有被害人,故未罹於告訴期間,雙方係通謀虛偽製作系爭約定書而屬無效等語。經查,被告前對表妹黃美珮即黃文雯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逾告訴期間判決公訴不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該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據告訴人鄭瑞蓉(即本案被告)具狀指稱於93年8 月15日與邱國慶(即本案原告)合資新臺幣1,000,000 元供告訴人從事設計工程,所得利益分配為告訴人6 成、邱國慶4 成,提出約定書影本乙紙為憑,是以被黃美珮犯行之被害人尚有邱國慶,即有非告訴乃論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節,遽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準此堪認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子虛。

2又證人即被告之燈具廠商翁至誠到院結陳:(問:有無因為

被告跟表妹黃文雯間的官司幫被告介紹過律師?)有,聽說是黃文雯侵占公款,大約就是因為黃文雯跟被告的關係是表姐妹,有聽到律師說因為時間已經過了,所以要找一個股東才能夠再提告,他們一直在告,後來發現他們是表姐妹,因為律師比較專業,說要由另一個股東提告。(問:這些你是聽誰講的?)原告跟被告兩個人都有在工地跟我聊到,(問:兩個人都一定有跟你說過這件事嗎?)是,我確定,這個案子後來聽說輸了,原告和被告還唸我說介紹的律師蠻弱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4-46 頁)。另證人即黃文雯之胞弟黃瑮亦到院結證:我知道被告跟我姐姐黃文雯之間曾經有過訴訟,是因為黃文雯曾經在被告公司上班,官司名義我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侵占還有竊盜,我聽過被告提過黃文雯在工作的期間有侵占還是竊盜公司的款項,我原本跟黃文雯一起住,後來提告之後,我就因為這件事情搬離,自己搬到新竹市○○○路。我曾經在三媽臭臭鍋用餐時碰過兩造,當時聊到這個官司,因為被告告訴我親屬訴訟時效,所以兩造當下就協議要打一個合夥的協議來應對這個官司。(問:既然黃文雯是你的姐姐,兩造為何會告訴你這件事?)因為我姐姐是不對的,我應該要公正,幫被告把這件事情處理完,所以我才會搬離跟姐姐同住的地方。(問:你有無聽到是誰建議兩造做這份協議書打這個官司?)印象中是原告。(問:所以你是指兩造要做假的證據來告黃文雯嗎?)假不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兩造當下是一同協議做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9-51 頁)。證人即兩造友人李寶龍亦於本院結稱:我知道被告曾經和表妹有侵占的官司,當時我還是警務人員,被告表妹曾經偷接案子,後來被告要告他表妹,原告及被告有來我家裡討論過這件事情,我有給他們建議,因為是表妹,盡量不要走司法訴訟,後來據我所知,他們還是有告被告表妹。(問:有無聽過兩造講過說因為表妹關係告訴期過了,所以要原告來立協議書當合夥人才有辦法繼續告下去?)當時我有聽到兩造這樣說,但是我沒有參與兩造要寫協議書的這個部分,我不了解兩造自行討論還是有提到是誰建議,但是我聽過原告說用股東的方式來告會比較好,協議內容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是原告建議這個方式並且問我這個方式好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四第77頁)。綜上,證人翁至誠、黃瑮、李寶龍均結證曾聽聞兩造提及被告因對表妹黃文雯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擬與原告簽訂合夥約定書,由原告以合夥人身分提告等情一致;酌以原告與被告友人黃美雲於104 年5 月下旬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表示:「我只是下一招險棋拿那張來要脅她」、「我用比較卑劣的手段,我去找出資料出來…,可能真的比較卑劣,可是卑劣是當下一種防衛方式…」、「當初那張紙不是我設計的…,絕對不是我設計的,是她要求的,因為要處理一件事」、「然後,我有告訴她說這張紙是有法律效力的,把它撕掉吧,她不要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益足佐證被告抗辯系爭合夥約定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目的係為對其表妹黃文雯提告,而非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乙節,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對表妹黃文雯提告乙案之檢察官上訴書中記

載原告合資金額為100 萬元,非系爭合夥約定書所載之90萬元;被告先以感情因素攻防多時,嗣變異主張約定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說法百變,難以採信云云。

⑴查本院調取之黃文雯侵占等刑事卷宗內,並無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之約定書,故是否有檢察官所書之100 萬約定書,尚屬有疑,此部分被告辯以:在刑事庭開庭時,我有拿出原證一的約定書及東大路三段房屋的買賣契約書給刑事庭法官,上面記載簽約金100 萬,所以可能被誤會是100 萬,我提的約定書及買賣契約書法官當庭發還,沒有附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經核系爭合夥約定書所載原告出資之90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於93年9 月14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新竹市○○路房地,此有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37頁),核對被告購買上開新竹市○○路房地之頭期款確為100 萬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2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參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兩造合資日期同為93年8 月15日、利益分配比例同為原告4 成、被告6 成,與系爭合夥約定書所載日期、比例相同,衡情兩造應無於同一期日簽訂合資金額相異之2 份合夥約定書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辯稱檢察官上訴書誤載金額乙情,堪為可採。

⑵至於本件被告先以感情因素在訴訟上攻防多年,嗣變異主

張系爭約定書為通謀虛偽製作乙節,固屬實情,惟參酌系爭約定係兩造虛偽製作,並曾經提向本院刑事庭行使,被告恐涉刑責而有所忌憚,亦符常理,此參照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雲之對話錄音光碟,其二個版本之中譯文內容完整性顯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0-11 頁、卷四13-22 頁),益足佐證被告訴訟之初,對於防禦方法有所保留。此外,被告首次抗辯系爭約定書為通謀虛偽製作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三第212-216 頁)及證人李寶龍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77-79 頁),對於兩造製作系爭約定書之時序過程雖與實情稍有出入,惟審酌被告對表妹提告之時間為97年底、98年間,距今歷時已有8 、9 年,被告、證人記憶混淆錯誤,並無悖常情;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被告對表妹提告之刑事訴訟程序,本案諸多證人既均證述兩造確實曾經協議通謀製作合夥約定書以利對被告表妹提告乙情一致,縱答辯狀所載經過情形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不影響系爭約定書係兩造通謀虛偽製作之認定。

4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其於97年底對表妹黃文雯提起侵占等刑

事告訴,檢察官提訴公訴後因逾告訴期間而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其為訴追表妹黃文雯之刑事責任,與原告通謀簽訂系爭合夥約定書,並倒填日期為93年8 月15日,希由原告訴追表妹黃文雯之刑責,兩造間實無合夥之意思合致等情,核與證人翁至誠、黃瑮、李寶龍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曾以系爭約定書所載之9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其購買附表一所示新竹市○○路房地,惟審酌兩造自93年迄至104 年5 月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在與訴外人黃美雲之對話中提及「我想說100 萬築那是我們的愛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參以系爭合夥約定書係98年間倒填日期為93年8 月15日,自無法證明原告93年間簽發之系爭90萬元支票係合夥之出資款。同理,原告於94年2 月1 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因系爭約定書並非真正,故原告主張該20萬元為合夥事業之借款,亦非可採,是以,原告以該20萬元主張合夥關係存在,尚乏所據。系爭合夥約定書既係兩造為訴追被告表妹刑責而通謀虛為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未能舉證以合夥人身份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1原告主張其利用財務專長,整頓並改善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

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內帳請會計處理,外帳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原告完全沒有處理帳務資料等語。查證人吳嘉祥到院結證:被告是我的前老闆,原告是前老闆的男朋友,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民國89年到96年,原告沒有掛被告公司的任何頭銜,我們上班要打卡,但我沒有看過原告打卡,原告基本上都是載被告來上班,(問:你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間,你有無聽過被告或原告講過原告有投資這家公司之類的話嗎?)沒有。我知道被告在93年買了東大路的房子,原告有幫忙出大約90、100 萬之間,這件事兩造都跟我說過,原告說他們買房子,他有拿頭期款的錢,因為是兩造的私事,所以我沒有問太多,原告偶爾會載被告去工地,但原告不會單獨去工地,因為原告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也不是我們這個行業的專業人員,所以原告都是跟被告去工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2 頁)。證人陳怡如則結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我從101 年7 月做到103 年7 月,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有見過原告,但原告沒有在公司上班,只是當時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我的老闆是被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會請我代開支票,我在公司雖然有看過原告但是次數不多,而且我任何事情都是和被告接觸,沒有跟原告接觸過,我任職的時候,有使用過原告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給客戶,被告請我從原告的帳戶轉帳,我也只是聽從,(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指示你用原告的帳戶轉帳給客戶?)是。原告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是被告提供給我,原告對我沒有指揮權;我受僱被告是擔任會計,客戶估價以及廠商的匯款,這些內帳是我處理的,另外有請會計師、記帳士處理報稅的事情,是被告負責和會計師、記帳士接洽稅務、帳務事宜,原告沒有處理過對外和會計師的事情,也沒有參與處理過內帳帳務會計事宜,被告並未在被告經營的設計事業中參與任何財務或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3-56 頁)。由證人吳嘉祥、陳怡如之證詞可知,原告並無參與被告經營之設計工程業務與財務事務至明。原告雖主張:財務本來是我做的,後來證人陳怡如接手後,我就不再管財務,因為我當時身體狀況不好,被告要我在家裡休養等語。惟證人陳怡如繼之證述:我去的時候,也是被告教我的,我沒有跟原告做任何財務會計上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苟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應與證人陳怡如為會計財務事務之交接,始符常理;又兩造間如確實曾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又豈有10餘年來從未為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可能,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32、33、34之預算成本分析表、開給承包

商之支票兌現日之手稿、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91-

299 頁),欲證明合夥事業之財務係由其監督查核並有權簽核放行。惟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抗辯上開字跡係原告事後填寫(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對此,原告主張:原證33業主為傅小姐,其工程款訂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與玉山存摺影本互核相符,至第三期款及驗收款列為應收款項,計算結果原會計計算錯誤列為185,364 元,經原告核算後應為206,168 元,該業主後匯入196,169 元,比原列請款金額185,364 元多,有玉山存摺影本可參(參原證38),足見並非原告事後添加,否則依照原會計所列業主應僅需匯入185,364 元,業主卻匯入196,169 元,應係當時經原告更正;又該錯誤係因會計追加、追減之金額計錯誤,應係(追減工程-追加工程)-(追減工程-追加工程)×5%之監工費;原證33為合夥事業支付承包商之款項由原告開立之支票面額及兌現日,與玉山帳戶往來明細互核(參原證42),足見原告所言為真,並非虛假云云。惟查,互相相符乙節不足以佐證文件並非事後填寫,是難認原告已證明原證

32、33、34之形式真正。況原告提出之原證32預算成本分析表其下之設計業務、出納、會計、單位主管、經理等欄位俱為空白,原證34之現金支出傳票除其中1 張摘要欄(非核准欄)有「OK、邱國慶」等字之記載外(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其餘均係被告在核准欄簽上姓氏「鄭」字(見本院卷二第297-299 頁),益證原告並無批准放款之權限,是原告以原證32、33、34主張其為被告從事之室內設計事業合夥人云云,難為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原證35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維修單、相交比對表(見本院卷二第300-320 頁),主張依二車輛互核行駛之里程數,足見被告購買1227-B9 號車輛之前使用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供公務使用;另原證36被告於99年12月12日書寫予原告之文章(見本院卷二第321-324 頁),足徵原告在公司可以安排工地行程云云,惟細譯上開文件,實無法佐證推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另提出原證37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戶102 年間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主張其所有上開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足證兩造並非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對此,被告抗辯會用原告的網路銀行帳戶,純粹是因為當時遭國稅局追稅,為了分散所得,所以有些款項就直接匯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並以原告帳戶支付工程款給廠商以及接受客戶的匯款,此係兩造當時討論決定,亦係原告在與訴外人黃美雲之錄音對話中提及要檢舉被告逃漏稅的證據之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黃美雲之對話譯文中,原告確實表示「我馬上到國稅局去,我要讓她變回11年前的她,再加上這張紙」、「她有把柄在我手上,我現在要她往東就往東,往西就往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而證人即被告聘僱之會計陳怡如亦結證:我任職的時候有使用過原告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給客戶,被告請我從原告的帳戶轉帳,我也只是聽從,原告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是被告提供給我,原告對我沒有指揮權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抗辯應屬實在,原告徒以其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乙節,即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難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事業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之合夥財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准許:

綜上析述,系爭約定書係被告對表妹之告訴權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希望改由原告訴追表妹之刑事責任,而由兩造於98年間通謀虛偽簽訂,應屬無效,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約定。兩造自93年迄至104 年5 月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至為親密,原告縱於兩造同居交往期間,載送被告上下班或前往工地、於原告不在辦公室期間偶爾代為填寫支票、甚至曾經於93年交往之初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支付附表一所示新竹市○○路房地之頭期款,曾經於94年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或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分散所得、因被告同居男友之關係與被告員工家人有所互動,惟此等情節均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合夥共同經營設計工程事業。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則其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事業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同共有,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1 │新竹市│ │竹港│594 │建│158.12 │1/5 │├──┼───┼────┼──┼──┼─┼─────┼───────┤│2 │新竹市│ │竹港│594 │建│158.12 │1/5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1 │179 │新竹市○○段594 │全部 │共用部分:竹港段182建號 ││ │ │地號 │ │ ││ │ │----------------│ │ ││ │ │新竹市○○路○段│ │ ││ │ │106號3樓 │ │ │├──┼──┼────────┼────┼─────────────┤│2 │180 │新竹市○○段594 │全部 │共用部分:竹港段182建號 ││ │ │地號 │ │ ││ │ │----------------│ │ ││ │ │新竹市○○路○段│ │ ││ │ │106號4樓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1 │新竹縣│ 竹北市 │府前│1198│建│2157.65 │1089/100000 │├──┼───┼────┼──┼──┼─┼─────┼───────┤│2 │新竹縣│ 竹北市 │府前│1198│建│2157.65 │ 711/100000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備考 ││ │ │----------------│ │ ││ │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1 │729 │新竹縣竹北市府前│全部 │共用部分:府前段785、788建││ │ │段1198地號 │ │號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 │ ││ │ │13路9號 │ │ │├──┼──┼────────┼────┼─────────────┤│2 │728 │新竹縣竹北市府前│全部 │共用部分:府前段785、788建││ │ │段1198地號 │ │號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 │ ││ │ │13路11號 │ │ │└──┴──┴────────┴────┴─────────────┘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1 │新竹市│ │新興│1600-2│建│456.00 │1/10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1 │1207│新竹市○○段1600│全部 │共用部分:新興段1210建號 ││ │ │-2地號 │ │ ││ │ │----------------│ │ ││ │ │新竹市○○路520 │ │ ││ │ │巷4號3樓06號3樓 │ │ │└──┴──┴────────┴─────┴─────────────┘附表四:

┌──┬──────────────────────┐│編號│共同經營事業名稱 │├──┼──────────────────────┤│1 │極簡主義設計工程(未登記) │├──┼──────────────────────┤│2 │棻朵設計工程(未登記) │├──┼──────────────────────┤│3 │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登記) │├──┼──────────────────────┤│4 │齊格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登記)│└──┴──────────────────────┘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