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葉淑芬訴訟代理人 曾主軍被 告 劉沛妤訴訟代理人 劉冠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係原告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下半年起至103年3月26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旅館、新竹市○○路○○號「水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麗景」汽車旅館及臺北市不詳地點等處與訴外人○○○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訴外人○○○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因被告長期介入而傷害夫妻感情,家庭陷入破裂危機,甚至已與訴外人○○○論及離婚事宜,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失眠、焦慮,並患有輕微憂鬱症,堪認被告與訴外人○○○之相姦行為已使原告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可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雖曾於精神狀況不好之情況下傳簡訊予被告,惟簡訊內容看不出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寬恕或縱容之意,實際上原告亦無此意。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正式道歉,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被告不服,已提出上訴。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因此方有原告之配偶趁虛而入。被告固曾與原告之配偶交往,之後被告想要結束此一不正常關係,卻屢遭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以電話及簡訊恐嚇,訴外人○○○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公訴。原告曾傳內容為「姊,待愛妳之人好些有這難嗎?就算逢場應付也精緻些,在此先尊妳快去愛吧」之簡訊予被告,並曾提出「要求被告道歉」及「要求被告繼續與其配偶交往後再慢慢離開」之2 個和解條件,顯見原告已有寬恕、縱容被告之意,是原告再以被告妨害其家庭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無理由。又原告只想遠離事非,故原告入侵被告電腦刑事案件,被告亦未對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家無恆產,僅有1 子甫服完兵役四處求職中,生活已捉襟見肘等語,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係原告之配偶,竟自100年下半年起至103 年3 月26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 段○○○ 號「向日葵」旅館、新竹市○○路○○號「水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麗景」汽車旅館及臺北市不詳地點等處,先後多次與訴外人○○○相姦,嗣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以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部分,係經原告縱容、寬恕云云。然所謂縱容,係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而觀諸被告所辯,核尚難認原告有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被告辯稱與訴外人○○○相姦行為係經原告縱容、寬恕云云,自非可採。又縱然原告及訴外人○○○確分別因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罪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均尚與本件無涉。
(二)被告所為應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社會倫理規範,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實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據此,被告明知訴外人○○○係原告之配偶,竟自100 年
下半年起至103 年3 月26日22時許止,先後多次與訴外人○○○相姦,顯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倫理規範,嚴重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核已屬干擾及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確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配偶權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屬可採,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因此方有原告之配偶趁虛而入等情,縱或屬實,亦不足以推翻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仍與訴外人○○○為相姦行為,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之相姦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實際上雖無工作經驗,惟掛名為事業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 筆及投資9 筆,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8,106 元,財產總額為611,132 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僅有2010年份車輛
1 輛,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財產總額僅有上開2010年份車輛1 輛等情,此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